肉品检验卫生试行规程
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

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本规范参照采用国际食品法规委员会CAC/RCP1-1969.Rev.1 (1979) 《国际推荐实践规范食品卫生基本原则》.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规范规定了肉类加工厂的设计与设施、卫生管理、加工工艺、成品贮藏和运输的卫生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屠宰猪、牛、羊和生产分割肉与肉制品的工厂。
本规范中“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暂以猪为主,牛、羊部分将另行制定国家标准。
2 引用标准GB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2722 鲜猪肉卫生标准GB2723 鲜牛肉、鲜羊肉、鲜兔肉卫生标准GB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7718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3 术语3.1 屠体:指肉畜经屠宰、放血后的躯体。
3.2 胴体:指肉畜经屠宰、放血后除去鬃毛、内脏、头、尾及四肢下部(腕及关节以下)后的躯体部分。
3.3 分割肉:胴体去骨后按规格要求,分割成带肥膘或不带肥膘各部位的净肉。
3.4 肉制品:指以猪、牛、羊肉为主要原料,经酱、卤、熏、烤、腌、蒸煮等任何一种或多种加工方法而制成的生或熟肉制品。
3.5 有条件可食肉:指必须经过高温、冷冻或其他有效方法处理,达到卫生要求,人食无害的肉。
3.6 化制:指将不符合卫生要求(不可食用)的屠体或其病变组织、器官、内脏等,经过干法或湿法处理,达到对人、畜无害的处理过程。
4 工厂设计与设施的卫生4.1 选址4.1.1 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厂、肉制品厂应建在地势较高,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无有害气体、灰砂及其他污染源,便于排放污水的地区。
4.1 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厂不得建在居民稠密的地区,肉制品加工厂(车间)经当地城市规划、卫生部门批准,可建在城镇适当地点。
4.2 厂区和道路4.2.1 厂区应绿化,厂区主要道路和进入厂区的主要道路(包括车库或车棚)应辅设适于车辆通行的坚硬路面(如混凝土或沥青路面)。
路面应平坦,无积水,厂区应有良好的给、排水系统。
4.2.2 厂区内不得有臭水沟、垃圾堆或其他有碍卫生的场所。
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

•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生猪屠宰加工过程中产品品质检验的程序、方法及处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生猪屠宰加工厂过场。
2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 9959.1—1998 带皮鲜、冻片猪肉GB/T 9959.2—1998 无皮鲜、冻片猪肉GB/T 9959。
1-1998 生猪屠宰操作规程3 定义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产品product生猪屠宰后的胴体、头、蹄、尾、皮张和内脏。
3。
2 品质quality生猪产品的卫生、质量和感官性状4 宰前检验及处理宰前检验包括验收检验、待宰检验和送宰检验4.1 验收检验4。
1.1 活猪进屠宰厂或场后,在卸车或船前检验人员要先向送猪人员索取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经临车观察未见异常,证货相符时准予卸车或装船.4。
1.2 卸车或船后,检验人员必须逐头观察活猪的健康状况,按检查结果进行分圈、编号,健康猪赶入待宰圈休息;可疑病猪赶入隔离圈,继续观察;病猪及伤残猪送急宰间处理。
4。
1.3对检出的可疑病猪,经过饮水和充分休息后,恢复正常的,可以赶入待宰圈;症状仍不见缓解的,送往急宰间处理。
4.2待宰检验4。
2。
1生猪在待宰期间,检验人员要进行“静、动、饮水”的观察,检查有无病猪漏检。
4。
2。
2检查生猪在待宰期间的静养、喂水是否按GB/T 17236执行.4。
3 送宰检验4。
3。
1生猪在送宰前,检验人员还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认健康的,签发《幸前检验合格证明》,注明货主和头数,车间凭证屠宰。
4.3。
2 检查生猪宰前的体表处理,是否按GB/T 17236执行。
4。
3.3 检查送宰猪通过屠宰通道时,是否按GB/T 17236执行。
4。
4 急宰猪处理4.4。
1送急宰间的猪要及时进行屠宰检验,在检验过程中发现难以确诊的病猪时,要及时向检验负责人汇报并进行会诊。
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

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关于下达《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通知(59)商卫联字第399号兹将《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屠宰厂(场)试行。
在试行期间,研究并提出意见,及时报告我们,以便进一步补充修改。
人民公社及机关、团体自宰自食的畜禽,可参照本试行规程进行检验。
前城市服务部颁发试行的《屠宰牲畜及兽医卫生检验规程(草案)》和颁发执行的《家禽及禽肉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相应废止。
1959 年 11 月 1 日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肉品的安全利用,以保障人身健康和防止畜禽疫病的传播,特制订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以下简称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指的肉品,系家畜(猪、牛、羊、马、骡、驴)、家禽(鸡、鸭、鹅)以及家兔的肉尸和内脏。
第三条本规程暂限于国营、公私合营屠宰厂(场)试行。
第四条屠宰厂(场)对第二条所指的肉品须按照本规程进行检验。
第五条各地商业部门领导所属屠宰厂(场)按照本规程进行肉品卫生检验,卫生、农业部门对本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外贸易部门对出口肉品的检验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供应少数民族的肉品,除按该民族的生活习惯进行屠宰加工外,应按照本规程进行卫生检验。
第二章宰前检验及处理第七条用于屠宰的畜禽(包括家兔,下同),在收购和运输前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证明书。
第八条屠宰厂(场)应设有健畜圈、疑似病畜圈和病畜圈。
凡运到屠宰厂(场)的畜禽应全部进行健康检查,并按检查结果分圈保管。
第九条屠宰厂(场)应设有急宰间,确定急宰的畜禽应立即送急宰间急宰。
第十条畜禽在临宰前应行十二至二十四小时断食休息,但须充分给水,至宰前三小时为止。
第十一条家畜在宰前应进行测温和临床观察,家禽及家兔一般只作临床观察;必要时均可进行细菌学检验、血清学检验和变态反应。
第十二条经宰前检验发现畜禽有传染病时,可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炭疽、鼻疽、牛瘟、恶性水肿、气肿疽、狂犬病、羊快疫、羊肠毒血症、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贫血等暂定为恶性传染病。
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保障肉品的品质和安全,规范肉品品质检验的程序和要求,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肉品的品质检验工作,并适用于所有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
三、检验标准1. 品质检验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检验项目包括外观、气味、色泽、口感等。
2. 肉品的外观应干净整齐,无异物,无腐烂、变质现象,无色泽不正常的情况。
3. 气味应正常,无异味,无变质的气味。
4. 肉品的色泽应自然,无异常的颜色。
5. 口感应新鲜,不应有肉质变软、变硬等异常情况。
四、检验程序1. 进货检验(1)在肉品进货时,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抽取样品进行外观检验、气味检验、色泽检验等检验项目,并记录检验结果。
(2)若发现有肉品品质不合格的情况,应立即通知供应商并停止接收该批次肉品,同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2. 检验操作(1)对每批肉品进行外观、气味、色泽等检验,确保品质符合国家标准。
(2)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肉品,应立即作出处理,有关人员要及时报告给有关部门。
3. 记录对每批肉品的检验结果,要做好详细的记录,包括品名、批号、产地、进货日期、检验结果等内容,并保存一年以上。
五、检验设备为了保证检验质量,要求使用的检验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定期维护和校准。
六、人员要求1. 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了解肉品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2. 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应在检验前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身体健康。
3. 检验人员需严格遵守相关操作规程,不得违规操作。
4. 对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其品质检验的水平。
七、责任制定1. 质量管理部门应落实肉品品质检验的相关工作要求,确保检验工作符合国家标准。
2. 进货人员应做好肉品的外观检验、气味检验、色泽检验等,确保肉品品质符合标准。
3. 检验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验,确保检验结果准确。
鲜冻肉的检验程序

鲜冻肉的检验程序编号:一、检验产品鲜冻猪肉、牛肉、兔肉、鹅肉、鸭肉、鸡肉二、使用标准GB 16869-2005 鲜、冻禽产品GB 2707-2005 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 4789.1-2010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GB 4789.2-2010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菌落总数测定GB 4789.3-2010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大肠菌群计数GB 4789.17-2003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肉与肉制品检验GB/T 5009.17-2003 食品中总汞的测定方法GB/T 5009.44-2003 肉与肉制品卫生标准的分析方法三、检验流程四、样品的采取1、现场采样用品1.1、采样箱。
1.2、带盖搪瓷盘。
1.3、温度计。
1.4、编号牌或蜡笔、纸。
2、生肉及脏器检样:如系屠宰场宰后的畜肉,可于开腔后,用无菌刀采取两腿内侧肌肉150克(或劈半后采取两侧背最长肌各150克);如系冷藏或售卖之生肉,可用无菌刀取腿肉或其他部位之肌肉250克。
检样采取后,放入灭菌容器内,立即送检;如条件不许可时,最好不超过3小时,送检样时应注意冷藏,不得加人任何防腐剂。
检样送往化检验室应立即检验或放置冰箱暂存。
3.禽类(包括家禽和野禽):鲜、冻家禽采取整只,放灭菌容器内。
带毛野禽可放清洁容器内,立即送检。
以下处理同2。
五、菌落总数测定: GB/T 4789.2-20101、原理:食品检样经过处理,在一定条件下(如培养基、培养温度和培养时间等)培养后,所得每g(mL)检样中形成的微生物菌落总数。
2. 设备和材料除微生物实验室常规灭菌及培养设备外,其他设备和材料如下:2.1、恒温培养箱:36 ℃±1 ℃,30 ℃±1 ℃。
2.2、冰箱:2 ℃~5 ℃。
2.3、恒温水浴箱:46 ℃±1 ℃。
2.4、天平:感量为0.1 g。
2.5、均质器。
2.6、无菌吸管:1 mL(具0.01 mL 刻度)、10 mL(具0.1 mL 刻度)或微量移液器及吸头。
定点屠宰场肉品检验管理制度

定点屠宰场肉品检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度的目的和依据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定点屠宰场进行肉品检验管理工作的场所、设备、人员等。
第三条主要内容本制度主要包括肉品检验的组织管理、工作要求、责任分工、检验指标、检验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肉品检验管理机构第五条肉品检验管理人员肉品检验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检验人员。
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并接受定期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工作要求肉品检验管理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积极开展肉品检验工作。
确保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减少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章肉品检验的责任分工第七条肉品检验责任人第八条肉品采样人员第九条检验机构第四章肉品检验的具体要求第十条检验指标肉品检验应按照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制定相应的检验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外观、气味、臭味、色泽、肉质等等。
第十一条检验方法肉品检验应采用标准化的检验方法与仪器设备,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第十二条检验记录肉品检验应做好详细的检验记录,包括检验项目、检验结果、检验日期、检验人员等信息。
检验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以备查阅。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监督机制肉品检验过程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抽查,确保肉品检验工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反馈和整改肉品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相关人员,并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定点屠宰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建立相应的违规记录。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定点屠宰场肉品检验管理机构所有。
第十七条本制度经定点屠宰场经理批准后生效,并于定点屠宰场内公示。
如需修改本制度,应经定点屠宰场内部讨论并获得经理批准。
第十八条本制度未尽事宜由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以上为定点屠宰场肉品检验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具体实施细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进一步制定和完善。
希望本制度能够确保肉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提高定点屠宰场的管理水平。
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 (NY467-2001)
避免损伤皮张和胴体,防止污物、皮毛、脏手沾污胴体。
可参考6.2.3部分。
7宰后卫生检验
畜禽屠宰后应立即进行宰后卫生检验,宰后检验应在适宜的光照条件下进行。
头、蹄(爪)、内脏和胴体施行同步检验(皮张编号);暂无同步检验条件的要统一编号,集中检验,综合判定。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
8宰后检验后处理
通过对内脏、胴体的检疫,做出综合判断和处理意见;检疫合格,确认无动物疫病的家畜鲜肉可按照64/433/EEC规定的要求进行分割和贮存;确认无动物疫病的鲜家禽肉可按照71/118/EEC规定的要求进行清洗、浸泡冷却、分割和贮存;确认无动物疫病的鲜兔肉可按照91/495/EEC规定的要求进行贮存。
5.4凡判为急宰的畜禽,均应将其宰前检疫报告单结果及时通知检疫人员,以供对同群畜禽宰后检验时综合判定、处理。
5.5对判为健康的畜禽,送宰前应由宰前检疫人员出具准宰通知书。
6屠宰过程中卫生要求
只有出具准宰通知书的畜禽才可进入屠宰线。
6.1家畜屠宰卫生要求
家畜致昏、放血前,应将畜体清扫或喷洗干净。家畜通过屠宰通道时,应按顺序赶送,且应尽量避免动物遭受痛苦。
剥皮或褪毛后立即开膛,开膛沿腹白线剖开腹腔和胸腔,切忌划破胃肠、膀胱和胆囊。摘除的脏器不准落地,心、肝、肺和胃、肠、胰、脾应分别保持自然联系,并与胴体同步编号,由检验人员按宰后检验要求进行卫生检验。
取出内脏后,应及时用足够压力的净水冲洗胸膛和腹腔,洗净腔内淤血、浮毛、污物。
将检验合格的胴体去头、尾,沿脊柱中线将胴体劈成对称的两半,劈面要平整、正直,不应左右弯曲或劈断,劈碎脊柱。
7.1家畜宰后卫生检验
由每头猪左右横膈膜脚肌采取不少于30g肉样两块(编上与胴体同一号码),撕去肌膜,剪取24个肉粒(每块肉样12粒),制成肌肉压片,置低倍显微镜下或旋毛虫投影仪检查。有条件的场、点可采用集样消化法检查。发现虫体或包囊,根据编号进一步检查同一动物胴体、头部和心脏。
肉制品检验规章制度
肉制品检验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肉制品的质量安全监管,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制订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肉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确保其遵守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技术标准,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条对肉制品的检验工作应该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进行,确保产品合格,不得出现问题。
第四条肉制品检验工作应该依据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五条肉制品检验工作人员应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做到公正、公平、公开。
第六条对于发现的肉制品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确保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本规章制度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监督并进行定期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纠正。
第二章肉制品检验标准第八条肉制品的检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等。
第九条肉制品的质量标准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外观、色泽、气味、口感、营养成分等。
第十条肉制品的安全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无公害物质残留、无病原微生物污染、无有毒物质添加等。
第十一条肉制品的卫生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生产加工环境卫生、生产加工设备卫生、人员卫生等。
第十二条对于新产品的检验标准应当根据其特点进行调整和制定,确保新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本规章制度所涉及的具体检验标准应当具体明确,便于工作人员操作和准确判断。
第三章肉制品检验工作流程第十四条肉制品检验工作分为现场检验和实验室检验两个环节,应当相互协调、互相配合,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十五条现场检验包括以下几个环节:接受检验任务、准备检验工具、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操作、记录检验结果等。
第十六条实验室检验包括以下几个环节:接收样品、进行检验操作、记录检验结果、制定检验报告、存档等。
第十七条作为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技能和经验,严格按照工作流程进行操作,避免出现失误。
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
பைடு நூலகம் 定义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1、牛羊屠宰产品 product of cattle or sheep 牛、羊屠宰后的胴体、内脏、头、蹄、尾,以及血、骨、毛、皮。 2、牛羊屠宰产品品质quality of cattle or sheep product 牛、羊屠宰产品的卫生质量和感官性状。
宰前检验及处理
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
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书籍
01 范围
目录
02 引用标准
03 定义
04 宰前检验及处理
05 宰后检验和处理
06 附录A
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 18393-2001)》本标准不涉及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的检验及处理。传染病和寄生虫病按照1959年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 试行规程》和GB 16548—1996《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的规定执行。本标准由国家国内贸易局 提出。
范围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牛羊屠宰加工的宰前检验及处理、宰后检验及处理。 本标准适用于牛羊屠宰加工厂(场)。
引用标准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CAC/RCP 12-1976《屠宰牲畜宰前宰后卫生实施法规》
附录A
附录A
检验处理章印模 A1检验合格印章印模,见图A1,直径75mm,上线距圆心5mm,下线距圆心10mm,"XXXX”为厂或场名,要刻 制全称,字体为宋体,铜制材料,日期可调换。 A2无害化处理章印模 A2.1高温处理章印模,等边三角形,边长45mm,见图 A2。A2.2非食用处理章印模,长80mm,宽37mm,见 图A3。A2.3复制处理章印模,菱形,长轴60mm,短轴30mm,见图A4。 A2.4销毁处理章印模,对角线长60mm,见图A5。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试行 )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637号2023年1月3日)1 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生猪屠宰过程中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程序、方法及处理。
本规程适用于生猪屠宰的肉品品质检验。
2 引用标准GB/T 17236 畜禽屠宰操作规程生猪GB 18394 畜禽肉水分限量当上述标准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术语和定义3.1 生猪产品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内脏、血液、骨、头、蹄、皮等。
3.2 批次以来源于同一养殖场且同一时段屠宰的生猪为一批次。
3.3 同步检验与屠宰操作相对应,将猪的头、蹄、内脏与胴体生产线同步运行,由检验人员对照检验和综合判断的一种检验方法。
4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4.1 生猪健康状况的检查。
4.2 动物疫病以外的疾病的检验及处理。
4.3 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淋巴结、病变组织的摘除、修割及处理。
4.4 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检验及处理。
4.5 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检验及处理。
4.6 白肌肉、黑干肉、黄脂、种猪及晚阉猪等的检验及处理。
4.7 肉品卫生状况的检查及处理。
4.8 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5 检验岗位设置及职责5.1 人员要求5.1.1 应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经考核合格。
5.1.2 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得从事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5.1.3 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协助官方兽医开展屠宰检疫工作。
5.2 检验岗位5.2.1 基本要求应在生猪接收区、待宰区、屠宰车间和实验室的显著位置标识岗位名称和责任人员。
5.2.2 宰前检验岗设置在生猪接收区和待宰区;负责接收检验、待宰检验、送宰检验和信息登记等。
5.2.3 宰后检验岗5.2.3.1 头蹄检验岗:设置在放血之后、烫毛之前;负责屠体的头、蹄检验。
5.2.3.2 内脏检验岗:设置在屠体挑胸剖腹之后;负责检验心脏、肺脏、肝脏、胃肠、脾脏、膀胱、生殖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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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本规程由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1959年11月1日联合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肉品的安全利用,以保障人身健康和防止畜禽疫病的传播,特制定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指的肉品,系家畜(猪、牛、羊、马、骡、驴)家禽(鸡、鸭、鹅)以及家兔的肉尸和内脏。
第三条本规程暂限于国营、公私合营屠宰厂(场)试行。
第四条屠宰厂(场)对第二条所指的肉品须按照本规程进行检验。
第五条各地商业部门领导所属屠宰厂(场)按照本规程进行肉品卫生检验,卫生、农业部门对本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外贸易部门对出口肉品的检验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供应少数民族的肉品,除按该民族的生活习惯进行屠宰加工外,应按照本规程进行卫生检验。
第二章宰前检验及处理第七条用于屠宰的畜禽(包括家兔,下同),在收购和运输前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证明书。
第八条屠宰厂(场)应设有健畜圈、疑似病畜圈和病畜圈。
凡运到屠宰厂(场)的畜禽应全部进行健康检查,并按检查结果分圈保管。
第九条屠宰厂(场)应设有急宰间,确定急宰的畜禽应立即送急宰间急宰。
第十条畜禽在临宰前应行12——24小时断食休息,但须充分给水至宰前三小时为止。
第十一条家畜在宰前应进行测温和临床视察,家禽及家兔一般只作临床观察;必要时均可进行细菌学检验、血清学检验和变态反应。
第十二条经宰前检验发现畜禽有传染病时,可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炭疽、鼻疽、牛瘟、恶性水肿、气肿疽、狂犬病、羊快疫、羊肠毒血证、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贫血等暂定为恶性传染病。
凡患恶性传染病的家禽,应采取不放血的方法捕杀后作工业用或销毁,不得屠宰。
(二)因患有或疑似恶性传染病死亡的家畜,应作工业用或销毁,不得冷宰食用。
(三)在牛、羊、马、骡、驴畜群中发现炭疽时,除患畜按照本条(一)(二)处理外,其同群的全部家畜应立即进行测温,体温正常者急宰;体温不正常者予以隔离并注射有效药物观察三日,无高温及临床症状时屠宰;如不能注射有效药物,则须隔离观察14日,俟无高温及临床症状时方可屠宰。
在猪群中发现炭疽时,同群的猪应立即全部进行测温,体温正常者应在指定地点屠宰,认真检验,不正常者予以隔离观察,确认为非炭疽时方可屠宰。
凡经炭疽疫苗预防注射的家禽须经过14日方可屠宰。
用于制造过炭疽血清的家畜不得作为肉用。
(四)在畜群中发现恶性水肿或气肿疽时,除患畜按照本条(一)(二)处理外,其同群的家畜经检验体温正常者急宰,体温不正常者须隔离观察,确诊为非恶性水肿或气肿疽时方可屠宰。
(五)在牛群中发现牛瘟时,除患畜按照本条(一)(二)处理外,其同群的牛应须隔离,并注射抗牛瘟血清观察7天,未经注射血清者观察14天,无高温及临床症状时方可屠宰。
(六)被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患畜咬伤的家畜,在咬伤后未超过八天且未发现狂犬病症状者,准予屠宰;其肉尸、内脏应经高温处理后出场。
超过八天者不准屠宰,按本条(一)处理之。
(七)凡疑似或确诊为口蹄疫的家畜应立即急宰,其同群家畜亦应全部宰完。
(八)患布氏杆菌病、结核病、肠道传染病、乳房炎和其他传染病以及非传染病的病畜,均须在指定的地点或急宰间屠宰。
(九)患鸡新城疫(亚洲鸡瘟)、鸡瘟(真性鸡瘟)、鸡痘(鸡白喉)、鸡传染性喉头气管炎、鹦鹉病、禽霍乱(禽巴氏杆菌病)、禽伤寒、副伤寒(沙门氏杆菌病)的家禽应速急宰。
(十)确诊患野兔热的家兔,应采取不放血的方法捕杀销毁。
患巴氏杆菌病、假结核病、坏死杆菌病、脓毒症、球虫病的家兔,应速急宰。
第十三条患其他传染病及一般疾病死亡的畜禽不得冷宰食用。
确诊为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畜禽经检验肉质良好者,无害处理后出场。
第十四条凡发现炭疽、牛瘟、口蹄疫、马传染性贫血及其他当地已基本扑灭或原来没有流行过的各种传染病应立即报告当地和产地兽医防疫机构。
第十五条有病畜禽停留过或经过的场地和厩舍以及接触过病畜禽的工具、工作衣履等应进行严格的消毒。
第十六条检验人员认为必须急宰的畜禽,应出具急宰证明单,以供宰后检验时查对。
第十七条检验人员应将宰前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详细记录,以备统计查考。
第三章宰后检验第十八条宰后检验时每一家畜的肉尸、内脏、头和皮在分离时编记同一号码,以便查对。
第十九条各种家畜在宰后应进行下列各项检验:甲、头部检验除普遍检查口腔及咽喉粘膜外,在牛还应检查舌根纵剖面,并切开检查内外咬肌;猪须在放血后入汤池前先剖检颔下淋巴结,并于肉尸检查时切开检查外咬肌。
马、骡、驴应检查鼻中膈及颔下淋巴结。
乙、肉尸检验(一)检验皮肤和尸表、脂肪、肌肉、胸膜及腹膜等有无异状。
(二)猪主要剖检浅腹股沟淋巴结及深腹股沟淋巴结,必要时剖检淋巴结及深颈淋巴结。
牛、羊、马、骡、驴主要剖检股前淋巴结、肩胛前淋巴结及肠骨淋巴结,必要时剖检淋巴结和腰下淋巴结。
丙、内脏检验(一)肺部检查观察外表色泽、大小及触检其弹性,必要时切开检查,并剖检支气管淋巴结及纵膈淋巴结。
(二)心脏检查检查心包及心肌,并沿动脉管剖检心室及心内膜。
同时注意血液的凝固状态。
对猪应特别注意二尖瓣。
(三)肝脏检查触检弹性,剖检肝门淋巴结,必要时切开检查并剖检胆束。
(四)脾脏检查有无肿胀,弹性如何,必要时切开检查。
(五)胃肠检查切开检查胃淋巴结及肠系膜淋巴结,并观察胃、肠浆膜、必要时剖检胃、肠粘膜。
(六)肾脏检查观察色泽、大小,并触检弹性是否正常,必要时纵剖检查(须连在肉尸上一同检查)。
(七)乳房检查(牛、羊)触检并切开观察乳房淋巴结有无病变。
(八)必要时检查子宫、睾丸、膀胱等。
丁、寄生虫检验(一)旋毛虫在每头猪横膈膜肌脚各取一小块肉样(与肉尸编记同一号码),先撕去肌膜作肉眼观察,然后在肉样上剪取24个小片,进行镜检;如发现旋毛虫时,应根据号码查对肉尸、头部及内脏。
(二)囊尾蚴主要检验部位猪为咬肌、深腰肌和膈肌,其他可检部位为心肌、肩胛外侧肌和股部内侧肌等;牛为咬肌、舌肌、深腰肌和膈肌;羊为膈肌、心肌。
(三)住肉包子虫猪镜检横膈膜肌脚(与旋毛虫一同检查);黄牛仔细检视腰肌、腹斜肌及其他肌肉。
第二十条家禽的宰后检验以肉眼观察为主,检视皮肤有无病变、创伤及拨毛不净、污血沾染等情况。
对于半净膛的肉尸,用开张器由肛门插入腹腔内,控视有无血块、粪便污染及断肠残留或胆囊破碎等情形,再检查腹腔脂肪及各脏器有无病变;全净膛的肉尸与内脏应作对照检查。
第二十一条家兔的宰后检验以肉眼观察为主,检视肉尸体表及内脏色泽、大小、有无出血、充血、炎症、脓肿、结节等病变,并注意有无寄生虫。
第二十二条经检验后的肉尸、内脏和皮表,应按不同处理情况分别加盖不同印记。
第二十三条在宰后发现炭疽、牛瘟等恶性传染病或其疑似的病畜时,应立即停止工作,封锁现场,并立即采取防疫措施,将可能被污染的场地、所有屠宰用的工具以及工作衣履等,进行严格的消毒;在保证消灭一切传染源以后,方可恢复屠宰。
患畜的粪便、胃肠内容物以及流出的污水和残渣等应经消毒后移出场外。
第二十四条宰后发现各种恶性传染病时,其同群未宰家畜的处理办法同宰前。
第二十五条发现疑似炭疽等恶性传染病时,应将病变部分密封送至化验室进行必要的化验。
第二十六条宰后发现人畜禽共患传染病时,凡与病畜禽接触过的人员应立即进行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检验人员应将宰后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详细记录,以备统计查考。
第四章宰后检验后的处理第二十八条炭疽1、炭疽患畜的肉尸、内脏、皮毛及血(包括被污染的血),应于当天用不漏水工具运送至化制处或指定地点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2、猪慢性局部炭疽,宰前无高温及症状。
宰后局部淋巴结发现病变和炭疽菌体者,其肉尸、内脏应作工业用或销毁。
污染的肉尸、内脏及付产品的处理办法与本条4同。
3、猪慢性局部炭疽,仅于头部一个淋巴结发现菌影,而其他淋巴结和血液中未发现菌体及菌影者,除头部作工业用或销毁外,肉尸、内脏可先存放于隔离冷藏室中,再将发现菌影的淋巴结进行细菌培养和动物接种,如检查未发现炭疽菌时,高温处理后出场。
4、被炭疽污染或可疑被污染的肉尸、内脏应在6小时内高温处理后出场。
不能在6小时内进行者须作工业用或销毁。
血、骨、毛等只要有被污染的可能,均应作工业用或销毁。
5、经镜检、血清沉淀反应及细菌培养后,仍判定为疑似炭疽的肉尸、内脏及付产品,其处理办法与本条4同。
6、发现炭疽后,其确未污染炭疽的肉尸、内脏及其他付产品(血、骨、皮、毛等),不爱限制出场。
第二十九条鼻疽1、患鼻疽家畜的肉尸、内脏、血液和皮张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2、可疑被鼻疽污染的肉尸及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皮张及骨骼等消毒后利用。
第三十条口蹄疫1、体温增高的患畜的肉尸、内脏及付产品等高温处理后出场。
2、体温正常的患畜、其剔过骨的肉尸及其内脏,经产酸无害处理法处理后出场。
如不能进行产酸无害处理者,高温处理后出场。
3、患畜的头(包括脑)、蹄、肠、食道、膀胱、血、骨骼、角及肉屑等高温处理后出场,毛皮消毒后出场。
第三十一条结核病1、患全身性结核病,且肉尸瘠瘦者(全身没有脂肪层,肌肉松弛,失去弹性,有浆液浸润或胶冻状物),其肉尸及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2、患全身性结核而肉尸不瘠瘦者,有病变部分割下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高温处理后出场。
3、肉尸部分的淋巴结有结核病变时,有病变的淋巴结割下作工业用或销毁;淋巴结周围部分肌肉割下高温处理后出场,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4、肋膜或腹膜局部发现结核病变时,有病变的膜割下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5、内脏或内脏淋巴结发现结核病变时,整个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6、患骨结核的家畜,将有病变的骨剔出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和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
第三十二条放线菌病1、患放线菌病的家畜,其肉尸、内脏与骨骼均有病变时,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2、内脏和舌病变轻微者,将该器官有病变部分割下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3、头部肌肉组织及骨骼有病变时,整个头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4、病变只发现在头部淋巴结时,淋巴结割除销毁,头部不受限制出场。
第三十三条布氏杆菌病1、患布氏杆菌病的家畜宰前有症状或宰后发现病变者。
其肉尸、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或腌制60天后出场,但生殖器官及乳房作工业用或销毁。
毛皮盐渍60日后出场。
胎儿毛皮盐渍三个月后出场。
2、宰前诊断为阳性而无症状,宰后检验无病变的家畜,其生殖器官及乳房作工业用或销毁。
公牛、阉牛及猪的肉尸和内脏不受限制出场;母牛、羊的肉尸和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
第三十四条痘疮1、绵羊和猪肉尸有全身性出血或坏疽者,作工业用或销毁。
患良性痘疮而全身营养良好且无并发症者,肉尸剥皮后出场,或将痘疮割去后出场。
头蹄有病变者,割除病变部分后出场。
2、牛肉尸割去病变部分后,不受限制出场。
3、皮张干燥后出场,或以不漏水工具直接运至制革厂加工。
第三十五条破伤风1、肌肉无病变时,将伤口割除后,不受限制出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