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印发金华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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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金政办发〔2015〕97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金政办发〔2015〕97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金政办发〔2015〕97号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金华市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8月18日金华市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华市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金华市区行政区域内,除临时建设工程之外的建设项目,本规定正文及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城乡各类建设,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

在建设和管理中,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服从其他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金华市区城乡用地分类和代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分为:建设用地(H)和非建设用地(E),其中城市建设用地(H11)分为:居住用地(R)、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和绿地与广场用地(G)等八大类(详见附表一)。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金华市区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金政办发〔2016〕37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金华市区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金政办发〔2016〕37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金华市区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正文:----------------------------------------------------------------------------------------------------------------------------------------------------关于进一步促进金华市区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金政办发〔2016〕37号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房地产“分类调控、因城施策”等要求,合理引导住房消费,化解房地产库存,确保金华市区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对职工购买住房的支持力度加大住房公积金对缴存公积金职工家庭住房改善的支持力度。

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非普通住房或还清公积金贷款再次购买住房,且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享受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同等待遇;首付款比例调整为不低于房价款的20%,贷款额度调整为不高于房价款的80%;夫妻双方均正常缴存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调整为60万元,职工单方正常缴存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调整为30万元。

用足用好住房公积金,通过“公转商”贴息贷款、引入银行流动性贷款、资产证券化等组合拳,稳定住房消费40亿元。

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扩展至农业转移人口。

农业转移人口购买住房享受职工家庭的同等优惠待遇。

二、加大金融支持房地产去库存的力度落实差别化个人住房信贷政策。

对居民家庭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商业性个人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20%;对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不低于30%。

各商业银行要积极落实央行要求,支持居民个人购买住房信贷需求。

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保险业务,提高对中低收入群体的金融服务水平,满足其购房贷款需求。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11]110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11]110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11〕110号)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金华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金华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所在辖区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金华市物业管理办法

金华市物业管理办法

金华市物业管理办法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业管理在城市管理和居民生活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为了规范金华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提升物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与管理原则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以实现物业管理的规范化、专业化和人性化。

二、业主及业主大会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业主有权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提出建议和意见等。

同时,业主也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遵守管理规约等。

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负责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重大事项。

三、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和说明。

四、物业服务企业与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和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五、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合理使用物业。

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等。

对于物业的维修和养护,根据不同的情况,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费用。

六、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收费标准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28•【字号】金政办发[2011]127号•【施行日期】2011.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金政办发〔2011〕12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10〕112号),设立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主管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原市建设局除城市客运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以外的职责。

(二)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扩权强县改革中省政府、市政府规定应当交由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三)加强城乡住房保障,加快建立健全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加快推进农村住房改造建设,着力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四)加快实施新型城市化战略,推进建筑节能,改善人居生态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

拟订全市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保障性房源筹集,廉租住房和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土地等保障要素的落实;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指导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指导全市房产权属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指导产权审核、处理、产籍管理工作。

(二)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秩序的规范工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21•【字号】•【施行日期】2008.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在开发建设中应综合考虑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需要。

市区原有的未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也可以由社区行使物业管理权,实施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合二为一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管工作,组织物业管理行业重大问题的调研及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婺城区、金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行政执法、工商、环保、物价、规划、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治安消防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划分停车位及行车路线,明确停放要求;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严重阻塞交通、阻碍消防通道、强行停放有毒(害)等危险品车和油罐车(化学品车)的行为,依据《消防法》及易燃易爆物品存放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处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事故;定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设施和消防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

金华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doc

金华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doc

2019年金华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金华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更新:2018-09-10 09:28:00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

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那么2018年金华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与选举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规划、环保、市场监管、质监、综合执法、人防、价格、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工作,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相互关系。

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物业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公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联席会议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重大争议;(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重大纠纷;(四)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争议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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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金华市物业管理办法文档Document Writing金华市物业管理办法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物业管理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在近年来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日益显著,有着良好的发展前景。

但在过往的物业管理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和矛盾,引起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三方矛盾突出。

下文是金华市物业管理办法,欢迎阅读!金华市物业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与选举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规划、环保、市场监管、质监、综合执法、人防、价格、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工作,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相互关系。

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物业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公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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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印发金华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单位:金华市人民政府文号:金政[2002]96号发布日期:2002-7-3执行日期:2002-7-3生效日期:1900-1-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金华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三日金华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保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公用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生活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产的所有权人。

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委托,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

第四条市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主管市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人数超过100名的,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代表组成。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须有拥有投票权者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物业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每100平方米为一个计票单位,不足100平方米的,以每本房屋所有权证为一个计票单位。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物业主管部门(建设局,下同)会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相关单位组织召开,费用开支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二)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三)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五)审议通过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六)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1-2次;经业主委员会或10%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业主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二)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续聘或改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代表业主签订、变更、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监督检查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四)检查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情况;(五)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六)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七)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的规模由5至15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作出的决议,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已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将日常管理事务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名单报物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同时抄送当地居委会。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但不得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具体数额和计划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与、、规章相抵触。

第十三条住宅区交付使用而入住率不到60%的,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产生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改聘。

物业销售(预售)时,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告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必须按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告辖区居委会。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资质实行年审制和等级管理制。

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应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一)根据委托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三)制止损害住宅区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一)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二)物业公用部位和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的保洁服务;(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四)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五)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工作,并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

第十八条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技术资料:(一)住宅区总平面图;(二)住宅区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图;(三)住宅区地下管网图;(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五)住宅区综合验收资料。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资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供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住宅区综合验收时,应有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建立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用于房屋的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保修期满后小修以上的维修、养护。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遵循全额储存、业主共同所有、合理使用的原则。

实行统一缴交、专款专用、民主理财、接受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者代为收取,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在住宅区房屋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主管部门预交。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不得用于经营股票、期货或其他具有风险的经营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暂按上年综合平均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5%的比例缴交,即多层建筑按25元/平方米,高层建筑、别墅按40元/平方米标准缴交。

今后政府对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缴交比例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使用、缴交方式、核算立帐管理、存储增值、转移、退还等规定,按《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住宅区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住宅区的管道煤气、通信、水、电、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由有关专业单位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二)对房屋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及公用部位违章凿、拆、搭、占;(三)堆放危及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环境的物质或产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四)擅自占用公共场所,损坏公共设施,毁坏绿化;(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六)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七)乱倒垃圾、杂物;(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划;(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按物业装修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

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业主或使用人因物业装修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物业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因物业维修、更新影响相邻业主或使用人物业使用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修复或赔偿。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其中3‰为办公用房,4‰为经营用房。

具体使用可根据各个社区实际情况拟定方案,报物业主管部门核准。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根据《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属国家所有,具体位置应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之前予以确定。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维修保养、公共卫生清洁、绿化、交通、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代办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费除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在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情况下,实行市场调节价,但事先须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公开告知买主。

按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面向社会公开招投标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住宅小区,可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应由物业主管部门主持,物价和民政、居委会派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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