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探讨
破产管理 人的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制度一、前言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形势的不确定性增加,企业破产的风险也在逐渐增大。
在企业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的作用尤为重要,他们承担着管理企业破产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债务人的权益等多重责任。
因此,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对于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制度,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推动我国破产法制工作的发展。
二、破产管理人的资格与选拔1、破产管理人的资格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经济社会各界公认的财务、法律及管理领域具备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
具体要求包括:(1)具有会计、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的学士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2)具备5年以上相关领域实践经验;(3)无法交付罪、背信损害商业信誉、信用丧失等不良记录;(4)熟悉国家政策法规、具备较强沟通、协调、管理能力等。
2、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办法为了保障破产管理人的独立、公正性,需要建立科学、透明的选拔机制。
具体办法包括:(1)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应当进行公开、公平的竞争,遵循程序,确保选任人选合格;(2)破产管理人的任职应当经过企业破产管理机构审查,并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3)破产管理人的聘任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职责、权利和义务;(4)破产管理人的表现应当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管理方式。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1、保护企业破产资产破产管理人作为临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破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破产财产,妥善处理破产资产,并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具体职责包括:(1)尽快实施资产清单,评估破产财产,查明破产负债情况;(2)保护破产资产不受侵犯,防止资产流失;(3)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依法进行破产清偿程序;(4)筹划和组织破产财产的处置,最大化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2、协调各方利益在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需要协调债权人、债务人、监督人等各方利益,化解矛盾,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概述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概述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关键性工作。
基于公正和效率的综合考虑,这一工作既不能由债务人完成,也不能由某个债权人或债权人集体完成,更不能由法院完成。
在现代破产法中,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主体是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或称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时指定的,在法院及相关主体的监督之下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调查、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日常开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法定职责的专门机构。
破产管理人在各国有不同称谓,大陆法系一般称之为管理人或管财人,英国将其统称为破产执行人或办公负责人,美国则称之为受托人。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中将其统称为“破产代表”。
破产管理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是对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三个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的机构的统一称谓。
狭义的破产管理人则专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其财产清算分配的机构。
我国《企业破产法》舍弃了《企业破产法》中的清算组称谓,改采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概念。
破产管理人制度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
在古罗马法中,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密切相关的是古罗马诉讼程序中的财产执行程序,随着该执行程序从法定诉讼阶段、程式诉讼阶段到非常诉讼阶段的演进,破产管理人制度逐步显露端倪。
在法定诉讼阶段,财产执行主要采取私力个别性救济,不注重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受偿,因此并无专门管理债务人财产之必要。
到了程式诉讼阶段,法官可以依债权人请求,允许其占有债务人财产,并且在法院宣告将债务人财产交债权人占有30日后,债权人可以因财产变价而向法院申请在债权人中选任管财人,作为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
罗马帝国成立后,古罗马诉讼程序发展至非常诉讼阶段。
这一阶段的财产委付制度要求,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可谕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所得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
浅析我国新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建议

摘要:破产制度的产生,从法律角度来看,是一国经济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促使经济关系人对资产进行重组,充分优化资源的配置,同时将关系人因经营失败所造成的损害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平稳安定。
新破产法中新增加了关于破产管理人这一制度,是一大创新,但是这一制度有诸多的缺陷与不足,本文针对这些缺陷与不足加以归纳,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破产责任新破产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具有标志性的一部法律,其为债权人追债的功能贯穿于制度整体,较之旧破产法(试行),有关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成为诸多创新中的一例。
但笔者认为,新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其中尚存的诸多难点问题的有待解决,需要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一、问题与挑战: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弊端1.选任主体上。
我国由于长期计划经济,行政、司法对经济不当干预。
过多的行政或公法干预,都是对市场经济机制的干预,背离市场经济的运作轨道,导致对公民或社会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
在破产法管理人制度中,行政干预最集中的反应莫过于清算组制度。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由其工作人员出任清算组,使得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难免出现利益失衡,无法保证破产程序的公开公正。
新破产法之所以保留清算组制度,是因为当前仍存在一些国有企业破产如何有效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及职工安置等经济和社会问题。
笔者认为,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只需法院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即可,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是社会保障体系需要解决的问题,破产程序无需特别关注。
不能因为我国破产法中的程序监督机制薄弱及社会保障的不完善就接纳清算组作为管理人,而使破产法丧失程序上的公正,法律应当做的是加强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管,强化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角色,他负责管理破产财产,维护破产债务人的利益,并在破产程序中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破产管理人能否积极履行职责,对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然而,由于破产管理人在人力、技术、资金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大规模、复杂的破产程序,需要分级制度来更好地保证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
目前,国内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处于初期阶段,尚处于探索和完善阶段。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由多位独立破产管理人、所属专业服务组织或破产管理人组成的联合团队担任。
根据破产管理人的能力、经验和资历等,可以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破产管理人。
一级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领域经验丰富、具有独立执业能力的破产管理人。
一级破产管理人应具备法律、金融、会计等多项专业技能,能够独立完成破产管理工作。
一级破产管理人需要有多年的破产管理实践经验和丰富的案例经验,熟练掌握国内外破产管理的最新发展动态,具有全面的管理和执行职能,能够独立负责大规模、复杂的破产程序。
通过分级制度,能够让破产管理人尽职尽责、专业有序地履行职责,提高破产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一级、二级破产管理人可以对破产程序产生重要的影响和引领作用,为破产程序的决策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意见。
而三级破产管理人则可以通过逐步增长经验,逐步提高自己的能力和技能。
总之,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是保证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重要保障措施。
制定分级制度能够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提高破产程序的实效性和公正性。
相信随着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破产程序将会越来越规范化、透明化。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在2004年6月21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新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制定时,由于受当时国家改革背景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其存在诸多问题,使破产法承担了一些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解决债务关系的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与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制定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的新破产法,已经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新破产法立法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下面就此问题进行评述.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现行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管理人概念.而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是不妥的.清算组概念源于企业、公司法中对清算机构的称谓,但在破产法中沿用,仅强调其清算活动,不能充分体现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对破产程序与企业解散清算程序产生混淆.此外,清算组的概念从文义上理解,其组成应在二人以上,不一定适合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各国立法通常由一人担任管理人之惯例.所以,新破产法中改称为管理人.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存在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是根据实际需要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等作出规定.但从目前法律草案的实质内容看,与旧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较为强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制约、监督等机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较大变化,管理人将主要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二、现行立法弊端现行立法规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行政色彩浓厚,其目的是为在破产案件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因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期间长等特点,这种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第一,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其成员还在政府部门有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职工作,对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第二,一般而言,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法院的指导乃至培训.而清算组在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组成一个新清算组,由此导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还难免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则可能陷入循环往复的低质低效的怪圈之中.第三,管理人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才能确保公正履行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间存在关系,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无法保证公正.清算组的现行体制决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负责,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破产清算往往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目标偏离,而为政府行政目标所取代,职工安置等一些本属于政府部门的责任被转嫁给清算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第四,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成员来自不同政府部门,大多不领取报酬.当因清算组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其所属政府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不是政府部门的职务行为造成的.而当损失是由来自不同政府部门的清算组成员共同造成时,更无法划分责任范围.如将其视为清算组成员的个人责任,又是其在无偿工作的情况下对过失行为负责,法律依据不充分.在清算组解散后,追究其责任尤其难以进行.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三、管理人的选任一选任时间.破产程序从何时开始,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即选任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这时债务人尚未完全丧失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是否适当,有无法律依据,是否损害债务人的权益,便存有争议.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仍可进行企业经营活动,虽然受到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妥的.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合并规定的目的是要尽量减少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结果不仅使三种程序受理阶段的不同特点无法有针对性地被规定出来,造成操作层面的混乱,而且也使管理人在三种不同程序受理阶段,乃至后续程序中的职责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将三种不同程序分别作系统规定,独立成章.这样虽会增加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可以保证其科学性、完整性与系统性,不会出现因规定不明或程序混淆而难以操作的问题.但在惯性之下对此再作根本性修改可能比较困难,补救性的方法只能是针对每一可能发生问题之处分别进行调整.不过仍难免造成体系混乱,挂一漏万.二选任方式.各国对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同.有仅由法院选任的,如日本、法国等;有仅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如英国、美国等;也有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法院等机构选任为辅,或是主辅相反的,如德国.管理人选任方式往往与一国立法对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有关.从破产法的发展历史看,各国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上,普遍寻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选任于一体的方法,绝对由法院指定或绝对由债权人选任都不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向.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抛开其它弊端,法院选任管理人,较之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有利于提高效率.但管理人的工作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完全由法院选任可能出现忽视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必须在此方面给债权人一定的参与权或决定权.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或曰临时管理人.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上,可以确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或自行选任.在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管理人之前,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得辞去职务.如个别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或有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向法院提出撤换请求,由法院决定.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基本上采取这一模式.但也有人主张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仅有提出异议和请求更换的权利.笔者认为,前一主张较为妥当,但还有一些操作层面的问题需要解决.如债权人会议决议确认或选任管理人的表决方法,是按一般决议标准还是特别决议标准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如何选择管理人,是采取招标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如何体现公平竞争关系当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时,工作如何交接,后任管理人能否撤销前任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各国立法通常规定,管理人的选任以一人为原则,但必要时也可任命多人.管理人有数人时,共同执行其职务,经法院许可,可以分管职务.在此须注意,管理人虽只任命一人,但并非破产管理工作均由其一人完成.管理人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工作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在其指挥下完成破产事务的管理.三选任资格.对管理人的资格条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英国破产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出任破产案任的管理人,法人组织不能充当管理人.未清偿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无任职资格.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为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颁发的个人执业许可.法国的管理人只能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上指定,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换管理人.在日本,即使符合破产管理人一般性资格条件的人,如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被怀疑是否能公平地执行职务,也不应选任之.我国现行破产法在清算组成员的资格上采取了不同于世界各国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在实务中,因法院并不清楚政府有关部门中哪些人员可以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无法直接指定,所以只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成立破产清算组的通报,由其决定参加清算组的具体人员名单,法院再据此向有关部门及人员发出参加清算组的指定函.所以,清算组成员虽名为法院指定,实则是由地方政府决定.在新破产法草案中改变了清算组制度,设立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条件.根据其初步设计,管理人将由下列组织、机构或者人员担任:1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院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组织、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协助工作.在消极资格方面,新破产法草案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的;2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曾被吊销执业证书的;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4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对管理人的资格问题存在以下争议:第一,自然人能否担任管理人.有人主张,只能由机构担任管理人.他们认为,自然人无论是社会信誉还是赔偿能力均不足以承担管理人的职责.反对者认为,如仅限由机构担任管理人,小的破产案件会造成破产成本过高与社会资源浪费.笔者认为,管理人不宜只由机构担任.其一,与许多国家允许或只允许自然人出任管理人的惯例不符.其二,这是我国计划经济传统上对个人与个人权利歧视的表现.其实恰恰只有个人才能对其行为负起完全的法律责任,财产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职业责任保险解决.第二,在新破产法草案本次稿本中增加了“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也可以担任管理人的内容.据称这是考虑有的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仍要采取由法院从政府相关部门中指定清算组的方式进行.这将使旧体制的弊端全部延续到新法之中,但对问题的解决方法却未作规定.笔者一直在考虑,是否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完全要由政府部门操作而且所谓依法设立的清算组又是依什么法,如何设立,新破产法也未作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一款规定应修改.第三,对管理人执业资格的确认.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否需要取得执业资格.有人认为,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仅指个人的资格,对机构不设置执业资格.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担任管理人,但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管理人的执业资格.有人则认为,并非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能胜任破产管理工作,所以对机构也应设置执业资格,并通过考核、年检等制度加以规范.否则,让那些不具备专业知识、没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担任管理人,将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加大当事人的损失风险.其二,个人的执业资格如何确认.有人认为,并非所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都能胜任管理人工作,故应设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有人认为,破产管理工作对管理人的实务能力要求较高,仅靠考试不能保证其具有相应能力,所以还应强调通过考核的方式将具有实务经验与业绩的人吸收到管理人队伍中来.还有人主张,凡是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即可取得管理人执业资格,无需再进行考试,否则将会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出现垄断现象,妨碍公平竞争.没有特殊的资格管理制度,可能出现滥竽充数的现象;设置资格考试等制度,又可能造成市场准入障碍.这的确是个两难问题.考虑到我国首次建立管理人制度,应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笔者曾主张,对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执业资格由政府设置资格考试及考核制度,对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资格根据法定条件认定.但在其后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负责人商谈此事时,其提出将政府的资格管理改为由有关协会培训后认定资格,不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考试.笔者觉得也有一定的道理.这样以折衷方式处理较为妥当.此外,对管理人资格问题的规定应当与新破产法同时出台,以保证有充分的实施准备时间.第四,消极资格规定不明.其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此规定过于严格,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犯罪等似不应包括在内.另外,所谓“其他不良记录”中的“不良”包括哪些情况,“记录”是指由谁通过何种程序作出,均无相应解释,在实践中无法执行.其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包括哪些情况这可能会赋予法院过大的裁量权,侵害到他人的正当权利.新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免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而另行选任,如果法院认为不妥,发生矛盾如何处理,立法也无规定.在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也有委员对这些问题提出异议.还应指出的是,在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即重整人更强调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而不仅是清算活动所需的法律或会计专业知识.所以,有的国家对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分别规定资格,职业企业家、经理人应是重整人更适当的人选.新破产法草案也应对此作出区别规定,但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的情况下要做到这一点比较困难.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我国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清算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有规定,主要是接管破产企业,清理、回收、管理、处分和分配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等事项.但在对清算组职责的规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据此,清算组向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所发出的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的书面通知,其法律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支付令相同,而且异议期间更短,这是不妥的.它使清算组的书面通知具有司法权行使的性质,不仅与清算组之法律地位不符,而且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此外,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就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提出的异议,采取裁定的方式处理,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笔者认为,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即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也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但对方对此提出异议时,清算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清算组向对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即使未获答复,也不能因此就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完全由法院或清算组决定.但因该问题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所以管理人的此项决定应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同意,不能由法院或管理人决定.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如管理人实施债务人的不动产所有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以及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收回担保物等重要管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经其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法院的许可.五、管理人的报酬与责任现行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报酬问题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政府官员出任清算组成员的一般不领取报酬,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则领取报酬,数额由法院决定.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管理人报酬的数额由法院决定,如日本、德国.通常,法院确定报酬数额时,需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破产财产的规模大小、破产分配的比率高低、管理人花费时间、精力的多少以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收费标准等多种因素.在美国,为了防止托管人收取过高的费用,破产法对托管人的收费定了一个最高界限,即收费不得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3%至15%.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还是债权人会议决定,也是立法中的争议问题.目前的草案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笔者认为,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出现双方因报酬问题无法谈拢、管理人缺任、破产财产无人管理的现象,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还是由法院确定较为适宜.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进行调整的复议请求.此外,法律应考虑规定一个确定报酬的幅度标准,以利执行.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选任管理人,所以管理人应对债权人会议负责,而不能仅对法院负责,否则就与选任机制不相符.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为多数人时,彼此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新破产立法中,为保证对管理人违法失职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笔者认为,对于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原载于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浅谈【摘要】我国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成员、法律责任以及监督机制的规定都过于笼统,本文对此进行粗浅的分析,提出些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及其成员;法律责任;监督机制我国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其中详细规定了资不抵债的企业的破产程序,从受理、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成立,这期间为公司存续保留了两个转机,一是和解,二是重整。
如果这些努力都不能挽救公司,法院则正式宣布该公司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
以下就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国内对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以下几种学说[1]:1、法定机关说(职务说):该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是执行破产程序的公务人员,其行为职务行为,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
大陆法系国家多持此观点,我国也不例外。
2、代理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只是代理人,其职能是解决破产人于债权人的私人清偿关系。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
4、管理机构人格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有法人资格,对破产财团有管理和处分权。
参考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其既要对申报债权行为进行核实,因此不是单纯的债权人代表,又要对债务人隐匿财产行为进行监督和追回,因此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
从务实角度说,“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职务说更符合立法实际。
因为破产管理人应当是中立的、独立的依法行使权利的机构。
其实现在对于破产管理人法定主义的诟病,并不在其性质,而是在于这种制度操作中导致的权力寻租、法律责任模糊、监督不力等问题。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现状及建议1、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从现实的法律规定看,并没用强制管理人的任职“职业资格”,除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外,仍然保留了“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管理人基本使用原企业留守人员,这其中的弊端清晰可见,债务人的员工作为管理人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没有保障的。
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

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摘要]《企业破产法》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成为一个推陈出新的亮点,在破产法律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
破产管理人制度直接影响整个破产过程的公正和效率,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
可以说,破产财产能否得到高效、公正、中立地处分以及破产程序能否顺利与管理人的执业能力和品行状况密切相关。
因此对管理人的选任非常关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选任主体;管理人资格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定位管理人,是指在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人。
而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323节规定,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 它得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诉。
英国破产法第14条规定, 接管人行使其职权时, 视其为公司的代理人。
必须指出的是, 这种代理关系不同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 而是一种法律上假定的代理关系。
在法律上虚构这样一个代理人, 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接管人尽管名义上是公司的代理人, 但实际上他的主要任务是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并且他的管理职责仅仅为实现这个目标。
将信托制度融入破产法, 破产人是委托人, 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 而债权人为最终受益人, 破产财产即成为信托财产。
破产宣告后, 作为委托人的破产人将破产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破产管理人, 让其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处分破产财产。
这样,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 它可以其自身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当然,在破产程序中, 破产管理人之所以享有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并非是基于其与破产人之间的信托合同, 而是基于法律的拟制, 可见,选择将信托制度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是法律解决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所遇到的种种复杂情势而做出的理性选择。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设置(一)选任主体所谓破产管理人选任的主体, 即指谁有权选任破产管理人。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论文摘要破产管理人在我国立法中称为“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系破产清算程序的主体,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
我国颁布的《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现有破产管理人制度也逐渐显示出其局限性。
在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增添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即指定临时破产接管人接管破产企业,全面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管理和经营事务,直到破产程序依和解整顿方式终结,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清算组产生之时为止。
立法还应对破产管理人规定一个总的义务规则,即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清算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并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破产立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为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提高清算的效率,先后颁布了《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范,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当从政府有关部门中指定专业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具体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宜,并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破产宣告的裁定一旦作出,债务人企业的权力机关即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和管理事宜转由破产清算组接管。
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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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探讨
为了保证新的破产法的顺利推行,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管理人的规定。
管理人,即主要负责审理企业的破产案件的个人或中介机构。
随后,管理人制度就诞生了,并且在破产法的执行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因此,在此法中讨论管理人的制度问题就变得尤为重要。
一、管理人的资质
根据新的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以管理人为核心的管理人中心主义,在此前提下,开展各项破产活动。
然而,对于管理人的能力和资质问题,以及围绕着如何保证债权人的财产保值升值以及债务人的权益如何更加公平的实现,社会经济的发展对管理人的能力以及资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管理人能力
本文所说的企业破产法,主要是指广义的破产法,其中不仅仅指企业破产,还包括和解、重整以及清算。
在整个企业破产法的过程中,作为核心的管理人不仅仅要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保值升值,还要兼顾收回债务人应收回的债权以及撤销各种债务人的不正当行为等。
以上这些工作就对管理人的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二)管理人资质
目前我国破产法中,针对管理人的选择主要是从资质方面考虑,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中介机构,然而具体的要求比较模糊。
笔者认为,管理人不仅仅应该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更加重要的是具有公
平正义、善于协调管理等一系列个人品质。
在这方面,笔者想进一步探讨一下如何进一步完善管理人的资格考核制度。
第一,设置资格考试制度。
根据管理人必须的品质和知识,设立专业的考试考核制度,精准的筛选出适合承担管理人工作的候选人和候选机构。
但是这种考试制度目前也存在一个很大的弊端,就是在企业破产法执行初期,刚刚引入管理人的制度,若即刻推行标准的考试或考核的方式来选择和任命管理人,可能会因为人选的不及时或难以选出而导致大量的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缺少监管,从而错过了最佳的重组或者“死而复生”的可能,进而直接进入清算程序。
使得我国大批量有机会存活的企业相继倒闭破产清算。
基于此,目前应该在积极探讨管理人考核考试制度的基础上,首先还是应该寻找具有一定经验的机构或个人,比如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如律师或注册会计师。
第二,保证管理人名册的开放。
管理人作为企业市场主体的一部分,同样应当面临着社会和市场的考察,根据需要更换和调整。
保持管理人名册的开放也保证了管理人制度的公平性。
第三,培养管理人后备军。
现行的有资格成为管理人的社会机构的品质也是良莠不齐,尤其是破产清算事务所,相对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水平和能力都略欠缺,需要进一步规范和管理。
同时,管理人制度作为新企业破产法的新兴制度,具有长期性和专业化的需求,因此,在加强管理的同时,应该注重后备军的培养。
二、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
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针对管理人行为的规范管理也备受关注,
给予管理人权利也应当有所限制。
从任何主体的法律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角度来看,管理人的行为也应当受到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规制。
第一,通过相关法律体系规范管理人的管理行为。
一般性的《行政法》、《刑法》和《民法通则》都对管理人的行为起到规范作用。
另外,其他的主体法,如《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也都有相关规定。
当然,还有一系列的职业法律法规,对于专业的律师和会计师也有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同时也规范着管理人的行为。
除此之外,除了针对律师以及会计师这些执业规定,还应当针对管理人专门出台相关的制度和法规,进而更加完善和具有针对性的保障管理人的综合水准。
第二,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仅仅承担着向人民法院随时通报工作进度以及工作成果的任务,还应当积极承担起被债务人和债权人监督的义务,进而更好更公平的保障整个破产过程的公平性和平等性。
第三,介于管理人的任命权归和更改全都归属于法院,很显然,管理人并不是最终负责人,因为其行为效力不具有最终性。
在很多事情上,管理人的决策性行为都由人民法院做最后定夺,比如关于债务人财产的处置或者是否有权力聘请相关的工作人员等事情。
第四,针对管理人不作为的防范。
法律赋予了管理人专属的权利,包括撤销权和追回权。
其中撤销权主要是针对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无条件转让破产财产的行为;而追回权主要是指管理人可以对破产企业的高级领导,如董事长等获取的非正式收入行使的追回权等。
在这些权利行使的时候,都应当在人民法院的监管和批准下进行。
三、管理人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
在新的企业破产法出台后,管理人的中心主义使得管理人不仅仅是法律上的个人或者组织,而且已经成为了市场的一部分,应当在保证破产财产安全的同时,尽可能让破产财产获得利益的最大化。
(一)管理人义务
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的义务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破产前,破产中和破产后。
首先,在选择管理人时,应当做到完全性的披露管理人的基本资料,管理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应当被市场监管,完全披露资料的话,不管是对个人还是社会,都相对公平。
在管理人任职期间,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行使职权,同时,还要切实的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和利益,尽可能的做到不拖延、不推诿。
如若发现管理人利用自己的职权范围为自己谋取私利,应当及时止损。
这是在破产进行中管理人的义务和职责。
在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的义务发生的改变,主要是在本着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对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资料以及相关事务保密。
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资料泄露给第三人作为他用。
(二)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1.民事方面:
(1)在民法方面,如果出现违反管理人义务或者其他不合规行为时,首先,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为破产程序中尤为重要的部分,管理人不仅仅要保护债务人的财产,还应当以各种方式
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2)在破产过程中,若发现管理人企图利用私权谋求私利的情况,应当全数退还。
这样,在破产过程中,企业的债务人的权益才可以得到较为公平的保障。
(3)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如果管理人出现恶意串通第三人,进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该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行为。
2.司法方面。
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出现管理人请求辞职或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情况时,前者如果管理人在还没有获得法院的许可的情况下已经辞职,并且不再履行其应该履行的职责,将在司法方面采取罚款的处罚;同时,后者的情况,若人民法院要求更换管理人时,原来的管理人拒绝向新任人员移交材料,也会受到司法方面的罚款处罚。
3.刑事方面。
管理人在和法院的关系上,隶属于私法行为,因为管理人属于独立的个人或者机构,因此,在刑法方面,对于针对管理人的相关法律还不够完善,虽然有针对企业主体的刑法,例如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但是管理人在法律界限内仍然比较模糊,对于其刑事责任的问题还有待完善。
四、管理人制度与债权人保护
新企业破产法下的债权人的利益只要从两个方面得到实现,分别是债务人可支配的财产苏亮和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的保障,前者很大程度上倚仗于管理人的忠实。
众所周知,在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但是,没有申报的,债权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这部分
债权并不具有相应的可清偿性。
另外,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也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申报,并明确说明具体的数额以及财产的担保等情况。
对于那些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的,法律允许其在最后环节,即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环节,再进行一次补充的申请。
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角度来说,管理人应当尽职尽责的寻找债权人,并且及时通知债权人进行申报。
债权是破产程序的中心,破产过程中各个程序都围绕着债权展开。
因此,管理人的主要任务除了保护破产财产的安全,还应当尽可能的实现破产财产利益最大化,进而保障出售时获得一个较好的价格。
在现行的制度中,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也具有非常民主的权利,若其个人对于破产中某些行为不满意,认为其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就可以提出反驳。
同时,债权人会议或委员会也可以通过表决进而决定是否通过管理人提交的各项决议方案。
这种制度是一种民主性的突破,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是一种很大的进步。
而在保障这种集体权利的同时,对个别权利的保护有所忽视,由于考虑到债权人会议的统一性和一致性,使得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满足。
居于此,新的企业破产法有了加强,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中,有一条专门的规定,即如债权人对于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决定不满意,认为其损害了集体利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可以在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这一规定也是一项具有民主性突破的规定,不仅仅保障了集体的利益,对于个人也赋予了相应的权利,从而更好的保障了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进而保证了债权人和债务人权利和利益的公平。
现在,在我国破产法执行初期,还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
国外很早就已经推行企业破产法,并且推行到现在,已经比较成熟。
所以,我们可以在很多地方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我国的不足之处进行修改和完善。
尤其是管理人制度中的一些问题,比如如何选定合适的管理人,如何制定针对管理人的法规制度等;另外,对于社会上良莠不齐的中介机构,如何统一管理等,都还需要认真探讨。
在日后日益完善的规章制度下,相信管理人制度会日趋完善并且更好更公平的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