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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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基本原则有哪些

劳动合同基本原则有哪些

劳动合同基本原则有哪些劳动者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需要遵守⼀定的条件,符合⼀些规则,那么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呢,为了解答⼤家的疑惑,店铺⼩编整理了下⾯这篇⽂章,欢迎⼤家阅读,希望⼩编的资料可以帮助有需要的⼈。

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有哪些①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劳动者和⽤⼈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平等地决定是否缔约,平等地决定合同的内容。

任何⼀⽅可拒绝与对⽅签订合同,同时任何⼀⽅都不得强迫对⽅与⾃⼰签订合同。

②⾃愿原则⾃愿原则是从平等原则引申出来的。

当事⼈地位的平等性要求双⽅对于劳动合同的订⽴不得享有任何特权。

当事⼈订⽴合同只能出于其内⼼意愿。

⽤⼈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订⽴劳动合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都⽆权强迫劳动者订⽴劳动合同。

③协商⼀致原则协商⼀致原则要求当事⼈双⽅就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致意见后,劳动合同才成⽴。

可能双⽅当事⼈都有与对⽅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但在具体条款上,如⼯作期限、劳动报酬等问题上往往意见不⼀,这时合同就不能成⽴。

④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劳动合同的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这⾥所说的法律、法规,根据劳动部1994年9⽉5⽇发布的《关于〈劳动法〉若⼲条⽂的说明》的解释,既包括现⾏的法律、⾏政法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的法律、⾏政法规,既包括劳动法律、法规,也包括民事、经济⽅⾯的法律、法规。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您整理的有关这⽅⾯的知识,当然在现实⽣活中情况往往⽐较复杂,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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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最新版劳动合同法全文正规范本(通用版)

2023年最新版劳动合同法全文正规范本(通用版)

2023年最新版劳动合同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法。

劳动合同法遵循基本原则:1.平等自愿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依法实行平等自愿原则,不得有强迫、欺诈等非法手段。

2.公平原则: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符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保护性原则: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保护,限制雇主的权力滥用情况。

4.安全性原则:劳动合同法保障劳动者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健康。

5.合同诚信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在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行为。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条劳动合同的定义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是确定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规范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主要条款: 1. 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2.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明确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3. 劳动报酬:约定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奖金等劳动报酬方式和标准。

4. 工作时间和休假:规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制度。

5. 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6. 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和终止条件。

7. 其他约定事项:双方在具体劳动合同中可约定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签订。

为了保证劳动合同权益的有效行使和保障,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动合同的订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通过方式订立劳动合同:1.双方当事人面谈并达成一致意见,订立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通过招聘广告、公开招聘等方式,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或者签订劳动合同书。

3.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之间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公平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双方在合同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二、自愿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自愿原则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基于双方的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强制另一方订立劳动合同。

三、合法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合法原则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

四、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欺诈、隐瞒。

五、平等协商原则《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平等协商原则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不得采取不平等的手段。

六、直接面谈原则《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直接面谈原则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直接面谈,而不是采取其他形式。

七、劳动合同期限原则《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原则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明确、具体,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的履行原则

劳动合同法的履行原则

劳动合同法的履行原则
劳动合同法的履行原则是指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平等自愿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基于双方的自愿,不存在强迫、胁迫、欺诈等情形,保证劳动者的自由意志。

2. 公平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公平合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的规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 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

4. 安全卫生保护原则: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5. 互信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需要双方建立互相信任的关系,保持诚实、守信的态度,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

6. 双向选择原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享有相互选择权,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重新选择是否继续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的履行原则旨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
关系的和谐稳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守这些原则,共同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与权益保障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与权益保障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与权益保障劳动法是指用于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体系,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作为法律基础知识的一部分,了解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权益保障对于保护自身权益以及合法权益的追求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权益保障进行汇总,以便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用。

一、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劳动关系中普遍适用的核心原则,旨在维护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的公平合理关系。

以下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1. 平等原则:平等原则强调劳动者享有平等的机会,并且不受任何歧视的待遇。

这意味着雇主不能因为性别、种族、宗教、国籍等因素而歧视或区别对待劳动者。

2. 自由原则:自由原则强调劳动者有权自由选择与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也保障劳动者组织工会的自由权利。

这样的自由权利使劳动者能够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平衡劳动关系。

3. 保护原则:保护原则表明劳动法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和利益。

劳动者享有安全与健康的工作环境,合理的劳动条件以及公平的薪酬待遇等。

雇主有责任确保劳动者的安全,并为其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4. 协商原则:协商原则体现了劳动关系中雇主与劳动者之间通过平等协商解决问题的重要性。

雇主和劳动者可以通过集体谈判、协议或与工会代表展开合理协商,推动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5. 合同原则:合同原则规定了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基础,要求双方建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劳动合同应包括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主要内容,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的约定。

以上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它们相互联系、相互支撑,为劳动关系的平衡发展提供了指导和保障。

二、劳动者权益保障劳动法不仅确立了一系列基本原则,也致力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以下是劳动者的主要权益保障:1. 工资保障:劳动法规定了工资支付的最低标准,禁止雇主拖欠、少发工资,同时要求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

劳动者还享有工资透明度的权益,即有权了解工资构成和支付细则。

员工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员工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一、平等自愿原则平等自愿原则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且均能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均为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2. 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得强迫对方接受不公平的条件。

3.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真实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者采取欺诈手段。

二、协商一致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充分协商,就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 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包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 工作内容: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应当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岗位。

3.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制度。

4. 劳动报酬: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

5.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6. 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劳动保护措施等。

7. 违约责任:双方协商确定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8.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及程序。

三、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采取以下手段:1. 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误导对方签订劳动合同。

2. 胁迫: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对方签订劳动合同。

3. 乘人之危: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对自身权益保护能力较弱的情况下,迫使对方签订不公平的劳动合同。

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撤销劳动合同、赔偿损失等。

简答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简答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简答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保护原则和合理原则。

1. 平等原则:劳动合同法要求雇主和劳动者在订立和执行劳动合同时应保持平等地位,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

2. 自愿原则: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基于双方的自愿,雇主和劳动者都有权利自主选择对方作为合作对象,不得强迫或威胁对方订立劳动合同。

3. 公平原则: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动合同订立和执行过程中应保持公平,双方应在均衡的信息、协商和平等的条件下达成共识。

雇主不得利用其相对强势地位欺压劳动者。

4. 保护原则:劳动合同法要求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方面的最低保障,保证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

5. 合理原则: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合理,合理性包括符合法律法规、符合双方意愿、合理兼顾双方权益等要素。

合理性是平衡雇主和劳动者利益的原则,避免订立不公平、不合理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也是劳动合同法的主旨。

这里的平等,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其含义主要包括:第一,劳动者只要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就享有与他人一样平等的就业机会。

这种机会平等,不要求也不能要求当事人通过劳动合同最终取得的结果也是平等的,但是,劳动合同法可以依托劳动法的劳动基准规范,对差距过大的合同结果予以矫正,这也是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差别之一。

强调机会平等而不是结果平等,能够促进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积极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能够促使雇主实现资本增殖,不断提高工资待遇水平和劳动生产条件。

第二,劳动者不应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和非法辞退,并不得降低劳动报酬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平等性原则不仅仅表现在缔约阶段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在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阶段,双方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尽管雇主对劳动力有管理权和支配权,但劳动者的人格权不受非法侵犯。

雇主不得使用暴力、威胁或强制方法强迫劳动者劳动,不得非法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不得以不安全的生产条件和超过法定标准的职业性危害因素场所对劳动者健康和生命权构成侵害。

第四,平等性原则并不排斥公权力意志的强力干预,劳动关系双方实力差距的悬殊性和劳动关系的社会化特征,为公权力的干预提供了基础。

(二)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反映了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近代资产阶段国家民法确立了这项原则。

我国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否定合同自由。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特别是《劳动法》颁布后,逐渐引入了订立合同自由的理念。

但由于长期以来劳动法学界对劳动合同法的私法原则研究不够,劳动合同的自由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缺乏共性认识,因而,公权力意志对劳动合同的自由原则干预太多,造成了劳动关系国家设立或包办的局面,使现代企业制度在招工用人方面改革步伐太小。

劳动合同法确定合同自由原则,必然意味着确认符合法定条件的合意将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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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也是劳动合同法的主旨。

这里的平等,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其含义主要包括:第一,劳动者只要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就享有与他人一样平等的就业机会。

这种机会平等,不要求也不能要求当事人通过劳动合同最终取得的结果也是平等的,但是,劳动合同法可以依托劳动法的劳动基准规范,对差距过大的合同结果予以矫正,这也是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差别之一。

强调机会平等而不是结果平等,能够促进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积极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能够促使雇主实现资本增殖,不断提高工资待遇水平和劳动生产条件。

第二,劳动者不应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和非法辞退,并不得降低劳动报酬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平等性原则不仅仅表现在缔约阶段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在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阶段,双方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尽管雇主对劳动力有管理权和支配权,但劳动者的人格权不受非法侵犯。

雇主不得使用暴力、威胁或强制方法强迫劳动者劳动,不得非法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不得以不安全的生产条件和超过法定标准的职业性危害因素场所对劳动者健康和生命权构成侵害。

第四,平等性原则并不排斥公权力意志的强力干预,劳动关系双方实力差距的悬殊性和劳动关系的社会化特征,为公权力的干预提供了基础。

(二)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反映了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近代资产阶段国家民法确立了这项原则。

我国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否定合同自由。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特别是《劳动法》颁布后,逐渐引入了订立合同自由的理念。

但由于长期以来劳动法学界对劳动合同法的私法原则研究不够,劳动合同的自由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缺乏共性认识,因而,公权力意志对劳动合同的自由原则干预太多,造成了劳动关系国家设立或包办的局面,使现代企业制度在招工用人方面改革步伐太小。

劳动合同法确定合同自由原则,必然意味着确认符合法定条件的合意将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割断了合意自由与行为人追求的法律效力之间的联系,此类自由也就失去了法律意义。

劳动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统一体。

一方面。

国家以劳动合同自由原则为劳雇双方留下较大的行为空间,另一方面,以强行法律规范对人格权和生存权予以保护。

当事人的行为只要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就赋予劳动合同法律拘束力。

因此,劳动合同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

真正的合同自由应包括自我限制。

劳动合同自由原则与私法合同自由原则相比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第一,如前所述,随着工作效率的提高,劳动合同附合化特征愈来愈明显。

定式合同本身反映了强者与弱者经济实力的不均衡,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缔约自由大打折扣。

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缔约过程的附合化。

劳动者只能被动地接受或不接受,要约与承诺过程简单化。

劳动者如不接受某些条款,则意味着失去劳动合同当事人资格,所以合同内容协商的自由很难实现;其二,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附合化。

特别是国家劳动标准法未曾涉及的领域,对劳动者履行合同义务的危险因素增加。

其三,工作规则的附合化。

且不论我们如何给工作规则定性,缺乏劳动者参与制订或根本不允许劳动参与制订的工作规则,对劳动者来说都是对意思自由的悖逆。

第二,集体合同或团体协议对劳动合同自由原则的影响劳动者之根本权利在于生存权,生存权之具体表现为工作权。

二十世纪初,资产阶段国家思想界对自由放任政策进行了深刻检讨,为了抗衡资本无限扩张的实力,提出赋予劳动者团结权,并逐渐扩大到劳动者团结三权。

劳动者可通过团结、团体协商、争议三权最终或尽可能实现劳资平等,维护和改善劳动条件。

也就在此时期,集体合同制度被纳入西方各国立法。

因此,集体合同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承担着通过协调劳资关系争取劳动者劳动自由和维护劳动者应得利益的职能。

现今西方国家对集体合同当事人之双方资格要求极为严格。

劳动者一方唯以符合法人条件的工会为限,未组织工会的事实团体,无缔约资格;雇主一方也必须适格。

又因西方国家雇主联盟与劳动者之工会联盟(受雇人联盟)缔约关系普遍存在,因此,集体合同往往是团体协商法规范之一部分。

我国之集体合同主体与西方相比较,要求并不严格,意在通过扩大主体范围,使更多劳动者纳入集体合同保护范围,但由于对其法人资格的放弃,使工会违约后的雇主救济难以有效实施。

由于集体合同具有劳动基准法之效能,因此,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企业雇主和企业全体劳动者具有法律约束力。

单个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单个劳动合同的条款与集体合同发生冲突的,该条款无效。

第三,劳动基准法的主导作用是劳动合同自由原则的显著特征,劳动基准法是劳动中主要的公法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中主要的私法组成部分。

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正在于私法与公法的融合或者说公法对私领城的强行渗透。

这一渗透使得劳动合同具有了以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征。

以国家意志为主导,表明劳动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受制约性,即劳动标准法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和价值判断作用;以当事人意志为主体,表明了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平等、独立地位,并通过自主行为实现事实过程和价值判断过程的统一。

正是因为劳动关系的特殊性最终导致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使得劳动合同自由原则受到很大限制。

(三)倾斜保护原则倾斜保护原则在于弥补平等原则的不足,并通过矫正劳动关系事实上的不平等而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

倾斜保护原则的含义主要有四:一是倾斜保护反映了劳动合同法与私法上合同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的重大区别。

立法机关通过设立特定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为劳动合同之一方劳动者设立法定权利,以强行规范之形式确保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因此,倾斜保护原则体现了劳动法的维权性质;而立法机关对私法上合同之规范形式,主要以任意规范来组成,以约定权利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体系,对合同当事人给予立法上的平等保护。

二是倾斜保护不可能最终消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实力差别。

这种差别存在的基础在于资本所制和劳动力所有制的分离性,而这种分离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基础。

三是倾斜保护是通过基准法的方式实现的。

它只是一个最低的标准,为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下较大的空间。

因此,倾斜保护原则是合理自由原则的基础。

四是倾斜保护原则表现为倾斜立法。

但立法可以在法律维护的利益上有所倾斜,但在司法上却必须严守平等的原则。

在立法的层面上对法律保护的利益进行重整,将一部分个别利益提升为社会利益。

在司法上适用平等原则,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劳动法甚至其他社会法的部门都存在主法上的倾斜保护问题,但由于劳动关系实质上的不平等现象的普遍性和整体性,以及劳动关系主体的自然人特征,使得立法对劳动关系的规则尤为必要。

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承载着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倾斜性保护原则最终通过权利与义务的配置反映出来,以法定权利为基础的劳动合同权利体系由此形成。

(四)工资续付原则劳动者即使未提供劳务给付,但在一定条件下其对雇主的工资请求权仍存在,此时对雇主而言,即存在工资续付义务。

工资续付义务独立存在于劳动法权利义务体系中,其存在的基础是保障职业劳动关系的稳定性。

劳动法通过对对价合同理论的修正,使劳动者一方在主给付劳务未履行的条件下而享有请求雇主履行劳动报酬的权利。

工资续付原则在立法上的表现主要有:第一,工资续付义务由雇主承担,即义务主体的特定性。

不能连带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人甚至国家行政主体;第二,工资续付义务的条件由劳动基准法构成,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即工资续付义务是法定义务。

工资续付之法律表现,分为完全的工资续付、限制的工资续付、工资续付义务的免除。

完全的工资续付范围比较狭窄,主要包括法定婚假、丧假、公休假、法定节假日、因工伤残需要接受医疗的时间,以及劳动者参加法定社会活动的时间;限制的工资续付范围较为宽泛,主要包括劳动者因患病、非因工负伤进行医疗的期间、客观性发生的事假等。

限制的工资续付在于给限制事项一定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劳动者之工资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续付义务的免除是指超过法定完全工资续付范围以及限制工资续付范围的时间,得免除雇主工资续付义务。

如停薪留职、事假超过法定期日等。

确定工资续付原则之法律意义在于,通过劳动基准法,来稳定劳动关系,实现对劳动倾斜保护,防止雇主管理权的滥用,使劳动者生存权得到保障。

(五)劳动义务不得强制原则劳动之给付是一种特殊之债,其特殊性在于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统一。

由于劳动者人格权并不具有从属性,因而,劳动义务支出必须以不侵犯人格权为前提。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雇佣合同固然也强调劳动关系中的人身性,但是建立在单纯私法基础上的抽象平等原则恰恰忽视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使得刚刚进步于劳动力租赁的雇佣合同又具有了一定的虚伪性。

强调劳动义务不得强制,反映了劳动合同法的实质进步和劳动权的历史性超越。

在理论研究上,我国学者对劳动合同之履行原则基本上沿用了合同之债的履行原则,并未从实质上划清劳动合同之债与其他私法上合同之债根本区别,因而,在违约责任救济研究中便不能将亲自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与不得强制履行劳动义务对应起来,从而缺乏理论上的逻辑性。

但是,劳动义务不得强制不仅仅是表现在履行过程中,尽管确立这条原则主要是规范雇主的行为,还表现在雇主的违约责任救济方式上。

雇主对劳动者义务不给付或不完全给付之情形,只能依债务不履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

仲裁机关、司法机关也不能以劳动义务不给付或不完全给付而采取强制支付措施 .(六)危险责任雇主承担原则按照私法双务合同之原理,由于合同标的的关联性,一方之给付义务,即为地方之给付请求权。

在可归责于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的事由时,债权人或债务人理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时,即所谓危险承担,由法律来分配或确认分配风险的原则,一般分为第三人承担责任,免除责任或公平负担责任几种。

劳动合同也属于双务合同,但在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之场合,可归责于劳动者一方之事由以及不可归责于劳动者一方之事由的危险责任负担,与私法之双务合同相比,有很大的不同。

同时,私法之合同在履行中所出现之人身伤害事故往往以过错归责承担责任,而劳动过程中的人身伤害事故实行无过错归责。

表现在:在可归责于劳动者之场合,劳动者在给付劳务时,对雇主造成损害,除非可归责于劳动者的事由是故意形态,由劳动本人承担外,一切因过失造成的产品或经营损害,均由雇主承担(这与雇主按劳动规则对劳动者进行处罚并不矛盾。

);在工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中所造成的人身意外伤害及职业病,除非可归责于劳动者事由是故意形态,由劳动者本人承担外,损害责任由雇主承担;在劳动者依雇主之生产计划所提供劳务但产品或工作结果有瑕疵时,必须给付全额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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