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
我国刑罚的目的及基本内容

一、我国刑罚的目的及基本内容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也就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追求的社会效果。
这一目的的主要内容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并为最终消灭犯罪创造条件。
刑罚目的主要通过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方面的活动予以实现。
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改造他们,预防他们重新犯罪。
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警戒社会上不稳定的、可能实施犯罪的分子,并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犯罪。
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两者关系十分密切,同等重要,不可偏废。
刑罚是指国家统治者和管理者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
我国刑罚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
我国刑罚的目的及基本内容二、刑罚的特点刑罚的性质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行为;刑罚的适用与执行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刑罚权的主体是国家审判机关。
这些特点也构成了与其他法律制裁措施的区别所在。
三、刑罚的功能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确立和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所产生的社会作用。
它对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作用。
(一)刑罚对犯罪人的功能。
主要包括惩罚的功能和改造的功能。
惩罚功能表明刑罚适用于任何构成犯罪的行为人,都将造成精神或肉体上的痛苦。
改造功能意味着刑罚的适用还应当产生将犯罪人改造为新人的作用。
(二)刑罚对社会的功能。
包括对犯罪被害人的安抚功能和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威慑与教育功能。
对犯罪被害者的安抚功能表现为刑罚对罪犯加以惩罚,籍以弥补被害人的心灵创伤、经济损失,平息社会的义愤。
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功能在于既威慑社会成员中一些不稳定分子,使其不敢轻易实施犯罪,同时也教育广大人民群众提高法律意识,自觉与犯罪斗争,保护自己和社会的合法利益。
监狱行刑目的之层次剖析

当前 , 理论界对刑罚 目的已达成共识 : 刑罚
既 应顾 及 已然 的犯罪 , 也应 兼 顾 未 然 之罪 行 。在
①该 理论以陈兴 良教授为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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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 。
是其法 律 地 位 的 主 导 性 , 在 法 律 地 位 中 占主 导
性 。这 是 刑 罚 正 义 性 的 要 求 , 也是 国家 炮 制 刑 罚、 运 用刑罚 的 自然结果 。
监狱 是 监 禁 刑 的执 行 机 关 和 场 所 。监 狱 已
刑 罚 目的 : 罪责报 应 、 一般预防、 特别 预 防 同时存
监禁 刑是 将 罪 犯 关 押 在 高 墙 耸 立 监 管 森 严
的监狱中, 使其在强制改造和脱离社会的痛苦 中
服刑 , 从而 达 到惩罚 罪 犯矫 正 犯 罪 人 的 目的。它 的设 置是 基 于规 训 之 原 理 。规 训 是 对 单 个 人 的
一
罪犯继续危害社会 , 并可 以通过 教育 、 改造等措 施 实现使 罪 犯 复归 社 会 的 目的 。监 禁 刑 因其 独 特的优越性在各类刑罚中得到最为广泛的使用。
在我 国 , 监 狱 行 刑 主要 是 对 被 判 处 死 缓 、 无 期 徒 刑、 有期 徒 刑 的 罪 犯 剥 夺 人 身 自由 并 强 制 劳 动
身体 的强 制 和 精 神 的规 训 , 通 过 生产 、 训 练 和 培 养“ 驯服 的身 体”, 将 他们改 造成 “ 归顺 、 可 以被使 用的身体 、 可以被改造和完善 的身体” 。 [ 2 ] ( P 2 2 7 ) 监
刑罚的目的与种类

刑罚的目的与种类刑罚是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是一种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方式,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刑罚的目的和种类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惩罚犯罪行为: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方式,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财产等权利,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起到震慑作用,防止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2.保护社会利益:刑罚的另一个目的是保护社会利益。
通过惩罚犯罪行为,可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公共财产等社会利益。
3.教育和改造罪犯:刑罚的第三个目的是教育和改造罪犯。
通过刑罚的实施,可以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为其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二、刑罚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刑罚的种类有很多种。
常见的刑罚种类包括:1.主刑:主刑是对犯罪人主要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这些刑罚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严重程度进行选择。
2.从刑:从刑是对犯罪人的附加处罚,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
这些刑罚通常与主刑同时适用,或者作为主刑的补充。
3.附加刑独立适用也可以单独使用,常见于判决生效后执行之前暂时不用存入国库。
此外还包括并处、数罪并罚等多种执行方式和缓刑等适用情况。
4.非刑罚处罚方法:对于某些犯罪行为,可能无法给予罪犯刑罚处罚,因此可以采取非刑罚处罚方法,例如训诫、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这些方法通常适用于轻微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此外,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刑罚的具体种类和适用范围也可能有所不同。
例如,在一些国家中,死刑已经被废除或限制使用;而在另一些国家中,拘役和无期徒刑可能被视为较轻的刑罚方式。
总之,刑罚的种类繁多,不同的种类适用于不同的犯罪行为和情节。
在实际应用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刑罚种类,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同时,也应注意保障罪犯的基本权利和尊严,注重教育和改造工作,为罪犯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2016年】论刑罚的目的【刑法论文】

刑法论文-论刑罚的目的引言何谓刑罚的目的?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目的的意思是“想要达到的地点、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那么刑罚的目的就显而易见了,即刑罚想要达到的地点、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
那么人类社会究竟想通过刑罚来得到什么结果呢?对此,古往今来的许多哲学家和法学家都绞尽脑汁,得出了各自的答案,尤其是近现代的哲学家和法学家对此更是具有极大的热情,纷纷发表了各自的见解,这些见解也就被归纳成了不同的派别。
一、对西方各派别的评析根据日本人岛田武夫的著作——《日本刑法新论》,关于刑罚的目的,有几种不同认识观点:(一)绝对主义此派认为人的“自由是天赋的,而意志自由是自由的思想基础,没有自由意志,就不可能有其他自由,包括人身自由在内。
人的行为是根据其自由意志进行选择,归诸道义责任。
依据自由意志只能选择实施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不能选择不利于社会的行为。
选择实施不利于社会的行为,就是危害社会,就是恶,就是犯罪。
为恶或者犯罪都要受到报应”①。
刑罚就是相应的报应,是犯罪的结果,犯罪是刑罚的原因。
换句话说就是,罪犯只是由于其犯罪行为的存在才被科处刑罚,除此之外,刑罚不追求其他任何目的,所以被称为绝对主义,又称报应主义。
它可分为狭义的报应主义和赎罪主义:1〃狭义的报应主义。
这种主张从因果报应和维护正义出发,认为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一个人如果实施了恶的行为,那么就是非正义的,就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
由于对正义的出处持不同的观点,又可分为:神意报应主义、道德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
(1)神意报应主义。
此说认为正义来源于神,神意就是正义,犯罪行为违反了神意,所以就应当受到惩罚。
其代表人物是德国法理学家斯塔尔。
现在的大多数人看来,这只不过是出于当权者的需要,借宗教这个工具维护统治罢了,很少还有人持此观点。
但是有一点值得思考,那就是,难道法律不是人们借以统治社会的工具吗?只不过这个工具要远比宗教先进,更能使日益趋向于理性的人信服,也更能够迷惑人,因为无论人类多么趋于理性,始终摆脱不了自身的局限性,摆脱不了自身的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和干扰。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刑罚的LI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H 的相联系,同时,刑罚的H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LI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刑罚目的的界定如何界定刑罚的U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U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LI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U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
二是刑罚的口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
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U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U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口的。
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的。
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LI的。
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分别进行的制刑活动、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都是具有L1的的。
理论上那种认为“将刑罚的口的延伸到刑事立法阶段不尽合适”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并不妥当。
关于刑罚的U的究竟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对刑罚预期效果的期望,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说法都不尽妥当。
首先,将“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作为刑罚的口的,违背了关于直接U的与长远口的关系的基本原理。
刑罚目的(八)

预防思想
预防思想内在的三个先决条件: (1)对于人类未来行为,可以作出可 靠听预测。 (2)刑罚要能确实依据行为人的危险 性而定,而有发生预防效果的可能。 (3)犯罪的倾向可以经由刑罚的威吓、 教化与保安等功能,特别是经由公开审判 与妥当的刑事执行而产生教化功能,并能 有效地抗制犯罪。
(4)贾宇:《罪与刑的思辨》,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下节课中关于死刑的问题由同学们采用演讲 的方式学习。
第十页,共10页。
第六页,共10页。
报应思想
现代刑罚的报应思想建立于下述三个 先决条件:
(1)国家有权对于犯罪行为人科处刑 罚,以刑罚的痛苦报应犯罪的恶害。
(2)罪责的轻重程度具有可分性 (3)原则上要尽可能使罪责的程度与 刑罚的高低相当,而且法院对于行为人的 宣判,也使社会大众认为科处行为人的刑 罚系行为人罪有应得的报应。
的一般人犯罪。
威吓主义(不敢犯)、心理强制主义(因不敢犯 而不想犯) 、警戒主义(不想犯)
前两个主张均易导致严刑峻法。
2、特别预防主义: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人将来
再实施犯罪。 改善主义、防卫主义。
3、双面预防主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第三页,共10页。
(三)折衷主义
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
一、刑罚本质与目的的区别
1、刑罚的本质
刑罚的本质是指刑罚本身所固有的、决定刑罚之
所以成为刑罚的根本属性。
外国刑法理论所说刑罚的本质一般是指刑罚的正
当化根据。有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之争。 惩罚性与观念、髡刑 2、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创制、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
达到的效果。刑罚目的虽然是主观的、人为的,但同
试论重构刑罚的目的——刑罚目的三层次论

出代价, 但此代价并不意味着尊严及其他权利的丧失 。
【作者简介】 潘庸鲁 ( )>?( @ ) , 男, 山东济宁人, 中山大学硕士研究生, 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 F( —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 以看到 特殊 预防和 一般 预防都 有存在的不足, 特殊预 防有过于狭窄而一般预防又有过于 宽泛之嫌, 二 者的结合并没 有到达 理想 的效果, 在 实践中 也已经得到证明, 我国目前 的重复 犯罪 的状况 居高 不下, 这对理论界对刑罚目 的提出 了反思 的课 题。因此 笔者试 图重新构筑刑罚目的的内容以期找到新的突破点。 二、 刑罚目的三层次学说 的理论背景 主体的需要 是目 的 产生 的前 提, 没 有主 体 的特 定需 要, 就不 会产生相应的目的, 更 不会有 此种目 的支 配下的
[ !] 实践活动, 刑罚目的的产生也不能例外 。我国刑罚目的
(中山大学 法学院, 广东 广州 A B)(!CB )
【摘 要】本文全面论述了刑罚的目的 , 对当今传统的刑罚目的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提出了 商榷意见。
笔者主张刑罚的目的应该是分层次性的, 是有惩罚、 矫正和秩序共同一 个整体。惩罚是刑罚目的的第一层次, 是由刑罚的本质属性决定的; 矫正是刑罚目的的第二层次, 它来源 人权的发展; 秩序 是刑罚目的 的根本目 的, 这是由于社会的本质决定的。惩罚和矫正是针对犯罪人, 通过两者的效果实现秩序的恢复。 【关 键 词】刑罚目的; 惩罚; 矫正; 秩序 【 中图分类号】 <>(A A 【 文献标识码】DA A 【 文章编号】)"C!=C(CE ( !((" ) ("=((F(=(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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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目的和功能

刑罚的目的和功能引言:刑罚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在社会治安和公平正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刑罚的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罚,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犯罪的预防和改造。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刑罚的目的和功能,使我们更好地理解刑罚的意义和应用。
一、刑罚的目的1. 保护社会秩序和安全刑罚的首要目的是保护社会秩序和安全。
犯罪行为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对公民的安全构成威胁。
刑罚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罚,能够维护社会秩序,恢复被侵害的权利,保护社会成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2. 维护公平正义刑罚的另一个重要目的是维护公平正义。
刑罚机制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制裁,实现对罪犯的公正惩罚,让罪有应得。
这样能够让受害人得到公正的赔偿,也能平衡和抵消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3. 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
通过对罪犯的惩罚,可以产生警示作用,威慑犯罪分子,防止他们再次犯罪。
同时,罪犯在刑罚过程中也会接受相关的教育和改造,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其再犯的可能性。
二、刑罚的功能1. 惩罚功能惩罚是刑罚的主要功能之一。
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既可以让犯罪分子承担法律责任,也能产生对犯罪行为的强烈警示作用,以起到威慑效果。
刑罚的惩罚功能是对犯罪行为的回应,也是对违法行为的制止。
2. 预防功能刑罚的预防功能是指通过对罪犯的惩罚,使其他潜在的犯罪分子感到恐惧,阻止他们在考虑犯罪之前。
这种威慑效应有助于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持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3. 改造功能刑罚的改造功能是指通过对罪犯进行教育、心理疏导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措施,帮助罪犯改正错误,重新融入社会。
刑罚不仅仅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更是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引导。
通过改造功能,刑罚能够改变罪犯的思想观念和行为习惯,降低再犯率,构建和谐社会。
4. 治安维护功能刑罚的治安维护功能是指通过对罪犯的制裁,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
刑罚能够使罪犯失去自由,削弱他们对社会造成的潜在威胁,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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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罚目的是一个理论与实践价值兼备的命题。
一元论的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观在我国刑法学界处于通说地位,但这一观点近年来不断面临挑战。
科学的刑罚目的的确立必须廓清一些基本范畴,同时必须明确刑罚目的在刑法理论中的定位与内涵。
从我国的情况出发,刑罚目的包括三个层次: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
关键词:刑罚目的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我国刑罚目的是多方面的,而且目的与目的之间还具有一定的层次性。
在研究刑罚目的时,不应否认刑罚目的的层次性,更不应对我国刑罚追求的最终目标避而不谈。
笔者主张三层次说的刑罚目的。
我国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是: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二层次目的——预防犯罪;刑罚的第三层次目的——保护法益。
一、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罪行法定主义原则,从18世纪开始,经过19世纪,直到现代,一直是刑事立法的支柱。
近代刑法思想的奠基人费尔巴哈曾以简明的法谚形式对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做了表述,即:(1)无法律则无处罚;(2)无犯罪则无刑罚;(3)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
其中“无犯罪则无刑罚”现已成为近代刑法公认的原则,也是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用之义。
刑罚就是惩罚已然之罪的,没有已然之罪,刑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
国家明确地以罪行法定原则来保障人们享有的权利自由的不可侵犯性。
我国现行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我国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前引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与行刑法的三个条文均分别表明国家制刑、量刑、行刑的目的之一即是惩罚犯罪。
惩罚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之所以适用刑罚是因为其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秩序。
美国著名法学家约翰·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 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1]现代法治应当遵循“正义优先、兼顾效率和秩序”的价值取向,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重视利用健全的机制遏制立法者和司法官员的恣意。
承认并且标志“公平、正义”的刑罚,也只有将其发动的强度归咎于客观的犯罪行为,才能获得社会观念的普遍接纳和认可,并由此获其尊严与威慑。
在某种意义上说,对刑罚惩罚犯罪目的的强调也就是对法律威信的强调,因为惩罚意味着法定刑罚的实现。
同时,“刑罚以惩罚为目的奠基于将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念之上,不容置疑地构成对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性的尊重,具有与社会公正观念相吻合的一面”[2]。
对于刑罚不能以预防犯罪作为惟一目的,德国古典哲学家、著名思想家康德是如此论述的:“惩罚永远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对罪犯本人或者公民社会的另一种善的手段而实施,而必须在所有情况下都只是由于它被施加的个人犯了一种罪才施加,因为一个人永远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服从他人的目的手段,也不能与物权对象混淆。
他的与生俱来的人格保护他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处失去他的公民人格。
他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
”[3]在这里,康德从犯罪人是人,而人只能是目的不能作为手段这一前提出发,反对把刑罚仅仅作为预防犯罪的手段,肯定了刑罚应该以惩罚为目的。
刑事司法活动中,从刑罚惩罚犯罪目的推导出的“刑从罪生、刑足判罪”原则的实现,不仅满足了公众的公平心理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使犯罪人感到刑之公正而心悦诚服,认真改造,从而不再重蹈覆辙。
如果重罪轻罚,就不足以真正教育改造犯罪人,也不利于警戒社会上潜在犯罪人;如果轻罪重罚,就不能促使犯罪人从思想上真正认罪服法,去恶从善。
我国刑法学界否认刑罚惩罚目的主要有四个原因。
原因之一:把惩罚混同于报复。
实际上,惩罚与报复有着质的区别。
报复属于一种“私力救助”(或私刑),是为了平复因受害而生的仇恨心理,对于他们施于己身的恶害,报以更为严厉的害恶,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
同时由于报复强调“同害”,这就使报复通常以放纵和残酷为特征。
而惩罚犯罪的权力系公权,因为刑罚权归国家所有,非经国家授权不得施加刑罚。
刑罚主体的这一专属性界定了惩罚与报复、公权与私刑的区别。
正如霍布斯所主张的一样,任何人乃至一个公共机构未经先行宣告有罪而施加的恶,不应该被授之以惩罚之名,而只应称之为一种敌意行为。
国家通过制刑、量刑、行刑惩罚犯罪均注重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惩罚之间的对等相称关系。
这就使惩罚具有客观性和节制性的特点。
此外,从性质上讲,惩罚是一种价值中立的用语,不能与具有贬义色彩的报复混为一谈。
原因之二:出于所谓惩罚与严刑苛罚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思维定势,认为把惩罚视为刑罚目的将会导致刑罚残酷。
事实上,刑罚的惩罚目的与刑罚残酷并无联系。
残酷的刑罚主要源于司法专横与擅断,而司法专横与擅断恰恰就是在因果论意义上割裂、分离了行为人的罪过和行为与刑罚发动及发动程度的内在联系。
与此迥然相异,刑罚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这是可以从刑罚惩罚犯罪目的中直接推导出的一个必然结论。
因为刑罚惩罚犯罪目的必然要求将刑罚的分量限制在与犯罪相适应的范围之内,使刑罚有节制又有差别。
刑罚惩罚犯罪目的的追求和实现,并不在于施行严刑峻法,采取重刑主义,而在于它的准确性、罪罚相当和不使犯罪人逃脱刑事法网,即不狂不纵,定性正确,量刑适当。
因此,刑罚惩罚目的的确立,在一程度上对于防止为了片面追求预防目的而出现畸轻畸重的刑罚具有正本清源的作用。
原因之三:认为惩罚是刑罚的属性而不是刑罚的目的,刑罚惩罚目的混淆了刑罚属性与目的的区别。
实际上,把惩罚作为刑罚的属性与把惩罚犯罪作为刑罚目的并不矛盾。
刑罚的目的受着刑罚属性的制约;刑罚的属性所含的目的性因素有可能成为刑罚的目的,至于刑罚的哪一个或哪些属性(特别是本质属性)能够成为刑罚目的,完全取决于国家的价值选择。
我们所以认为“惩罚”可以成为刑罚的目的,是因为它既包含着给罪犯带来某种痛苦和资格的丧失,以及道义的谴责和政治上的否定评价,也包含着对公正和正义的伸张。
惩罚所包含的这些内容,完全可以成为主体所追求的目的。
刑罚是一种手段,惩罚性是刑罚的内在属性,惩罚犯罪是刑罚的目的。
国家基于公平正义和保护法益的需要而运用刑罚以期获得刑罚属性的发挥则正是刑罚的目的。
因此,从哲学的角度看,惩罚作为目的是目的和手段属性的重合,这是符合逻辑的。
原因之四:认为报应是刑法理论上共通的话语,将刑罚惩罚目的称为刑罚报应目的。
实质上,惩罚与报应的内涵没有本质的差别,从我国的情况出发,宜认为刑罚的目的之一是对犯罪的惩罚,使用“惩罚”一词更符合我国的司法语境。
二、预防犯罪:刑罚的第二层次目的我国刑罚的第二层目的是预防犯罪。
预防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之所以适用刑罚,是为了预防犯罪,通过惩罚犯罪实现社会功利观念,维护社会秩序。
根据预防对象的不同,刑罚预防可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一般预防表现为,通过惩罚犯罪、威慑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使其不敢以身试法;通过刑法公布、法制宣传、公开判决等形式,教育公民自觉守法并勇于同犯罪分子或犯罪现象作斗争;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来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免产生冤冤相报的情形。
特殊预防表现为,通过刑罚惩罚,使罪犯不敢重新犯罪,通过剥夺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权利使之不能犯罪,通过改造教育使其不再重新犯罪。
刑罚预防是典型的事后预防,这种事后预防与被称为事前预防的社会预防和心理预防以及被称为事中预防的治安预防,协同运作,配套成龙,构成犯罪预防的完整体系。
有学者在阐明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在刑事法律活动的各个阶段具有不同的主次关系时指出:刑事立法阶段以一般预防为主,兼顾特殊预防;定罪量刑阶段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并重。
这种观点不仅是过分地夸大了刑罚一般预防的作用,而且是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基本原则相悖的[4]。
因为,一、刑法不具有人们所期望的威慑力和一般预防效果。
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是建立在刑罚的司法威慑作用基础之上的。
刑罚是否具有人们所期望的威慑力和一般预防效果呢?首先,从犯罪产生的根源来看,特殊预防由于对象直接、针对性较强,相对来说具有较好的司法实践效果。
而一般预防的作用不宜高估。
犯罪的根源不在于刑罚的轻重,要预防犯罪,真正的治本之策还有赖于有效的社会综合治理。
其次,从刑罚产生一般威慑效果的心理机制来看,刑罚要对潜在犯罪人产生一般威慑效果不大。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刑法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不仅取决于人的因素、罪的因素,而且还取决于地点因素和犯罪组织因素等。
如从人的因素看,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因人而异。
刑罚的威慑作用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威慑的对象对于刑罚的性质和意义的认识程度。
二、强调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
法院适用刑罚的活动,必须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为指针,必须根据刑法的诸项原则行事。
如果过于强调刑罚一般预防的作用,不顾行为人罪行的轻重,仅仅考虑威慑“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需要,便失去了适用刑罚的客观标准,势必造成用刑的随意性和刑罚分量的畸轻畸重。
三、过于看重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不利于刑罚公平和正义目标的实现。
预防社会上的其他人犯罪不应该成为从重或从轻处罚犯罪行为人的理由,否则,不仅有损于个案公正,也不利与一般公正的实现。
笔者认为,刑罚之所以能够预防犯罪者本人重新犯罪,这是由于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而教育改造了犯罪人。
立法在设定罪行结构之时、司法在确定具体刑罚之际,应更多地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不应过于看重其一般预防的作用。
刑法理论上夸大刑法一般预防的作用,不仅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而且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公平和正义,其司法实践效果必然不尽如人意。
刑罚的消极预防,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的威慑作用及对特定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产生的司法威慑效果,从而预防犯罪。
根据威慑对象的不同,刑罚的消极预防可以分为消极的个别预防(以犯罪人为对象)和消极的一般预防(主要以意欲犯罪人为对象)。
刑罚的积极预防,是指国家通过制订、适用和执行刑罚唤醒和强化犯罪人和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规范意识,从而预防犯罪。
刑罚的积极预防亦可分为积极的个别预防(以犯罪人为对象)和积极的一般预防(以意欲犯罪人、被害人和其他守法公民为对象)。
刑罚消极预防与积极预防同特别预防与一般预防一样,是预防之刑的两个方面,正确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深化刑罚理论研究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