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文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应对“入世”,迎接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同时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行使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后,通常有权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含海商)的法院为五类三级,但主要是要把普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少数受理案件较多、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较丰富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亦即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应中国“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具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集中管辖的例外。
未设立法院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再设立法院管辖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集中管辖的又一例外。
这是针对个别省份涉外民商事案件多,仅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不过来,以及今后发展变化的情况作出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被指定管辖的条件是本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对较多、审判力量较强、远离省会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审理。
对确需指定管辖此类案件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由所在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后指定,从严掌握,以解决集中管辖带来的部分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不平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是指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按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应由其受理的,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
边贸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较小,如果这些小额诉讼由省城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实行集中管辖意义不大,故仍维持现状,一、二审案件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作了规定;但其条文简略,过于宽泛;为此,今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文拟结合规定,就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方法作一探讨;一、法律适用的范围通行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不允许当事人选择;这是因为,程序法涉及国家主权,冲突规范可能涉及反致、间接反致、双重反致、转致等问题,准据法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确定性;而我国法律不允许反致和转致,为了使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合同案件时减少适用法律的难度,尽可能保证案件所适用法律的确定性,规定第一条明确了适用外国法时,仅指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第二条进而明确了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范围,是指合同的全部,包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等争议而非合同的部分争议;须指明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对实体法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至于证据分配规则,是程序问题中的特殊问题,程序法是否包括证据分配规则,目前在国际私法理论界尚有争议;依照规定的精神,证据分配规则如果规定于程序法中,则当事人不能选择适用;如果规定于实体法中,则可以选择适用;二、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当一个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一国法院提出民商事请求时,法官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定性识别,即应确定是否为涉外案件,是什么性质的涉外案件等;依据国际私法理论及实践,依法院地法定性识别适用于我国法律;对于涉外因素的定性,我国理论及实践均是根据法律关系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来确定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即三要素中只要一个要素在外法域,就应视为涉外;外法域不仅指外国,也包括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外法域不包括我国台湾地区,这应该理解为有关涉及台湾地区的合同纠纷案件不视为涉外案件;当某一争议被识别为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后,适用法律时应依次考虑以下问题:一贯彻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如果案件属于某一国际条约适用的范围,而当事人双方又是国际条约的缔约国,该国际条约又对案件的实质性争议作出了具体规定,则应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制作判决书时应注意优先引用国际条约,但在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完善时,与中国相关法律规定一并引用;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法律明确赋予涉外合同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选择合适国家的法律作为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并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但一般认为,当事人不应选择与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地点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仍然有权协商选择应当适用于其合同争议的法律;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只要当事人的选择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益及道德准则,法院应予尊重;三适当选择冲突法规则如果案件的争议不属于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或者应适用的国际条约对案件的实质争议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法官就必须选择适当的冲突法规则来寻找准据法;应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双方所属国均参加了冲突法国际条约,法官必须适用该国际条约中的有关冲突法规则,否则,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和规定所规定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从而寻找准据法;四查明外国法规则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时,就应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和规定中规定的途径查明该外国法;外国法对案件的争议点如有明确规定则适用之;如无规定或无法查明时,就应适用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适用外国法时,还应注意这个国家存在不同法律制度时,应引用直接调整该案的法律;比如在美国,联邦法律不同于各州法律;在英国,英格兰法律不同于苏格兰法律;在适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时,要注意一并适用有效判例和成文法;五适用中国法规则依照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中国法时,应适用案件争议点涉及的具体的中国法律规定;应注意中国法律的强制性条款与选择性条款的区别,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形不属于当事人选择合同法律适用的范围;中国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而且中国参加的相关国家条约对案件争议也无规定的,可以适用相关的国际惯例;总之,当人民法院受理了涉外民商事案件后,法官首先要依法院地法识别案件的性质,然后根据冲突法规则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对于合同纠纷案件,注意查看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或事后是否达成协议约定了争议适用的法律;如果根据合同约定或冲突法规则应适用外国法时,法官应依据一定的规则予以查明,查明的外国法规定同时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益,否则就应适用中国法;在适用中国法时,当事人双方如属某一应适用的国际条约的缔约国,而该国际条约对案件争议有具体的处理规则,则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国法律无规定,且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亦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规定时,适用国际惯例;。
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解读版)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
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选择准据法)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条)○第四条(法律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五条(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区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92条。
注意:因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6条不一致,《民通意见》第192条现已失效); h' C$ r- b! y% i○第七条(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95条)% X4 J% W4 _5 D- f% \; E9 P☆第八条(识别)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禁止反致)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7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十条(外国法的查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4号,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第五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最新规定之解析
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最新规定之解析前言近期,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4号)(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规定》自2007年08月08日起施行。
中国在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颁布过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1985年03月21日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废止)、1987年03月15日颁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以及1999年0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现行有效)等。
但是,《合同法》等对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较为原则、简略,可操作性不强。
《规定》的颁布,正好弥补了这个缺陷。
律师认为,《规定》对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中比较常见的、存在异议的问题提出了明确处理意见,将有效保护涉外民商事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下文,律师对《规定》的重点条款作简要解析,并对《规定》可能给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带来的影响作简要评述。
重点条款的解析第一部分:涉外民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的范围【条款】–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规定》第一条)【解析】理解《规定》的上述规定,需要了解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三个法律概念。
《规定》的上述规定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1. 涉外民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不包括冲突法。
这里需要提到反致这一法律概念。
如果涉外民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包括冲突法,将可能出现反致(法学理论上,反致包含直接反致、间接反致、转致、包含直接反致的转致、完全反致等情形;以下,律师仅以直接反致为例简要说明)。
例如,在涉及中国与A国的某一民事合同纠纷中,中国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A国法,而A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此种民事合同关系应适用法院地法,结果中国法院适用了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
中国法律没有对反致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文释义
《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文释义第一篇:《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文释义《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文释义陈纪忠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条文释义】指明《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法律依据。
由于《规定》仅就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作规定,因此,《规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对于涉外海商合同和涉外航空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未明确予以排除,即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没有特别规定的,《规定》亦可以适用。
第一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的范围。
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主协议选择的法律或者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应当是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即在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不允许反致或转致(《解答》即是这种态度)。
这是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条约一致认可的。
例如1980年欧共体《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罗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凡适用本公约确定的任何国家的法律意即适用该国现行的法律规则而非适用其国际私法规则。
对于程序法问题,通行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亦是不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八条称:“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体法律,不包括冲突规则。
”第十八条称:“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
”本条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和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适用原则相一致。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解一精修订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解一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GGQT-GX8G08Q8-GNQGJ8-MHHG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第五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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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文释义陈纪忠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条文释义】指明《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法律依据。
由于《规定》仅就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作规定,因此,《规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对于涉外海商合同和涉外航空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未明确予以排除,即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没有特别规定的,《规定》亦可以适用。
第一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的范围。
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主协议选择的法律或者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应当是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即在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不允许反致或转致(《解答》即是这种态度)。
这是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条约一致认可的。
例如1980年欧共体《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罗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凡适用本公约确定的任何国家的法律意即适用该国现行的法律规则而非适用其国际私法规则。
对于程序法问题,通行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亦是不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八条称:“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体法律,不包括冲突规则。
”第十八条称:“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
”本条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和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适用原则相一致。
至于“证据分配规则”,属于传统理论认为的程序问题中的特殊问题。
程序法是否包括“证据分配规则”目前在国际私法理论界尚有争议,不少证据分配规则确实规定在实体法中。
对于“证据分配规则”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可以留在司法实践中去处理,如果规定于程序法中,则当事人不能选择适用;如果规定于实体法中,则可以适用,而不必去排除适用。
另外,“证据分配规则”更多地会在侵权案件中适用,对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影响不大。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合同争议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有对合同争议的范围存在争论的情况,而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管辖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中并不会对合同争议的具体内容作约定,仅仅笼统地表述为“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等。
本条对合同争议的范围作了详细的规定,实际是从合同设立到合同终止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系的内容,具体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至第七章的小标题,这样表述不至于有遗漏,与现行法律规定亦一致。
第三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法律选择方式通常有两种:明示选择和默示选择。
明示选择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或争议发生之后,以文字或者言词明确作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意思表示。
通行的做法是在合同中约定了法律适用条款。
由于明示选择透明度强,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表示容易确定,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采用明示选择法律的方式。
默示选择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选择合同的准据法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缔约行为或者一些因素来推定当事人已默示同意该合同受某一特定国家法律的支配。
对于默示选择的方式各国态度不尽相同,有的否定,有的承认,有的有限度地承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一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专家稿第五十八条)亦采用明示选择方式。
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选择方式应以明示方式进行没有争议。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
对于选择法律的时间,多数国家不加严格限制。
一般认为既可以在合同订立当时选择,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选择,甚至允许变更原来所选择的法律。
《解答》对选择法律的时间规定为“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直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前”,《规定》的选择时间有所放宽,考虑的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才作选择。
本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原来选择的法律,司法实践中亦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
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时间点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考虑的是在涉外案件中,如果法律适用(准据法)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当事人往往会在庭审的辩论阶段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激烈的对抗,而经过辩论之后当事人有可能对法律适用达成共识,从而会一致同意适用某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这样规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即当事人之间并没有预先对法律适用进行选择,原告起诉时依据的法律为某国法律,而被告对法律适用未提出异议,亦以某国法律进行答辩。
此时,应如何确定法律适用?我们认为,虽然当事人并没有对法律适用进行协商确定,但由于当事人对适用某国法律没有异议,这种情况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就法律适用达成了一致意见,除非被告以某国法律进行答辩后又明确提出了法律适用异议。
上述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认识问题。
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以特征性履行说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规定。
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运用过程中,美国采用了所谓“合同要素分析法”,而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特征履行”的方法来确定合同争议所要适用的法律。
“合同要素分析法”是指法官通过对合同各种要素进行“量”与“质”的综合分析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特征履行说”主张按照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来决定合同的准据法。
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何种方法,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我们使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履行”方法。
本条内容延续了《解答》的主要规定。
特征性履行在立法和实践中需要解决:第一,以合同哪一方的履行为特征性履行问题;第二,在确定特征性履行方之后空间连接点的确定问题,即特征性履行场所的确定。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要支付金钱来履行义务,另一方为非金钱履行。
一般情况下,金钱履行的义务与非金钱履行的义务相比,金钱履行的义务较为简单,非金钱履行较为复杂,因此,将非金钱履行的一方确定为特征性履行方是合理的。
按照这一做法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合理地找到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且简单明确,易于操作。
对于如何确定特征性履行的场所问题,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主要以特征性履行人的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地或者特征性履行人营业所地作为确定特征性履行的场所;不动产合同为例外,多数国家规定不动产合同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本条规定的特征性履行场所基本是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5条规定:“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住所”的含义已经非常明确,适用于自然人或者企业。
本条规定的合同类型主要参考了《解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
第六条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规避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对法律规避问题作了规定,但仅仅是对当事人规避行为予以否定,至于否定其行为效力后,如何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则没有明确规定。
本条规定则予以明确,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七条适用外国法律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当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时,这种保留制度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否定或防范作用;二是由于涉及本国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对于特定的涉外商事法律关系必须直接适用本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而不用考虑依冲突规范去指定准据法的问题,从而具有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直接适用内国法的肯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