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务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外经贸转型升级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务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外经贸转型升级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公布日期】2010.12.31•【字号】苏财规〔2010〕40号•【施行日期】2010.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务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外经贸转型升级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县(市)财政局、商务局,省属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加快商务领域科学发展,促进外经外贸转型升级,根据省财政厅、商务厅《关于调整专项资金结构加快商务领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2010-2012)》,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商务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外经贸转型升级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商务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外经贸转型升级实施细则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商务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外经贸转型升级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商务领域科学发展,促进外经贸转型升级,根据省财政厅、商务厅《关于调整专项资金结构加快商务领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2010-2012)》,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江苏省商务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级外经外贸专项引导资金和省级现代服务业(国际服务外包)专项引导资金等整合形成。
专项资金使用坚持合理分配、着重引导、优化结构的原则。
(一)合理分配。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切块与项目申报相结合的分配办法,逐步加大因素法切块比重。
(二)着重引导。
专项资金重点引导企业等社会资本投入,促进外经贸结构调整。
(三)优化结构。
通过专项资金的支持,促进外经贸稳定发展,促进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品牌影响力。
第二章支持范围及标准第三条专项资金支持在我省注册的各类外经贸企业转型升级,扶持具体项目包括:(一)开拓国际市场1、全省各类企业参加境外进出口商品或服务贸易展销会,对其摊位、展品运输等费用给予补助。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发文字号】苏国税发[2003]12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03.06.12【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国税发[2003]121号2003年6月12日)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项目的管理,简化办税程序,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推进依法治税,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1、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2、《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附表(略)3、税前扣除审批项目一览表(略)附件1:为了增强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透明度和公开化程度,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税收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税前扣除项目纳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范围。
凡扣除事项明确、标准(条件)规范的税前扣除审核事项改审批制为纳税人按规定自行扣除。
除另有新规定外,各地不得将本办法以外的项目纳入审批范围。
二、审批工作规范及要求(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办税大厅公布税前扣除审批管理方面的政策规定,明确行政审批的依据、对象、内容、程序、权限以及申诉电话等,接受社会和纳税人的监督。
(二)根据两权监督的要求,各级国税机关应对属于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受理、核查及审批环节实行分离,明确各环节的责任、标准、办结时间及工作流程,实行各环节的相互制约。
企业研发项目确认书及研发项目情况表

附件1: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编号:申请企业:(盖章)年月附件2: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__________________(企业名称):你单位报送的研究开发项目立项资料收悉。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税发〔2009〕6号)规定,经审核,附表所列项目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的规定,并予登记。
其余___个项目不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2007特此告知主管税务机关年月日附件3-1:江苏省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自主开发类)企业盖章:金额单位:元法定代表人(签章):填报人:填表日期:年月日说明:1. 本表所称研发项目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项目,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2、本表所称“项目在技术领域中的类别”是指《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公告2007年度第6号)规定的项目类别,本项目应填报小类名称。
如,研发费用项目为“系统软件”,则填报“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电子信息技术/软件/系统软件”;又如,研发项目为“网络设备”,则填报“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信息/网络设备”。
研发费税前扣除热点问题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热点问答解答作者:江苏国税12366阅读数量:2312发布时间:2014-08-30来源:江苏国税12366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适用对象有哪些?研发项目范围有哪些?企业如何操作?江苏国税12366归集相关问题,梳理税收政策,帮助纳税人理解遵从。
税收文件●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咨询热点1.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后形成亏损的,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因此,企业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后如果是亏损的,可以在以后5年内依次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亏损。
2.企业清算期间的研发费用能否加计扣除?财税〔2009〕6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因此,企业的清算所得不属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清算期间已不再持续经营,一般也不可能再发生研发费用的支出,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已经不存在,企业清算期间应就其清算所得申报填列缴纳企业所得税。
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核查异议项目鉴定处理办法(修订版)

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核查异议项目鉴定处理办法(修订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申报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核查异议项目鉴定处理(以下简称研发项目鉴定),是指税务机关在开展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核查时,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是否属于119号文件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有异议的,可转请设区市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三、研发项目鉴定流程:(一)转请鉴定1.主管税务机关对核查过程中有异议的研发项目,应及时报送县(市、区)税务机关,由县(市、区)税务机关函告同级科技部门(附件1),同时将《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报送资料告知书》(附件2)送达企业,并保留送达回执。
2.企业应在收到《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报送资料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研发项目鉴定所需资料报送指定县(市、区)科技部门。
逾期未报送的,科技部门可提请税务部门再次告知,对再次告知仍未报送的,视为放弃异议鉴定,按不符合119号文件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处理。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经企业向县(市、区)科技部门申请,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3.11•【字号】苏国税发[2009]41号•【施行日期】2009.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9〕41号)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
贯彻落实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对于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国税机关要提高认识,严格按照《通知》规定,加强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情况的后续管理工作,既保障正确贯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又避免税款流失。
二、结合汇缴,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宣传工作。
《通知》与原来的规定相比发生较大变化,各级国税机关要结合2008年度汇算清缴的部署工作,将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相关政策宣传贯彻落实到纳税人,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收政策规定正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自2009年度起,企业申请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应在研究开发项目确定后,将《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立项备案表》(附件3)、《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说明书》(附件4)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附送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如属委托或合作开发的,应提供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年终汇算清缴申请加计扣除时按《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以及省局关于减免税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优惠政策一览表》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优惠政策一览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05.09•【字号】苏国税发[2002]80号•【施行日期】2002.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优惠政策一览表》的通知(苏国税发[2002]80号2002年5月9日)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为使广大国税干部更好地学习和掌握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我局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优惠政策进行了整理,现下发给你们,供工作中查阅。
在执行中凡有修改、补充或新的规定,均按新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优惠政策一览表一、工资1、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960元/人;计税工资的范围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各类补贴(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津贴、奖金等。
2、企业按批准的“工挂”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可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
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挂”办法的企业,在“两低于”范围内提取工资总额。
3、对中央企业投资参股的联营、股份制企业,确需实行“工挂”办法提出申请,并提交“工挂”方案,报主管劳动厅(局)及与之同级的国税局批准,经主管国税局审核后,按“工挂”企业的工资扣除办法执行。
4、饮食服务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准予扣除。
5、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6、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7、纳税人向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支付的借用人员工资,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类似业务支付劳动费用。
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费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合同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具体操作流程的公告

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具体操作流程的公告淮安市地方税务局、淮安市国家税务局、淮安市科学技术局、淮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淮地税规[2010]2号2010年12月30日为了进一步方便我市企业高效便捷地办理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事项,鼓励企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力度,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苏国税发〔2010〕107号、苏地税规〔2010〕5号、苏科政〔2010〕172号、苏经信科技〔2010〕395号)规定,现将我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具体操作公告如下:一、我市研究开发项目确认及登记主要采取《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规程(试行)》第九条所列的第一种方式,由市地税局、国税局和县(区)地税局、国税局负责接收同级政府科技部门和经信委等部门提交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和有关申请资料。
二、市地税局一分局、县(区)地税局一分局、市国税局六分局和县(区)国税局一分局负责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项目登记和纳税申报环节申请资料的受理、审核、登记和保管,并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将纳税人所有申请资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三、国地税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接收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是否登记,并制作《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送达相关企业。
四、国地税各管理分局在日常管理和年度汇算清缴时,应有针对性地加强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按规定进行税收优惠备案,并负责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工作形式完备和内容真实的审核工作。
企业未按照《规程》的规定进行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五、市地税局和国税局应于每年6月10日前将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信息反馈至市科技局和经信委。
六、各县(区)地税局、国税局如对同级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提交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有异意的,应及时报告市地税局或市国税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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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标 签】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居民企业【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苏地税发﹝2009﹞6号【发文日期】2009-01-15【实施时间】2008-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加快推进创新型省份建设,促进企业自主创新,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费用投入,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 1、《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附件1: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省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述的企业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按如下范围进行归集: 1、人员人工费用 企业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工资薪金范围为准,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等人工费用。
2、研发活动直接投入的费用 是指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购买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
包括: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原材料、半成品、燃料和动力费用; (2)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3)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
3、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 包括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研发仪器设备改装、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4、设计费用 为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
包括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等。
5、装备调试费 主要包括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研制生产机器、模具和工具,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
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
6、无形资产摊销费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发明(技术)、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专有技术所发生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 9、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等。
第七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八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的项目成果应为企业拥有,且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金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九条 在第六条的费用归集中“人员人工费用—;—;企业在职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人员”,主要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
(1)研究人员是指企业内直接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
(2)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直接参与下述相关工作的人员: —;—;关键资料的收集整理; —;—;编制计算机程序; —;—;进行实验、测试和分析; —;—;为实验、测试和分析准备材料和设备; —;—;记录测量数据、进行计算和编制图表;从事统计调查等。
(3)辅助人员 是指直接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熟练技工。
研究开发人数的统计,主要统计企业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全时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企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来鉴别。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凡由国家财政拨款并纳入不征税收入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从管理费用据实列支,不应纳入研发费用。
第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研发项目要列入研究开发计划。
企业的研究开发部门与财务部门应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按照研发项目或者承担研发任务的单位,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费用。
第十四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明确研发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单独核算。
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凭证必须真实合法,做到帐证俱全。
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研发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第十六条 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
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七条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在专账管理中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
公共费用根据相关性、合理、配比的原则分摊,按项目进行核算归集。
第十八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在“管理费用”科目下专设“研究开发费用”二级科目,在“研究开发费用”二级科目下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和费用种类分别核算。
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在成本类会计科目中专设“研发支出”科目,在“研发支出”科目下专设“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二级科目,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和费用种类分别核算。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在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决算)情况; (二)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表); (七)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已经县级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审核、备案、核准的研究开发项目,企业在办理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该项目的立项书及验收文件或鉴定证书批准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办理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可提供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鉴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