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办法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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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范本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范本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食品召回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具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在存在食品质量安全问题需要实施召回时的管理。

第三条定义1. 食品: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人们日常食用的物质或加工过程中形成的物质。

2. 食品召回:指对已经上市销售、流通的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时,由食品生产经营者等相关方主动进行的召回行为。

3.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持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召回责任食品召回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责任,其应当对召回行为负责。

第五条召回目标食品召回的目标是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并坚决遏制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食品召回程序第六条召回计划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制定召回计划,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2.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召回的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号等关键信息,以及召回的范围、期限、方式和措施等内容。

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召回的风险程度,设定召回级别,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召回通知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召回计划备案后的24小时内,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召回通知。

2. 召回通知应当包括召回原因、召回范围、召回期限、召回方式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通过媒体及互联网等渠道向公众发布。

第八条召回执行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和通知的要求,及时组织召回工作。

2.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与销售商、配送商等相关方合作,确保召回工作的顺利进行。

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回收销毁等措施,防止召回食品重新流入市场。

第九条召回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召回结束后的7天内,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召回报告。

第十条监督检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权对食品召回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进行处罚。

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制度范本(3篇)

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制度范本(3篇)

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制度范本1、目的当交付后的产品可能有批量的不适合(包括存在安全危害)时,能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相关方,实施产品召回,并迅速完全地使有关产品得到控制,避免或降低危害的影响。

2、范围适用于公司任何已发出的不适合产品的信息传递和回收过程。

3、职责3.1质量、食品安全小组负责监视实施召回。

3.2总经理负责召回计划的批准。

3.3各部门参与和配合完成本程序的要求。

4、内容4.1召回的时机当公司存在受不合格产品影响的批次产品已经不在公司控制下时(如已经交付),应启动召回程序。

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都可能涉及待召回产品,触发召回程序:a)顾客的投诉(见与顾客有关的过程控制程序);b)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不适合的产品;c)媒体报告报告的不适合的产品或事件;d)公司内部检查发现受不合格产品影响的批次产品已经交付(见不合格和潜在不安全品控制程序);e)其他的改变(包括技术、法律行规和____)影响到已交付的产品质量或安全。

4.2待召回产品的识别和评价a)食品质量、安全小组即产品召回小组,应监视与产品召回有关的信息。

b)出现4.1于情形时,管理者代表应立即召开小组会议进行召回评审。

必要时,应要求最高管理者和法律顾问、各部门的其他主管参加。

c)召回评审的内容包括。

召回原因;信息的来源,可信度;以往的产品安全记录,危害程度;政府____部门的流行病学咨询记录;待召回产品的范围(包括产品线和地理区域);是否启动紧急召回;一旦启动召回,还应制定召回计划明确召回的方法、途径和召回产品的处理等。

d)只要可能,应对待召回产品对应的批次产品,甚至相邻批次的产品留样进行复查,以证实是否不安全及其不安全的原因。

其结果应作为召回评审的输入。

留样应保持到召回活动结束。

c)在有确切的信息支持时,召回的评审不应超过半个工作日。

召回的产品识别和评价之后,应编制成召回计划,经总经理批准后正式启动。

4.3召回的程序必须考虑顾客(包括分销商及其顾客)、合作单位、公司内部单位(包括各部门、分支机构和所有员工)、供方、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和社会____(包括媒体和消费者____)。

食品召回管理制度范本

食品召回管理制度范本

食品召回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依法采取措施,从市场上撤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第三条食品召回应当遵循及时、有效、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召回的分类和标准第五条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一级召回:食品存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隐患,食用后可能发生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二)二级召回:食品存在一般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隐患,食用后可能发生疾病等不良后果的。

(三)三级召回:食品存在轻微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隐患,食用后可能引起不适等轻微后果的。

第六条食品召回的标准:(一)食品中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原料、添加剂或者污染物质。

(二)食品中含有的原料、添加剂或者污染物质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三)食品的感官性状发生严重改变,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四)食品的保质期已经过期或者不符合保质期要求。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

第三章食品召回的程序第七条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采取召回措施。

第八条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况,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食品召回报告;(二)食品生产记录、销售记录;(三)食品检测报告;(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召回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实施召回。

第十条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决定,制定食品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通过公告、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消费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告知消费者召回的原因、期限、方式和补偿措施。

食品召回管理管理制度(精选5篇)

食品召回管理管理制度(精选5篇)

食品召回管理管理制度(精选5篇)食品召回管理管理制度篇1一、目的为防止本公司发生的万一存在因微生物、异物等异常原因造成的不合格食品的扩散,尽早回收,以减轻或杜绝对社会、公众的威胁,维护企业的形象,减少公司损失,特制订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适用于本公司成品的回收控制。

三、职责1、公司为本程序的最高决策者,负责提供资源支持(包括人员、资金、器材等),负责配合执法部门一起进行不合格产品的召回工作;2、销售部负责提供销售信息,确定问题产品的回收方案处于公司的控制之下。

3、质检部负责发现问题,分析该问题的影响力,提供解决问题的建议。

4、生产车间负责在最短时间内,对问题产品进行逆向追溯。

四、产品召回步骤1、厂区内部发现的问题,处理步骤按照不合格品处理程序时行再加工或销毁等处理。

2、销售商或用户发现的问题,由营销业务部负责了解并记录问题发现的地点、时间和批号等,及时向公司汇报,并保持与销售商或用户的持续联系。

五、投诉评估投诉汇总报告由发现问题的归口部门如实整理成书面材料并交质检部会签,如果发现产品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则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1、技术人员调查研究以确定存在危害因素,必要时请外界的研究机构来协助;2、立即通报公司;3、营销业务部部负责追溯及产品的所有标签。

必须在24小时内查到问题产品的销售点;4、质检部、生产车间联合收集并反复阅读研究有关质疑产品,生产前后所生产的产品与质量记录。

六、回收程序1、问题发现→报告召回工作组→集体调研→决定回收→产品标识→生产记录→顾客→回收→评估→处理。

2、追回产品,直接废弃。

3、回收结束后,填写《产品回收报告)),三日内归档。

食品召回管理管理制度篇2一、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二、定期对在售食品进行检查,对过期、变质食品,要主动及时下柜,采取无害化处理、就地销毁等措施,不再退回供货者,不改头换面重新上市。

新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三篇)

新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三篇)

新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进口和流通的食品。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召回制度,确保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及时召回。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实施召回,承担召回食品的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后续处理。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的召回工作,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六条食品行业协会、行业组织等应当加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作,推动召回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行业组织等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召回食品,不得隐瞒、掩盖或篡改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二章食品召回的类型和原则第八条食品召回分为主动召回和被动召回两种类型。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应当立即采取主动召回措施,停止生产销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公众公告相关信息。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后的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召回食品的名称、品牌、产地、批次等相关信息;召回的原因和范围;召回措施和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后的48小时内向公众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召回食品的名称、品牌、产地、批次等相关信息;召回的原因和范围;召回措施和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公告召回信息,确保信息传达到公众。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与有关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报告召回工作的进展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确保召回食品能够被消费者顺利退回或者销毁,并进行相应的记录。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一、总则1. 为规范食品召回行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2. 本规定适用于食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食品相关监管部门等相关主体。

3. 食品召回应遵循公开、透明、及时、有效的原则,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二、召回范围4. 食品召回适用于以下情形:(1) 发现含有严重污染、添加有害物质的食品;(2) 发现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影响的;(3) 食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4) 公众投诉、媒体曝光、相关监管部门督促召回的。

三、召回程序5. 食品生产企业在发现食品质量问题后,应立即进行食品召回,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召回决策:食品生产企业应立即成立召回决策小组,对食品质量问题进行评估,决定是否启动召回程序;(2) 召回计划:召回决策小组应制定详细的召回计划,包括召回范围、受影响产品清单、召回措施等;(3) 形式公告:食品生产企业应发布召回公告,包括召回原因、召回范围、受影响产品信息等,确保信息公开透明;(4) 召回实施: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召回计划进行召回实施,确保受影响的食品从市场全部召回;(5) 处理结果:食品生产企业应对已召回的食品进行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召回结果。

四、责任分工6. 食品生产企业的责任:(1) 及时发现食品质量问题,保障消费者的安全与健康;(2) 主动启动召回程序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3) 积极公开召回信息,向消费者提供相关食品安全知识;(4) 对召回的食品进行及时处理,保证不再流入市场。

7. 食品经营企业的责任:(1) 接到食品召回通知后,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并配合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召回工作;(2) 按照相关要求,保存相关销售记录,并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3) 公开、透明地向消费者披露召回信息,提供安全饮食建议。

8. 食品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1) 及时调查食品质量问题,并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启动召回程序;(2) 监督食品召回的实施情况,确保及时有效进行;(3) 对违规行为及时处理,保障食品安全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食品下架召回制度范本

食品下架召回制度范本

食品下架召回制度范本一、目的为了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和餐饮服务食品。

三、下架召回条件1. 食品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2.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3. 食品标签、说明书等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情况;4. 食品生产经营者认为需要下架召回的。

四、下架召回程序1.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实,并依法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经检验,确认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召回。

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包括召回范围、召回期限、召回方式等,并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召回的食品进行监督,确保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召回计划履行召回义务。

5.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保存相关记录。

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召回行为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五、信息公开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信息,并按照要求公开召回信息。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和召回情况,提示消费者注意食品安全。

六、法律责任1.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

七、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照本制度执行。

注:本制度范本仅供参考,具体实施时还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企业食品召回管理制度范本(4篇)

企业食品召回管理制度范本(4篇)

企业食品召回管理制度范本一、引言召回食品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

为了确保及时、有效地执行食品召回工作,我公司制定了以下的食品召回管理制度,以规范和指导企业在食品召回过程中的操作。

二、召回组织与责任1. 召回委员会的设置召回委员会是负责召回工作的组织机构。

由公司高级管理层选定,成员包括公司负责人、法务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市场部门负责人等。

负责召回委员会的有效运行和合理决策。

2. 召回责任人的指定每个产品线或品牌应指定一名召回责任人,负责召回工作的具体实施。

召回责任人需具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和质量管理知识,并熟悉召回程序与流程。

三、召回计划的制定1. 风险评估在发现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时,公司应立即进行风险评估。

评估包括但不限于风险等级、影响范围、受影响产品数量等。

2. 召回策略的制定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召回策略,包括但不限于召回范围、召回方式、召回期限等。

召回策略应经召回委员会审批,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和人员通报。

四、召回通知与沟通1. 召回通知的发布召回责任人应立即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经销商、零售商和消费者等相关方发布召回通知。

召回通知应包括召回原因、召回产品范围、召回方式、联系方式等,并确保及时更新通知。

2. 消费者沟通与回应公司应设立专门的召回咨询热线,及时回应消费者的咨询和投诉,并提供准确、详细的信息。

与消费者的沟通要及时、诚信、透明,提供相关的解决方案和赔偿措施。

五、召回执行与监督1. 召回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召回责任人应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确保召回工作的顺利执行。

监督各环节的操作,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回收、处置、销毁等,并确保召回记录的完整和准确性。

2. 召回结果的评估与总结召回结束后,召回责任人应对召回工作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召回效果、沟通效果、消费者满意度等。

总结经验,完善召回管理制度,并提出改进措施。

六、召回数据与记录1. 召回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公司应统计和分析召回工作相关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召回数量、召回原因、召回范围等,并及时向召回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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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行为规范系列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办法(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编号:FS-QG-15524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办法Food recall management regulations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加强食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食品召回信息。

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者建立质量安全档案,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并逐级上报。

第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应当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第九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或市级质监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第二章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第十条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应当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标准的安全要求;(二)是否含有非食品用原辅料、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三)食品的主要消费人群的构成及比例;(四)可能存在安全危害的食品数量、批次或类别及其流通区域和范围。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该食品引发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或引发上述危害的可能性;(二)不安全食品对主要消费人群的危害影响;(三)危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四)危害发生的短期和长期后果。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危害或接到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书面通知,应当立即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述的内容。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接到通知后未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或者经调查和评估确认不属于不安全食品的,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并做出认定。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省级质监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不得以食品已通过任何符合性审查为由拒绝。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结果与其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所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的结果不一致时,省级质监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结果的决定。

第十七条经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确定召回级别,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食品召回级别分为三级:(一)一级召回: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二)二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三)三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第三章食品召回的实施第一节主动召回第十九条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条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2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向社会发布食品召回有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者提交的食品召回计划主要内容包括:(一)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的情况;(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的情况;(四)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五)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六)召回的预期效果;(七)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自召回实施之日起,一级召回每3日,二级召回每7日,三级召回每15日,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在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中说明。

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对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通知食品生产者并上报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第二节责令召回第二十五条经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可以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信息,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一)食品生产者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动的;(二)由于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三)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发出通知。

食品生产者应当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食品召回报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立即实施召回;食品召回报告未通过核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修改报告后,按照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召回评估与监督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保存召回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等。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召回时限期满15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责令召回的,应当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书面通知食品生产者审查结论;责令召回的,应当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审查认为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通知食品生产者继续或再次进行食品召回。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食品的后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报告,接受市级质监部门监督。

第三十二条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食品生产者召回进展情况和召回食品的后处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或有关召回情况,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食品生产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

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二)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从事食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以及受委托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违反保密规定、伪造或者提供有关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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