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规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规定1、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认定与处罚措施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认定与处罚措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市场竞争中,一方以非法手段获取不当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法律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行政和民事两种方式进行认定和处罚。
本文将重点讨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认定和处罚措施,以及相关案例和补充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虚假宣传:指企业在产品宣传、广告宣传中使用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获取非法竞争优势的行为。
2. 商业诋毁:指企业恶意诋毁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贬低其声誉,影响其市场地位。
3. 不正当比较广告:指企业在广告宣传中,将自己的产品与竞争对手的产品进行比较,使用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4. 侵犯商业秘密: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或者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5. 恶意串通垄断:指企业通过合谋、串通等手段限制竞争,垄断市场或者分割市场,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以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形式,但并不是全部。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和分类可能存在差异。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处罚:政府机构可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调查,并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通常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不正当行为等。
2. 民事赔偿:对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蒙受损害的经营者,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请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部门可以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监督执行。
此外,应当指出的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还规定了一些其他的处罚措施,如刑事处罚、行政警告、暂扣相关证照等。
这些措施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值得一提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法院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往往会参考以下几个方面:1. 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性:是否存在虚假宣传、错误比较等行为,是否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
民法典下的不正当竞争规定

民法典下的不正当竞争规定在民法典下的不正当竞争规定中,竞争双方需遵循公平、诚信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使用不正当手段、破坏市场秩序和侵害他人权益。
本文将从不正当竞争的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以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和目的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商品销售、服务提供和商业活动中,一方以非法手段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部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种类及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虚假宣传:指商业主体在广告、宣传资料等渠道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产品或服务产生错误的认知。
2.侵犯商业秘密:指商业主体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泄露商业秘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
3.恶意串通:指竞争主体通过合谋、价格垄断、限制交易条件等手段排除其他竞争者,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4.霸王条款:指一个市场主体由于占据垄断地位,在合同中将自身利益凌驾于他人利益之上,加害其他竞争者。
5.商业诋毁:指商业主体通过恶意传媒报道、恶意宣传等手段,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以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第三部分:民法典下的不正当竞争规定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关于不正当竞争主要有以下几点:1.公平竞争原则:民法典明确规定,竞争双方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
2.商业秘密保护: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民法典规定了商业主体和业务受委托人的义务,禁止泄露或非法获取商业秘密。
3.虚假宣传的法律后果:对于虚假宣传行为,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终止合同、要求返还支付款项、赔偿损失等多种法律后果。
4.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民法典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其他权益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第四部分: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保护措施为了保护市场秩序和维护公平竞争环境,我国采取了多项法律保护措施。
如何解读《药品管理法》中的违法所得

如何解读《药品管理法》中的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这里所说的‚违法所得?指的是什么呢,有人认为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全部营业收入~即包括成本和利润~其依据的是1989年《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颁布后~卫生部发布的《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有关名词解释》中说明的违法所得‚系指上列条款所述的违法活动中牟取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以及1993年卫生部颁布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系指违法活动中牟取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这就是说~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包括成本和获利的。
也有人认为~这里的‚违法所得?是要扣除成本的~即指营业获利部分。
其依据的是198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在生产经营中~违法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构成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的~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所销价与成本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 1994年《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公字[1994]第175号,和1998年《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工商公字[1998]第240号,中均强调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可参照《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执行‚。
这就意味着在工商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是指扣除成本后的获利部分。
针对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计算方式认识不一的情况~《中国医药报》曾于2003年11月29日组织专版讨论~在这次讨论中~除有人坚持认为计算‚违法所得?应包括成本和获利外~也有人从国家法制统一方面考虑~认为‚违法所得?应扣除成本。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
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4.06.29
•【文号】工商公字[1994]第175号
•【施行日期】1994.06.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8日实施日期:2008年4月18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
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4〕第1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参照我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执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罚款标准

一、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罚款标准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药监部门“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方式

药监部门“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方式关于违法所得问题,国家工商局早在1989年《关于投机倒把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此后,国家工商在1994年发布的《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和1998年发布的《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均强调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可参照《关于投机倒把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执行”。
这就意味着在工商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是指扣除成本后的获利部分。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得的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的批复》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产生、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药监部门在“违法所得”含义上怎么认识?卫生部于1992年发布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违法所得系指违法活动中牟取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但《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已于2002年6月3日明令废止,“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15日发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代替”。
现在通常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说。
理由是“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中的药品是必须没收的,这里面就没有…返还‟其购进或制造这些药品所需的…成本‟的问题”。
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当事人花100元购进假药来卖,若尚未卖出,全部假药依法是必须没收的,则当事人100元的成本就不存在了;若他已售出一半收入80元,则余下未售出的药品依法没收,假如我们“没收违法所得”仅没收其“利润”,则只能没收30元,按此计算,当事人将假药卖出比尚未卖出便被查处的情况不仅少损失了20元,而且还赚了30元的孽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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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违背用户意愿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滥收费用的请示》(鄂工商字[1999]第1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和“违法所得”是密切相关的三个法律概念。“质次价高商品”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或者质量与价格明显不符的合格商品,即商品虽然合格,但其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而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是指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市场价格。“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费用。“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主要包括下列情况:(1)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销售收入;(2)超出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销售商品而多获取的销售收入;(3)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费所多收取的费用;(4)不应当收费而收取的费用。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和“违法所得”,其含义与该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应规定相同。三、邮电、铁路等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话机代维服务、货物保价运输服务或者保险等按照国家规定应由用户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其自身或者其他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强制收取电话机代维费、保价运输费或者保险费等费用的,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其收取的相应费用为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没收。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
发表日期:2005年10月28日已经有655位读者读过此文
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40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川工商[1998]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公字[1994]第175号)已作出明确规定,包括保险公司等行为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均可参照《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执行。对行为人已缴纳的税金和已上交国库的法律、法规规定支出的费用,可以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对不属于上交国库的费用,不应从违法所得中扣除。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公字〔1994〕第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特作如下通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参照我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执行。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31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苏州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与中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的请示》(苏工商[1999]第10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政府依法设立并授予行政权力的住房基金管理部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政府所属部门。住房基金管理部门滥用管理住房基金的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指定的保险公司是在住房基金管理部门强制他人购买其保险的情况下销售保险的,其向如无该强制行为就不会购买其保险的他人销售保险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该保险费构成通过滥收费用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政府所属部门指定的保险公司滥收费用行为予以查处。二、违法所得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所得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终了之日的继续或者连续状态期间的非法收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发生于该法施行之前,在该法施行之后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违法所得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凭借被住房基金管理部门非法指定为公积金贷款保险的保险人而实施滥收费用行为的,其违法所得自滥收费用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滥收费用发生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在该法施行之后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其违法所得为该法施行之日起至滥收费用终了之日止的非法收益。三、保险公司为达到被指定为公积金贷款的保险人而借此销售其保险服务的目的,以“手续费”等名义给付住房基金管理部门财物,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照该法第二十二条予以查处。19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