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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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运输法规及主要内容

集装箱运输法规及主要内容
(六)“区段运输承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区段 运输合同,完成此项多式联运中的某区段运输的人,不管他 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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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七)“托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多式 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 的人。
标准的集装箱。 (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以下简称多式联运)”,是指
按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 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国际集装箱从一国境内接管的地点运至 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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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合 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 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于1996年2月1日颁布并实施了《集装 箱汽车运输规则》。该规则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 施。 《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是为了加强集装箱汽车运输的规范 管理,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及其他有关方的权利、义务和责 任界限,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和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制订的,该规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货物运 输规则》制定。该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 性集装箱汽车运输及与其相关的场站装卸、储存等业务。集 装箱联运、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中的汽车运输,除另有规定 者外,均适用该规则。
第十章 集装箱运输法规及主要内 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 管理规定》
二、《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 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近些年来,国际国内分别针对各种集装箱运输颁布了若干 项法规,对于规范集装箱运输市场起到了重大的作用,让 从事集装箱运输的经营者有法可依,下面将一些主要的集 装箱运输法规介绍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5.06.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5号]•【施行日期】1995.06.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于1995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施行。

部长吴仪1995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第三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合理布局;(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有关行业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七条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根据其行业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1990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第二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开业审批第五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

第七条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本办法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九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自有流动资金;(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集装箱运输提单登记与运价报备管理规定

集装箱运输提单登记与运价报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航运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航运市场公平竞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提单实行登记制度,获准在中国境内的从事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业务的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下统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涉及海上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单据,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

前款所称的提单是指中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提单: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中《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多式联运合同的单据。

提单和多式联运单据在以下规定中统称为提单。

第三条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价实行报备制度,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业务的承运人,应将其进出口的国际海运集装箱运价、含海上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全程运价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备。

第四条承运人应当按照报备并已生效的运价收取运费。

承运人不得接受或给予托运人账外暗中回扣。

第五条任何国家对中国承运人在提单登记与运价报备或相关方面施以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时,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当事国的承运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本规定的提单登记与运介报备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章提单登记第七条承运人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单时,应提供下列文件:(一)提单登记申请表;(二)提单格式样本;(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资格文件;(四)工商登记证书影印件;(五)在中国境内代为签发提单的代理人名录;(六)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承运人可以委托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与航运有关的法人代其申请提单登记,该法人在申请提单登记时,除应提供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承运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第七条、第八条中规定的文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承运人提单进行登记,统一编号,并书面通知承运人。

第十条承运人应在其签发的提单正面显示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后的提单统一编号。

集装箱运输法规及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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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铁道部于1997年3月14日发布《国际 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该规则于1997年10月1日起开始 实施。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是为了加强国际集装箱多 式联运的管理,促进通畅、经济、高效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 运的发展,满足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通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铁道部)有关规定而制 定的。该规则适用于水路、公路、铁路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 运。交通部、铁道部是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管理本地区 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四)“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单 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 管集装箱货物(以下简称货物)并负责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 的单据。该单据包括双方确认的取代纸张单据的电子数据交 换信息。
(五)“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以下简称多式联运经营 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 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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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水路、公路、铁路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 运。
第三条 交通部、铁道部是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主管部 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管理本 地区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国际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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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9.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及单据的签发日期、地点; 10.交接方式,运费的交付,约定的运达期限,货物中转地点; 11.在不违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列入的

集装箱管理规定

集装箱管理规定

集装箱管理规定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集装箱运输在全球范围内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为了确保集装箱运输的安全和高效,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集装箱管理规定,包括集装箱尺寸、标识、装载和安全等方面。

一、集装箱尺寸为了保证集装箱在不同的运输工具间能够有效地转运,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了一系列的集装箱尺寸。

目前,最常见的集装箱尺寸有20英尺、40英尺和45英尺,标准高度为8英尺6英寸。

此外,还有一些特殊型号的集装箱,如冷藏箱、开顶箱和平板箱等。

二、集装箱标识为了识别不同类型的集装箱以及方便管理和操作,每个集装箱都需要标上一系列的标识。

例如,每个集装箱都有唯一的识别码,称为箱号。

此外,标签上还会显示出集装箱的尺寸、最大净重、生产厂商、承重能力等信息,以方便运输公司和海关进行识别和监管。

三、集装箱装载集装箱的正确装载是确保货物安全运输的关键。

在装载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货物应该被正确地固定在集装箱内,以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移动和损坏。

其次,货物的重量应该均匀分布在集装箱中,以保持集装箱的平衡和稳定。

最后,需要留出足够的空间,以确保装载和卸载时便于操作。

四、集装箱安全为了确保集装箱运输的安全,许多国家都实施了严格的安全检查和措施。

其中一个重要的措施是集装箱密封。

在装载完毕后,集装箱的门需要被密封,并在密封处盖上标志,以防止非法打开集装箱或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盗窃。

此外,还需要注意确保集装箱的防火和防水性能,以及遵守相关的危险品运输规定。

五、其他管理规定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的集装箱管理规定需要遵守。

例如,一些国家对特定类型的货物或危险品施加了特殊的管理要求。

此外,还需要遵守国际贸易的相关法律和条例,如海关要求的报关手续。

总结:集装箱管理规定对于确保集装箱运输的安全和高效非常重要。

这些规定包括集装箱尺寸、标识、装载和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遵守这些规定不仅符合法律要求,也有助于提升运输效率和保护货物安全。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8.22•【字号】大政发[1997]69号•【施行日期】1997.08.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1997]69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促进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过程中依法收取各种费用(以下简称集装箱运输收费)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协调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配合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口岸各有关部门做好集装箱运输收费工作。

第四条集装箱运输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需新设立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收费单位必须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并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

委托或代其他单位收费的,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六条港口、场站的集装箱收费计费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港口收费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拼箱集装箱的有关费用按不同货主占该箱货物的比例分摊。

第七条港口船舶使费、装卸船作业包干费等港口费用,由船公司(代理)按照《港口收费规则》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有关部门支付。

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由货主(代理)或集装箱场站(承运人)按有关规定向港口有关部门支(垫)付。

进出口集装箱管理制度

进出口集装箱管理制度

进出口集装箱管理制度一、引言进出口集装箱是国际贸易运输中必不可少的一种运输工具,如何对进出口集装箱进行有效管理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课题。

为了确保货物运输的安全、高效和顺畅,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进出口集装箱管理制度。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箱体标识、装卸操作、堆场管理等方面探讨进出口集装箱管理制度,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帮助和指导。

二、法律法规1. 国际货物运输法规国际货物运输法规主要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并得到各国的采纳和实施。

其中,《国际货物运输公约》(CIM)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COTIF)是对进出口集装箱管理具有重要意义的国际公约。

此外,各国还要根据国内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进出口集装箱管理措施。

2. 国内法律法规国内法律法规对进出口集装箱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装箱管理办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对集装箱的标记、报关手续、检验检疫、装卸操作等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进出口集装箱管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三、箱体标识1. 集装箱编号每个集装箱都应具有唯一的编号,通常以字母/数字组合形式表示。

该编号用于标识集装箱的归属、尺寸、类型等信息,以及进行货物跟踪和查询。

2. 集装箱标识集装箱上应有明显的标识,包括货主名称、集装箱类型、最大净重、最大允许堆放层数等信息。

这些标识有助于快速识别集装箱并确定其特征。

3. 附着标志集装箱应附着国际标准集装箱标志,如铅封、运输标签等。

铅封用于确保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不被人为篡改,运输标签则用于标识集装箱的货物类型、特殊要求等。

四、装卸操作1. 装箱前检查在装箱前,应对集装箱进行外观和内饰的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箱体完好性、门窗密封性、舱内干燥、通风等。

如发现问题应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换。

2. 装卸程序装卸集装箱时,应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包括装卸顺序的确定、吊具的选择和使用、稳定装卸等。

这些程序的严格遵守可以有效减少货物的损坏和提高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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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第二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开业审批第五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

第七条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本办法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设立国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经贸部审批。

第九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自有流动资金;(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批准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发给获准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

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凭该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应当向海关输登记手续。

第三章货运管理第十二条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箱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箱。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短缺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保证运载集装箱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的运输及安全。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短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使用集装箱运输单证。

第十五条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或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理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

第十六条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规格。

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

第十七条托运人或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当认真检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

第十八条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集装箱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及时向由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提货。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第二十条海上国际集装箱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的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

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第二十二条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各方应当及时相互提供集装箱运输信息第四章交接和责任第二十三条承运人与托运人或由货人应当根据提单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或双方商定的其他地点办理集装箱、集装箱货物交接。

第二十四条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交接:(一)海上承运人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装卸企业有船边交接;(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水路承运人在船边交接;(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公路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或公路承运人与铁路承运人在装卸场交换。

第二十五条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

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况交接。

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当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的责任,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

但如果在交接后一百八十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明集装箱的损坏或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负责:(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和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一百八十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及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由于装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装箱人负责。

第三十条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或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商检部门鉴定出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理货机构出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一条无运输营业执照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及国家有关物价法规收取运输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运输单证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三十四条扰乱运输秩序或随意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交通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上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设立和班轮航线的审批第三章货运管理第四章交接和责任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输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段。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第二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 的设立和班轮航线的审批第五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

第七条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自有流动资金;(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批准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发给获准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

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凭该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应当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货运管理第十二条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箱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箱。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保证运载集装箱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的运输及安全。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集装箱运输单证。

第十五条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或者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

第十六条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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