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观护制度的探索和深化
我国台湾地区少年观护制度概览

我国台湾地区少年观护制度概览徐锦锋*【内容摘要】少年观护制度属于少年司法、社区犯罪矫治的重要一环。
少年观护制度(或称“少年调查保护制度”,简称“调保制度”)隶属于法院(院方)所掌理;至于成年观护制度则隶属于法院检察署(检方)所掌理。
“少年观护制度”的服务对象,专指触法少年或曝险少年(简称“少年”)而言。
至于少年观护工作的主要内容,则涵盖审前调查、保护管束,其他监督、辅导以及保护事宜。
【关键词】观护人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少年观护少年调查保护在学术领域,对于观护制度(Probation)的探讨,有将成年观护(Adult Probation)与少年观护(Juvenile Probation)合并在一起来讨论,统称为观护制度或观护工作;亦有只针对成年观护或少年观护,择一单独加以讨论。
将成年观护与少年观护合并在一起来谈论者,例如,美国犯罪矫治协会认为:“观护是一种裁定(判决),是一种组织,也是一种过程。
如视为一种判决,是代表一种司法审理,使犯罪者在预定的时间内以保持善行为条件,允许其继续生活在原来的小区,但须受观护人监督而达到再教育、再社会化之目的。
如视为一种组织,是指负责观护工作之机构,用来协助法院及执行刑事司法有关之特殊服务;如视之为一种过程,则系指法院进行审理前之调查及审理后之小区生活辅导。
”①此外,如果单就少年观护制度而言,台湾地区分别于1997年“少年事件处理法”(旧法)的修正、2011年“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旧法)的更名修正,以及2015年“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法”的公布实施之后,基于观护人的专业要求、儿童最佳利益的维护,已经丰富了整个少年观护制度的内涵。
笔者认为,少年观护制度系指由少年调查官或少年保护官针对少年法院所裁定(判决)之处分②的少年③(以下简称“少年”),运用调查、监督、辅导与保护等方式,期能促成少年健全成长,以及达成教育、复健、复归社会,及犯罪控制为主要目的之一种以社区为基础的处遇(treatment)制度谓之。
对少年观护帮教的再认识

对少年观护帮教的再认识李卫红【摘要】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如何对待少年犯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问题,当今较为有效的措施之一是建立少年观护帮教制度.在观护帮教系统中,帮教主体应当是全社会各个部门,但需要专业转介机构将它们串联起来,发挥它们在结构中的共同观护帮教作用;当少年犯进入司法程序后,应当建立公检法一体化的快速协作机制,形成绿色办案通道;在少年犯事发以后,家庭的观护帮教主体意义更为明显.另外,观护帮教应当与相关刑事制度相对接,注意处理好它与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的关系.建立少年观护帮教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国家亲权观念、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恢复性司法理念等.目前,我国的观护帮教制度还存在着持续帮教困难、赔偿难以实现等若干问题,这些都需要相关部门及时加以解决.【期刊名称】《山东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27)005【总页数】7页(P5-11)【关键词】少年犯;观护帮教;转介机构;刑事犹豫制度【作者】李卫红【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北京10008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7梁启超在《少年中国说》中云:“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
”这早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真理。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保护未成年人就是保护社会,就是着眼于国家和民族的未来。
问题是当我们的少年出现问题时,我们应当怎样面对并治理,才能做到少年智、少年强从而国智与国强?世界各国都在寻找相应的出路,其中面对犯罪少年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少年观护与帮教”,而不是一律将犯罪少年置身于监狱,与成年犯罪人一样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让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目前少年观护帮教已达成的共识及所面临的一些问题还需要我们进行梳理并深入研究。
观护帮教源自域外经验并已本土化,它并非一开始就为少年犯所设,而是针对一般成年罪犯的制度。
《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研究》范文

《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是社会治理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为目的,通过一系列的观护措施,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再犯率。
本文旨在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深入研究,分析其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以期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现状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实施。
该制度主要包括观护对象、观护措施、观护机构和观护人员等方面。
观护对象主要是涉及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观护措施包括教育矫治、心理辅导、家庭关爱等;观护机构通常由政府、社会组织、学校等组成;观护人员则包括专业社工、心理医生、教师等。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观护措施的实施效果参差不齐,部分地区和机构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形式主义、走过场的现象。
其次,观护人员的专业素质有待提高,部分人员缺乏专业的社会工作、心理辅导等知识和技能。
此外,家庭和社会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支持和关爱不足,也是导致观护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
三、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问题分析针对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存在的问题,本文进行了深入分析。
首先,制度实施中存在的形式主义、走过场现象,主要是由于制度执行不力、监督不到位等原因所致。
其次,观护人员的专业素质不足,是由于培训机制不完善、人员选拔不严格等原因造成的。
此外,家庭和社会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支持和关爱不足,反映了社会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关注度不够,以及相关政策和资源的缺乏。
四、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改进措施为了完善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本文提出以下改进措施。
首先,加强制度执行和监督,确保观护措施得到有效实施。
这需要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对观护机构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对执行不力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问责。
其次,提高观护人员的专业素质,完善培训机制和人员选拔制度。
这需要加强对观护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其社会工作、心理辅导等知识和技能,同时严格选拔标准,确保观护人员具备专业的素质和能力。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践与探索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践与探索未成年人是社会中最弱势的群体之一,他们的身体和心智还在发育阶段,需要得到特别的保护和照顾。
在这个社会中,各种危险和不良影响充斥着他们的生活。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国于199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该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和特殊保护措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就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践与探索进行探讨。
一、实践:未成年人保护措施的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措施,包括教育、保健、爱护和帮助等。
在实践中,未成年人保护措施的落实需要政府、社会和个人的共同努力。
政府需要出台相关政策和法规,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保障。
例如在教育方面,政府应增加投入,加强教育资源的配置,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优质的教育。
在保健方面,政府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医疗保障和健康监测,防止未成年人出现健康问题。
社会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和引导,提供咨询和援助。
例如,社会可以设立多个未成年人关爱中心,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种支持和帮助。
个人也应该积极参与到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当中,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为他们提供帮助和指导。
二、探索: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司法实践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重要的法律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在处理未成年人的案件中,我们应该尽可能做到公正、公平和合法,同时也要重视未成年人的保护。
首先,我们应该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应当采取教育和引导的方法予以处理。
其中,教育应当侧重于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等方面,以防止未成年人再次犯罪。
其次,我们应该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避免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伤害。
例如,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应该公开曝光其个人信息,以避免对其造成额外的伤害。
最后,我们应该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导和帮助。
在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法官应该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了解其犯罪动机和原因,为其提供必要的心理疏导和帮助。
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困境及完善

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困境及完善摘要:少年司法因事关特殊对象一直是各国司法重点关注的领域,而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是其重点制度,在帮助涉罪未成年人回归正轨,实现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和预防犯罪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起步较晚,有效运转落实存在诸多困境,需要围绕观护立法、观护主体、观护监督等方面对其进行研究完善。
关键词:观护制度;未成年人犯罪;少年司法一、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少年观护制度诞生于英国,推展于美国,并迅速以其独特优势成为发达国家少年司法保护的重要制度。
美国犯罪矫治协会认为“观护是一种判决,是一种组织,也是一种过程。
如视为一种判决,即代表一种司法审理,使罪犯在预定的期间内以保持善行为条件,允许其继续生活在原来的社区,但须受观护人监督而达到再教育、再社会化的目的;如视为一种组织,即指负责观护的机构,用来协助法院及执行刑事司法有关的特殊服务;如视为一种过程,则是指法院进行审理前的调查及审理后的社区生活辅导”。
[1]台湾学者刘作揖认为“观护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对于犯罪或虞犯少年,所采取的非监禁性的处遇措施。
凡是受观护处遇的少年,无须禁于特定之机构,而将之置诸自由社会,接受观护人的辅导、监督、观察、矫治、保护管束,能达到改善现状,预防再犯之目的”。
[2]综上,未成年人观护制度是指将面临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涉罪少年从司法程序中分离出来,为适用分流转处的少年提供保护处分和教育帮教的机会,落实对其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帮助问题少年回归正轨,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和复归社会目的的少年司法制度。
二、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困境(一)观护立法缺位我国现阶段针对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并没有出台专门详细的法律文件,并没有确立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独立地位,也无涉及专门观护机构及观护人员标准、观护工作流程的强制性法律文件。
即使是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领域重大进步的标志性法律文件《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都是使用模糊性用词代指“青少年工作机构”,如“有关部门”“有关组织”。
涉案未成年人观护帮教的实践与探索

70涉案未成年人观护帮教的实践与探索文|方圆记者 沈寅飞 摄影 刘跃10月18日,由方圆杂志社和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共同主办、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涉案未成年人观护帮教的实践与探索”研讨会在英德市举行。
来自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代表和党政机关代表以及专家学者共计100余人参加了会议。
PROSECUTORIAL INFORMATION识法代言人71邓扬城广东省英德市检察院未检办主任英德检察院通过机制建设,构建了“家庭、学校、社会、政府、司法”五位一体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格局。
牵头创建英德市家庭教育促进会,建立合作备忘录,引入“亲情驿站”,开展亲职教育;与英德市粤海实验学校、英德市职业技术学校签订检校共建协议,共同打造检校合作平台,为帮教人员回归学校奠定基础;与未成年人社会帮教促进会、清远江西商会英德联络会等机构签订了合作备忘录,为帮教人员顺利就业提供渠道;联动政府各部门,为帮教人员提供各方面的政策支持。
为规范社会化联合帮教机制,使其成为长效模式,英德市检察院多次牵头召开联席会议,总结经验,与二十个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设立英德市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帮教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实施方案(试行)》等实施方案或规范化文件15份,联动各部门积极开展校园普法、社会调查、心理健康辅导、观护帮教等多项工作。
宋英辉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近两年,英德检察院通过机制建设,构建了“家庭、学校、社会、政府、司法”五位一体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格局。
做到了社会治安的源头治理,通过政府与司法机关多部门合作,除了将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纳入未检工作范围,还将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受治安处罚的行为都纳入了观护帮教适用对象的范围。
同时在开展社会帮教、心理治疗等工作同时,注重未成年人权利和隐私保护。
这些做法都大大提升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管理水平。
涉案未成年人观护帮教的英德模式符合十九大确立的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也符合少年司法的基本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的深化和完善

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 法 ;社会 观护制度 ;司法转处
中图分 类号 :D 1 9 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 7 02 1 )5 0 1 一0 ) 8 5 5 (0 0 — 0 (6 0 2 9
D : .9 9js n 1 0 - 7 02 1 .50 4 O11 3 6 /i . 8 5 5 .0 0 .0 0 .s 0 2
护工作 ,并根 据 区域特 点 ,在各街道 ( )、社 区 内设 镇 置若 干 观护 点 ,以便 于观 护对 象 就 近参 与 日常 观护 活
责任 感 和观 护 能力 的企 事 业单 位 、工 读 学 校 、救 助 中
事诉讼 法 的相关 规定亦对社 会观护制 度的深化 、完善提 动。 同时 ,也 可 以组建专 门的社 团组 织 ,吸纳 富有社会
一
1 — 9
的管理下 ,对涉罪未成年 人进行 日常教 育考察 、帮教矫 门负 责牵头协调组织 ;在校 涉罪未成年人 的观护帮教 工 正工作 的人员 ,一般 以专 业社会工作者作 为主要成员 , 作 ,由教育局负责管理 ,学 校及专职教师 、青保干部具
居 ( )委会干部 、社 区民警 、青保老 师 、共 青 团干部 体操作 ;非在校涉罪未成年 人的观护帮教 工作 ,则 由团 村 及 志愿者等作为辅助成员 。 区委负责管理 ,具体 由设 置在各街 、镇 的社工站派遣 专
新修订 的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 》将 于2 1 03
“ 涉罪未成 年人社会观护 ” ,是对于涉罪 未成年人
年1 1 月 日起施行 。新刑事诉 讼法备受 瞩 目的亮点 之一无 采 取非监禁措 施 ,将其 置于 自由社会 ,交 由社会力 量组 疑是 针对未成年 人案件 的特点 ,对办 案方针 、原 则 、诉 成 的专 门观护 组织 ,在诉讼 期 间接受 观护人员 的辅 导 、
林琳涉罪未成年人分流与观护制度比较及完善

林琳涉罪未成年人分流与观护制度比较及完善作者简介林琳,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涉罪未成年人分流和观护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的核心制度,在帮助涉罪未成年人复归社会和预防再犯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分流与观护制度是互为前提、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其程序设计在不同少年司法中呈现同时作出与先后作出等不同模式。
配置我国未成年人分流与观护的相关权力和构建具体程序时,应在充分考察二者关系的基础上,区别不同诉讼阶段作出科学设计。
关键词:分流;观护;关系模式;制度设计未成年人是国家最有价值的未来,也是人类社会最脆弱的资源,未成年人的成长发展关系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兴衰存亡,更是家庭和父母的希望寄托。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立法和司法均取得长足发展,社会开始普遍关注未成年人身心特殊性,逐渐重视少年刑罚替代措施的探索和适用,加强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非监禁处遇措施,但缺乏对分流与观护相关制度的体系性和系统化研究,也较少在实践基础上对未成年人适用分流和观护作扩大化、突破性的制度设计,与有效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帮助问题少年回归正轨,实现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和复归社会目的距离尚远。
一、涉罪未成年人分流制度界定刑事司法和少年司法语境下的“diversion”一词,有“分流”“转送”“转处”的意思,即制定相关非正式程序和替代措施处理罪错少年,以避免和减少其过早进入司法程序。
《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司法分流转处解释为“一种通过培训教育等方案将罪犯从审判移交到社区的程序,一旦替代方案得到完成并取得圆满效果,则可以撤销指控。
”同时词典里还将分流转处的涵义扩大到“针对避免法院对少年照管不良、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旷课逃学及桀骜不驯实施干预的社区计划。
”本文为避免写作用语过多造成混乱,将统一使用“分流”一词。
为罪错未成年人制定非正式程序替代刑事司法的要求,体现在很多国际文件中。
《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在尊重人权和法律的前提下,制定不对此类少年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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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观护制度的探索和深化教l育1与1保1护JIAOYUYUBAOHU少年观护制度的探索和深化王云舟【上海市闵行医人民检察院】上海201t0o提要:我国少年观护制度探索工作起步较晚,受传统司法体系制约,探索中的少年观护工作存在"体制构建缺失,流程设置模糊"等i.~-i题.本文立足闵行区未成年人观护体系建立的实践,通过司法理论的分析,中外制度的比较,对少年观护工作探索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梳理,剖析.最后提出深化少年观护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涉罪少年观护制度更生保护一,少年护的定义观护一词.英文原为Probation,源自拉丁文语词根Probatio.通常理解为"一段试验或证明期间",最早用于教会对教友的考验.十九世纪欧美社会的有识人士感于刑事政策的严酷,加以对监狱效果的怀疑,遂有教育刑的主张,同时又认为刑事诉讼的犹豫执行制度,若无任何适当的辅导监督,任其自由行动,对释放者也不易发生改悔向善的效用,于是观护制度得以产生.观护是一种对于犯罪者施以非监禁性的处遇措施.故少年观护.实际上是对涉罪少年采取非监禁措施.将其置于自由社会,接受观护人的辅导,监督,观察,矫正,保护,管束等,以达到改善行为,预防再犯的观护措施②.二,国际社会主要少年观护制度概述1.英国观护制度观护制度的前提——缓刑及假释制度渊源于英国14世纪的判例,若犯罪者宣誓将能够切实遵守誓言,法院便予以释放.英国观护制度包含三个要件:一为停止判决之宣告或者执行,在法院所定之条件或期限内仍生活于社会上:二为此处分必须由法官慎重考虑有关本人之性格,经历及其他详细之报告后,方予决定;三为受此处分者,应置于曾受适当训练者之细心监督下③.英国的观护工作由内务部负责管理.该部下设"观护制度咨询及培训委员会."委员会由法官,观护人,法务人员,学者,社会人士及内务部代表官员组成,以指导解决观护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并培训观护人.英国在每一初级法庭部门都设立观护区,由法院任命专业观护人.这使得观护工作成为公共服务的内容之一.2.美国少年观护制度美国的约翰?奥古斯都(JohnAugustus1因成功保释并辅导一名酒鬼改过迁善,使得法院因青少年犯罪研究i2011《283 JUVENILEDELINQUENCYRESEARCH教l育l与I保l护JIAOYUYUBAOHU而改判该被告罚金以代替传统的徒刑.从而开启了观护工作的先河,其后奥古斯都终生从事观护实务工作,被誉为观护之父.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正式制定法律,设置公职观护人; 1925年美国国会批准公布《联邦观护法》,观护制度至此才有完整的法律依据.由于美国各州都有各自的司法体系,因此美国观护制度非常繁杂,并无统一设置,但一般均包含决定机关及执行机构,这一设置常为其他国家效仿.决定机关由司法机关担任,而执行机构通常由司法行政部门下设的专门机构负责,如教养院,重返社会训练所等.美国的观护体制与英国一样.最初均源自于民间志愿者.由志愿者为少年犯提供服务,但随着少年犯数量的不断上升及对观护效果的考虑,观护工作已经逐步向政府主导的社会公共服务发展.3.日本更生(重生)保护制度更生保护是指实施了犯罪或者非刑的人在平常的社会环境中作为健全的社会人继续生活, 通过接受指导和援助,实现更生的制度④.1949 年,日本制定《犯罪者预防及更生法案》,该法以帮助犯罪者向善及更生.配合恩赦及假释之运用,加强预防犯罪措施.以保护社会并增进个人与公共福祉为主旨,界定了对青少年的保护管束机构,确定了El本的更生保护制度.日本现在的更生保护体制主要是"官民协作,以民为主"的体制,即在官方领导下以民间力量为主的社区矫正组织体系.通过建立保护观察所,为被观护人提供一定期限的住宿,食物以及就业帮助等福利,并监督被观护人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日本的更生保护制度提倡个别处遇模式,注重调查及制定个体计划,也更加体现非权力性的福利属性.三,上海市闵行区对少年观护工作的探索1.我国少年观护制度的演进我国司法制度虽未有对涉罪少年观护的具体设计,但在刑事政策上,早已提出对涉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理念.为将理念转化为实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借鉴英,美等国的少年观护制度.于2003年5月在闵行区莘庄镇设置取保候审观护点,招募志愿者对涉罪少年进行观护,观护内容包括与少年谈心沟通,适时辅导少年学习和劳动,及时记录少年的思想动态, 学习劳动,权益保护情况等.这一举措使得以往对涉罪少年单一的监督模式,向监督与教育,辅导并重的模式过渡,开始了少年观护工作的实践探索.与英美国家少年观护工作遇到的问题相同.莘庄观护点的探索也遇到涉罪少年不断增多,志愿者缺乏等问题.无法保障观护工作的有效性和持续性.2004年10月,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体系在全市推开,遍布各镇,街道的青少年事务社工站全面建立.借此契机,闵行区全面展开涉罪少年观护工作,形成以公,检部门为决定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作为执行机构的闵行区未成年人观护体系(以下简称"闵行体系").闵行体系建立了完备的执行机构网络,依托观护总站,以遍布全区的13个社工点为工作载体,以82名青少年事务社工作为主要力量,人口协管员和志愿者等职能单位为辅助力量,具备了少年观护制度的雏形.2.少年观护制度的工作流程闵行体系在运行中,一方面注重内部机制衔接和规范,创立风险评估制度,建立各部门衔接机制.另一方面引入刑事和解,污点限制公开等恢复性司法理念,注重平和处置犯罪,逐渐向国际通行的英,美体系靠拢.在工作流程上.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司法制度上的差异,不能生搬英美工作模式,闵行体系根据区域特点及观护要义,探索出了行之有效的工作流程:盖教l育l保l护JlAOYUYUBAOHU(1)观护资格的确立由决定机关(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少年做出同意进行观护的决定.(2)文书的转接及衔接决定机关在做出同意观护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受观护者的基本资料及《帮教记录卡》等有关文书转交执行机构(青少年事务社工站暨观护总站).观护总站在对相关材料审查,接收后.依据社工站,点责任区运作模式,由责任区将相关材料在3日内交受观护者居住地社工点.当地社工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开展观护,做好对受观护者的监督,辅助,教育工作.(3)日常观护要求受观护者:1.应每月一次至观护点接受观护人的帮助,教育.2.每个月精读一本好书,每月完成一篇读书笔记.3.每个月至附近的居委会完成一次以上的社区服务.4.每个月参加一次心理矫正.5.在观护期内学会一项劳动技能.观护人至少每月上门访问一次,掌握受观护者的动态,与其谈话,组织其学习,活动等.观护期限一般为3—6月,特殊情况由决定机关确定观护期限的增减.观护工作内容应做好记录.(4)评定考核执行机构在观护期截止前七至十五日内.依据受观护者在观护期问的学习,教育,劳动等方面的综合表现作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评定意见. 决定机关在综合各项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5)跟踪帮教对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少年,由观护人继续将其作为预防犯罪工作体系常规对象开展帮助,教育工作.四,深化少年观护制度的建议1.少年司法体系改革方面(1)确认少年观护制度的构建.观护制度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已经成为国际社会通行做法,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少年司法体系,少年观护制度面临缺少上位法支撑的尴尬境地.随着实践探索的不断深入,传统司法制度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只有建立有别于成年人的少年法律,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才能解决少年观护制度中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体制问题,理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模式使得少年观护制度有进一步探索,完善的依据.(2)放宽酌定(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现代刑事政策已由报应主义的报应刑思想,演变为目的主义的教育刑思想,故刑罚之目的由消极的惩罚转变为积极的预防.少年观护制度的工作理念正是后者,一方面避免少年受监禁刑所产生之弊端,另一方面以向善即可轻刑的承诺.鼓励少年改过自新.我国现有刑事法仍基本奉行报应主义,对少年犯轻刑化的探索较为谨慎,以酌定(相对)不起诉制度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限制了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仅对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轻微犯罪适用.相对于英美法系几乎不受限制的不起诉裁量权,以及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起诉犹豫制度⑤,我国酌定不起诉的实际适用范围过窄.甚至对于少年这一特殊群体也不得放宽标准,这使得许多在观护中表现良好的少年无法获得轻刑化的优待..青少年犯薏研究2011l285JUVENILEDELINQUENCYRESEARCH 教l育I与I保l护JIAOYUYUBAOHU造成无论是否改过均要接受审判的不公正局面.(截止至2009年,闵行区未成年人观护体系共观护176人,大部分少年表现良好,而被处相对不起诉的仅有18人.)检察系统现正探索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酌定不起诉制度限制的突破.但这一突破同样缺乏上位法的支撑.1995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借鉴国外经验,制定《暂缓判决的若干规定》,开始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暂缓判决的探索,后由于与现有司法制度冲突.被最高人民法院叫停.我国是一个司法统一国家,不允许司法造法的存在,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索,放宽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首先需要寻求立法上的支持.(3)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制定更平和处置犯罪的刑事政策.英国犯罪学家TonyF.Marshall对恢复性司法的定义是:对某一犯罪行为.所有利害关系人共同聚在一起处理其犯罪结果的一种过程.这一定义强调了利害关系人参与的作用.指出了通过协商处理达成处罚或赔偿协议来实现对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我国法律秉承大陆法系的理念,注重公权力与被告人的对抗.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几乎无所作为.这使得司法机关在在执行宽缓刑事政策时有角色错位之嫌.而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恰好能够解决这一难题.从少年的身心特点来看.许多人对行为后果没有充分认识.为他们提供一个平和的环境来聆听他们的解释和想法,对帮助他们重新认识错误,积极悔改有良好的作用:从社会效果来看,让更多的被害人参与诉讼,可以减少对司法机关放纵犯罪的质疑.尤其是在少年人中大量适用非羁押的社会观护措施.可能会引起群众对司法机关的误解.而被害人的加人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从法律效果来看,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平复,那么就有理由对少年采取更为宽缓的刑罚.2.少年观护制度体制构建方面(1)组建专门的社会观护执行机构.我国社会观护制度大多借鉴英,美等国成熟经验.将参与社会观护制度的组织分为决定机关和执行机构两大类.在决定机关的设置上,我国与英美等国并无太大差异.均是由司法部门承担.在执行机构上,英国内务部下设"观护制度咨询及培训委员会".指导解决观护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并培训观护人;美国的执行机构包括少年监管中心,教养院,少年监狱,接受与诊断中心, 训练学校,重返社会训练所,社区矫正机构等多个组织.相对于英美国家完善的执行机构体系, 我国至今未确立统一的执行机构.以闵行体系为例.各职能部门相互配合形成执行机构的框架,其中尤以社工站承担主要观护任务.但由于社工站仅是地方性组织,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均,难以仿效英美高福利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专业人员组成的统一执行机构.笔者建议,可以部分借鉴英国经验,设立"观护制度咨询及培训委员会",指导解决观护工作中出现的困难, 并在全国各乡,镇,街道设立观护区,作为专门的社会观护执行机构.富裕的地区,可在观护区内聘用专人作为观护人(如社工);经济较为贫困的地区,观护区可依托乡,镇,街道司法所开展工作.(2)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吸收志愿单位及个人共同参与.英美两国社会观护工作最初均是由志愿者推动发展,后由于志愿人员及观护经费不足,才由政府参与其中,相互支持.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的社会观护工作自始就由政府推动开展,观护人由政府聘用.所需经费也由财政拨款.由政府统一调配固然符合行政组织学上协86青少年犯罪研究l2011i2 JUvENILEDELINQUENCYRESEARCH教l育l≮l保l护JIAOYUYUBAOHU同一致的原理,可便于调度各部门力量,畅通工作渠道.提高工作效率.然而,即使如英,美,日等发达国家尚无足够财力单方支持社会观护,需要招募志愿者参与,全部经费由政府投入的模式很难在全国展开.有感于公职观护人员的不足及政府投入的艰难,台湾地区援引欧美志愿者工作理念,建立荣誉观护人制度,吸收社会热心人士,汇入观护工作行列.考虑到大陆,台湾地区习俗,文化的相似性,我们可以借鉴该项制度,由司法部门聘用志愿者为观护人,并给予相应荣誉身份.但以经济发展及社会工作经验水平的差异而论,单单引入荣誉观护人制度恐怕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在无适当经济补助的情况下,不易有足够的荣誉观护人来辅助公职观护人(上文所述的执行机构公职人员)执行庞大的观护工作.为此,我们还应设立荣誉观护单位制度.吸收有志于帮助罪错少年的志愿单位.借企业社团的财力来弥补政府力量的不足.3.少年观护工作流程设置方面(1)以决定机关为主导的模式向决定机关与执行机构相互配合模式转变.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司法机关拥有较为强大的公权力,地位崇高,造成现有观护体系中决定机关占主导地位的局面,公检法不仅可决定观护工作的适用与否.也拥有掌控观护过程及决定观护起止期限的权利.观护制度运行有两个阶段,一是慎重选择受观护者,将其附条件地置于自由社会中:二是观护人对受观护者的监督,辅导与帮助,使其改悔向上.决定机关与执行机构分别承担前后阶段,并无隶属关系.如追溯观护制度创立的本意,则执行机构的工作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因此,决定机关不应过度参与具体观护进程之中, 而应恪守职责,与执行机构相互配合,这利于厘清行政与观护,司法与观护的关系.使各自发挥其应有功能,避免角色之冲突,并符合专业分工的原则(2)要求受观护者遵守更为严格的规定对涉罪少年采取非监禁措施,已成为国际司法的普遍趋势.但采取非监禁措施仅是手段, 而并非观护的目的,对涉罪少年采取更宽缓的强制措施.还会带来被害人对自身安全的担忧, 有鉴于此,许多采取少年观护制度的国家都对受观护者制定更为严格的规定.日本《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了少年必须遵守的事项.包括居住于固定的居住地,从事正当职业,禁止与品行不良者交往,转换住所或长期旅行时必须实现经过观护者的许可,此外还根据少年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其生活目标和禁止事项等.我国司法并未确认少年观护制度,实践中受观护人的权利义务一般参照对取保候审人员的相关规定.难以体现帮助少年改过自新的特性. 少年观护由于有执行机构的参与,完全有条件制定更为具体的规定,包括生活习惯,学习工作目标,禁止事项等,观护人在观护过程中根据少年的具体情况.可以再制定适合个体的行为准则. 注释:①本文所述少年一词,是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②刘作揖:《少年观护工作》,五南图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5页.③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1986年再版,第84-85页.④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⑤《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没有必要提起公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青少年犯罪研究《2011287 JUVENILEDELINQUENCYRESE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