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合同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研讨问题报告》(2004年11月)
江苏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

江苏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3.25•【字号】•【施行日期】2015.03.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3-25日,江苏高院在盐城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上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中10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基本共识,会后下发了会议纪要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管辖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对此如何理解?会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造成实践中该类案件管辖混乱,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严重影响。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规范诉讼管辖秩序,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该类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亦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在性质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协议管辖的问题,理论上因其属于合同纠纷,是可以协议管辖的,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受法律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因此,民诉法解释已将其规定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只能是工程所在地法院,选择其他法院的均无效。
合同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赔偿

合同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赔偿合同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赔偿?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效劳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该法第119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二、x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9条进一步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等规定进展认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一)、第9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效劳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
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江苏高院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理解与适用□江苏省高院刘振李红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五年多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经济生活和市场交易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审判实践中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和对合同法的理解及适用也遇到了许多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由于合同法和现有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和不同的处理意见,使得审判实践中许多具有普遍性的问题难以得到正确解决,由此造成了全省民商事审判在适用合同法过程中的执法不一现象。
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对合同法理解和适用中存在的执法不统一的问题,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省法院民二庭在总结实践经验、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于2005年9月26日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以下简称《纪要》)。
该《纪要》共计三十五条,内容涉及到合同效力、撤销权、合同履行、表见代理、债务加入、合同解除、违约金的调整以及其他问题。
现将《纪要》中有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分述如下。
一、关于行政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强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认定合同有效。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目前,在实践中存在着认定合同无效过宽的现象,有的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甚至于地方政府文件中的强制性规定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江苏高院民二庭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时间:2004-11-30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全省各级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证券领域中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
虽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大部分委托理财合同具有的共同特点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在证券市场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并承诺到期后不论盈亏均向委托人返还本金、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收益按比例分成。
此类纠纷不仅涉及普通的个人、企业等市场主体,还涉及大量的证券经营机构、金融机构,而且由于标的物主要是证券资产,因而还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
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缺乏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成为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今年受理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呈增多趋势。
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产生的背景:以2000年中期为界,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牛市转为熊市,并长期处于低迷状态。
而在此之前,证券市场一片利好、股指节节升高的形势下,一些单位和个人被投资于证券市场可能获得的利益将大大超过银行存款利息的可能性所吸引,将资金投入证券市场期望实现保值增值的目的。
但很多投资者缺乏证券投资的知识和经验,又担心证券市场的波动可能造成的损失。
于是,一些个人、企业,甚至一些证券公司投客户所好,以承诺保证客户的本金、利息安全为条件,以吸引客户。
这样,客户的既想获益又怕损失的需求和代理人保底的承诺一拍即合,最终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安排,形成了独特的、我们目前称为“委托理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证券市场内在的固有的风险,在2000年下半年股市进入长期持续的熊市后,受托人大多无法兑付向委托人的承诺,由此引发了大量的诉讼。
以此种形式进行操作的委托理财涉及的资金量,虽然很难作出一个精确的统计,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一个非常巨大的数字。
【法律】江苏高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1️⃣ 引言:合同纠纷的法律框架与江苏高院的角色在商业活动中,合同作为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是确保交易顺利进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
然而,由于市场环境的多变性、合同条款的复杂性以及各方利益的冲突,合同纠纷时有发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作为省内最高级别的司法机关,在解决合同纠纷、维护公平正义方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通过江苏高院审理的几个典型案例,深入探讨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争议焦点及判决逻辑。
2️⃣ 典型案例剖析案例一: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争议本案涉及一家供应商与采购商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
供应商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采购商遭受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在于质量标准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江苏高院在审理中,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行业标准、交易习惯及双方约定,综合判断货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并据此判决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采购商损失。
此案强调了合同解释应遵循的原则及质量争议解决的法律路径。
案例二:服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某企业与服务商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商提供特定服务。
然而,服务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企业自身原因未能配合,导致服务无法按时完成。
服务商据此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提供服务并要求解除合同。
江苏高院在审理时,详细分析了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认为服务商虽享有抗辩权,但应合理通知对方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
最终判决双方解除合同,但服务商需承担部分未履行服务的责任。
此案揭示了服务合同中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及法律后果。
案例三:租赁合同中的解除权与赔偿一起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因经营不善提前解除合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及租金损失。
争议在于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江苏高院在审理时,依据《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损失情况,判决承租人行使解除权合法,但需承担合理的违约金及租金损失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4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42004年11月26日至27日,省法院民一庭在常州召开了苏南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并举办了第四期“民一庭法官论坛”。
苏州、无锡、常州、镇江四市中院的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审判骨干,常州少数基层法院的民一庭负责人,省法院民一庭的负责人和审判长参加了会议。
会议主要围绕各地在审理房屋买卖案件中遇到的三大类问题及近二十个具体问题展开了讨论。
现将会议讨论和论坛活动情况作为最新的民事审判动态综述如下,供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参考。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与会代表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过程中遇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探讨。
1、关于预约不能转化为本约的责任承担预约与本约,是合同法理论对合同的一种分类。
预约的效力,旨在约束当事人订立本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
但是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本约不能有效成立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责任范围又如何?对此问题,会议代表取得了一定的共识:第一,区分一项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方法上应当坚持合同的文义解释。
除了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将预约认定为本约外,对于“名为预约实为本约”的情形应当严格掌握。
第二,如果预约中约定了定金罚则,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本约不能有效成立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如果预约中没有约定定金罚则的,则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但在实际损失之外,是否应当赔偿履行本约产生的可得利益,存在观点上的分歧。
【法律】江苏高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嘿,各位网友朋友们,今天咱们来聊聊一起超有料、超涨知识的新闻——江苏高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的那些事儿!这可不是一般的合同纠纷哦,那可是经过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精心挑选,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大餐”,保证让你看得津津有味,还能学到不少法律知识呢! ✨首先,咱们得说说这第一类案例——合同解释与履行争议。
想象一下,两个企业大佬,因为一份合同里的某个条款,那是争得面红耳赤,就像两个孩子争抢心爱的玩具一样。
在江苏高院的法庭上,法官们可不含糊,他们运用法律智慧,对合同条款进行了细致入微的解释,就像侦探破解密码一样,最终让双方心服口服,握手言和。
这背后,不仅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更彰显了法官们对公平正义的不懈追求!第二类案例,咱们得聊聊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这可是个重头戏!想象一下,一方突然说要解除合同,另一方肯定不干啊,于是双方就陷入了激烈的法律战。
江苏高院的法官们,那可是火眼金睛,一眼就能看出谁是谁非。
他们不仅依据法律条文,还结合了市场惯例、商业道德等多方面因素,做出了公正裁决。
这不仅仅是对合同的尊重,更是对市场秩序的维护! ⚖️最后,咱们来看看第三类案例——合同欺诈与无效合同。
这可是个让人咬牙切齿的话题!有些人啊,为了利益,不惜编造谎言,签订合同骗取钱财。
但在江苏高院这里,那可没门儿!法官们通过细致的调查取证,揭露了骗子的真面目,让他们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同时,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也是毫不含糊,保护了无辜者的合法权益。
这简直就是一场正义与邪恶的较量,最终以正义的胜利告终!看完了这些案例,你是不是也觉得法律真是个神奇的东西呢?它不仅能解决纠纷,还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这里,我要给江苏高院的法官们点个赞! 他们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辛勤付出,为我们营造了一个更加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
当然啦,作为普通老百姓的我们,也要学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遇到合同纠纷时,不要慌张,更不要盲目冲动,要学会用法律思维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合同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研讨问题报告》(2004年11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合同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研讨问题报告》(2004年11月)江苏省高级法院民二庭一、合同效力问题(一)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些基层法院的判决中引用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甚至于地方政府文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对此现象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不能依据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
理由:合同法第52条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视情况可以依据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理由:一般情况下不能引用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地方政府文件是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但如果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是对上位法,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具体补充,或是根据有权授权制定的,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在上位法没有规定时,如果该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依据合同法52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如果合同的目的和内容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因为合同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或受到行政处罚而认定合同无效。
(二)无证(照)经营者所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
许多经营者在从事经营过程中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对这部分经营者达成协议的效力如何看待,实践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合同无效。
理由:营业执照及许可证解决的是行为能力问题,属于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无证(照)经营者不具备行为能力,应认定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如果经营者以无照经营为常业,其行为应认定无效,如果仅是偶尔为之则认定为有效。
理由:以无照经营为常业说明经营者故意违反国家的行政管理规定,主观上存在恶意,此行为应当取缔。
第三种观点:考查交易行为本身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不违反则认定有效。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理由:如果交易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应认定合同有效,而在行政管理上如税收等可以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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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合同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研讨问题报告》(2004年11月)江苏省高级法院民二庭一、合同效力问题(一)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些基层法院的判决中引用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甚至于地方政府文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对此现象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不能依据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
理由:合同法第52条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视情况可以依据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理由:一般情况下不能引用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地方政府文件是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但如果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是对上位法,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具体补充,或是根据有权授权制定的,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在上位法没有规定时,如果该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依据合同法52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如果合同的目的和内容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因为合同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或受到行政处罚而认定合同无效。
(二)无证(照)经营者所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
许多经营者在从事经营过程中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对这部分经营者达成协议的效力如何看待,实践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合同无效。
理由:营业执照及许可证解决的是行为能力问题,属于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无证(照)经营者不具备行为能力,应认定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如果经营者以无照经营为常业,其行为应认定无效,如果仅是偶尔为之则认定为有效。
理由:以无照经营为常业说明经营者故意违反国家的行政管理规定,主观上存在恶意,此行为应当取缔。
第三种观点:考查交易行为本身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不违反则认定有效。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理由:如果交易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应认定合同有效,而在行政管理上如税收等可以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第2条第3点中就谈到:“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三)合同法54条规定撤销权能否以抗辩的形式提出。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有当事人在答辩时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或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合同,但要求其提出撤销权诉讼时却不提出,对其抗辩如何处理出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撤销权可以抗辩的形式提出。
理由: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反诉和抗辩都是向法院主张撤销权的形式,关键一是依据合同法第55条审查其撤销权是否消灭;二是抗辩理由不能自相矛盾,即不能同时主张变更。
第二种观点:撤销权必须以反诉的形式提出。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理由:1、反诉的特点,与本诉虽有联系,但独立于本诉,即使本诉撤诉,反诉也独立存在。
设想如果可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撤销权,那么在原告撤诉的情况,法院不会就被告的抗辩另行下判,案件终结。
此时就出现法院对被告行使撤销权不必处理的情形,而原因正是被告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不对,或者说被告在选择变更还是撤销时的意思其实是不明确的。
2、合同法赋予撤销权人以主张变更、撤销或合同有效的选择权,但能选择一种,如果采取抗辩的形式,会出现多种可能性,而使撤销权的行使和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3、撤销权是确认之诉,与一般给付之诉的性质不同。
(四)(合同法74条的理解)[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债权人依据合同法74条行使撤销权,不受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的限制。
理由:与代位权不同,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待到债权期限届满时,则将无法补救。
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此种行为将直接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所以即使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也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会造成其资不抵债,甚至是逃避债务的一种方法,因此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因此,法院在审查撤销权是否成立时,不必要求债务履行期必须届满。
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标准问题。
倾向于债务超过说,即以资产为清偿的基础,如果债务人的负债超过资产,则认为构成债务超过,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否则,债务人即使财产减少,但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债权人则不能行使撤销权。
但对于资产的界定具体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资产指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价值,包括有形的动产、不动产、应收债权以及商标等无形财产等。
第二种观点:应限于方便执行、易于实现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等。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理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利益在于方便的、及时的实现债权,如果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低价转让合同造成债权人难以便利地行使债权,即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特别是低价转让动产和不动产,而留下如应收债权、商标等资产时,这些资产一方面难以确定其价值,且本身极具波动性和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难以变现,因此这些资产不能包括在方便执行、易于实现的资产之内。
3、“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问题第一种观点: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导致债务人无清偿资力,即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
第二种观点: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行为,推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须举证证明其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使债务超过资产。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理由:一方面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采取不正常方法处置资产已足以使法官对债务人行为的正当性产生怀疑,另一方面债权人对债务人资产状况无法掌握,更无法举证,将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更为合理。
4、“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指受让人知道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理由:对于第三人的恶意,债权人仅须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即可,对第三人是否知道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是否具有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等不负证明责任。
5、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行使撤销权人的债权为限;如果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不可分的,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
理由:关于撤销权的效力范围问题,债务人被撤销的行为是自始全部无效,还是仅仅限于行使撤销权人的债权额的限度内的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撤销权诉讼时,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从这一规定能够看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限于行使撤销权人的债权额的限度。
如果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可分的,仅应在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额的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部分行为,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果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不可分的,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
6、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因撤销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并无优先受偿权。
理由:撤销权成立的后果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根据无效行为处理准则,第三人应就取得之财产恢复原状,应当返还债务人,即由债务人脱离的财产复归债务人。
此外,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无优先受偿权;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诉讼费承担的规定。
7、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与撤销权是否可以共同诉讼。
第一种观点:可以。
理由:撤销权诉讼必然涉及到对债权人的债权的确认,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对已到期债权在判决主文中增判,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二种观点:不可以。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理由:(1)两个诉的性质不同。
返还请求权是给付之诉,撤销权是确认之诉。
(2)诉讼的相对人不同。
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为债务人,而撤销权的相对人为债务人和第三人。
(3)两个诉既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也不是非必要的共同诉讼。
(4)若从减轻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可以将两个诉分案受理,并案审理。
二、合同履行问题(一)关于《合同法》第157、158条规定的理解[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1、(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物的瑕疵”包括的情形或范围)第一种观点:标的物瑕疵仅限于标的物本身的瑕疵。
货物必须还是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或同种货物,只是质量出了问题,而不包括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标的物种类不同、原产地不同等情形。
若出现了后种情形的,标的物的瑕疵已经超越了“质量瑕疵”的范畴,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应作广义理解,涵盖除同种类物存在质量瑕疵以外的种类不同、品种不同等情形。
我们倾向于此种观点。
因为在上述情形下,借助《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制度,足以维护买受人利益。
比如,品种不符,极易识别,买受人如果不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可视为以其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
又如,原产地不同,出卖人明知的,可以第158条第3款规定救济。
2、(关于各种质量期间问题)在买卖合同中对于质量期间的约定有各种表述名称,各个名称的真实含义是什么、如何适用这些质量期间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以下是我们对这些期间的理解和适用顺序的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