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合集下载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以存在价值为角度一、保险利益的产生及概念内涵保险利益概念是伴随着13世纪末意大利原始的海上保险的兴起而产生的,在18世纪中叶之前,海上保险人通常并不要求被保险人人证明他们对投保的船舶或货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合乎法律规定的利益关系,而由此导致了赌博和欺诈现象的出现。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一次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要求,被保险人对承保财产具有利益是存在有法律约束力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

1故其该概念的产生动机在于区分有利于社会经济的保险行为和纯粹的投机的赌博行为,伴随着其发展至今成为了世界各国保险法都基本认可的“无保险利益无保险”原则。

而保险利益的概念,各国以不同时期的立法以及学者的理论认识各不相同,并无一个统一的概念解释。

台湾的郑玉波教授认为,保险利益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有所之利害关系。

及要保人或被保人,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致保险标的之不安全而受损;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致保险标的之安全而受益,此种损益关系,便是保险利益。

2关于保险利益的概念,在学术上并没有统一的通说概念,但为确定保险利益,通常会明确保险利益的要件,部分学者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三大部分:首先,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要符合法律的直接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并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其次,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或能够确定的利益,否则保险人很难以一定的金钱来补偿,保险利益控制保险额度的功能也难以得到实现;再次,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货币加以计算或估计的利益。

3各国立法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主要分为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利益主义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受英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大多数的英美法系国家认定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一般从两者是否具有1李利、许崇苗著:《论我国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发展与完善》2郑玉波著:《保险法论》,中国台北:三民书局2000年再修订版,第61页。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认定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认定
(三)《保险法》第34条之看法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可以体现出,我国在被保险 人同意的适用范围中并没有对人身保险合同用险种来加以分 类,而是规定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经被 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从保险种类划分 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合同、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及健康保险合同这三种。而人寿保险合同 中的生存保险合同还可分为生存保险合同和死亡保险合同两 种。但是又有少数部分国家将需要被保险人的书面确认这一条 件的使用范围缩小到了死亡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两 种。他们把该合同这么进行细分的理由主要是依据每个险种的 主要特点来进行区分的,在健康保险合同中由于具有补偿性这 一功能,它是以损失来给付保险金的;而在生存保险合同中因 为具有给付这一功能,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了有 关保险金额并写进保险合同的条款里面,而且前提条件是被保 险人已经死亡或者人身有损害、伤残,才有获得巨额保险金的 可能性。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是非常有道理的,如果将被保险人 的伤害也包括到前条件里面,就可以基本避免由于赌博危险与 道德危险的风险下投保人为了想得到保险金而进行的欺诈行 为。 (四)保险公司对人身保险利益告知和审查义务的不足 《保险法》第16条明确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 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作出询问的,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 务。从该条款可知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采用的是询问告知, 其中有不足之处是忽视了被保险人的重要程度,没有将主体扩 充至被保险人,使保险利益存在的真实性得不到保障。为此,我 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三有进一步地加以阐 释,其明确指出即使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依据保 险人的请求到其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了体检,但仍未免去投 保人的告知义务。如此做,为的是促进双方之间的最大诚信;若 保险人知悉体检结果依然与之订立合同,则属于弃权,即失去 以对方未告知为由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很大程度完善了告知义 务,但还有几点不能明确,其一医疗机构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 结果但保险人不知道体检结果这是否能视为保险人知道体检 结果,其二是否包括知悉投保人有无据实告知的情形。 所谓的保险利益的审查义务,可以说是某些人对保险利益 是否存在的问题进行审查的责任,但是谁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审

保险原则:保险利益的种类

保险原则:保险利益的种类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凡因财产及其有关利益⽽遭受损失的投保⼈,对其财产及有关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下列情况: (1)财产所有⼈、经营管理者、财产保管⼈及承租⼈的保险利益。

⼀旦其财产毁损灭失,财产所有⼈就会使⾃⼰遭受经济损失⽽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财产的经营管理者、保管⼈、承租⼈,对他们所经营、保管、使⽤的财产负有经济责任,因⽽具有保险利益;故他们可以为其拥有、经营、保管或承租的财产投保。

例如,房屋所有权⼈可以为房屋投保家庭财产险;承运⼈可为托运的货物投保运输保险;企业经营者可以为其经营的财产投保企业财产险;房屋承租⼈可以为所租赁的房屋投保⽕灾保险。

(2)抵押权⼈与质权⼈的保险利益。

抵押与出质都是债务的⼀种担保,当债务⼈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或质权⼈有从抵押或出质的财产价值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对抵押、出质的财产均具有保险利益。

就银⾏抵押贷款的抵押品⽽⾔,在贷款未还之前,抵押品的毁损灭失会使银⾏蒙受损失,银⾏对抵押品具有保险利益;在借款⼈偿还贷款后,银⾏对抵押品的抵押权消失,其保险利益也随之消失。

(3)合同双⽅当事⼈的保险利益。

在合同关系中,⼀⽅当事⼈或双⽅当事⼈,只要合同标的的毁损会给他们带来经济损失,其对合同标的就具有保险利益。

例如,在进出⼝贸易中,出⼝⽅或进⼝⽅均具有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

2.⼈⾝保险的保险利益 ⼈⾝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的⽣命或⾝体,签订⼈⾝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经济利害关系。

根据《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本⼈对⾃⼰的⽣命和⾝体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为⾃⼰投保。

(2)投保⼈对配偶、⼦⼥、⽗母的⽣命和⾝体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为他们投保。

由于配偶之间、⽗母与⼦⼥之间具有法律规定的抚养或赡养责任,被保险⼈的死亡或伤残会给投保⼈造成经济损失,所以投保⼈对其配偶、⽗母、⼦⼥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为他们投保。

人身保险利益是如何规定的

人身保险利益是如何规定的

⼈⾝保险利益是如何规定的
下⾯这篇⽂章是由店铺⼩编为⼤家提供的⼀篇有关保险利益的知识,希望这样的⽂章能够帮助到更多需要帮助的⼈,如需了解其他相关知识,可以登录店铺向律师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保险利益是如何规定的
⼈⾝保险的投保⼈在保险合同订⽴时,对被保险⼈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险⼈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法》
第⼗⼆条⼈⾝保险的投保⼈在保险合同订⽴时,对被保险⼈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在保险事故发⽣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是以⼈的寿命和⾝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是指其财产或者⼈⾝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请求权的⼈。

投保⼈可以为被保险⼈。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险⼈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以上内容由店铺⼩编整理,希望能帮助到⼤家。

如果还有什么疑问的,建议到店铺咨询专业律师。

《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研究》范文

《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研究》范文

《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身保险作为风险转移的重要工具,已经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人身保险的实践中,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时常引发争议和讨论。

本文旨在探讨人身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念及重要性人身保险利益,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种利益是确定保险合同有效性的重要依据,也是保障被保险人权益的基础。

在人身保险中,利益问题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成立、效力和履行,因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三、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现状分析当前,我国人身保险市场在快速发展过程中,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逐渐凸显。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模糊,导致合同有效性存在争议;二是保险公司在利益认定上存在操作不规范、不透明的问题;三是相关法律法规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不够明确,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

四、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成因分析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成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导致问题的重要原因。

相关法律法规对人身保险利益的界定不够清晰,导致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其次,市场环境的复杂性也是造成问题的原因之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市场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容易出现利益冲突和纠纷。

此外,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对保险利益的认知不足也是导致问题的重要原因。

五、解决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对策建议针对人身保险利益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

明确界定人身保险利益的范畴和认定标准,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提供法律保障。

2. 规范市场行为。

加强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市场的监管,规范保险业务操作流程,防止利用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

3. 提高认知水平。

加强保险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对保险利益的认知水平,增强风险意识。

4. 强化合同管理。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要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合同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浅析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浅析

◆经济与法
2011 ・ 01 (中)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浅析
达丽娜
摘 要 保险利益是保险理论的基石之一,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它贯穿于保险经营的始终; 保险利益是保险经 营的首要原则。本文指出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可以有效的防范和化解道德风险的发生, 逐步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 促进 我国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 保险经营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11)01-114-01 产管理关系, 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四、 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立法的不足 1. 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 我国 这方面的规 定很是笼统。劳动关系具体包括哪些关系?是否包括公司的股 东以及董事、 监事, 合伙人之间而产生的关系?法律并没有做出 具体明确的规定。 再者, 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具体又包括 哪些?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 2. 我国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范围较窄。主要限于人身关系 比较密切的亲属和家庭成员。 可是在现实生活中, 具有人身保险 利益的不仅仅是这些。 3. 保险利益原则冲突。我国 《保险法》 遵循的是利益主义原 则和同意主义原则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利益主义原则可以更有 效地防范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同意主义原则又会使投保人和被 保险人进行串通,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本身的兼容性并不好,存在 一定的冲突的可能性。 五、 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立法的完善 1. 在法律规定上应该界定劳动关系的具体包括的范围, 是广 义还是狭义。 另外我认为股东、 董事等在经济上与公司具有密切 的不可分割关系, 应该具有保险利益, 法律应给予规定, 以保护股 东等人的利益; 此外, 合伙人之间具有经济生活的共同性, 也应该 认为彼此之间具有保险利益, 任何一合伙人可以其他合伙人为被 保险人而投人身保险, 可以使的合伙关系产生的利益得到更好的 保护。 法律对于这些应该明确规定, 已增加在实际中的可操作性。 2. 我国保险利益范围比较窄, 可在实际生活中, 债权人对债 务人仅有请求给付权,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得主张其他任何权 利, 债务人死后, 债务虽然可以由债务人的继承人继承, 但是如果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 则继承人免于债务清偿, 如此, 债权人的权利 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由此, 我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也应当具 有保险利益。否则对于债权人来说其权益得不到完善的保护。 当然, 还有一些其他的具有人身关系的保险利益, 在此, 不一一列 举了。 3. 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原则相结合的折中原则, 具有冲突的 可能性, 需要在立法过程中仔细的推敲和研究, 严谨而周密的制 定规定以避免冲突和前后矛盾, 充分发挥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原 则的优势, 使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真正得到完善的保护。

《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研究》范文

《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研究》范文

《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人们对于生活保障与财富安全的关注日益增长,人身保险作为一项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然而,在人身保险的实践中,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时常引发争议和纠纷。

本文旨在探讨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现状、原因及解决对策,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现状人身保险利益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模糊不清,导致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随意解释,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险代理人或销售人员为了追求业绩,故意隐瞒或夸大保险利益,误导消费者;三是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保险利益问题进行欺诈。

三、人身保险利益问题产生的原因(一)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我国关于人身保险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对于保险利益的定义、范围及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尚存在空白。

这使得一些不法分子得以利用法律漏洞进行欺诈活动。

(二)保险市场不规范部分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利润,忽视了对保险合同及产品设计的严谨性,导致保险合同中存在诸多漏洞。

同时,一些保险代理人和销售人员为了追求业绩,不顾职业道德,进行误导性销售。

(三)消费者保险知识匮乏许多消费者对于人身保险的了解不够深入,缺乏对保险合同和保险利益的正确认识。

这使得他们在购买保险时容易被误导,导致权益受损。

四、解决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对策(一)完善法律法规政府应加强对人身保险市场的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保险利益的定义、范围及保护措施,为解决人身保险利益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二)规范保险市场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合同及产品设计的审查,确保其合规性和合理性。

同时,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和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此外,还应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

(三)提高消费者保险知识水平政府和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消费者的保险知识宣传和教育,提高消费者的保险意识和对保险合同的认知能力。

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保险法分为财产保险法和人身保险法,财产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因为具有财产性,而财产就有其固定的、可衡量的价值,而人身保险法因为保险标的的特殊性,那么其保险利益又有什么特殊规定呢,我们今天就来了解一下关于▲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规定。

下面小编为您解答疑惑。

▲一、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概念和功能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法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只是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甚至有人称之为保险合同的标的。

它包含三个含义:(1)保险利益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享有;(2)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可以估量的。

保险利益的功能在于杜绝道德危险。

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

原《保险法》也是不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

新的《保险法》在第31条和第48条区分了人保和财保的不同情况: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它影响的只是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和合同解除权,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它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也就是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无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第48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是附条件的合同,合同不必然无效,而第31条则直接规定了合同的无效。

▲二、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何人从人身保险的立场来说,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投保人。

新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人身保险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应该是投保人,因为此时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保险利益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央民族大学保险学期中论文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姓名:罗荀学号:0806039 班级:金融2班任课教师:赵海云【摘要】:保险关系必须有保险利益存在,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第12条约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确定标准、适用范围、存在时限等对研究保险学都有中要意义。

【关键词】: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确定标准人身保险利益适用范围人身保险利益存在时限一、保险利益1. 概念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益关系。

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

保险利益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

衡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是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会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即当保险标的安全时,投保人可以从中获益;反之,当保险标的受损或者丧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遭受经济损失。

2.必要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

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3.归属主体保险合同中涉及的主体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

对人身保险而言,保险利益必须存在于投保人。

被保险人对自身也是存在保险利益的。

由于我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如此规定能有效地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所以法律没有必要要求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利益1.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按照保单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故或达到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人身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依赖关系。

人身保险利益具有特殊性: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因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相对于物质财产而言有其特殊的人格利益,既不能直接以单纯经济利益关系表征,又因受到各种现实因素的客观限制而最终要以经济上的给付为手段,由于被赋予一定的主观价值判断,人身保险利益的大小有相对的不确定性,不能像财产保险标的一样有客观明确的估测标准,作为一种给付性合同的人身保险合同,无论事故发生后是否已从他种途径获得了补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然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给付,这客观上表明:人身保险以保障人的健康与生命及其正常生存状态所涉及的经济利益为主要机能,课以物质化的给付形式,目的在于不以物质利益为限,使特殊的人身利益受损能够合理的得到弥补和平衡,而保险金额的确定以保险利益为基础,但又要以客观经济状况(被保险人的收入水平、事故发生后经济补偿的需求)作为标准,既要考虑人身保险标的人的身体机能和生存在主观评价上对于人本身价值的无限性,又要考虑现实状况须以经济上的给付手段作为实现保障功能的方式。

3.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适用范围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可保利益可分两种情况:(1)为自己投保。

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投保,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有无限的利益。

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2)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

保险利益有严格的限制规定,主要包括:血缘、婚姻及抚养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业务关系等。

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利害关系论;一种是同意或承认论。

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则,家庭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

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

投保人对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他们之间存在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为前提。

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之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人对他人具有人身信赖或者法律上的积极利益或者权利,由于该人的死亡或者残废以致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对该人有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有其他厉害关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的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员等。

4.人身保险利益的确定标准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保险标的,特殊的保险标的要求人身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必须清晰、确定,即《保险法》必须明确投保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以及取得哪些利益。

在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各国形成了具有不同特点的调整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法律模式。

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对保险利益的确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利益原则、同意原则、混合原则(折衷原则)。

(1)人身保险利益确定的标准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原则主要采用客观上存在的人与人之间利害关系(包括经济关系、血缘关系、姻亲关系等)作为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基本准则,即利益主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上,主要采用被保险人同意作为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基本准则,即同意主义。

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各有利弊。

利益主义原则在满足保险市场上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投保的需求同时限制了由此造成的道德风险;其不足之处在于忽略了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和生命的自我保护权利,即被保险人的同意权,造成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不能主动加以保护的不良后果,实践中不利于控制诸如配偶一方以他方为被保险人投保后,杀害他方的案件发生。

和利益主义相比,同意主义更体现了对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巧妙地避免了利益主义对于人与人之间利害关系机械判定而造成的举证困难的问题;其不足在于把判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进行投保的资格鉴定责任完全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忽略了情感及道德等因素对被保险人主观判断的影响。

此外,当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意主义原则不适用。

在人身险团险业务中,单位给自己的全部员工投保,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就需要设计用来确认作为投保人的单位对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具有保险利益的方式。

因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单位为员工投保必须征得全体员工的同意,且应是书面同意,但众多员工不可能逐一单独签字同意,那么,单位可委托工会征询并代表全体员工签署公章,以示全体员工同意单位为其投保,由此解决保险利益问题。

按照<工会法>的规定,这是可行且有效的。

(2)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的确定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2条第1款以列举形式采取利益原则,第2款以概括形式采取同意原则。

从外延上说,同意原则比利益原则更为宽泛,有利于促进经济生活的流动性,但易引发道德危险,而且“同意”的标准在实际中因具体情况各异而无法客观作出准确的判定;利益原则,可分为金钱上的利益关系和一般的人身利益关系(《保险法》第52条第1款主要以后者为内容),相对于同意原则,利益原则将法律关系的适用限制在一个客观性较强的范围内,是人身保险关系有一个较稳定的限度,不致扩大道德危险和投机行为的发生,但同时也不利于现代经济社会对商业行为流动性的要求,所以我国保险法以利益原则为主,兼采同意原则,是兼顾了两种考虑。

上述法条可以有两种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保险法采取的是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的结合,属于第一款所列关系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适用利益主义原则;属于第一款所列关系以外的主体之间,适用同意主义原则,即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其他利益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另一种理解认为,第二款被保险人的同意是建立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实质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即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并经被保险人同意,方才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从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的利弊分析中,可知道单纯的利益主义和单纯的同意主义都是我国《保险法》立法所竭力避免的,而上述第一种理解的本质就是单纯的利益主义加上单纯的同意主义。

第二种理解即“建立在利益基础上的同意”结合了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的优点,不仅体现了“保险利益”这一保险基本原则,同时最大程度上限制了道德风险。

5.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和保险利益的灭失(1)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着重强调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保单的效力和保险金的给付。

比如,甲于1999年8月为妻子乙投保人身险,合同生效后双方于2000年5月离婚,2000年6月乙发生保险事故,那么,这时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甲对乙已经没有了保险利益。

实践中,大多保险公司均以保险合同依然有效而予以理赔。

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以后即使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也不影响已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这一立法也已在西方案例中予以确认。

目前,在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中,基本上是采用英国保险业的这一做法。

因此,对这一问题,我国保险法中也应予以相应确认,以便有法可依。

(2)保险利益的灭失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