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论安全保障义务——以不作为侵权为视角

变迁 。 统 民法 的三大 原则“ 有权 绝对” “ 思 自治 ”“ 传 所 、意 、 自己责 认为 安全保障 义务是法律 赋予经 营者 的一种 法定义 务, 这不 是合
任” 过错 责任 一步步 在缩 小范 围, , 无过 错责 任异 军突起 。 以至 于 同义 务的延 伸 , 同义务 的延伸 减弱 了经营 者 的义务 , 合 为经营 者
公 正 的理念 相违 背 。那么 安全保 障义 务究 竟是违 约责 任还是 侵 认 为是违 约责任 。 明确违约 责任 的缺 陷表现 在首 先 , 民的权 利 公
权 责任 呢 ?仰 或两 者责任 的竞 合 ?
一
得 不到公 正的赔 偿 , 而只 是合 理的补 偿 , 同责任 的 中心在 于给 合
错 责任 还是 无过 错责 任 ?这 些 争论 的着力 点在 于饭店 是否赋 有 由裁量 的机会 , 随意性 很大 。 果在 司法实 践 中运 用无 形之 中会 如 顾 客安全 的保 障义 务 , 照我 国合 同法 责任认 定 的通 说 , 约责 危 害法律 的稳 定性 。 按 违
任 适用于 无过错 责任这 就意味着 责任 的承当不 以过错 为要 件, 违
、
安全 保障 义务 的。 质 l 生
予 守约方 补偿 。 但是 一旦发 生侵 犯人 身安全 的事 件 , 民则 由于 公
安全 保障义 务在现 代社会 的出现 , 与现 代 民法 发展 的潮 流相 合 同责任 的局 限, 不能得 到精 神赔偿 , 这与 公平 正义 的社会 主义 符合 , 以说现代 民法 扩展 了传统 民法 的范 围, 可 包括 民事责任 的 法 治理念 相违 背 。那 么安 全保 障义 务性质 究竟 是什 么 呢 ?笔 者
意 外事件 、 不可抗 力不承 担责任 这是立 法者处于社 会公 正公平 的 法 法律规 定 了经营者 的侵权 责任 , 这于 司法解 释发 生 了冲突 。 司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研究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研究民法是调整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门法律学科,其中不当得利问题是其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将对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展开研究,并探讨其相关法律规定和应用。
不当得利是指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或其他法律行为过程中,一方通过混淆、误导、欺诈等手段获取的利益,该利益并不应当属于该方的情况。
不当得利问题通常出现在合同订立、财产保护、侵权行为等方面。
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误导行为、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行为等。
首先,对于误导行为的处理,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误导行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该法,当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作出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其他方式误导对方,导致对方在错误的认知基础上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一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请求修正合同。
这一规定保护了交易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了误导行为对交易造成的不当得利。
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涉及不当得利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虚假宣传、混淆视听、恶意抄袭等行为。
这些行为会通过误导消费者、争抢市场份额等方式获取不当得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和追责措施,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最后,侵权行为也与不当得利问题密切相关。
当一个人通过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获取利益时,就涉及到了不当得利问题。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补偿方式。
对于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不当得利,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以恢复其合法权益。
总之,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是一个涉及合同、财产保护、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行为等多个领域的综合性问题。
通过对误导行为的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以及侵权行为的追责,我国的法律体系为维护公平交易和市场秩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加强对不当得利问题的研究,完善法律规定,进一步提升维权意识,以促进社会的公正和谐发展。
不作为侵权行为探究

行为人负有特定 的作 为义务 。所 谓特定 的作 为义务 是 指行为人基于法律 规定 、 合同 约定 、 职务要 求等 负有作 为一
定行为 的义务 。例 如 , 主和雇 员 、 雇 司机和乘 客等有一 种相
断行 为人 主观上 是否 有过 失的过错 , 以以一个理 智正常 的 可 人在 同样环境下 的行 为为标准 , 即客观标准。 也
实, 但损 害事实的发生是潜 在的即发侵权 也应得到侵权法 的 保护 。在不作为侵权 责任 领域 中 , 我们 认为 , 对损 害事实 的 认定还应限 于传 统理 论 的界 定 , 即发侵权 应持 谨 慎 的态 对
在我 国, 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研究 中一直有三要件 和
四要 件的争论 。传统 的 民法 教材 中, 对侵权 责任 的构 成 , 一
第 l 卷第 5 1 期 20 09年 9月
湖南医科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J u n lo o il ce c fHu a e ia ie st o r a fS ca in eo S n n M dc l Unv ri y
V09
定 了是否成立侵权 责任 以及 如何补 救的 问题 。传 统理论 认
为 , 论哪种类 型的损害事实要能够作为 民事 责任 的构成要 无 件 , 上. 有可补救 性 以及 确定 性 , 害未来 的利益 或 尚 都J 须具 损 未发生 的损害事 实不 能构成 侵权 法上 的损害事实 。而近期
的侵权行为法理论认 为侵权行 为法除了具有补充功 能外 , 还 有分散损失与平衡 社会利益的功能 , 造成实际的损害 事 没有
【 关键 词] 不作为侵权 ; 为侵权 责任 ; 不作 因果关系 [ 中图分类号】 D 1 93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有关内容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有关内容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是民法典中的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赔偿责任等内容。
侵权责任编的出现,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侵权责任编主要围绕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展开,其中包括了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形式、侵权行为的主体、侵权行为的责任等内容。
首先,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了违反法定权益、违反法定义务、实施侵权行为以及产生损害后果等。
只有这些要件同时满足,才能构成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了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和侵权行为的结果。
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可以是行为人的实际行为,也可以是行为人的不作为,只要这些行为或者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而侵权行为的结果主要是指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这些损害后果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精神损失等。
侵权行为的主体主要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是具备了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
侵权行为的责任主要包括了侵权行为的主体的责任和侵权行为的后果的责任。
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承担起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等。
而侵权行为的后果的责任主要是指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编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责任规则,例如对于因公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对于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等。
这些特殊情况下的责任规则,旨在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是一部重要的法律法规,其内容涵盖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形式、侵权行为的主体、侵权行为的责任等方面。
侵权责任编的出现,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绿色规则探析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绿色规则探析摘要:文章通过分析《民法典》侵权归责方式“一元化”、公私法概念界定不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惩罚”功能不足等方面的缺陷,提出针对不同民事责任形式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利用公私法结合发挥制度优势的手段、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等建议,以期更好地实现保护公益目的,实现我国民法生态化与社会化的有效提升。
关键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绿色规则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438(2021)06-0037-03(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宜昌443002)一、“绿色规则”的价值及在民法典中的应用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章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绿色原则”具有在民法典中确立环境保护的价值观并与民法固有价值进行制度化衔接、建立司法判断的基本价值标准的功能。
[1]在此基础上,《民法典》中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并且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有近30个条文涉及民事主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权利义务,建立了《民法典》的“绿色规则”体系。
但是由于近代民法制度强调意思自治、倡导所有权绝对、遵循过失责任原则,无法有效地调整所有的生态环境问题给他人、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害。
绿色规则的出现,用一种整体的世界观对待人类社会和自然界,强调人与生态环境是生命共同体,人类的自我实现是在人和自然的内在和谐中达到的,肆意破坏自然环境最终伤害的还是人类自身。
绿色规则既是对生产生活方式的理念倡导,更是对民法法律规范实施的价值宣示,贯彻在民法典具体制度中,有助于法律效力形成,取得制度效果。
[2]二、侵权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环境侵权“一元”归责原则的适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规定:不论是否存在过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以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上

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上引言陈某受雇于包工头蒋某为吕某建房,在该房一层建好时,因吊装楼板需要,蒋某与吊车主王某约定:由王某用吊车吊装20块楼板,一次性给付其报酬,具体吊装事项由王某负责。
王某在吊装过程中,吊运的楼板碰到正在施工的陈某,致陈某从楼板上摔下,经诊断其伤情为小腿部骨折。
现陈某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蒋某、王某赔偿其损失7000元。
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让陈某选择蒋某、王某中的一个主张权利,陈某选择了蒋某,法院遂判决蒋某赔偿陈某损失7000元。
在履行法院判决后,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其支付的7000元,因为蒋某在对王某的选任过程中有过错,故法院支持判令王某赔偿蒋某6000元。
在第一件案件的审理中,曾经出现过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蒋某是受害人陈某的雇主,与陈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而王某是陈某受损害的直接加害人,陈某可以以雇员身份,要求雇主承担其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也可以要求王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应要求蒋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他们并不是陈某的共同侵权行为人。
如果陈某选择以蒋某为被告,则不能再起诉王某,否则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是在雇佣劳动期间受到伤害的,其既可以要求蒋某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
而王某是陈某的直接侵权人,所以如果蒋某的赔偿不足以补偿陈某的损失,陈某还可以向王某主张赔偿,为了审理方便,法院可以将两个诉合并审理,根据被告过错的大小,分别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两个诉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的诉求不同,诉因各不相同,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可以同时以蒋某、王某为被告,法院不可以让原告选择要求由谁来赔偿,如原告不选择,法院应按不真正连带责任判决。
法院审理和判决的结果,接受的是第一种观点。
该案审判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最终的判决结果,均非无可非议,需要研究的问题包括:本案中,陈某以蒋某、王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恰当?本案案由是否恰当?本案应如何准确定性?涉及该债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在现有制度修订前司法实践如何进行变通适用?由于这些问题的解答均有赖于对不真正连带理论的探讨和引鉴,因此本文试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入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进而就其变通适用与未来展望提出个人看法与建议。
行政不作为损害的国家赔偿问题研究

维普资讯
河北职 业技 术 学院 学报
J OURNAL OF HEBEIP0L YTECHNI OL C C LEGE
第6 卷第 4 期
20 0 6年 1 2月
行 政 不 作 为 损 害 的 国 家赔 偿 问题 研 究
张景华 魏青达
量存在 的行政不作为侵权无法通过诉讼得到 国家赔偿 。我 国应从立法上合理构建行政不作为 的国家赔偿 制度 。
【 关键词】 行政不作为; 损害; 国家赔偿
S u y o t t o e s to o t eDa g fAd i ita ie No f a a c t d n S a e C mp n a i n t h ma e o m n sr tv n e s n e
( 廊坊师范学院 , 河北 廊坊 0 50 ) 6 0 0
【 要】 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 摘 相对人有权要求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国家赔偿。
但 由于我 国《 国家赔偿 法》 未就行 政机 关的行政不作 为造成相对 人损害应 由国家赔偿作 出明确规定 , 导致现 实中大
b h vo h t n a e h a u i h s a d i tr ss o h o n e p r .B c u e t e e i n e i i r vs n i h n ’ e a irt a v d s t el wf l g t n n e e t ft e c u t r a t e a s h r s o d f t p o i o n C i a s i r n e i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体系解读与立法评析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体系解读与立法评析一、本文概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体系解读与立法评析》一文旨在对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进行深入的体系解读和立法评析。
侵权责任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将从侵权责任编的基本框架、主要内容、创新点以及立法评析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系统的理解侵权责任编的视角。
本文将概述侵权责任编的基本框架,包括其结构、章节设置以及主要条款等。
通过对侵权责任编的整体把握,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其内在逻辑和体系构成。
本文将详细介绍侵权责任编的主要内容,包括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
这些内容对于准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编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本文将分析侵权责任编的创新点,包括其在立法理念、制度设计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创新之处。
这些创新点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在侵权责任领域的最新成果和发展趋势。
本文将对侵权责任编进行立法评析,包括对其立法质量、法律效果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评价。
通过立法评析,我们可以发现侵权责任编的优点和不足,为未来的法律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体系解读和立法评析,帮助读者全面、深入地理解侵权责任编的内容和意义,为推动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体系解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体系构建体现了对侵权责任制度的全面整合与深化。
侵权责任编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彰显了其在民事权利保护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这一编不仅关系到个人权利的维护,更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从体系构成上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涵盖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构成要件、责任形式、免责事由等多个方面,形成了一个逻辑严密、内容丰富的责任体系。
这一体系既吸收了传统侵权法的精髓,又结合现代社会发展的实际,对侵权责任制度进行了创新和发展。
在责任原则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坚持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原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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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大学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研究学科:民法专业:法律硕士姓名:邓可学号:二〇一五年十月第1章不作为侵权责任概述不作为侵权责任是由于作为义务人未履行作为义务而引起的责任,它是作为“不作为无责任”原则的例外发展起来的。
本章将就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概念、发展及理论基础等方面展开论述分析。
1.1 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概念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民事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侵权行为和不作为侵权行为。
“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上,一个被广泛接受,甚至已经被成文法所规定的法制观念是人们因自己的不当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要么是作为责任,要么是不作为责任。
”不作为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负有的某种作为义务,即没有实施或者没有正确实施作为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之一。
只有在存有作为义务的情形下,才有可能成立不作为侵权责任。
对作为义务的违反不仅是不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同时对于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认定、责任的承担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因此具有了与积极侵权所不同的特点。
作为与不作为具有等价性,也即在否定的价值层面上是相同的,都是对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的违反。
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另一核心要素是“不作为”。
虽然在外观上通常表现为身体上的“静”,但不作为在法律上仍具有行为性。
不作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未排除威胁到受害人的危险。
同时,不作为侵权的不作为仅仅是相对于应为的行为而言,即应为而不为。
1.2 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发展通常而言,人们就其所从事的积极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不对他们没有从事或没有加以阻止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如在王泽鉴先生假设的情境中,“甲、乙两人在乌来娃娃谷烤肉,见路人丙掉入深谷,稍加援手即可脱险,坐视不理,并拿相机拍照留念,”甲乙两人的行为虽可受道德的谴责,但义哲学,人生来是不受从属和限制的,处在自由的状态,但是,这种自由并不是最终的状态,在自然法的规则下,所有人共同构成了社会,(1)即缔结了社会契约,每个人让渡其执行自然法的权利给社会,社会即承担保护其所有成员的义务。
虽然古典的社会契约理论重在解释个人违反对国家负有公法上的义务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同样为个人对个人承担作为义务提供了理论依据,即社会契约不仅在国家与个人之间订立,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产生。
个人违反了他对同意缔结这个契约的其他人所承担的义务。
(2)1.3.1.2 相对的利他主义哲学理论相对的利他主义哲学包含道德义务的法律化理论和社会共同体理论等。
在个人自由主义哲学的对立面,相对的利他主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逐渐发展,为不作为侵权责任提供了直接的哲学支持。
社会发展为“风险社会”的同时,为控制风险,人们必然会呼吁新的道德观念,这些道德观念要求适当增加人们的作为义务,将基本的、必要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
道德义务的法律化要求人们切实地承担起照顾、保护他人的作为义务,防止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遭受损害,反应到民法领域里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侵权法上作为义务的扩张。
作为义务具有鲜明的道德色彩,诸如救助义务、保护义务、警示义务、说明义务等作为义务都是从道德义务演化升华而来,不作为原本是道德世界里的产物,但随着道德义务的法律化,作为义务越过边界溢出到法律世界,从而兼具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双重色彩(3)。
相对的利他主义哲学强调社会成员的互利性,基于人与人的相互依存,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不仅仅是不加害他人,还应合理注意其他社会成员的重大利益。
由于个人自由并不是孤立的,它只能在社会共同体中得到保护,因此,个人自由应兼顾价值更高的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即社会共同体利益,在他人利益可能受到侵害时,相关的个人应履行作为义务加以保护。
(4)根据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的“整体论”,社会如同一个生物有机体一样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对个人是(1)[英]洛克,政府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77(2)[美]史蒂文·J·海曼著,民事救助义务的理论基础,1998:45(3)参见黄晓涛:《不作为侵权行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1年版,第9页(4)杨根红,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25外在的、普遍的和有约束的。
个人自由在“整体论”中,受到社会这个整体的限制,因此,社会可以约束个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社会成员在未能履行作为义务时,需对给其他成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对自由的公益干预原则(5)也是以社会共同体理论作为理论基础的。
这一原则所要说明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为了促进重要的公共福利,法律可以授权对个人的自由加以必要的干预。
在人们的自由得到保护和扩展的同时,人们的公共空间和社会共同体利益也变得较为清晰和狭窄,同时维护这些公共空间和社会共同体利益也成为了每个人能够切实保有和发展自由的必要条件,如果它们受到损害,那么个人的自由也必将受到损害。
(6)1.3.2 危险控制理论危险控制理论认为,开启危险源的行为人,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他人受到来自该危险源的损害。
如果行为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开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的控制能力。
”使开启危险源的行为人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两点:首先,危险源的制造者对危险本身最为了解,最能遇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最可能采取有效的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造成的后果。
例如活动的组织者在所有的活动参与人中,最为了解该活动的规模及各种防范危险的配套措施,因此,组织者对一般参与者负有除去或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此义务,则构成不作为侵权。
又如某甲带邻家幼儿登山游玩,对幼儿而言,某甲是危险源的开启者,相对于其他人而言,某甲也是最了解登山可能给幼儿带来的危险并能有效预防损害发生的人。
因此,某甲在登山过程中,对幼儿负有保护的义务,如果其未尽到控制危险的义务给幼儿造成了损害,则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其次,从社会总成本角度,使开启危险源的行为人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虽然从制造者与受害人双方看来,仅仅是把防范的风险由受害人转移到了制造(5)尚英伟、白锡能主编:《自由论》,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93页(6)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3页者,防范的成本并没有降低,但是,由于危险源的制造者更容易防范危险,并且其对危险的防范可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收益,从社会总成本的角度显然降低了很多。
任何人,在可以花费自己微不足道的成本下如果可以警告危险或救助处于危险中的其他的话,别人都会要求他这么做。
(7)通过使危险源的制造者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可以降低预防危险发生的社会总成本,更可以督促他们采取有效的方式防范危险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安全。
1.3.3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一直充当连接法律与道德的桥梁作用。
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新问题的出现往往无法在旧有的法律框架内解决,此时,诚实信用原则开拓了缔约过失责任一样,不作为侵权责任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类型化实现。
法官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突破“不作为无责任”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扩大作为义务,使作为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并逐步将作为义务类型化,通过成文法或判例固定,以此平衡不作为侵权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
第2章不作为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分析2.1 特殊性之一:作为义务2.1.1作为义务的来源不作为侵权行为的责任基础是存在作为义务,因此如何判定作为义务的来源就成为了不作为侵权行为理论研究的核心命题之一。
作为义务是指行为人要采取积极的措施来保护他人,防止他人遭受某种危险的损害。
在侵权法领域,“无作为则无责任”,无论作为侵权还是不作为侵权均是如此。
(7)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不作为之成立侵权行为,须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
不仅如此,由于不作为侵权在行为上的特殊性,其责任的两大构成要件(过错和因果关系)都要通过作为义务来判断。
因此,作为义务对于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和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作为义务的来源,大陆法系认为主要包括法律规定、契约约定、先前危险行为、自愿承担义务行为、因特定职业产生的作为义务、因特定关系产生的作为义务等等。
随着德国交易安全理论的发展,作为义务开拓至公共交通、实施职业活动等方面。
在法国,作为义务甚至还包括习惯性规则(包括因惯例、道德而生的规则)。
英美法系依据合理人的标准,认为特殊关系的主体间存在作为义务。
我国学者对作为义务来源的观点不尽相同。
杨立新教授认为,特定的作为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法律所要求的具体义务,包括三种即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自业务上的或职务上的要求和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
(8)张安民教授认为,作为义务可以基于特定关系产生,基于责任的自愿承担产生,基于可预见理论产生,基于被告的积极行为产生,基于合同规定产生。
(9)即张安民教授将作为义务限制在法律、契约和其它特定的注意义务内。
张新宝教授认为,作为义务一般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操作规程等明确规定的,在特定情况下,法官也可以依据普通法(如社会生活所必须的共同规则)确认存在某种作为义务。
“(10)在台湾学界,王泽鉴先生认为,除契约和法律规定外,基于侵权行为法旨在(8)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56(9)张民安、梅伟,《侵权法》,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124-131(10)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5防范危险的原则,安全注意义务也是作为义务的一种,并归纳了安全注意义务的三种情况:①因自己的行为致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而负有防范义务,②开启或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③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
(11)史尚宽先生主张的义务行为来源包括,法律上之规定、服务关系、契约上之义务和自己前行行为,“处于负有预防危险责任之地位者,危险之除去在某人支配之范围,唯可期待其一人为之者”。
(12)孙森淼先生认为,作为义务并不以法律上或契约上负有义务者为限,即依公序良俗,有作为义务亦属之。
(13)2.1.2 作为义务之类型化分析总结前文观点,可以将作为的来源归纳为四个方面,即法律规定、先行行为和特殊关系和契约。
下文将这四个方面加以分析。
2.1.2.1 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作为义务作为义务最为清楚明了的来源即为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
以我国法律为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对物的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