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规定完整版
体育赛事活动赛风赛纪管理办法

体育赛事活动赛风赛纪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体育总局•【公布日期】2024.04.12•【文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体育正文体育赛事活动赛风赛纪管理办法(《体育赛事活动赛风赛纪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3月14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体育精神,维护公平竞争的比赛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赛风赛纪违规指体育赛事活动中出现弄虚作假、操纵比赛、赛场暴力等违反竞赛规程规则和体育道德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以及代表中国参加境外比赛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赛风赛纪管理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
第五条赛风赛纪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注重教育、预防为主,惩防并举、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单位,包括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地方体育总会、体育项目管理中心、单项体育协会等。
体育总局负责全国体育赛事活动赛风赛纪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赛风赛纪管理工作。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地方体育总会、体育项目管理中心、单项体育协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赛风赛纪管理工作。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承担体育赛事活动赛风赛纪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其所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赛风赛纪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体育总局赛风赛纪管理职责包括:(一)制订赛风赛纪管理制度,构建长效管理体系;(二)健全赛风赛纪工作机制,完善管理措施,规范工作程序;(三)指导赛风赛纪宣传教育,加强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四)指导监督体育总局体育项目管理中心、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赛风赛纪管理工作;(五)协调跨地区跨部门赛风赛纪管理工作;(六)开展赛风赛纪管理国际合作。
山西省体育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山西省体育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法规类别】体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晋体政[2006]11号【发布部门】山西省体育局【发布日期】2006.09.22【实施日期】2006.09.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体育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晋体政〔2006〕11号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省体育局对本行政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下级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解、查询、纠正和处理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省体育局开展体育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省体育局法制工作机构为体育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机关、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法制工作机构确定的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为行政执法检查人员。
第五条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资格确认、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情况;(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情况;(五)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他层级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六)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深入实际、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督促行政执法单位解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赛事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赛事活动安全、有序、顺利进行,保障参赛者、观众、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赛事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赛事的所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比赛、开幕式、闭幕式、各类庆典、观众活动等。
第三条赛事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四条赛事组委会设立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赛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安全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1. 负责制定赛事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2. 组织实施安全检查,确保赛事场地、设施设备安全;3. 组织开展安全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和参赛者的安全意识;4. 负责赛事期间的应急救援工作;5. 协调相关部门,确保赛事安全。
第六条赛事组委会各部门、各参赛单位应积极配合安全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共同做好赛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第七条赛事前,安全管理办公室应组织对赛事场地、设施设备进行全面安全检查,确保其符合安全要求。
第八条安全检查内容包括:1. 场地设施:场地布局、疏散通道、消防设施、照明设备等;2. 设备设施:比赛器材、音响设备、灯光设备、通讯设备等;3. 安全防护:安全警示标志、隔离设施、警戒线等;4. 应急设施:急救药品、消防器材、疏散指示牌等。
第九条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确保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赛事期间,安全管理办公室应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安全教育与培训第十一条赛事组委会应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和参赛者的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包括:1.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2. 安全操作规程;3. 应急救援知识;4. 消防安全知识;5. 心理素质培训。
第十三条参赛者、工作人员应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参加赛事活动。
学生体育竞赛参赛管理规定

学生体育竞赛参赛管理规定体育竞赛对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和全面素质培养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证学生参赛的公平、规范和安全,学校制定了一系列学生体育竞赛参赛管理规定。
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些规定。
一、报名与资格审核学生参加体育竞赛前,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途径进行报名,并将相关身份证明和报名材料提交给组织机构。
同时,学校将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核,确保每位参赛学生具备相应的年龄、健康和学业水平。
这一环节的严格管理可以保证竞赛的公平性和参赛选手的身心健康。
二、责任分工体育竞赛参赛管理涉及到多个环节和多个部门的协作。
在学校中,需要明确每个部门的责任分工,明确每个环节的人员配备。
只有明确各部门的职责,才能确保体育竞赛参赛管理工作的高效进行。
三、比赛项目和规则在学生体育竞赛中,比赛项目和规则的设定是十分重要的。
学校可以根据学生的兴趣和特长,选择合适的比赛项目,激发学生参与的热情。
同时,比赛规则的设定也至关重要,以确保比赛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比赛项目和规则的选定应重视学生的个体差异和发展需求。
四、教师指导与管理学校对于学生体育竞赛的教师指导与管理非常重视。
教师具有专业的知识和经验,能够指导学生进行科学训练和合理准备。
同时,教师还要在比赛中负责学生的安全和表现的监督,确保比赛的顺利进行。
五、选拔机制学校体育竞赛的目标既是普及体育锻炼,也是选拔优秀人才。
为了达到这个目标,学校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选拔机制。
这个机制应考虑到学生的个人发展需求和整体水平,为优秀的学生提供更广泛的展示机会。
六、奖励和激励学校对于体育竞赛的奖励和激励机制也是重要的管理规定之一。
通过奖励和激励,可以鼓励学生积极参与体育竞赛,培养学生的竞争意识和团队合作精神。
奖励和激励的形式可以多样化,例如颁发荣誉证书、奖杯、奖金等。
七、安全保障学生参与体育竞赛的安全问题是至关重要的。
学校要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包括场地设施的检查和保养、急救措施的准备、安全意识的培养等。
只有保障了学生的安全,才能让他们在竞赛中更加专注和积极。
省级竞赛赛风赛纪管理处罚办法

省级竞赛赛风赛纪管理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竞赛的管理,维护竞赛的公平、公正、健康、有序,严肃赛风赛纪,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竞赛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举办的各类省级竞赛活动。
第三条赛风赛纪管理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处罚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违规行为及处罚种类第四条参赛人员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将予以相应处罚:1、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伪造身份、资格、成绩等。
2、违反竞赛规则,如擅自离开比赛场地、使用违规器材、在比赛中作弊等。
3、扰乱比赛秩序,如大声喧哗、辱骂裁判或对手、故意损坏比赛设施等。
4、服用兴奋剂或其他违规药物。
第五条裁判员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将予以相应处罚:1、执法不公,故意偏袒一方或做出错误判罚。
2、接受参赛人员或相关方的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3、违反裁判规则和职业道德,如在比赛中聊天、玩手机等影响工作的行为。
第六条参赛单位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将予以相应处罚:1、组织、教唆参赛人员弄虚作假或违反竞赛规则。
2、为参赛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协助其作弊。
3、干扰比赛正常进行,如组织观众闹事等。
第七条处罚种类包括:1、警告。
2、通报批评。
3、取消比赛成绩。
4、禁赛,包括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省级竞赛或终身禁赛。
5、取消参赛资格或参赛单位的参赛资格。
6、罚款。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八条发现违规行为后,竞赛组织方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调查应收集相关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书面材料等。
第十条调查结束后,应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并告知被处罚对象。
第十一条被处罚对象有权进行申辩和申诉。
第十二条竞赛组织方应认真听取被处罚对象的申辩和申诉,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最终处罚决定应经竞赛组织方的相关机构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监督与申诉第十四条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竞赛过程的监督。
第十五条设立申诉渠道,保障参赛人员和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体育总局•【公布日期】2020.01.17•【文号】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体育正文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苟仲文2020年1月17日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体育赛事活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赛事活动,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体育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地方体育总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地方性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体育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负责相关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引导和规范。
第四条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主办方是指发起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承办方是指具体负责筹备、实施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协办方是指提供一定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及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
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
第二章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第六条体育总局以及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综合性运动会申办管理规定申办,报国务院批准后举办。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体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体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27•【字号】晋政办发[2009]116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体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1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山西省体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山西省体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9〕13号),设立山西省体育局(以下简称省体育局),正厅级建制,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体育公共服务,促进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全民健身的职责。
(三)加强指导和推进青少年体育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组织实施体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体育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体育发展战略,协调推动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全省体育公共服务和体育体制改革。
(三)负责推行全民健身计划,指导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开展国民体质监测,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负责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四)统筹规划全省竞技体育发展和运动项目设置与重点布局;指导协调体育训练和竞赛,研究和指导优秀运动队伍的建设、青少年体育以及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五)协同有关部门规划、协调体育场馆(地)和设施的建设及布局;研究拟定体育产业发展规划、政策,归口管理并发展体育市场,推动体育标准化建设。
(六)组织和指导体育宣传和体育领域重大科技研究的攻关和成果推广;制定体育教育规划,发展体育教育;组织开展体育运动中的反兴奋剂工作。
赛规管理制度

赛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赛事管理,促进体育竞技的发展,保证体育比赛的公平、公正,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赛规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赛事活动的组织者、参赛选手与裁判员。
第三条本赛规管理制度包括赛事组织与报名、裁判队伍与工作安排、赛事行为规范、违规处理与申诉、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条赛事组织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障赛事的安全和公正性,并对赛事参与者及观众负有相应的保障和服务责任。
第二章赛事组织与报名第五条赛事组织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组织赛事活动,并在活动前公布赛事细则、报名时间、报名条件和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参赛选手在参赛前需符合相关资格条件、进行报名注册,并提交相关报名材料。
第七条赛事组织者应当对报名选手进行资格审核,确保参赛选手符合赛事资格,不得以任何非法手段冒名顶替。
第八条报名选手需缴纳报名费用,费用标准由赛事组织者根据赛事特点和规模确定。
第九条报名选手如因故无法参赛,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退赛,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未按规定程序退赛的选手,将被纳入违规处理范畴。
第十条参赛选手应当遵守报名规定,不得私自修改个人报名信息,一经发现将取消参赛资格。
第三章裁判队伍与工作安排第十一条赛事组织者应当建立健全的裁判队伍,确保裁判员的专业素养和公正审判。
第十二条裁判队伍的人员构成应当合理,涵盖各项赛事的专业技能和经验,且必须经过赛事组织者的认可和培训。
第十三条裁判队伍应当严格执行比赛规程和相关裁判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赛事参赛方的活动,保证公正公平。
第十四条赛事组织者应当对裁判队伍进行安全培训,并配备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裁判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赛事组织者应当对裁判员的工作安排和待遇进行合理的保障与管理,确保裁判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专业水平。
第四章赛事行为规范第十六条参赛选手在赛事中应当遵守比赛规则,尊重裁判员的裁决,并遵循体育道德规范。
第十七条参赛选手在比赛中不得进行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违禁药物、采用不正当手段突破规则、对手或裁判员进行攻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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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规定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于幼军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体育竞赛监督管理,规范体育竞赛,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以及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人民群众健康和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制订本行政区域体育竞赛计划;(二)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体育竞赛的组织和实施情况;(三)承办本行政区域综合性运动会;(四)制订裁判员培养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审批、选派裁判员;(五)审定体育竞赛场地、设施和器材;(六)审定、公布体育竞赛最高纪录;(七)对举办体育竞赛的申请进行审批;(八)表彰、奖励体育竞赛组织工作突出或比赛成绩优异的组织和个人;(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公安、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体育竞赛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提倡组织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资、捐赠等形式支持、参与体育竞赛。
企业和个人赞助体育竞赛的,出资部分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在广告费中列支。
第二章体育竞赛的主办、承办和协办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行业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体育运动会。
第八条各级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办,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承办。
第九条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的省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主办。
第十条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体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全省大学生、中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省学生体育协会、省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第十一条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办,体育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主办面向社会的体育竞赛。
第十三条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主办权。
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协办体育竞赛。
第三章审批与登记第十四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予以公布。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全省单项体育竞赛,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和单项体育竞赛,全省农民体育运动会,残疾人体育运动会等体育竞赛必须纳入省体育竞赛计划。
第十五条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竞赛规程并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三)有可行的组织方案;(四)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器材和经费;(五)举办体育竞赛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举办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以及全省农民体育运动会、残疾人体育运动会等体育运动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申请举办全省性、跨省的体育竞赛,以及以“山西”、“山西省”、“全省”、“三晋”等包含山西省内容冠名的体育竞赛,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和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审批相应级别的体育竞赛。
举办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的竞赛,由设区的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并公布。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依照《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举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组织和个人举办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竞赛应当向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于举办体育竞赛前40天,特殊情况应当于举办体育竞赛前20天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体育竞赛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竞赛规程和组织方案;(四)场地、设施、器材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证明材料;(五)经费来源及预算报告;(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提倡参赛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举办危险性较大或者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项目的竞赛,参赛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并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举办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主办者必须到体育竞赛举办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体育竞赛主办者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者。
1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者。
第二十二条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卫生、消防、工商、税务等手续的,主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经审批、登记的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采取必要形式向社会公布,并不得擅自变更或取消。
比赛的时间、地点、比赛项目等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消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必须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体育竞赛主办者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缴纳保证金。
保证金的具体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体育竞赛的规模、影响及危险程度确定。
体育竞赛结束后20日内退还保证金。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一)没有履行审批程序更改体育竞赛时间、地点、比赛内容,或者取消体育竞赛,造成体育竞赛参赛者或者消费者损失的;(二)组织管理不善,造成体育竞赛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用于对体育竞赛参赛者、消费者的损害补偿或者充抵罚款。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体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能:(一)监督主办者履行审批、登记手续;(二)监督主办者遵守体育竞赛的法规、规章;(三)监督主办者在审批、登记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四)监督体育赛风、赛纪以及裁判员执法情况。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单项体育协会实施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部门选派。
鼓励体育竞赛主办者邀请社会人士参与体育竞赛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制订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承办者、协办者和场地、设施、器材提供者等合作方签订合同,明确安全责任。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和合作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职责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的运动员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每两年应当对裁判员进行考核、注册确认并予以公布。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聘请经过注册确认、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从事体育竞赛裁判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酬金。
各级综合性运动会的裁判员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推荐,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选派。
其他体育竞赛的主办者聘请裁判员及裁判员拟任职务情况,应当在举办体育竞赛前7天向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书面报告,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使用兴奋剂,严禁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体育竞赛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收取报名费、发放或出售门票。
发放或出售的门票数量不得超过体育设施的安全容量。
第三十二条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三十三条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总结、秩序册、成绩册和竞赛经费收支报告。
第三十四条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对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五条体育竞赛的现场观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二)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的管理制度;(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四)不得影响体育竞赛的正常秩序,不得妨碍公共安全。
第三十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体育竞赛的主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该体育竞赛的处罚:(一)在体育竞赛经费、组织方案等方面弄虚作假的;(二)聘请未经注册确认的裁判员,或者聘请裁判员及裁判员拟任职务情况未向体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的;(三)体育竞赛有悖社会公德或损害参赛者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体育竞赛主办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二)实际举行的体育竞赛与批准或者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三)未经批准取消体育竞赛的;(四)未按规定制订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没有落实安全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以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他体育组织的名义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取消该体育竞赛,并处1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