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
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2024年)

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13•【字号】•【施行日期】2024.05.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2014年3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2018年3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修订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临时停放机动车的道路停车位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设施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在供公众出行且已纳入市政设施管理的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的道路停车位、停车管理设备及停车收费、标志、标线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放的机动车包括微型、小型、中型客车及微型、轻型货车,其他机动车的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及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并委托依法成立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以及与道路停车设施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并可以委托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实施与道路停车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处罚。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市场监管、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道路停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和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范,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二)负责道路停车设施和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缴费系统(以下简称缴费系统)的建设和维护;(三)对道路停车位内的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四)依法收取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五)受委托实施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和道路停车设施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六)协助开展道路停车路段的交通秩序管理;(七)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道路停车信息;(八)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职责。
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告

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8.28•【字号】深价[2002]32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告(2002年8月28日深价[2002]32号)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整顿停车场价格秩序,保护车主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通告。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一)商业场所(含室内专业停车场、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写字楼等)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按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利润的原则制定价格。
(二)住宅小区(含商住楼,下同)配套停车场和工业厂房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统一基准价。
经营者可根据停车场设施等级、地理位置和供求关系等因素,在不高于基准价的前提下制定具体价格。
(三)机场、车站、码头、口岸和旅游景点等场所的配套停车场和扣车场(指因交通违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查扣或拯救的车辆停放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成本和市场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四)机关事业单位(含非经营性和经营性医院、公办和私立学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场(馆)、音乐厅、影剧院、会展中心及新闻单位等场所,下同)配套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并实行政府定价。
(五)对商业场所、住宅小区或机关事业单位等混为一体的建筑物配套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调整如下:(一)统一多层与高层住宅小区配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附表确定的基准价执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年修改)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0.19•【字号】深发改规〔2023〕11号•【施行日期】2023.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区各有关单位:《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3年10月19日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后评价范围、内容、方法第四章工作程序第五章成果应用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管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后评价,是指选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的项目,运用规范、科学、系统的评价方法与指标,对其投资决策、建设管理、项目效益等方面的实际效果进行评价,提出相应结论、对策和建议,并反馈给项目有关单位,形成良性项目决策机制。
根据工作需要可对单个项目或者项目建设、运行的某类问题、某一阶段进行专项评价,也可以对同类型或相互关联的多个项目进行综合评价。
对分期建设且每期项目之间存在功能联系、建设内容扩展的项目,在后期项目审批前可对前期项目进行项目后评价,为后期项目的决策论证提供参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单位,是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的组织编制和申报单位。
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来源:价格管理处发布时间:2015-08-14粤发改价格〔2015〕483号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房管局,深圳市市场监管局、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广东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粤府办〔2015〕42号)规定,我省放开部分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停车保管服务行业市场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等停车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或使用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
上述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是指停车场经营者接受车位所有权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及其他合法单位或组织等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或其他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停车秩序管理以及保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停车场经营者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向车位使用人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以及政府列管停车场以外的露天停车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建设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其中与住宅小区共用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本通知第一条确定和调整。
三、机动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曳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停车场分类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四、鼓励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小区停车场以及政府列管停车场以外的露天停车场设置机动车免费停放时限。
五、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自觉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不得采取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价规[2008]1号各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7]290号,以下简称“粤价[2007]290号文”)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深价管字[2006]47号)进行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粤价[2007]290号文规定,商业场所(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
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后,由停车场经营单位按不超过《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附件2表3”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各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现行收费标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应按政府指导价规定调整收费标准。
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继续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二、根据粤价[2007]290号文规定,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场所配套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的免收费时间统一规定为15分钟。
上述停车场应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因本次政策调整停车场经营单位须改变定价形式、收费标准及免收费停放时间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制作的标价牌式样在公示前报辖区物价分局物价检查所监制。
各分局物价检查所应对标价牌内容进行审核,标价牌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改正。
四、各分局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重点应加强对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后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情况、免收费停放时间的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拒不执行政策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发改〔2019〕468号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政策解读文件:关于《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政策解读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各停车设施经营者: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差别化政策,利用价格杠杆引导机动车合理停放及使用,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扩大市场供给,缓解我市交通拥堵和“停车难”问题,根据《广东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东府〔2018〕9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定价形式。
积极探索发挥市场对停车资源配置的调控作用,提高停车设施物权人(经营者)利用价格杠杆调节停车需求的能力,将原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各类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调整为政府指导价管理。
停车设施经营者可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停车供需状况自行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无须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二、制定政府指导价。
对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依法施划的道路人工或自动停车设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配套停车设施;旅游景点和机场、车站、码头、口岸配套停车设施;社会公共公益性配套停车设施;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设施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最高限价)管理,下浮不限。
具体标准详见附表1。
(一)市、镇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参照旅游景点和机场、车站、码头、口岸配套停车设施标准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保监发[2005]1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保监发[2005]18号](https://img.taocdn.com/s3/m/6990eb167dd184254b35eefdc8d376eeaeaa17ce.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5年2月24日保监发[2005]18号)各保险公司、行业协会、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依法行政,我会对成立以来至2003年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如下:1.关于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人教[1999]7号);2.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1999]11号);3.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保监发[1999]32号);4.关于使用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41号);5.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保监发[1999]52号);6.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53号);7.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表样的通知(保监发[1999]55号);8.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的通知(保监发[1999]64号);9.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68号);10.关于及时报送重要信息的通知(保监发[1999]74号);11.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85号);12.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1999]130号);13.关于保险系统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33号);1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06号);15.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1999]254号);16.关于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270号);17.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保监发[2000]16号);18.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0号);19.关于调整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范围和改变内部机构设置报批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0]52号);20.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0]68号);21.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71号);22.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保监发[2000]96号);23.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保监发[2000]102号);24.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53号);25.关于增加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0]165号);26.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188号);27.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28.关于增加保险监管报表报送方式的通知(保监发[2000]194号);29.关于明确保险经纪公司营业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06号);30.关于调整提车险保费结构的通知(保监发[2000]210号);31.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经营区域的通知(保监发[2000]213号);32.关于保险中介公司市场准入和业务营运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57号);3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适用《关于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1]2号);34.关于强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资格审查的通知(保监发[2001]57号);35.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36.关于保险中介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2号);37.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75号);38.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1]84号);39.关于印发寿险公司分支机构新型产品开办条件验收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1]95号);40.关于给予深圳保监办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浮动权的通知(保监函[2001]96号);41.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97号);42.关于试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01号);4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常驻业务人员备案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57号);4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2001]165号);45.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工作的通知(保监函[2001]170号);46.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99号);47.关于取消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函[2001]269号);48.关于核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通知(保监发[2002]61号);49.关于修订保险经纪公司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3号);50.关于印发保险公估机构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6号);51.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办函[2002]68号);52.关于做好保险中介非现场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2]81号);53.关于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保监发[2002]88号);5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政策的通知(保监发[2003]2号);55.关于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业务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39号);56.关于建立保险公司主要业务指标快报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3]70号);57.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业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3]107号)。
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价规〔2008〕1号各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7〕290号,以下简称粤价〔2007〕290号文)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深价管字〔2006〕47号)进行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粤价〔2007〕290号文规定,商业场所(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
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后,由停车场经营单位按不超过《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附件2表3”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各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现行收费标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应按政府指导价规定调整收费标准.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继续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二、根据粤价〔2007〕290号文规定,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场所配套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的免收费时间统一规定为15分钟。
上述停车场应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因本次政策调整停车场经营单位须改变定价形式、收费标准及免收费停放时间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制作的标价牌式样在公示前报辖区物价分局物价检查所监制。
各分局物价检查所应对标价牌内容进行审核,标价牌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改正。
四、各分局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重点应加强对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后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情况、免收费停放时间的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拒不执行政策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监督检查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局反馈.五、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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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告》等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深发改[2010]2105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11.04
【实施日期】2010.11.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告》等15件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发改〔2010〕2105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委对原深圳市发展计划局、原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原深圳市物价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根据机构改革后职能的调整,原深圳市物价局决定废止的《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告》等7件规范性文件现由我委决定废止,此次我委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计15件。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年十一月四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