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罗马的法律思想1

一、古罗马五大法学家
1、盖尤斯 罗马帝国前期著名法学家,代表作为《法学阶梯》,该书是唯一一部流传至今的古代罗马法学家的文献,成为查士丁尼编纂同名法典的范本。
2、帕比尼安 帝国前期罗马的著名法学家,担任过申诉官、帝国高级法院院长和被认为是副皇帝高位的近卫都督之职,行使军事和司法大权。其代表作有37卷《法律问答集》、19卷《解答集》、19卷《解说书》。其学说具有极高的权威性,直至4世纪,君士坦丁皇帝仍命令属下整理他的学说。在《学说引证法》中并明确规定,在五大法学家的意见相左时,以帕比尼安的学说为准.
3、乌尔比安 担任过帝国高级法院法官助理、帝国议事会成员,近卫都督,做过皇帝的法律顾问。乌尔比安是公认的古代罗马最伟大的法学家之一,是罗马法学的集大成者,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摘录的9142段法学家的著述中,其中乌尔比安的著作就有2464段。最先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是乌尔比安。
4、保罗 担任过帕比尼安法院的陪审法官,最著名的著作是关于告示的80卷注释书,在《学说汇纂》中摘录了他的2081段作品。
5、孟代斯梯安(又译为莫迪斯蒂努斯)是乌尔比安的学生,也是五大法学家中名气最小的一位。《学说汇纂》中有关他的著作,只有344段。
五大法学家的解答具有法律效力;并规定凡法律问题未经明文规定的,悉依五大法学家的解答加以解决;如他们的解答并不一致,取决于多数;人数相同时则以帕比尼安的解释为准。
二、罗马法学家的贡献
(一)法学家的法学理论是罗马法的渊源之一,极大地丰富了罗马法。
共和国时代,法学家的法学理论就不仅是一种知识,而且具有创法的功能。法学家通过对市民法的解释,通过对罗马古代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思想的整理,归纳出定义和一系列具体的规范,使罗马法在技术上比较完善。裁判官法也受法学理论的指导,这主要通过两条途径,一是一些法学家本身担任官职,亲自受理案件,解决涉案的法律问题,发布告示;另一经途是法学家向诉讼当事人提供帮助(agere),建议当事人采取何种诉讼手段,而该手段一旦为裁判官受理,从中便可推导出实体法,而对由此产生的裁判官法,法学家又从理论上进行阐释,使之与市民法相协调。因此说市民法和裁判官法这两种法律渊源在内涵上就体现有法学家的法学理论在内。
 帝国时期,“公开解答权”的确立,使解答具有了创法功能,法学家的解答与著述成了独立的和直接的法律渊源。除此以外 ,这时的其他法律渊源也包含着古典法学理论,如一些伟大的法学家帕比尼

安、乌尔比安、保罗担任帝国级别最高的长官——军政长官,代表皇帝行使司法权,在上诉或初审案件的裁决中反映他们的法学理论;一些法学家是皇帝的常设法律咨询机构“顾问会议”的成员,他们从事立法、司法和行政管理活动,制作敕令,因此敕令中也体现着古典的法学理论;《国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更是集罗马法学家的法学理论之大成,《学说汇纂》由2000卷、300多万行的法学原著压缩而成,《法学阶梯》的许多段落是逐字逐句照抄盖尤斯的同名著述。在这里,法学家著作不仅得以保存,而且是现行法,它们以其特有的灵活性、系统性,极大地丰富了罗马法。
(二)法学家的活动与著述,使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罗马法和法学产生之初,完全由贵族祭司们把持,法学被认为“藏于祭司的深宅之中”,不具有普及性和独立性。公元前254年科伦卡纽士公开讲授法律,结果使法学越出了神官、贵族的秘密礼仪范围,成为一门世俗的学问。盖尤斯撰写了《法学阶梯》和其他几十本法学作品,如关于各州长官的告示的32卷评论、市民法务官的告示的评论,关于信托、诉讼案件、各种法令、婚姻礼物的著作等;帕比尼安的主要著作有《问题集》37卷、《解答集》19卷,而且这两部案例汇编曾被列为其后法学院校的主要学习资料,以至于优士丁尼时期,法律大学的高年级学生被称为“帕比尼安弟子”;乌尔比安也是位多产的法学家,主要著作有《论萨比努斯派》51卷,《论告示》81卷等,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中采用了他的大量言论,是罗马法学家中被引用言论最多的,占到了全书的27%;保罗的研究领域很广,对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和司法制度都有论述,大的著作有29部,小册子有50种,共约275卷,他可能是所有人中著述最多的。其中重要的有告示评论集80卷;针对具体问题的论著2部,即《问题》26卷、《解答》23卷;对早期法学家著作的评论4部共41卷;对单项法律和元老院决议的评论12卷以及一些简短的教材、皇帝裁决汇编等;莫德斯丁著书19种。这些著述还只是古典时期浩如烟海的法学著述中的一小部分,在内容上涉及整个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这样,法学在罗马的发展经由宗教法学——世俗法学——科学法学而终成体系完备、内容丰富的独立学科。
 此外,法学家的著述多从个案分析入手,把对具体法律问题的解答与理论探讨结合在一起,这使得法学在罗马不仅仅是纯粹理性的、思辨的学科,而更多或更主要地是实践理性的学科,这符合了法学学科的内在要求。
(三)法学家对法理的精深研

究和对概念的缜密表达,对后世法学产生了深远影响。罗马法学家从实际出发,对罗马法进行分析和理论研究,归纳了一些概念和原则,对后世法与法学产生了深远影响。表现为:
 第一,明确提出了法和法学的定义。罗马法上的“法”一词,以拉丁语jus和lex表示。“jus”一词既指法律,又指权利,这种语义用法,为后来的许多西方语言,如法语、德语、意大利语、俄语等所继承。“lex”的含义较“jus”为窄,专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jus”则指普遍适用的一切法律规范。罗马法学家认为“jus”,本身具有潜在的完善性,公元1世纪初期的法学家P.J.塞尔苏斯定义道:“法(jus)是善良公正的艺术”。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中注称:善良指合乎道德,公正即合乎正义。由此又引申出,“法”当是符合正义的。乌尔比安还指出:“法学是神事和人事的知识,正与不正的学问”,这是古代社会对法和法学最精练的概括与说明。
 第二,对法的渊源作了分类和解释。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指出:“罗马国人民的法制产生于法律、平民会决议、元老院决议、君主谕令、有权发布告示者发布的告示、法学家的解答。”并对这几种法律渊源作了详细阐述。在此,盖尤斯把握了法律渊源这个概念,直到目前,学者在论述罗马法的渊源时,仍以盖尤斯的观点为依据。
 第三,对法的体系进行探讨,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理论。罗马法学家对法律体系的划分提出了种种观点。以市民法、万民法、自然法的这一分类体系为例,盖尤斯和保罗都采用二分法,即市民法与自然法;乌尔比安等人则主张市民法、万民法和自然法的三分法,认为自然法和万民法是不同的,由自然的条理而成的是自然法,由万国规律而成的是万民法。在罗马法学家关于罗马法体系的观点中,乌尔比安首创的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最受后世推崇,它对法学理论研究和部门法制建设具有积极意义,是现代西方法律体系分类理论的基础。
 第四,提出了一系列有价值的原则、制度、概念术语。在法律原则方面,罗马法有私人权利平等、遗嘱自由、契约自由、新法优于旧法、自然法的理性原则等;在制度方面,罗马法学家创建了陪审制度、律师制度、所有权和占有制度、侵权赔偿制度、时效制度,亲系和亲等制度,民事不告不理等;在概念上,罗马法学家创造的诉、遗产、特留份、定金、契约、先占、所有权、无因管理、私法、法学等一系列法律术语,对后世的法学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盖尤斯《法学概论》对正义与法律关系的论述
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

而恒久的愿望。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这里所谈的是私法,包括三部分,由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构成。正义与法律的关系:法律是建立在正义基础之上的,由正义延伸出法律。正义的原则寓于实体法之中。自由正义导致了自然法的形成,而这成为国家制定实在法的依据。关于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作用和目的全在于为了“善德”,为了增进人类的道德。
古罗马的五大法学家也把正义和自然法联系起来,但他们的自然法思想更注重世俗的社会,认为自然法乃是人们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法,这种方法是同罗马社会期望人们的行为方式相一致或同特殊事实情形所固有的正义相一致。关于正义,乌尔比安说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久不变的理性。也就是“正直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 继承亚里士多德将正义与平等联系起来,罗马法学家认为人在本质上是平等的,“奴隶是万民法的一种制度,这种法律违反自然,使这个人屈服那个人。”同时,罗马法学家也提出了自由的问题:“自由属于自然法,贵贱是从万民法中生出来的。”“自然法承认一切人类都是生而自由的,不知道什么奴隶制度。”另外,罗马法学家也有认为正义是自然真理的倾向,盖尤斯就持这种观点。
罗马法学家关于法的分类学说
罗马法学家依据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将法律划分为以下几类:
(1)根据法律所调整的不同对象可划分为公法与私法。公法包括宗教祭祀活动和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的规范;私法包括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与继承等方面的规范。公私法的划分滥觞于古罗马。公元3世纪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最先提出,法的“研究对象有两个:公法和私法。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私法则分为三部分,它是自然法、万民法或市民法的总和”。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再次对之予以肯定,写道:“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这里所谈的是私法,包括三部分,由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构成。” 按照这种划分,从公法意义上理解的社团是指结社权利问题,私法意义上理解的社团实际上是指独立的法律人格问题,后者其

实包含有公法的内容,而没有前者,人格权完全是一种奢望。
(2)依照法律的表现形式可划分为成文法与习惯法。成文法:是指所有以书面形式发布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包括议会通过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的敕令、裁判官的告示等;不成文法:不成文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也称习惯法,是习惯经人们反复援用并被确信具有拘束力而成的法律,他由古老的习惯经人们沿用而具有法律效力,等同于法律)。习惯法古罗马初期没有成文规定法律,只有按照人们日常生活的经验来处理罪犯和判断犯罪。成文法:就想刚才说的那样,因为没有成文的法律条文,奴隶主贵族们经常按照自身的利益随意解释法律,引起平民的不满。在斗争下成文法出现了:1、公元前5世纪,罗马制定《十二铜表法》。2、罗马共和国时期,制定公民法,使用于共和国境内。3、帝国时期,制定万民法,适用于被罗马征服的广大帝国。4、6世纪时,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组织编辑《民法大全》,标志罗马法体系最终完成。
(3)根据罗马法的适用范围可划分为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市民法是指仅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万民法是调整外来人之间以及外来人与罗马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自然法是自然教给所有动物的法律。事实上这一法律不是人类专有的,而是所有诞生在天空,陆地或海洋的动物的。由它产生了我们叫做婚姻的男女的结合,而它产生了生殖和养育子女。乌尔比安在其《法学阶梯》一书中认为,自然法就是生物间的法律,自然法是大自然授给一切生物的法律。他把罗马法分为市民法、万民法和自然法三大类,并指出万民法规定奴隶不被认为是人,而自然法则认为一切人(包括奴隶)都是平等的。由此可见,在罗马人看来,自然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以及动物与动物之间的关系。罗马法自然法作为“人和动物”共同、普遍的法,它表现为一种规律,但自然法并不等同于我们现在自然科学上的自然规律,或者只能说是人与动物的规律。对此,意大利法学家彼德罗 ? 彭梵得认为自然法是指不为体现立法者意志而产生的法;同时,认为市民法至少是部分表现为立法者的任意创制的法。
(4)根据立法方式不同可划分为市民法与长官法。长官法专指由罗马高级官吏发布的告示、命令等所构成的法律,内容多为私法。其主要是靠裁判官的司法实践活动形成的。长官法又称官吏法、大法官法,专指由罗马国家高级官吏发布的告示、命令等所构成的法律

,其中以最高裁判官颁布的告示数量最多,是长官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与市民法不同,裁判官法不是通过罗马的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是裁判官的审判实践活动逐步形成的。
(5)按照权利主体、客体和私权保护为内容可划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人法是规定人格与身份的法律包括行为能力、婚姻和亲属等;物法是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包括物权法、继承法和债法等;诉讼法是规定私权保护的方法主要包括诉讼程序和法官的职权等。
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律”概念的论述 
现代自然法学派与规范法学派相互区分的滥觞,同样在外在、实在的意义上,强调“法”是一种规范,强调“法”的国家强制力作用,也是同近现代观念相吻合的。而就后者而言,最主要的体现在罗马法的观念中,权利与法律是不可分的;更进一步 ,法与宗教、道德也是混在一起的,而这一点实际上显示了罗马法还处在学术幼稚时代。一方面法律与宗教的混淆 ,体现了当时法律的发展和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受到宗教的深刻影响;另一方面法律与道德的混合,则是受了希腊哲学尤其是自然法思想的深刻影响的结果,而这也正是权利与法律混而为一的原因所在。因为权利与道德观念正是早期自然法思想的所谓“理性”的基本内涵 ,罗马法学家和立法者恰恰是以这一理想为模式发展罗马法的,而这或许就是罗马法的最重要特征与它能够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的重要原因。二、罗马法中关于法学的概念如前所述,由于罗马法学家虽然对法律问题进行过多方面的探讨,但罗马法学家在进行这种探讨时,并不专尚理论,而是更注重于实际,因而他们对法学概念也就没有做更多的讨论。现在所能够了解的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学的定义只有一个,这就是乌尔比安中所说的:“法学是关于人事和神事的知识,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①乌尔比安对于法学的这一定义,反映了罗马法学家对于法学的基本观念。首先,法学既是艺术,又是科学,它不仅要注重理论的探讨,而且更要解决实际问题,而在解决实际问题的时候,特别要体现法学是一种艺术,而不应该将法学仅仅作为科学的理论,并局限于这种理论,因此,很可能出现保罗所指出的情形。“凡是法所允许的,并不都是正直的”其次,法学既涉及人事问题,也涉及神事问题,也就是作为社会成员的实实在在的人(人格、财产等 )的问题和法学的核心是要在人事和神事两个方面区分正义和非正义,也就是在实实在在的人格、财产等问题上,在人的精神问题上区分正义与非正义,并以此为根据,指导法律的制订和实施,并根据时代的发展变迁。
罗马法的发展演变
1、公民法
(1)概念:从公元前509年到

公元前3世纪中叶,罗马产生的法律统称为公民法,它是专门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也是早期罗马法的主要内容。
(2)特点:注重形式,程序繁琐,缺乏灵活与变通,内容上侧重于国家事务和法律程序等方面,而涉及及个人财产关系等问题的私法规范不够完善。
(3)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
2、万民法
(1)背景:在由共和国到帝国的过程中,罗马社会发生了很大变化,随着不断对外扩张,罗马人广泛与外界接触,各种新的社会矛盾日益显现;对于罗马当权者来说,需要部分承认被征服地区的其他民族的利益,给那些没有罗马公权的外邦人以必要的司法保护;原来了公民法已经不太适应新的形势了,罗马政府遂设外事裁判官来处理外邦人之间及罗马与外邦人之间的诉讼案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万民法体系。
(2)产生:大概产生于共和国到帝国过渡过程中。
(3)特点:适用于罗马境内各族人民;不触动原有公民体系的前提下,万民法借鉴了外邦人的法规;突破了公民法的局限,变得简法灵活而有实用有效,注重调解贸易及财产等经济和民事纠纷。
(4)意义:公元前30年,罗马帝国建立,在帝国时期,万民法的作用逐渐显现出来,针对国内各地区和不同民族间的实际差别,万民法以广泛的适用性和实用性,较好的理顺了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从而巩固了罗马政权,促进了社会稳定和帝国境内各民族的共同发展。
3、自然法
(1)概念:自然法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而是一种法律观念。自然法是整个法律科学的思想基础和各种具体法规的指导原则,它高于一切人定法和人为权力,在自然法体系下,人人生而平等,都有资格享有某些基本权利。
(2)提出:共和国晚期的著名政治学家和法学家西塞罗。
(3)意义:这种人类自然平等的思想是对罗马法律实践的理论概括与升化,标志着罗马法学的高度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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