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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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7•【字号】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4.04.15•【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24年1月18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7日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立法活动”。

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二项修改为:“(二)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项修改为:“(四)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改革需要,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将第三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四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

淮安市总体城市设计(2017-2035)

淮安市总体城市设计(2017-2035)

《淮安市总体城市设计(2017-2035)》成果草案为了进一步梳理并保护淮安城市空间的特色资源,彰显城市独特韵味,传承地方历史文化,提升人居环境品质;为了更好地诠释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发展愿景及目标,并有效地引导、控制和管理城市空间的开发建设,特编制《淮安市总体城市设计》(下面简称本规划)。

一、规划范围淮安市域:为淮安市行政辖区范围,包含淮安市区和涟水、盱眙、金湖三县,面积为10030 平方公里,是本规划的研究范围。

淮安市城市集中建设区:包括淮安高速公路环线以内以及南马厂、季桥局部地区的集中建设区域,苏淮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淮安工业园区集中建设区域,洪泽集中建设区域以及淮安空港经济区集中建设区域,面积为477平方公里。

包括淮阴、清江浦、淮安、洪泽四个市辖区。

范围与《淮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17~2035)》划定的城市集中建设区范围一致,是本规划的具体设计与控导范围。

二、规划目标本规划主要任务是确立淮安城市集中建设区长远发展的空间特色定位与总体结构,并针对该顶层空间结构制定系统性控制要求,以指导具体的规划管理和建设。

希望通过长期持续的建设与控制,塑造空间形态、提升城市环境、凸显城市特色、激发城市公共空间的活力,并最终实现城市空间形态与特色方面的总体目标。

三、规划原则开展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规范与标准,并衔接相关规划;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节约集约用地,创造宜居公共空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条件和管理需要,因地制宜,逐步推进。

四、城市空间特色定位通过公众意见征询、部门访谈、专家咨询,结合淮安自身空间资源禀赋,并考虑到与周边城市的错位发展,确定淮安城市空间特色主题:“湖风河韵生态城、伟人故里运河都”。

五、规划布局1、市域空间的风貌总体结构结合市域山、水、城格局以及特色资源分布情况,提出“两廊、八区、十九个节点”的市域空间风貌总体结构。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10•【字号】淮政规[2013]1号•【施行日期】2013.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淮政规〔2013〕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淮安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2013年1月10日淮安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土地市场,盘活存量国有土地,保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合理利用优化配置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6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下简称市区)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编委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负责市区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储备计划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局及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局及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及各区人民政府、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生态新城管委会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全市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经市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会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24•【字号】淮政办发[2007]184号•【施行日期】2007.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淮政办发〔2007〕18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擅自调整。

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审查通过。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

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符合。

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六条土地出让前,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一致;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的,应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一经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土地出让公告中公布的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25•【字号】淮政规[2012]3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的通知(淮政规〔2012〕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5日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生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市、县、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立足苏北重要中心城市、长江三角洲北翼中心城市的发展定位,以“历史古城、文化名城、生态水城、工业新城”为城市特色目标,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大力推进新型城镇化,促进人口、产业、资源、功能的集聚发展和能源的节约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淮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年

淮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年

淮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年第一章总则规划期限本规划期限为2009年-2030年,其中:近期:2009年-2015年;中期:2016年-2020年;远期:2021年-2030年。

规划区淮安规划区范围包括淮安市辖区,面积为3171平方公里,以及涟水县陈师镇在宁连高速公路以西、空港部分地区,面积约为15平方公里,规划区总面积约为3186平方公里。

规划层次本规划分为市域、规划区、中心城区三个层次。

1、市域,指淮安市辖清河、清浦、淮阴、楚州4区和涟水、洪泽、盱眙、金湖4县,面积为10072平方公里。

2、规划区,指市辖区、涟水县陈师镇在宁连高速公路以西、空港部分地区,面积为3186平方公里。

3、中心城区,指西、北至高速公路环、南至苏北灌溉总渠以南102省道、东至京沪高速公路以东235省道。

第二章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第三章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第二节市域人口和城市化水平预测市域总人口规模近期2015年市域总人口为530万人,中期2020年市域总人口为560万人,远期2030年市域总人口为585万人。

市域城市化水平近期2015年市域城市化水平为53%,城镇人口为280万人;中期2020年市域城市化水平为60%,城镇人口为335万人;远期2030年市域城市化水平为70%,城镇人口为410万人。

第三节城镇体系结构规划空间结构市域形成“一主四副多点网络化”的城镇体系空间结构,推动“多节点—网络化”空间结构的形成。

1、一主:即淮安中心城市,通过聚合区域高端职能,辐射带动市域发展。

2、四副:即涟水县城、洪泽县城、盱眙县城和金湖县城四个市域次中心城市。

3、多点:即其他城镇。

4、网络化:以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铁路等交通设施为骨架,以市县域中心城市和重点镇为节点,构建开放的网络化空间格局。

等级规模结构市域城镇形成四级等级规模结构。

1、市域中心城市:即淮安中心城市,规划城市人口220万人。

2、市域次中心城市:包括涟水县城、洪泽县城、盱眙县城和金湖县城等4座,规划城市人口20—30万人。

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文本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规划背景 (3)第一节区域概况 (3)第二节土地利用现状特点与问题 (3)第三章规划目标 (5)第四章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调整 (8)第五章主要用地安排 (10)第一节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 (10)第二节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控制 (12)第三节建设用地空间管制 (13)第四节农村土地整治 (15)第五节土地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15)第六章土地用途分区 (17)第七章村土地利用控制 (20)第八章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22)第九章附则 (24)附表 (25)第一章总则第1条规划编制目的为了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切实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更好地统筹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的方针、政策,制定《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

第2条规划任务1、落实淮阴区下达的土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调控目标和指标,结合南陈集镇经济社会发展对土地利用的需求以及镇域土地资源条件,综合研究和确定该镇土地利用目标和任务。

2、确定南陈集镇土地利用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方案,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需求,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促进全镇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

3、协调土地利用和生态环境建设,维持良好的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4、在全镇划定土地用途分区、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分区,制定土地用途分区管制措施和建设用地空间管制规则。

5、制定南陈集镇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确保本轮规划目标的顺利实现。

第3条编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5.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51号);6.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TD/T 1025-2010);7.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图规范(TD/T1022-2009);8.《江苏省(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标准》;9.《淮安市淮阴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10.《淮安市淮阴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11.《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12.淮安市淮阴区建设、交通、水利、电力、旅游等部门的行业规划;13.南陈集镇相关规划。

淮规发〔2018〕23号:附件《淮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指标核定规则(试行)》

淮规发〔2018〕23号:附件《淮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指标核定规则(试行)》

淮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指标核定规则(试行)1总则1.1 为规范规划管理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和国家、省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淮安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1.2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和建(构)筑物退界、建筑间距计算的,应遵守本规则。

2 建筑面积2.1 核定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应按江苏省《房屋面积测算技术规程》(DGJ32/TJ131-2011)(以下简称《规程》)执行,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

2.2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为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计容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3 容积率3.1 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

3.2 在核定计容面积指标时,按以下规则计算:3.2.1 除低层住宅外,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架空层(包括骑楼、过街楼和雨篷等)可不计入容积率:(1)位于建筑底层(含综合楼裙房以上部分建筑首层),或与城市公共天桥、连廊、道路连通的楼层;(2)至少有两个边长与城市或社区公共空间(不含天井等空间)紧密连通、方便到达(附图3.2.1—1、3.2.1—2),其中一个边长不得小于同一单元同侧边长1/2;(3)用于公共活动、绿化、停车(含非机动车),且对公众无条件开放;(4)除剪力墙或结构柱外无其他围护。

(5)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容积率。

3.2.2 位于公共空间、开敞且对公众无条件开放的单层廊、亭等景观建筑可不计入容积率。

3.2.3 通向符合不计容条件的地下、半地下车库且至少有一个边长对外开敞不封闭的汽车坡道、自行车坡道、出入口等附属建筑,可不计入容积率。

3.2.4 非住宅建筑中,在两个自然层(含两层)或9米高度范围内没有永久性顶盖或梁的平台(包括阳台等)可不计入,否则按阳台规则计算容积率。

住宅建筑中,平台(包括阳台等)至平台上盖(包括构架)的垂直空间范围内,按阳台规则逐层计算容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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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社会经济全面可持续发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有关定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费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加强城乡规划管理队伍建设,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乡、镇设立派出机构。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民防、工商、文化、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六条[技术研究]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七条[两委会]市、县人民政府可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和专家咨询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咨询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提供技术保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制定]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利用、对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保护生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乡域内的村庄布局,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九条[乡、村庄规划制定]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和村庄,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条[人大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制定]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市发展的重要地区、特色地段和城市重要节点等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段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对于古城、历史街区、永久性绿地等特别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重要地段和特别重要地段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其他地段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色彩规划]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市、镇的重要地段、特别重要地段、特色风貌区和特色空间的色彩规划。

第十四条[专项规划制定]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

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者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其编制和审批按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等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遵循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标准制定。

前款所称优秀历史建筑是指反映城乡发展历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优秀历史建筑的名单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编制要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规划批前公告及审议]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政府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及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公示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征求各级意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效力及调整]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按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三)在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拟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取规划区域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修改原则及补偿]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核发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乡、村庄规划修改]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或者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城市设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应适用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

对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和主要街道两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城市设计,用于引导城市建设。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五条[规划效力]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一书三证]城乡规划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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