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区畜牧业专项推进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区畜牧业专项推进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2.19•【字号】内政办发[2002]4号•【施行日期】2002.0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区畜牧业专项推进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02]4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区蓄牧业专项推进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2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农区畜牧业专项推进方案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农业部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6号)精神,全面落实自治区第七次党代会关于加快农村经济发展的意见,加快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加快农区畜牧业发展步伐,特制定本方案。
一、农区畜牧业发展的形势、任务和基本条件“九五”期间,全区各地认真贯彻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农区畜牧业的决定》(内党发[1996]6号),农区畜牧业得到稳步发展,在农村经济结构中和全区畜牧业中的比重不断提高。
农民来自畜牧业的收入稳定增长。
截止2000年底,农区、半农半牧区牲畜存栏已达2137万头(只),其中大小畜1558万头(只)、生猪579万头,具备了稳定生产95万吨肉、50万吨鲜奶、18万吨禽蛋、3.5万吨毛绒的综合生产能力。
“十五”期间,我区农区畜牧业产值要实现占大农业总产值50%的总目标。
为了完成这一艰巨任务,必须以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为重点,进一步实现农区畜牧业经济的四个转变。
一是要由自然放牧向舍饲禁牧转变;二是要由以粮为主向种养结合转变;三是要由利用秸秆向青贮养畜转变;四是由输出原料向输出成品转变。
通过实现全面、深刻的变革,初步实现集约化、产业化经营,努力建设畜牧业强区,向畜牧业现代化方向迈进。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31•【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畜牧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高质量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粮食和重要农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农牧业农村牧区优先发展,加快建设农牧业强区,助力农业强国建设。
第四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推动农牧业转型发展,推进生产方式、资源利用方式、经营方式、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大力发展节水农业、生态农牧业,扩大农牧业优质资源数量,增加绿色农畜产品产量,提高农牧业发展质量,构建现代化农牧业发展新格局。
第五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宜种则种、宜养则养,立足本地区农牧业资源优势,优化布局和生产结构。
第六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坚持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市场导向的工作机制。
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深化林业改革,着力增绿增质增效,建立和完善龙头企业与农牧民利益联结机制,增强龙头企业在林业产业发展中的辐射带动能力和拉动生态建设的作用,提升林业经济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比重,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惠民,不断提高林业现代化建设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1 号)精神和《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推选和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办规字〔2013〕164号文件)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自治区林业龙头企业”)是指以森林资源(含沙生资源)为经营对象,以生态产品或林产品生产、经营、加工、流通、服务等为主业,产业关联度大、科技创新能力强、产品质量优、示范带动作用强,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未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规模处于行业前列,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林业企业。
第三条自治区林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获准认定为自治区林业龙头企业的相关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由自治区林业厅牵头,协调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农牧业厅、工商局、地税局、内蒙古国税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和单位建立自治区林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制度。
日常工作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重要事项由联席会议决定。
第二章申报第六条申报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
依法设立以生态产品或林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私营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等。
(二)企业经营产品。
企业生产经营中生态产品或林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的60%以上。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农村牧区改革加快推进农牧业现代化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农村牧区改革加快推进农牧业现代化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19•【字号】内党发[2014]7号•【施行日期】2014.0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农村牧区改革加快推进农牧业现代化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4〕7号2014年2月19日)2014年及今后一个时期农村牧区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自治区党委九届十次全委会议、全区农村牧区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按照“稳定政策、改革创新、持续发展”的总要求,把农牧业现代化作为主攻方向,把富裕农牧民作为核心任务,把农村牧区繁荣稳定作为重要目标,把生态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前提,把全面深化改革作为根本动力,力争在体制机制创新上取得新突破,在现代农牧业发展上取得新成就,在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上取得新进展,为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支撑。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抓好粮食安全和农畜产品供给1.进一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全面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不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2014年,全区农作物总播面积稳定在1亿亩以上,粮食播种面积稳定在8000万亩以上,粮食产量稳定在550亿斤左右。
大力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继续实施好节水增粮工程、百亿斤粮食增产工程、旱作农业等农业重点项目,加大对喷灌、滴灌等高效节水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牧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牧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15•【字号】内党发[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牧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2〕1号2012年2月15日)2011年,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强力推动“三农三牧”工作,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继续保持了良好发展势头。
粮食生产再上新台阶,主要农畜产品产量继续位居全国前列,农牧民增收步伐加快,水利建设明显提速,生态建设不断加强,农村牧区民生持续改善,扶贫攻坚和新农村新牧区建设扎实推进,农村牧区社会和谐稳定。
我区是国家重要的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做好2012年农牧业和农村牧区工作,稳定发展农牧业生产,确保农畜产品有效供给,对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有效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加快富民强区进程至关重要。
实现我区农牧业持续稳定发展、确保农畜产品长期有效供给,根本出路在科技,为此,自治区决定将2012年确定为农牧业科技创新年。
全区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坚持科教兴农兴牧战略,把农牧业科技创新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大幅度增加农牧业科技投入,推动农牧业科技跨越式发展,为农牧业增产、农牧民增收、农村牧区繁荣注入强大动力,力争在高起点上实现新突破、再创新佳绩。
2012年全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的决策部署,同步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牧业现代化,围绕强科技保发展、强生产保供给、强民生保稳定,进一步加大强农牧惠农牧富农牧政策实施力度,继续保持农牧业稳定增产、农牧民持续增收、农村牧区面貌不断改善,确保农村牧区社会和谐稳定。
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牧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

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牧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法规类别】牧业管理【发文字号】内党发[2003]24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3.12.24【实施日期】2003.12.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牧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内党发[2003]24号2003年12月24日)实施农牧业产业化经营,是农牧业经营体制的又一次创新,是新阶段推进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关键举措,是促进农牧业专业化生产、集约化经营,发展现代农牧业,提升农牧业质量、效益和综合竞争能力的战略选择,是解决“三农三牧”问题、提高农牧民组织化程度、增加农牧民收入、加快农村牧区小康建设的突破口和有效途径。
为了进一步加快农牧业产业化经营步伐,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农牧业产业化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发展目标(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自治区第七次党代会精神,牢牢把握西部大开发和加入世贸组织的历史机遇,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借鉴现代工业思维谋划农牧业经济,围绕产业化经营调整农牧业结构,以农牧民增收为目标,以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和科技创新为动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打造绿色品牌,提高我区农畜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综合竞争能力,加快农牧业产业化、现代化和农村牧区小康建设进程。
(二)基本原则——坚持市场导向,政府宏观调控的原则。
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充分发挥政府在推进农牧业产业化经营中的组织、引导、调控和服务职能。
——坚持发挥比较优势,培育主导产业的原则。
充分发挥我区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地广人稀和后发优势,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调整优化农畜产品区域布局,形成具有地区特色并具有相当规模的优势产业。
——坚持尊重农牧民意愿,促进农牧民增收的原则。
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切实尊重农牧民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推进集约化经营,提高组织化程度,延伸产业链条,从产业化经营中增加收入。
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农牧业基础建设促进农牧业发展农牧民增收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的意见

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农牧业基础建设促进农牧业发展农牧民增收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14•【字号】内党发[2008]1号•【施行日期】2008.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农牧业基础建设促进农牧业发展农牧民增收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的意见(内党发〔2008〕1号2008年1月14日)今年年初,党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提出了2008年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总体要求,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的要求,突出加强农业基础建设,积极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努力保障主要农产品基本供给,切实解决农村民生问题,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为了深入贯彻中央的决策部署,切实把各项支农支牧惠农惠牧政策落到实处,夯实强化我区农牧业基础地位,加快发展现代农牧业步伐,加大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力度,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构建强化农牧业基础的长效机制强化农牧业基础地位,需要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和长期不懈的努力,最重要的是不断加大强农强牧惠农惠牧政策力度。
(一)继续加大对“三农三牧”的投入力度。
增加农牧业投入,是强化农牧业基础、发展现代农牧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的迫切需要。
当前要抓住经济发展较快和财政增收较多的时机,推动国民收入分配切实向“三农三牧”倾斜,大幅度增加对农牧业和农村牧区投入。
要坚持并落实工业反哺农牧业、城市支持农村牧区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坚持做到旗县级以上各级财政每年对农牧业总投入增长幅度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坚持把自治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点转向农村牧区。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政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实施意见”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政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实施意见”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公布日期】•【字号】内农牧法发[2006]127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政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实施意见”的意见(内农牧法发[2006]127号)各盟市农牧业(农机、渔业、农管、产业化)局、办,厅属各单位: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06]6号),把中央、自治区的重要决策落到实处,推进我区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意见。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1)整体要求。
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是农牧业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农牧业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06]6号),结合中央一号文件和农业部的贯彻意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行工业反哺农牧业、城市支持农村牧区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全面实施工业化、城镇化和农牧业产业化“三化”互动战略,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和发展现代农牧业的中心任务,创新工作思路,找准位置,选好切入点和突破口,紧紧把握“发展、提高、建设、培育”四个关键环节,强化措施,扎实稳步地开展工作。
(2)工作重点。
农牧业部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各项工作,大力发展现代农牧业,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加快现代畜牧业发展,推进农牧业产业化,提高农牧业机械装备水平,发展循环农牧业和高效特色农牧业。
以调整农牧业结构为主线,加快推动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快提升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发展能力,结合农牧业和农村牧区实际,大力实施“特色、绿色、生态”农牧业发展战略,实现农畜产品增产、农牧业增效、农牧民增收的“三增”目标,努力使全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走上生产发展、生态良好、生活富裕的文明发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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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农业部等八部委联合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0〕1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3〕28号),为推进我区农牧业产业化经营又好又快发展,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培育壮大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建立和完善龙头企业与农牧民利益联结机制,增强辐射带动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股份合作、订单合同、价格保护、服务协作和流转聘用等利益联结方式与农牧户建立生产和利益联系,使农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企业规模、经营指标和产品质量安全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农牧业企业。
第三条对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职能,发挥行业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获准认定为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申报第五条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1.企业组织形式。
依法设立的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产品。
企业中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70%以上。
3.农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规模。
总资产规模4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
4.以规模化种植、养殖基地为主业的企业规模。
总资产规模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
5.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
年交易规模达到5亿元以上,入住商户200户以上或解决就业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
6.企业效益。
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现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企业应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无涉税违法行为,产销率达80%以上。
7.企业负债与信用。
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内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
8.企业带动能力。
鼓励龙头企业通过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和自建基地等形式直接带动农牧户。
通过股份合作、订单合同、价格保护、服务协作和流转聘用等利益联结方式带动农牧户的数量一般应达到800户以上。
企业从事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合同、合作和股份合作方式从农牧民、合作社或自建基地直接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60%以上。
9.企业产品竞争力。
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领先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
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并获得相关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纳入自治区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管理平台,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10.申报企业应是盟市级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六条鼓励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创新能力强、资源优势明显、产业增值效益大、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并紧密带动农牧户的企业申报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申报材料。
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
1.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2.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3.企业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证明由旗县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开具,并经盟市主管部门确认,应采取适当方式将企业带动农户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4.企业的纳税情况须由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企业近2年内纳税情况证明;5.企业产品质量安全情况须由所在地盟市农牧业或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提供书面证明。
第八条申报程序:1.申报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盟市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2.盟市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3.盟市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应充分征求本地发改、财政、经信、人民银行、税务、证券监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的意见,并经盟市人民政府同意,按规定正式行文向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认定第九条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农牧业厅牵头组织,农牧业厅产业化处负责日常工作。
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的企业管理、财务审计、质量监管、种养殖研究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专家库,成员名单由农牧业厅产业化处商有关单位提出。
第十条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每满2年认定一批,在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开展期间,从专家库中抽取一定比例的专家组建专家评审组,负责对盟市推荐的企业进行验收评审,对已认定的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进行监测抽检评估。
第十一条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1.自治区农牧业厅按照本办法提出工作方案并下发通知,组织年度工作开展,盟市产业化主管部门按通知精神组织申报工作;2.农牧业厅产业化处根据盟市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申报材料,按照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办法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农牧业厅抽调专家组成员,组成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评审验收工作组,赴申报企业实地验收,根据实地验收情况和企业申报材料,按照认定标准和条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4.农牧业厅产业化处汇总专家组评审意见,提出对申报企业的拟认定名单,报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5.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并经公示无异议的企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文认定为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并颁发牌匾、证书。
第十二条经认定公布的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可享受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运行监测第十三条对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监测管理,建立竞争淘汰机制,做到有出有进、适量增补。
第十四条建立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管理制度,每年进行1次监测评估。
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应按时上报企业生产经营和带动农牧户等情况,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五条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加强对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的跟踪调查,采取定期统计、情况调度、实地考察、随机抽查、重点督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企业基地建设、生产加工、市场销售、带农增收、质量安全等方面情况,帮助重点龙头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监测评估的具体办法是:1.企业报送材料。
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每年2月底前按要求报送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和年度发展报告,作为监测评估的重要依据。
此外,还需报送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企业纳税情况证明、质量安全情况证明、企业带动农牧户利益联结情况和社会责任履行情况说明及应享受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等。
2.材料汇总审查。
各盟市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所辖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所报材料进行汇总、核查。
核查无误后,报自治区农牧业厅产业化处。
3.实地验收核查。
农牧业厅协调相关单位组成监测核查工作小组,每年根据盟市被监测企业名单和监测材料进行实地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30%,当年被抽查企业,次年不列入抽查对象,每3年对企业完成普遍抽查一次。
4.专家评审。
专家组根据企业报送的材料,结合实地验收核查情况,按照本办法进行监测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5.监测结果审定。
根据专家组的评估意见,农牧业厅产业化处对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完成监测报告并提交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6.对因违法违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上市违规操作、偷税骗税和存在坑农害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采取黄牌警告整改或取消其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并列入自治区信用信息系统和内蒙古农牧业信息网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监测合格的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保留资格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农牧业厅产业化处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八条我区的农牧业产业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比照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运营监测管理办法同步开展。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二十条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要及时提供有关企业运行情况的材料。
对不认真、不及时上报的企业给予警告,并作为监测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盟市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农牧业厅予以审核确认,并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盟市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农牧业厅产业化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内农法发〔2003〕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