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精)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规范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使用养殖水域,保护养殖水域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提高渔业产品质量。
第二章渔业资源保护第四条渔业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渔业资源,实现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法设立的保护区域。
第五条渔业资源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渔业资源保护区。
国家级渔业资源保护区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省级渔业资源保护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六条渔业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生长繁殖性和生态环境等特点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渔业生产者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渔业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渔业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第三章渔业生产管理第八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申请。
养殖证的发放和管理按照《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渔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养殖水域,不得超量投放养殖密度,防止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
第十条渔业生产者应当加强渔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第四章渔业执法第十一条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保护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渔业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对渔业生产者的养殖设施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鼓励公众参与保护渔业资源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养殖的,由渔业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超量投放养殖密度的,由渔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3.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0.10.23•【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0年10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伯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渔业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
委员们认为,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反映了常委会初步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趋于完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再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又作了修改。
法律委员会于10月11日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10月17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
法律委员会认为,渔业法修正案(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能够适应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满足城乡居民生活需求以及维护国家渔业权益的需要。
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确保执法的权威性,保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公正执法,本法应当明确规定渔业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许可证。
核发养殖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对二次审议稿中,只规定许可使用水域进行养殖生产,而未规定水域、滩涂的权属尚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当前的情况下以规定使用许可为妥;另一种意见仍主张规定水域的排他性使用权属。
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一、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区别 以下情况:(1) 违法行为轻微的可 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十万元以下 罚款;(2) 违法行为较重的可以没 收渔获物、渔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罚款;(3) 违法行为严重 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三十万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 以没收渔船;二、构成犯罪的,依法
罚款。
执法 机构 同意 报主 管领 导批 准
元以下罚款。
2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渔业 法》
第三十九条:偷捕、 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 品的,或者破坏他人 养殖水体、养殖设施 的,责令改正,可以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他人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偷捕、抢夺 他人养殖 的水产品 的,或者破 坏他人养 殖水体、养 殖设施的, 责令改正
一、(1) 使 用炸鱼、毒 鱼、电鱼等 破坏渔业 资源方法 进行捕捞 的.(2) 违 反关于禁 渔区、禁渔 期的规定 进行捕捞 的。(3) 使 用禁用的 渔具、捕捞 方法和小 于最小网 目尺寸的 网具进行 捕捞或者 渔获物中 幼鱼超过 规定比例 的。二、制 造、销售禁 用的渔具
的
一、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区 别以下情况:(1) 违法行为较轻的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 违法行为 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3) 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三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渔具,有 捕捞许可证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 没收渔船;(4)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二、没收非法制造、 销售禁用的渔具和违法所得,罚款区 别以下情况:(1) 违法情节轻微的 处 5000 元以下罚款;(2) 违法情 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一、责令改正,罚款区别以下情况: (1)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执法 的不予罚款;(2) 违法行为较重的 机构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 同意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 违 报主 法行为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 管领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 导批 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构成犯罪的, 准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修订)正文:----------------------------------------------------------------------------------------------------------------------------------------------------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条为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规范渔业行政处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有以下种类:(一)罚款;(二)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三)暂扣、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条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初次实施渔业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渔业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渔业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违法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二)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三)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五)逃避、抗拒检查的。
第五条本规定中需要处以罚款的计罚单位如下:(一)拖网、流刺网、钓钩等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二)围网作业,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三)定置作业,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四)炸鱼、毒鱼、非法电力捕鱼和使用鱼鹰捕鱼的,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五)从事赶海、潜水等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1•【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16.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者利用其他水体从事养殖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投入,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渔业监督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五)其他水体的养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8年修正)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进行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省、省辖市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品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经费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在天然水域采取增殖放流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价值渔业资源的产卵场进行增殖放流;禁止向天然水域放流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渔业资源相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 1、农业部关于变更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签发人的批复(2016) 农渔发[2016]15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2、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渔业转方式调结构的指导意见 农渔发[2016]1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3、农业部关于原则同意浙江省开展国家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试点工作的函 农渔函[2016]4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4、农业部关于核发2016年度第二批《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通知 农渔发[2016]14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5、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县级水生动物防疫站建设运行督导调研的通知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6、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汛期和伏季休渔期间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16]31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7、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农村客运、出租车、远洋渔业、林业等行业油价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6]133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视频会议的通知(2016) 农办渔[2016]13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9、农业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2014―2015年度“全国平安渔业示范县”名单的通知 农渔发[2016]3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10、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渔业渔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办渔[2016]12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1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渔业教育培训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16]10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1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全国休闲渔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名单的通知 农办渔[2016]9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25、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举办渔业渔政管理信息化业务培训班的通知 农办渔[2015]75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6、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会议的通知(2015) 农办渔[2015]71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7、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内陆捕捞渔业统计抽样调查试点工作样本县名单的通知 农办渔[2015]67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实施2015—2016年度《中日渔业协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15]60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59]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0、农业部关于核发2015年度第六批《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通知 农渔发[2015]26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渔业厅局长座谈会的通知(2015) 办渔[2015]54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举办渔业事故统计、调查、应急值班业务培训班的通知 农办渔[2015]47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海洋渔业船舶摸底调查的通知 农办渔[2015]42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财建[2015]499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5、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规范伏季休渔期间租用渔船开展渔业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6、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请配合开展渔业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核查工作的函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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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0年10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伯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渔业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
委员们认为,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反映了常委会初步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趋于完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再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又作了修改。
法律委员会于10月11日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10月17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
法律委员会认为,渔业法修正案(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能够适应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满足城乡居民生活需求以及维护国家渔业权益的需要。
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确保执法的权威性,保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公正执法,本法应当明确规定渔业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许可证。
核发养殖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对二次审议稿中,只规定许可使用水域进行养殖生产,而未规定水域、
滩涂的权属尚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当前的情况下以规定使用许可为妥;另一种意见仍主张规定水域的排他性使用权属。
对这些意见,法律委员会经过认真反复研究后认为,水域是一种具有多用途的资源,水域有航行、灌溉、供水、行蓄洪、维护生态平衡等多种功能,全民所有的水域包括海域、江河、湖泊、水库等可以许可由单位和个人用于养殖生产活动,但对单位和个人确认水域、滩涂的排他性使用权,涉及的问题较多,也比较复杂,宜作进一步研究,由规范有关物权问题的法律进行规定。
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
三、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对于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首先考虑安排附近的渔民从事养殖生产。
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
四、有的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必须从生产环节抓起,本法应当对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
五、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随着养殖业的发展,目前一些地方存在不考虑水域生态环境,养殖密度过大和在养殖过程中任意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造成养殖水域富营养化的现象。
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养殖水域的污染。
”
六、有些常委委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及有些地方、部门提出,渔港作为渔船停泊和安全避风的场所,在渔业生产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现实生活中有
的渔港建设不遵守统一规划,有的港区秩序混乱,影响了渔业生产的正常秩序和渔业生产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法应当对此有所规定。
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
七、有的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建议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以防止其灭绝。
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
禁止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
八、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还可以暂扣渔船;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渔船作为渔民的主要生产工具,对没收渔船的行政处罚应当十分慎重。
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本法应当对没有领取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影响航运、行洪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法律委员会
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取得养殖证并影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有些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农业部提出,海上执法与在陆地上执法相比,具有其特殊性,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很难完全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为了保证渔业执法,本法应当针对海上执法的特殊情况,规定一些特殊的措施。
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修改意见提出关于修改渔业法的决定(草案),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