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律师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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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林、王兆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荣林、王兆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荣林、王兆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26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鸣祝家兴张曼【审理法官】卢鸣祝家兴张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荣林;王兆春;黄明山【当事人】王荣林王兆春黄明山【当事人-个人】王荣林王兆春黄明山【代理律师/律所】何增宏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谭雪君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增宏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谭雪君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增宏谭雪君【代理律所】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荣林【被告】王兆春;黄明山【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法律援助重新鉴定【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王荣林雇请王兆春在王荣林承建黄明山的二层房屋建设中提供劳务,王兆春与王荣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王兆春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根据王荣林与王兆春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王兆春受伤原因,判决王荣林承担70%的责任,王兆春自己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故王荣林上诉要求王荣林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
裁判要点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是指在劳务关系中,劳务者因不当行为
被追究责任的案件。

这类案件在我国劳动纠纷案件中居多,因此有必
要提供一些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审理思路:
1.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劳务关系,是否属于合同违约纠纷或劳动
关系纠纷。

2.查明被追究责任的具体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3.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判断是否有过错
行为,并确定过错和责任的程度。

4.在判决责任的同时,要考虑其合理的经济赔偿或其他教育惩戒
效果,使其具有震慑作用。

裁判要点:
1.对于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敲诈勒索等,应追究其刑事
责任,同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2.对于不履行工作职责或失职行为,应明确其责任以及产生的具
体后果,如造成经济损失等,给予相应的赔偿或惩戒措施。

3.对于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等轻微行为,应尽可能采取教育惩戒的方式,让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避免以后再犯同样的错误。

4.在确定责任和赔偿金额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民事责任承担情况,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等因素。

总之,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需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以公平原则为依据进行裁判,同时也需要尽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从事劳动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从事劳动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从事劳动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目录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1条【宗旨】为指导律师提供劳动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范律师执业风险,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2条【非强制性】本指引根据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和劳动关系的一般特点以及律师执业中的通常做法制定,不具有强制性。

第3条【劳动法律服务范围】3.1本指引所指的劳动法律服务包括咨询服务、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服务、劳动刑事案件的辩护服务,以及担任劳动法律事务顾问等非诉服务。

3.2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以下类型:3.3律师应当注意,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争议,以及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3.4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4条【引导和解】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重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与调解工作。

第5条【执业原则】律师办理劳动争议,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避免激化社会矛盾,不得教唆、策划、挑动当事人采取上访、示威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秩序的过激行为,努力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第6条【规范执业】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应严格按照执业规范提供服务,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纪律要求,并注意加强自我保护,尽量降低执业风险。

第7条【劳动法律事务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必须充分认识到劳动法律事务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应当特别注意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变化和特定劳动政策的规定,注意到不同层级的规定之间的冲突、新旧法律之间的衔接,注意到劳动法律政策的地域差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注意劳动争议案件中对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合并简称“用人单位”,下同)以及劳动者的不同要求,并结合个案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杭州虞美人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周玉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虞美人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周玉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虞美人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周玉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86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建明【审理法官】俞建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虞美人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周玉姣;西安海棠职业学院【当事人】杭州虞美人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周玉姣西安海棠职业学院【当事人-个人】周玉姣【当事人-公司】杭州虞美人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西安海棠职业学院【代理律师/律所】陈红梅、孙慧慧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任睿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红梅、孙慧慧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任睿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红梅、孙慧慧任睿【代理律所】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杭州虞美人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玉姣;西安海棠职业学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各方责任和周玉姣损失的认定是否得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各方责任和周玉姣损失的认定是否得当。

关于各方责任的问题,周玉姣至虞美人公司实习,向虞美人公司提供劳务,获得虞美人公司发放的报酬,接受虞美人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虞美人公司负有对周玉姣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以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环境的义务。

周玉姣在实习期间,参加虞美人公司组织的拓展活动,从上下叠放在一起的两米多高的桌子上跳下时受伤,该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同时也是案涉拓展活动的组织者,虞美人公司未做好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防护措施,对周玉姣受伤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王娟与杨永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娟与杨永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娟与杨永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8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娟;杨永华;上海呈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宝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周庚玉【当事人】王娟杨永华上海呈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宝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周庚玉【当事人-个人】王娟杨永华周庚玉【当事人-公司】上海呈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宝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平亚伟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丁汝兰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平亚伟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丁汝兰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平亚伟丁汝兰【代理律所】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娟【被告】杨永华;上海呈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宝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周庚玉【本院观点】就周庚玉事发时的雇主之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所做判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王娟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装卸工作由呈理公司完成、周庚玉得以驾驶涉案叉车等为由主张周庚玉系受呈理公司雇佣,明显依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就周庚玉事发时的雇主之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所做判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王娟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装卸工作由呈理公司完成、周庚玉得以驾驶涉案叉车等为由主张周庚玉系受呈理公司雇佣,明显依据不足。

王娟称周庚玉是呈理公司自行寻找的工人,只是由其具体负责王娟的装卸工作,该说法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均不相符,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干货收藏)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干货收藏)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上海一中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具体包含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种类型。

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亦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

妥善审理此类案件需要正确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结合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劳务关系类型的认定A公司需对攀岩岩壁进行拆除,提供安全帽、安全带、止坠器等安全防护工具,由王某等三人共同施工。

王某佩戴安全带进行登高切割作业时,脚踩处方钢发生脱焊致其坠落受伤。

王某具有从事金属焊接切割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无高处作业类别资质。

王某主张A公司与其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诉请要求A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辩称与王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案例二:涉及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下归责原则的适用徐某与B公司签订《个人承包服务协议》,约定B公司将服务项目(或承接的第三方服务项目)承包或分包给徐某,双方根据项目的交付结果结算服务费。

实际操作中,B公司根据配送订单向徐某结算报酬。

后徐某于订单配送服务过程中摔伤,诉请要求B公司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辩称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责任比例。

案例三:涉及接受劳务方主体的认定C公司因某项目缺少搬运工人要求D公司提供劳务人员。

周某等人经职业介绍所介绍,由D公司员工陈某安排至C公司从事搬运工作。

陈某以D公司的名义向C公司收取劳务费等,并负责人员考勤管理、劳务报酬发放,但由C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现场工作任务统筹。

周某搬运货物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诉请要求C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C公司辩称D公司系接受劳务方,其与D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

王某某2、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2、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2、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衡宏波【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衡宏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当事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当事人-个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代理律师/律所】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娉【代理律所】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旭朝【被告】王建峰;郭超峰【本院观点】王旭朝受伤前并没有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5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按照3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旭朝受伤前并没有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5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按照3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受害人王旭朝作为一名建筑工人应当具备从事涉案行业的技能和危险防范能力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前提下贸然施工,以致将自身陷于危险之境遇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哈尔滨鸿福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刘金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哈尔滨鸿福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刘金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哈尔滨鸿福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刘金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10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胜凯王帅英崔宁【审理法官】李胜凯王帅英崔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哈尔滨鸿福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刘金福;石增民【当事人】哈尔滨鸿福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刘金福石增民【当事人-个人】刘金福石增民【当事人-公司】哈尔滨鸿福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元红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李艳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元红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李艳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元红李艳丽刘彦双【代理律所】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哈尔滨鸿福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金福;石增民【本院观点】刘金福与鸿福林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刘金福在鸿福林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金福与鸿福林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刘金福在鸿福林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故误工费的认定不受年龄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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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律师实务指南目录前言……………………………………………………2页一、确定法律关系……………………………………2页(一)提供劳务与劳动关系的区别…………………3页(二)劳务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的区分与界定………5页(三)雇佣关系与提供劳务关系的区别……………7页(四)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8页二、确定损失数额…………………………………9页(一)医疗费…………………………………… 11页(二)误工费…………………………………… 11页(三)护理费和营养费……………………………14页(四)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15页(五)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6页(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9页(七)精神抚慰金………………………………20页(八)确认各项赔偿标准应注意的问题………………20页三、确认责任比例………………………………………21页(一)从案件事实出发,明确过错程度…………….21页(二)合理追加被告,减少维权成本…………… 22页(三)了解类似案件判决情况,合理预期,积极调解 (24)页前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常见的案件类型,案件量大,截止2019年12月17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2019年该案由的裁判文书情况,得到搜索结果47432个,其中一审程序涉及文书24492份。

此类案件,是每一位执业律师都会遇到的案件类型,但法律适用方面有所争议,加之各地法院办理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有所差异,故对于执业律师来说,特别是新执业者,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会遇到诸多困惑。

本文以原告诉讼代理人视角,结合笔者多年律师实务经验,在对各省市的审判实务加以区分的基础上,对办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常遇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归纳概括,给出笔者建议,希望对广大同仁办理此类有所助益。

办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可归纳为以下三点:1.确定法律关系;2.确定损失数额;3.确定责任比例。

关于确定损失数额和责任比例的问题,论述内容不仅适用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确定法律关系实务中,劳务关系易与劳动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混淆,就该三种法律关系而言,基于保障受害者利益考量,劳动关系下原告可获赔偿是最大的,劳务关系次之,承揽合同关系最小,原告选择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即视为放弃主张劳动关系,因此诉讼中被告多以承揽合同关系抗辩。

即便在确认提供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雇佣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关系所规定的规责原则不同,对该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分亦应引起重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从事雇佣活动”的具体范围,在当事人双方对雇员受伤时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例如上下班途中受伤)存在争议时,如何理解该条款的规定尤为重要。

(一)提供劳务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在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之前,应对受害人与对方系提供劳务还是劳动关系进行区分,若构成劳动关系,应指导当事人通过劳务争议程序维权。

该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1.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对用人单位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

劳动者亦需满足相应的法定条件,《劳动法》还对女性职工和未成年人职工(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的权益给予特殊保障;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但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2.报酬方式不同。

劳务关系大多具有临时性,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而劳动关系较为稳定,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的报酬系工资,应遵守国家关于最低工资标准。

3.隶属关系不同。

劳动关系中职工隶属于其任职单位,劳动者受单位支配的力度较大,除了为单位提供劳动成果外,劳动者需履行诸如遵守单位规章制度等其他义务,二者之间人身依附关系较大。

而提供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支配力度较小,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并不存在隶属关系。

4.接受劳务一方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职工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对等,故《劳动法》规定倾向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限制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需履行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等义务。

相比之下,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趋于平等,法律并未规定购买保险的义务。

实践中,接受劳务义务需尽到以下合理义务:(1)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生产设备;(2)对提供劳务者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能力及资质的审查义务;(3)安全生产的提示义务。

(二)劳务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的区分与界定实务中,劳务关系双方多为临时雇佣关系,这一关系的特点为时间短、标的小,且提供劳务者大多受教育程度并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故提供劳务前很少会签订书面协议,多以口头约定为准,发生争议后双方对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各执一词,难以查清案件事实。

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见《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之规定,法律并无对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定义的具体界定,但就司法实践而言,二者区别主要在于:1.隶属关系不同;2.报酬的支付形式不同;3.合同标的不同。

1.隶属关系不同。

承揽合同关系中合同双方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承揽人只需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即可,完全不受定做人的限制,而在劳务关系中,虽然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隶属关系不如劳动关系中的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依附性那么强,但雇员亦隶属于雇主,例如工作时间、过程要受雇主监督。

2. 报酬的支付形式不同。

承揽合同关系中报酬的支付往往是整体支付,即便要交纳定金或分期支付,对于整个合同关系而言,该报酬仍是统一整体,只不过是支付时间分次而已。

而劳务关系中支付的报酬不具有这一特征,往往是按提供劳务的具体时间来支付,即每天多少钱,每月多少钱。

3. 合同标的不同。

该两种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标的不同,承揽合同中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对价是定作成果,而劳务关系中则是劳动本身。

作为原告代理人,在当事人未签订劳务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证明双方系提供劳务关系,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搜集证据:1.证人证言。

如雇主在同一劳务事件中雇佣多人,可申请一同做工的工友出庭作证,通过证人陈述雇主与雇员达成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进一步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提供劳务的特征。

如经过他人介绍误工,介绍人应知晓案件事实,也可作证。

2.行政部门的调查笔录。

涉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机关会在事故发生后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询问,该调查记录系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较短期限内的陈述,真实性较强,往往会成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关键证据,如雇主在笔录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即可视为被告的自认行为,除非有充分证据,否则难以推翻。

3.事后协商的经过。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往往会对赔偿事宜先行协商,此时可能会涉及到劳务报酬是否支付,支付的金额等问题,如双方对该问题能够达成一致,可指导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应明确已支付报酬的金额,报酬的计算方式等问题,可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关键证据。

即便不能达成书面协议,亦可能通过电话询问雇主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如对方认可约定内容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通话录音亦具有一定证明力。

(三)雇佣关系与提供劳务关系的区别笔者认为,雇佣关系与提供劳务关系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因民事案由并未将雇佣关系中受害列为单列案由,故不应区分对待,但在司法实务中,不同的法院办理此类案件的考量并不相同,故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应先行确定管辖法院,通过查询该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了解裁判尺度,做好充分准备。

以下笔者分别从两种裁判方式出发,以原告代理人视角就如何最大限度维护受害者利益分别论述:1.对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进行区分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从该款规定看,雇佣关系下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如查询受诉法院对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进行区分判决,为维护受害者利益,应着重考虑寻求证据证明双方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

但笔者认为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内涵、实质及外延均难以区别界定,故作为原告代理人,只能力争寻求证据证明双方关系更趋于稳定,人身依附性更强,如被告为法人,证明难度相对较小,反之如被告为自然人,则证明难度较大。

2.未对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进行区分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在实务中,一些法院在个人与法人形成的劳务关系中亦适用该规定判决减轻被告责任。

如查询受诉法院未对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进行区分判决,或在认定雇佣关系的前提下仍依据过错责任减轻被告赔偿份额,则可不对双方当事人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大费周折,诉讼时当然请求主张被告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应着重寻求证据证明原告在其自身受伤的过程中无过错,以获得更多赔偿。

(四)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在一些极端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对受害人受伤时是否系在提供劳务期间产生争议,如上下班途中,受伤时的行为超出了雇主的指示范围等,关于雇佣活动范围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基于该条款的规定,从维护受害人利益出发,无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还是在执行职务时超出了雇主的指示范围,只要其受伤的行为系为了实现劳务目的,受害人均可主张系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受伤,但在实务中上下班途中受伤不认定为提供劳务过程的情况居多,鉴于此,原告代理人还需根据案件事实,寻求证据证明受害人受伤时的行为与雇佣活动具备更大的关联性,例如乘坐的交通工具系由雇主安排指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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