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7修订)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相关设计资料;“(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一)申请书;“(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一)申请书;“(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保护公路设施,规范公路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公路运输效率,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章公路设施第二条公路设施是指为保障公路使用安全、畅通,提高公路使用效率,所拦建的交通设施。
第三条公路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公路畅通无阻,保障公路安全、方便、舒适,并提高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新建公路应当经过审批,建设单位不得违法占用农田、山林、水域等耕地、林地、水域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条建设、维护公路设施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有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
第三章公路行驶第六条公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公路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公路行驶条件满足标准、安全要求,确保交通畅通。
第七条公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路的用途和道路等级,合理建设和设置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警示和引导设施,指示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八条公路使用单位应当对公路进行日常巡查和维修,给予必要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行驶公路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规定行驶或通过,维护公路通行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第四章公路经营管理第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公路运输业务,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执行国家制定的运输收费标准,建立公路运输服务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一条经营公路运输业务,应当根据公路运输市场实际和客运、货运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运输组织形式和运输网络。
第十二条经营公路客运业务,应当根据不同的运输特点和需求,建立多样化的客运服务,推广电子化售票系统,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经营公路货运业务,应当建立货源和运力信息化管理平台,提高货运组织效率,优化物流网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公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安全负责,公路安全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公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警示和引导设施,未对公路维护保养,造成公路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
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天津市【发布时间】2017-11-28【生效时间】2017-11-28【关键词】安全,运输安全,道路【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6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7•【字号】津政发[1997]96号•【施行日期】1995.1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并以津政发〔1997〕96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公路的保护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干线公路和区、县公路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管理和保护公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公路系指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用地和设施。
前款公路用地的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及边沟(或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或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5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用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第五条本市公路受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并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埋设界桩。
第六条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地上地下管线;(二)搭设棚亭、摊点;(三)晾晒农作物,堆放垃圾、柴草、建筑材料;(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制坯、沤肥;(五)填垫边沟、截水沟,修建与公路相接道口、桥涵;(六)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七条在公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所载货物不得沿公路洒漏、飞扬。
载运散体物料的车辆,帮槽必须严密,锁销齐全有效,装载适当;载运易扬、易洒物料和垃圾的车辆,必须严密苫盖,牢固捆扎;载运流体物料(包括散装水泥)的车辆,要用密封车厢。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5
【摘要】<正>(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总页数】5页(P75-7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6
【相关文献】
1.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交通事业发展——《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J], 赵新
2.关于《<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3
年9月24日在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J], 高绍林;
3.关于《<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3
年9月24日在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J], 高绍林;
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J], ;
5.散襄军带队进行《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立法调研 [J], 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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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路建设、管理和使用,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建设、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公路建设应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实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安全高效、适度规模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实行公路管理制度,加强公路技术标准化工作,推广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促进公路和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提高运输效率,降低运输成本。
第五条公路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公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惜公路,维护公路设施和安全,遵守交通规则,保证公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七条国家对于公路建设、管理和使用实行资金投入和收费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路建设和管理改善。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路发展,加强公路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互通,不断提高公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
第九条公路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对交通运输的要求,编制公路网规划,并按照规划逐步实施。
第十条公路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设计,灵活运用技术手段,优化公路线路,提高公路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应当注重环境保护,保护自然生态和文物古迹,减少和避免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所需土地,应当征收、占用或者租用,经依法补偿并取得土地使用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章公路管理第十三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交通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对国家公路、省级公路、县乡公路、村道和其他公路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公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公路使用手续,缴纳公路通行费,保证公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第十五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监管,依法对公路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者纠正。
第十六条公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公路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职责,采取必要措施预防交通事故和自然灾害造成公路设施损坏和人员伤亡。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意见-津交发〔2017〕87号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意见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意见津交发〔2017〕87号各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委属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新修订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于2017年4月1日正式施行。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做好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管理工作,结合工作实际,现制定实施意见如下:一、充分认识实施《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在总结近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当前管线井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原有的内容进行了调整、补充和修改,有利于更好地强化和规范管线井的管理,解决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同时,《管理办法》的修订,也是不断完善管线井安全管理体制机制,落实“隐患就是事故,事故就要处理”理念的重要体现。
《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增强城市道路管线井管护责任意识、提升城市道路管线井安全隐患的处置水平和效率、维护人民群众出行安全等有着重要意义。
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管理办法》实施的重要性,认真学习领会相关条款内容,切实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准确把握《管理办法》的修订内容《管理办法》从六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是对城市道路管线井的建设施工等做了进一步规范。
为落实现行《管理办法》关于管线井建设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规定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窨井盖安全管理的通知》(建城〔2013〕68号)要求,修订增加了城市道路管线井产权单位在城市道路改造时,同步改造管线井设施并按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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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7修订)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2.22
【实施日期】2018.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
理。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本条例对村道和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把公路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区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容园林、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应当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区域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工作协同,促进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发展。
第七条本市鼓励加强公路科学技术研究,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公路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公路规划建设
第八条公路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与国家公路网规划、区域公路网规划、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和综合交
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规划的科学性、合规性、经济性等进行论证。
第九条本市省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区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区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编制,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由区公路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征求公路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需要与公路相连接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公路规划和计划,结合公路功能和地质情况,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
公路建设中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
新建、改建公路建设项目,其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设置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指向清晰、易于识别。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安装道路交通智能管理设施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
关标准和规范,统筹规划并组织安装。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擅自设置、变更公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十五条公路地下管线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公路年度建设计划衔接。
新建、改建公路时,地下管线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公路协调建设。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两年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
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建设单位对公路进行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公路与城市道路分界的调整,应当结合公路网规划和城市道路网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
按照城市道路网规划同时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公路路段,公路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八条根据城乡规划需要拆除、废弃公路的,承接单位应当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