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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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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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试行)正文:----------------------------------------------------------------------------------------------------------------------------------------------------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试行)(1992年1月1日四川省税务局)第一条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规范“定期定额”征税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税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均应按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缴纳税款事项。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对其征税。

第三条实行“定期定额”征税办法的个体工商户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现行有关税收法规,结合其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能力确定。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营业额的评定按照“典型调查、业户自报、小组评议、税务核定、张榜公布、通知到户”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建立购货登记薄、发票及其他收支凭证粘贴薄、商品盘存表(薄),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定期定额”征税评议小组。

评议小组,一般由个体户代表(行业组长)组成,人员应相对稳定。

评议小组是在税务机关领导下的协税护税组织。

主要职责是:宣传税收政策、反映群众意见、提出定额调建议、协助主管税务机关作好定额评议和调整工作。

第七条典型调查户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本地经济状况,按行业类别确定。

典型调查户的比例一般在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数的5%左右。

具体比例由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税务人员进行典型调查时,应作好调查记录,如实填写《典型调查表》。

有关数据要力求完整准确,并经业户签字,报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业户定期营业额和应纳税额前,应召开有关会议,宣传税收政策法规,动员业户如实自报营业情况,认真填写《定期定额户营业额自报表》。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湖北省)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湖北省)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湖北省)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对个体工商户核定的定额,包括其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所得额或实行从量计征税款的计税产品或者商品的经营数量。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过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批准暂不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对虽设置账户,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国税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个体工商户应税销售额超过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一律不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四条各县(市、区)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县级国税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其所属的税源管理部门(包括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未设置税务分局、税务所的县级国税机关所属的税源管理科、股,下同)负责定额核定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在定额核定过程中,县级国税机关应主动与本级地税机关搞好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联合开展税收定额的核定工作,促使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同一纳税人所核定的定额保持一致。

第六条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核定定额前对定期定额户的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典型调查的户数应占所调查行业或地段定期定额户数的5%以上且不得少于2户。

典型调查中,应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要求被调查定期定额户对采集的信息签字确认,调查后应制作调查报告。

第七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各地国税机关确定。

为便于税收征管,定额执行期一般确定在同一个自然年度内。

第八条对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

在总局开发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推行应用以前,采用我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中的定税模块或者各地运用的电脑定税系统进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2.23•【字号】京地税征[2004]61号•【施行日期】200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61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我市实施发票改革以后,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源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市局下发了《关于对原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征管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2〕385号),对个体工商户实行以票控税。

该办法的实施对解决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实际执行过程中定额征收不规范、定额普遍偏低、不按规定调整定额或者长期不调整定额的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在该办法实施的过程中也产生了部分个体工商户不使用、很少使用发票或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现象,使“以票控税”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为进一步完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即在继续实施原定征管办法的同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部分个体工商户仍继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对货物运输业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按照市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要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的有关要求严格落实执行。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如有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登记表(略)2.定额核定通知书(略)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的征收和管理,适应征管和发票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11.26•【字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现将《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11月26日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增强税收执法的透明度,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其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是指主管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北省行政区划内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生产、经营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局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医疗机构(个体)、个人承包承租业户以及临时从事个体生产经营业户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定期定额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有利于组织税收收入,提高核定定额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对定期定额户实施分类管理。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辽地税发[1999]44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1999.11.01【实施日期】1999.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1月1日辽地税发[1999]44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的定期定额征收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范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未实行建帐查实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未取得有关证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

第三条定期定额是地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内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四条定期定额征收的地方税费包括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统一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费,其他税费按有关税法规定组织征收。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一定时期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营业额,并根据有关税法规定计算确定其应纳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定额;按照行业计税利率计算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所得额,根据税法规定计算确定应纳个人所得税定额。

各市地方税务局按照不同行业和类型确定个人所得税行业计税利润率,并结合本地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区域和地点、规模和结构进一步细化,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附征率。

第六条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规定负责全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总局令(2006)16号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总局令(2006)16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六年八月三十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第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第4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08年10月21日经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强化税源监控,公平税负,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个体税收管理水平,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工作职责。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定期定额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主动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加强与地税、工商、公安等政府经济、社会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及时掌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一)经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认定和县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

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6号 )

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6号)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六年八月三十日<P&NBSP;ALIGN=CENTER>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院规定的征管 范 围, 分别核 定其所 管辖 书 》 ( ) 达定 额 。 《 定 定额通 。 五 下 将 核 税 种 的 定额 。 知 书》 送达定期定额 户执行 。 六 ) ( 公布 国 家税 务 局 和 地 方税 务局 应 当加 强 定额 。 管税 务机 关将 最终 确定的定额 主 协 调 、 合 。 同 制 定 联 系制 度 。 证 信 和 应纳 税额 情 况在 原公 示 范 围内进行 配 共 保 息 渠道 畅 通 公布。 第五条 主管税 务机 关应 当将 定期 第九 条 定期 定额 户应 当建立 收 定额 户进行分 类 ,在年度 内按行 业 、 支凭证 粘贴 簿 、 区 进销 货 登记 簿 , 完整保 并接 受税 务机关 的检 域选择 一 定数 量并 具 有代 表 性 的 定期 存 有关纳税 资料 , 定额 户 , 对其 经 营 、 所得 情 况进行 典 型 查 。 第十条 依 照法律 、行政 法规 的规 调查 , 出调查分析 , 做 填制有 关表格 。
法核 定 。 宜:

( ) 额 与发 票 开 具 金 额 或 税 控 一 定 税务机 关应 当运用现代信 息技 术手 第一条 为规 范和加强个体工商 户 段 核 定 定 额 , 强核 定 工作 的 规 范性 和 收 款 机 记 录 数 据 比 对 后 , 过 定 额 的 经 增 超 税 收 定期 定额 征 收 ( 以下 简称 定期 定 额 合 理性 。 营额 、 所得 额所 应缴 纳的税款 ; 二 ) ( 在 征 收 ) 理 , 平税 负 , 护 个 体 工 商 户 管 公 保 第八条 税务机 关核定定额程序 : 税 务机 关核 定定 额 的经 营地 点 以 外从 合 法权 益 .促进 个体经济 的健康发展 , ( ) 一 自行 申报 。 期 定 额 户 要 按 照 事经 营活动 所 应缴 纳的税款 。 定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税收征 收 管理 第十 四条 税务机 关可 以根据保证 法 》 其 实施 细 则 , 定 本 办法 。 及 制 税 务机 关规 定的 申报 期限 、 申报 内容向 第二条 本 办法所称 个体工商 户税 主 管税 务 机 关 申报 ,填写 有 关 申报 文 国 家税 款 及 时 足 额 入 库 、 方便 纳税 人 、 降低 税 收 成 本 的 原 则 , 用 简 化 的 税 款 采 收 定 期 定 额 征 收 . 指税 务 机 关依 照 法 书 。 是 申报 内 容 应 包括 经 营 行 业 、 业 面 营 具 律 、 政 法 规 及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个 体 积 、 佣人数 和每 月经 营额 、 行 对 雇 所得额 以 征 收 方式 . 体 方 式 由省 级 税 务 机 关 确 定。 工 商 户 在 一 定 经 营 地 点 、 一 定 经 营 时 及税务机 关需要 的其他 申报 项 目 本项 第 十 五 条 县 以上 税 务 机 关 可 以根 期 、 一 定 经 营 范 围 内的 应 纳 税 经 营额 所 称 经 营额 、 得 额 为 预 估 数 。 二 ) 所 ( 核 (包括 经 营 数 量 ) 所 得 额 (以 下 简 称 定 定 额 。 管税 务 机 关根 据 定期 定 额 户 或 主 据 当地 实际情 况 , 法委托 有关单位代 依 定额 ) 进行核定 , 以此为计税依据 , 并 确 自行 申报情 况 ,参 考典型调 查结果 , 采 征税 款 。 务机 关与代征单 位必 须签订 税 定其 应纳 税 额 的 一 种 征 收 方 式 。 取 本 办法 第七条 规 定的核 定 方法核 定 委 托 代 征 协 议 。 确 双 方 的权 利 、 务 明 义 第三条 本 办法适 用于经主 管税务 定额 。 并计算应纳税 额。 三 ) ( 定额公 示。 和应 当承担 的责任 , 并向代征 单位颁 发 机 关认 定和 县 以上 税 务机 关 ( 县级 , 含 下 主 管税务 机 关应 当将 核定 定额 的初 步 委 托 代征 证 书 。 同 ) 准 的 生 产 、 营 规 模 小 、 不 到 结 果 进 行 公 示 ,公 示 期 限 为 五 个 工 作 批 经 达 第 十 六 条 定 期 定 额 户 经 营 地 点 公 范 形 缴 或 《 个体工商 户建 账管理暂行 办法 》 定 日。 示 地 点 、 围 、 式 应 当按 照 便 于 偏 远 、 纳 税 款 数 额 较 小 . 者 税 务 机 规 监 税务 机 关可以按 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 户 ( 以下 简称 定 期 定额 户 及 社 会 各 界 了解 、 督 的 原 关征收税 款有 困难的 , 行 但 定 期 定额 户 ) 税 收征 收 管 理 。 的 则, 由主 管税务机 关确 定。 四 ) ( 上级核 照 法 律 、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简 并 征 期 。 主 第四条 税 务机 关 负责组织定额的 准 。 管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公 示 意 见 结 果 修 简 并 征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一 个 定 额 执 核 定 工作 。 改 定额 , 并将 核定情 况报经 县以上税: 务 行 期 。 简 并征 期 的税 款征 收 时 间 为 最后 一 国 家税 务 局 、 地 方税 务局 按 照 国 务 机 关审核批 准后 , 填制 《 定定 额通知 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12.21施行日期2007.01.01文号国税发[2006]183号主题类别财务制度,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为了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二、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四、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一)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四)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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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定期定额”,亦称为“双定征收”,是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一定经营时间核定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分期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下文是最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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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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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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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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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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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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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
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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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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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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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
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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