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处罚学生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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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处罚学生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高校处罚学生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地位 。
任 。《 等 教 育 法 》 三 十 条 第 二 款 也 规 定 :高 等学 校 在 民 事 ”高 第 “ 活 动 中 享 有 民事 权 利 . 担 民 事 责 任 。 由此 可见 。 校 拥 有 民 承 ” 高
事 主 体 地 位 , 行 使 教 育 职 能 过 程 中 . 有 很 强 的独 立 性 , 在 具 它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行 使 权 力 不 受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 会 团 体 社
律性质进行认定 。


高 校 的 法 律 地位 辨 析
学 界 对 高 校 法 律 地 位 的认 定 可 谓 是 仁者 见 仁 、 者 见 智 , 智 高 校 法 律 地 位 的 性 质 直 接 决 定 着 高 校 与 学 生 之 间 的法 律 关 系 的 性 质 。 决 定 着 高校 对 学生 处 罚 行 为 的 法 律 性 质 。 也 因此 要 弄 清 高 校 处 罚 学 生 行 为 的法 律 性 质 , 须 首 先 弄 清 楚 高 校 法 律 必
成 的是 合 同或 契 约 关 系 , 学 生违 反 契 约时 , 校 可 以按 照 相 应 的 规 章 制度 实 施处 罚 。 由于 高 校 法 律 地位 的双 重 性 , 校 处 罚 行 为 的 当 高 高
法律 性 质 在 司 法 实 践 中也很 难界 定 。试 图对 高 校 处 罚行 为 的法 律 性 质 进 行 认 定 , 求对 保 护 学 生权 益 能 有 所 帮助 。 以
21 0 0年 6 月 第 2 4卷 第 3期
湖北 经 济学 院学 报 ( 学 社 会 科 学版 ) 哲
J un l f u e U i r t o E o o i ( hl o h o ra o b i n es y f cn m c P i sp y& S c l c ne) H v i s o oi i cs aSe

析论高校教育惩戒权的法律控制

析论高校教育惩戒权的法律控制

析论高校教育惩戒权的法律控制作者:戴国立来源:《东方法学》2019年第02期内容摘要:高校教育惩戒具有两面性,运用恰当可以起到维护教育教学秩序的作用,运用不当则会侵害学生权利。

当前,高校教育惩戒设定权存在越权设定、表述模糊等问题;惩戒实施权存在过度惩戒、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

要实现教育惩戒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首先应当从立法上完善教育惩戒设定权,将身份性惩戒等事项交由权力机关进行立法。

此外,还应当在教育惩戒实施过程中引入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将高校教育惩戒实施行为纳入法治化轨道,避免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不当侵害。

关键词:高校教育惩戒法律保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中国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19)02-0129-137教育是一项培养人的社会活动,它具有政治、经济、社会等多种功能,但这些功能需要借助一定的手段方可实现。

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是实现教育目的与功能的必要条件。

教育过程中总会有一些违反纪律或不能达到学业水平的学生,学校有必要对这些学生进行惩戒。

苏联教育家马卡连科就曾经指出:合理的惩戒不仅是合法的也是必要的。

这种合理的惩戒有助于养成学生坚强的性格,培养学生的责任感,锻炼学生的意志和人格,培养学生抵抗诱惑和战胜诱惑的能力。

〔1 〕但另一方面,高校教育惩戒又关系到大学生的权利和自由的限制与剥夺,而要避免高校学生权利在教育惩戒中被不当侵害,就应当从控制高校教育惩戒权入手,实现惩戒权(权力)与学生权(权利)的平衡。

一、内涵界定:高校教育惩戒权之再认识虽然“惩戒”一词存在于我国的《公务员法》《法官法》等法律法规中,但在我国的高等教育立法中尚无一席之地,这也导致人们对教育领域“惩戒”的含义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新华词典》对惩戒的解释是“通过惩罚使人警戒”,〔2 〕申素平教授认为惩戒是“通过对不合规范行为施与否定性的制裁,从而避免其再次发生,以促进和规范行为的产生和巩固”。

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规制

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规制

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规制摘要: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展开,司法审查已涉及高校领域,学位授予这类关系到学生权益的行为更是引起司法部门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这种背景下,从行政法学的视角对学位授予进行审视显得非常必要。

学位授予行为就其性质而言,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并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是一种外部具体行政行为。

据此,高校在行使学位授予权时,应遵循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以及正当程序原则等基本原则。

关键词:高等学校,学位授予行为,法律规制按照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学位制度,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据此,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是法律赋予高等学校的一项重要使命。

是否授予受教育者学位,既是高等学校一项基本权利,也是衡量受教育者道德水准、学术水平的一项重要指标。

然而,近年来,围绕学位授予行为,高校被诉事件不断,在全国各地屡屡发生,且呈上升趋势。

为此,有必要对高校学位授予行为作出理论分析,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性质及特点,以便使其在“教育法治化”的框架下规范地行使,从而为学生正当权益的保护和学校的稳定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以案例为线索陈兆彬是华南农业大学的学生,2002年7月从该校毕业。

陈兆彬由于大学英语四级成绩与第四学期英语成绩平均不足60分,依学校规定不授予学士学位。

但陈兆彬认为,华南农业大学违反了国务院制定的《学位条例》以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该办法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据此,陈兆彬认为学校应当撤销不授予他学士学位的决定,并要求学校召集学位评审委员会对自己的学位资格进行审查。

惩罚性质的规章制度

惩罚性质的规章制度

惩罚性质的规章制度第一条:为维护校园秩序、加强管理、规范学生行为,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校全体学生。

第三条:学生违反校规校纪,应受到相应的惩罚。

具体惩罚根据违规行为轻重、情节严重程度等进行区分。

第四条:学生有权对校方对其实施的处罚提出申诉,学校应及时处理。

第五条:本规章制度由学校相关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章违规行为及相应惩罚第六条:以下行为为违规行为,将受到相应惩罚:1. 违反校纪,扰乱校园秩序者,一般警告,情节严重者,记过处罚。

2. 在校内吸烟者,处罚款500元;情节严重者,记过处罚。

3. 擅离校园者,一般警告,情节严重者,留校察看处罚。

4. 违反考试规定,作弊者,严重警告,情节严重者,记大过处罚。

5. 损坏学校设施设备者,按照事实赔偿,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七条:学生在校园内进行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检举,否则视为默许,同样受到处罚。

第八条:被处罚的学生应当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过自新,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否则将受到更严厉的惩罚。

第九条:校方有权随时对学生的行为进行检查,一旦发现违规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条:学生如对处罚有异议,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学校有义务对其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十一条:学校对学生进行处罚前,应当进行事实核实,听取有关情况,根据违规行为轻重确定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学校对学生实施处罚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 通知学生违规行为;2. 听取有关情况;3. 确定处罚措施;4. 书面通知学生及家长。

第十三条:处罚结果应当有明确的依据,确保公正和合理。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定期对学生的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及时制订相应的惩罚措施。

第四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章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学生在校期间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维护校园秩序,自觉做到文明行为。

第十七条:学校对于不遵守规章制度、破坏校园秩序的学生有权利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保证校园和谐稳定。

第十八条:学校有权根据学生违规行为情况动态调整处罚措施,确保校风校纪的贯彻执行。

高校学生处分行为的法律性质

高校学生处分行为的法律性质

高校学生处分行为的法律性质作者:陈周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0年第7期陈周(江南大学学生工作处,江苏无锡 214122)摘要:高校学生处分行为的法律性质观点不一,主要分歧在于其性质是内部行政行为还是行政处罚。

通过对在学关系和公务员关系的异同比较,对高校学生处分和行政处罚特征的比对,得出应将高校学生处分定位于行政处罚的结论,并揭示了重新定位高校学生处分所得的意义和启示。

关键词:高校学生处分;行政处罚;内部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中图分类号:D91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0)14-0166-02一、高校学生处分及其法律属性1、高校学生处分的不同观点理论上对高校学生处分属于哪种法律属性,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高校学生处分是纪律处分,理由是高校作为事业单位,“学校有权根据管理和发展的需要,制定校规校纪,并给予违纪学生以纪律处分”[1]。

有高校在应诉时,辩称高校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权力的组织,其享有高校自主权,对学生的处分属于事业单位行为,并非行政行为。

[2]第二种观点,高校学生处分是内部行政行为。

认为“虽然学校可以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但‘处分权’的行使似乎是一项内部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可诉的范围”[3]。

内部行政行为是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诉讼事项的,法院不予受理学生起诉高校案件的法律依据也在这里。

第三种观点,高校学生处分是行政处罚,“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勒令退学——这种改变在校学生身份、剥夺其受教育权的‘纪律处分’,不仅明显偏重,而且严重侵犯了宪法赋予的公民受教育的权利”[4]。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高校学生处分有内部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双重性质。

“高校对留校察看及以下的处分是内部行政行为,不涉及学生身份的改变,而开除学籍已造成了对学生身份的改变,理应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5]。

高校虽是事业单位,其与学生间有民事法律关系,但也存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人能明确排除处分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事实上,第一种观点已经不为很多人主张,更不为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支持。

试析公立高校惩戒权的法律性质——以惩戒权的法律渊源为切入点

试析公立高校惩戒权的法律性质——以惩戒权的法律渊源为切入点
第6 8条规 定 : “ 高 等学校 应 当根据 本规定 制定或 者 极 惩戒 和 消极惩 戒 。高校教 师的 惩戒权 , 由于其 形式 简单 、 对 学 生管理 规定》
关键 词 惩戒权 法律性质 高校 作者 简介 : 吴 国琴 , 上 海 大学社 区学 院党委 副 书记 、 上 海 大学法 学院在 职研 究生 , 副教授 , 研 究方 向 : 法学、 思 想政 治教 育 。 中图 分类 号: D 9 2 0 . 4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0 2 - 1 9 3 - 0 3
与 否定性 的制 裁 , 从 而避 免其再 次发 生 , 以促 进合 范行 为的产 生 强化加 以否 定 , 以制止 错误 行为 的再 次发生 。从 社会管 理角度
和巩 固。在我 们 的 日常 生活 中, 常用 “ 惩罚” 一词 替代 “ 惩戒 ” 涵 看 , 要实现 个人 自由和社 会秩序 的统 一 , 就要 通过 剥夺或 限制个 义 。在我 国教 育领 域 的立 法 中也没有 “ 惩 戒权”的概念 , 多使 用 人 的一 些权 利和 自由,虽 然这 种剥 夺和 限制应 该是 有清 晰边 界
制 } ▲ 金 2 0 1 4・ 2 ( 上)
◆ 管理 视 野
试析公立高校惩戒权 的法律性质
以惩 戒权 的 法律 渊 源为切 入 点
吴 国琴
摘 要 高校 因教育或管理上的 目的, 依据有关法律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 , 对学生具有惩戒权。高校惩戒权具有不同的 来源, 对高校惩戒权的性质学界有着不同的说法。而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高校与学生法律纠纷的案例 中, 有不少是因高校惩 戒权 行使 而产 生的 ,因此 对高校 惩戒权 性质 的准 确把握 成 为 司法 实践 的 关键 。 本文认 为 高校惩 戒权 的性质 不能 简单地 一 概而论, 它因高校的不同身份和惩戒权的不同来源而具有不同性质。

《民法典》时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认定

《民法典》时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认定

《民法典》时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认定摘要:“依法治教”为我国教育发展的重中之重,检索相关法律法规后发现:我国立法在学生伤害保护上很大程度倾向了中小学生,高校学生这一群体缺乏重视,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存在诸多争议。

究其原因,高校自身角色定位不明,立法暂无完备的规范体系,高校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尚未统一。

结合国内外相关经验,要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提高相关法律效力层次,或将现有法律法规中“学校”的适用范围扩大解释至高等教育院校;确认高校具有行政和民事主体双重属性;在认定校方责任的司法实务中应采用“四要件说”。

关键词:依法治教;注意义务;侵权赔偿责任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相关立法现状党的十九大以来,“依法治教”成为是我国教育发展事业的重中之重。

我国法律在学生伤害保护上很大程度上倾向了中小学生,对高校[1]学生伤害事故[2]的保护则较为薄弱。

笔者通过法律检索、文献阅读,将我国大陆以及日本、美国、加拿大的现有相关法律作出如下梳理。

[1](一)我国大陆相关立法2021年正式生效施行的《民法典》中,第1199条[3]、第1200条[4]、第1201条[5]虽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进行规定,但仅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而当今高校学生基本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人。

第1198条[6]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

高校校园属于“公共场所”,高校作为校园的管理者,依照第1198条之规定,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该条也是法院在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最为常见的法律条文。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除了《民法典》,还有《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

但上述法律法规较为粗疏,如《高等教育法》第53条仅简单规定高校学生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管理规定》仅明确学生在校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享有申诉或依法起诉的权利;《处理办法》主要适用于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且效力层次较低,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解决起不到太大的作用。

学生违规行为处理处罚规定

学生违规行为处理处罚规定

学生违规行为处理处罚规定近年来,学生违规行为频发,给学校管理和教育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为了维护良好的教育秩序,培养学生良好的道德品质和纪律观念,学校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处理处罚规定。

本文将从学生违规行为的定义、处理处罚的原则和具体措施等方面展开,探讨学生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规定。

一、学生违规行为的定义学生违规行为是指学生在学校内或校外,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般来说,学生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旷课、迟到早退、擅自离校、抄袭作业、作弊考试、欺凌他人、打架斗殴、损坏公物等。

二、处理处罚的原则在制定处理处罚规定时,我们应该遵循科学公正、依法依规、个案个体化、分类处理等原则。

首先,处理处罚应当科学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对学生违规行为要进行客观评估和公正处理。

其次,处理处罚应当依法依规进行,遵循学校相关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再次,处理处罚应当个案个体化,根据实际情况对学生进行量身定制的处理处罚方案。

最后,处理处罚应当分类处理,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三、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1. 提醒教育对于一些轻微的违规行为,可以采取提醒教育的方式进行处理。

学校可以通过对学生进行个别谈话,向他们解释违规行为的不良影响和后果,引导学生自我反思和改正错误。

2. 记过处分对于一些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可以给予学生记过处分。

学校可以将学生的违规行为记录在案,并在学生档案中做相应的标注,以便今后参考和管理。

3. 罚款对于一些经济损失较大的违规行为,可以给予学生罚款处分。

学校可以要求学生进行一定金额的罚款,并用于修复学校公物或开展学生教育和管理工作。

4. 勤工俭学对于一些较为恶劣的违规行为,可以要求学生进行勤工俭学。

学生可以通过帮助学校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来弥补自己的错误,同时也为学校做贡献。

5. 处分警告对于一些累犯或严重危害他人安全的违规行为,可以给予学生处分警告。

学校可以对学生进行严厉批评,警示他们重视自己的行为,引起他们的警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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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处罚学生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摘要】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属于行政主体,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学生实施行政处罚。

但高校同时又是民事主体,同学生形成的是合同或契约关系,当学生违反契约时,高校可以实施相应的处罚。

由于高校法律地位的双重性,高校处罚行为的法律性质也很难界定,这不利于对学生权益的保护。

本文试图对高校处罚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以求对保护学生权益能有所帮助。

【关键词】高校处罚行为法律性质现代社会法治社会,教育的发展也要靠民主、法治维持。

近年来,高校法律问题日渐增多,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等案件掀起了教育领域里学生的维权浪潮。

高校不再是不可诉的,当学生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但是,学生的维权道路并不是一帆风顺的,高校对学生处罚行为的法律性质由于高校地位的特殊性而很难得到认定,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一方的学生来讲是不利的。

为了更好地保护学生权益,有必要对高校处罚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

一、高校的法律地位高校对学生的处罚行为已经引起了学者的关注,这不是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高校地位的特殊性,高校对学生的处罚不是简单的处分行为。

要弄清高校处罚学生行为的法律性质,必须首先弄清楚高校法律地位。

1、有关高校行政主体地位的争议有学者认为,高校附属于国家行政部门,它承担的是国家公共职能中的教育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十九条对国家的教育职能做了这样的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①既然保证公民受教育属于国家的职能,那么国家在行使这项职能时就要运用公共权力,而国家把这项职能赋予高校行使的同时,也赋予了高校公共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十九条权力,高校可以运用国家公共权力来保证行使教育职能。

高校在行使教育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因此,有的学者就认为高校属于行政主体。

这是对高校行政主体地位的肯定说法。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高校是培养人才、启迪思想、学术交流的重要场所,不应被作为行政主体来看待,而应当作为独立的自治组织,一些学者认为,如果将高校作为行政主体来看待,高校教书育人的功能就会受到影响,在浓厚的行政氛围下,高校很难形成独立的办学思路,也难以形成充分自由的学术氛围。

2、高校法律地位的二重性在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并不明晰,具有明显的二重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①相关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也有体现,该法总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作了如是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③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高校在法律上与国家行政部门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它的行为要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约束,从这点来讲,高校并不是独立的。

《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的规定体现了高校与行政部门之间的隶属关系,但两部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高校的独立法人资格,《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④《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也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①由此可见,高校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在行使教育职能过程中,高校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同是《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的规定,但体现的却是高校不同的法律地位,这不是法律的漏洞,而是由高校本身的特殊性质决定的,作为教书育人的场所,它理应不受行政部门的干涉,但是高校履行的教育职责本身是对国家职能的分担,它行使的也是国家赋予的权力,因此,在处理与教育相关的事务时,高校不可避免地会成为行政主体。

二、高校处罚行为的法律性质通过对高校法律地位的认定,我们可以看到,‚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同时它又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因此,在高等学校实施教育教学与教育管理过程中它同时具有两种身份,当它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身份出现时,与学生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当它以法人身份出现时,与学生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②正是高校的法律地位的二重性引起了学者对高校处罚学生行为法律性质的争议。

对于高校处罚学生的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属于行政行为、处罚行为是否得当等问题,相关学者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①《教育法》②高等教育法③同上④《教育法》1、高校处罚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李小媚在《高校处罚学生行为的法律问题探讨》一文中将高校处罚行为定位为行政行为。

她认为,高校的处罚行为符合构成行政行为的四个要件—该行为是由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所作的行为、该行为是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该行为是对相对人产生法律影响的行为、该行为是表示于外部的意志。

③在文章中,她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论证,指出高校处罚行为属于外部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处罚行为。

其实,李小眉对高校处罚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只是建立在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前提之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①因此,具有行政处罚权力的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只要经过法律、法规授权,也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资格。

《教育法》第28条第四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②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四章第四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有权‚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③《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处分分为下列六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

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的可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④由此可见,法律、法规授予了高校某些对学生处分的权力,所以说,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高校对学生的处罚属于行政处罚,因为它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律要件。

学校不仅仅拥有行政主体地位,它还是法人组织,拥有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它与学生的关系就不仅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还具有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学校经过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部分国家权力与学生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并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学校在行使本身职权和职能时与学生产生的契约关系,是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合同关系而建立起来的。

当学生取得学籍后,学生会享有在高校所应享有的权利,同时还要履行相应的义务,遵守高校的相关规章制度。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是赋予了高校自我管理的权利,这时的高校是作为民事主体而与学生发生关系的。

作为民事主体的高校对学生进行处罚时,两者之间的地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学生违反学校的相关规章制度,实质上是对双方契约关系的破坏,理应受到惩罚,但这种处罚不能被看作行政处罚,而应当被看作基于民事法律合同或契约关系遭到破坏而进行的惩处行为。

‚有民事关系、契约关系就有民事诉讼的可能性,故在对学生财产权、人身权等权利的保护上适用民事诉讼是可行的‛,⑤基于这种处罚行为,对学生权利的救济方式应当是民事诉讼。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②《教育法》③《高等教育法》④《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⑤胡华秀:普通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透视—兼论学生权利救济.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06,(4).2、几种具体高校处罚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在当前学生诉高校侵权的行政案件中,涉及最多的是高校的两种处罚行为:一种是开除和退学处理;一种是取消学生学位证、毕业证。

之所以屡屡遭到学生的起诉和专家的质疑,是因为这两种处罚行为直接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开除、退学处理和取消学位证、毕业证两种处罚行为在法律上是有根据的,因为相关法律、法规授予了高校这样的权力,但是,鉴于两种处罚行为与学生的受教育权是根本抵触的,有必要对它们的法律性质做更加深入的探究。

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关于学校有对教育者实施处分的权力的规定并没有提供严格的标准,‚目前我国各高校退学处罚的依据大都来自于其根据教育法和普通高校管理规定的授权,高校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

①‚2002年10月初,重庆某大学女生李某由于与其大学生男友张某在外出旅游途中同居,导致其怀孕。

事情发生后,学校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该校《违纪学生处罚条例》中关于‘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

两名学生则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起诉,要求学校撤销这一行政处分。

2003年元月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的行政裁定,以此事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

‛②在这个案件中,学校对两名学生处罚的依据是相关法规及该校自己的规定,而具体的标准是两名学生‚道德败坏,品行恶劣‛。

同居导致怀孕究竟是不是道德败坏,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而且相关法律中也没有把学生因同居而怀孕定性为道德败坏,这里,学校处罚两名学生时所依据的标准来自于自身的判断。

高校在处罚学生时能不能设立自己的标准呢?这恐怕值得商榷。

受教育权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高校在做出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的处罚时必须考虑到被处罚者最基本的权利,不可随意设立标准。

我国许多高校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为基础,制订了自己的行为准则和管理规定,并以这些准则和规定处罚违规学生的依据。

标准的随意性不仅对学生的权益造成了侵害,而且会导致司法操作的困难,因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①袁伟:我国高校退学处罚问题研究.行政与法.2008,(3).②殷啸虎、吴亮、段于民:‚高校处分权‛及其法律监督—对大学生怀孕被退学案的个案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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