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管理)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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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企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央企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大型央企(以下简称“央企”)是一家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9年,央企与某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供应商向央企提供一批钢材,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

合同约定了钢材的规格、数量、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供应商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了钢材的交付,但央企以钢材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二、纠纷经过1. 合同履行阶段:供应商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交付了钢材,并提供了相应的质量检验报告。

2. 纠纷发生:央企在验收钢材时,发现部分钢材存在裂纹、锈蚀等问题,认为供应商提供的钢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3. 协商解决: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供应商坚称钢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且提供了相应的检验报告。

4. 诉讼提起:协商无果后,央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供应商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

三、法律分析1. 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央企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2. 质量标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钢材的质量标准,供应商在交付钢材时应当符合该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要求。

3. 质量检验: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量检验的具体方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质量检验的方式和标准。

本案中,供应商提供了质量检验报告,但央企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提出了质疑。

4.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央企认为供应商提供的钢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供应商提供的钢材质量检验报告真实有效,符合国家标准,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量检验的具体方法,因此,供应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采购合同法律案例(3篇)

采购合同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为了扩大生产规模,提高产品质量,科技公司决定采购一批高性能的电子元器件。

经过市场调研和对比,科技公司最终与某电子元器件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达成合作协议。

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了《电子元器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如下:1. 供应商向科技公司提供一批高性能电子元器件,数量为1000件,单价为人民币1000元,总价为人民币100万元。

2. 供应商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货物交付至科技公司指定的仓库。

3. 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应向供应商支付5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50万元;货物交付后,科技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剩余的50%货款。

4. 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按照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了50%的预付款。

然而,在供应商交付货物时,科技公司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的高性能不符。

经过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科技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供应商是否构成违约?2. 如供应商构成违约,科技公司应如何主张赔偿?三、法院判决1. 关于供应商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供应商提供的电子元器件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高性能标准,已经构成违约。

2. 关于科技公司应如何主张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本案中,供应商提供的电子元器件存在质量问题,科技公司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采购法律法规的案例(3篇)

关于采购法律法规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

近年来,我国招投标法规不断完善,招投标活动日益规范。

然而,在甲公司的一次采购过程中,却发生了违反招投标法规的事件。

二、案例经过1. 项目背景甲公司承接了一项道路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

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需采购一批建筑材料。

为了保证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甲公司决定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采购。

2. 招投标过程(1)发布招标公告甲公司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了招标公告,公告中明确了采购的建筑材料、投标资格要求、投标截止时间等相关信息。

(2)投标单位报名公告发布后,共有5家单位报名参加投标。

甲公司对报名单位进行了资格审查,确认了4家单位具备投标资格。

(3)开标、评标开标现场,4家投标单位按照规定递交了投标文件。

甲公司组织专家对投标文件进行了评审,最终确定了3家投标单位进入谈判阶段。

(4)谈判与合同签订在谈判阶段,甲公司与3家投标单位进行了充分沟通,最终与其中一家投标单位签订了采购合同。

3. 违规事实在招投标过程中,甲公司发现其中一家投标单位与公司内部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经调查,该公司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该投标单位提供了便利,导致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中标。

三、案例分析1. 违规行为甲公司此次采购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1)违反招投标法规,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2)内部人员与投标单位存在关联关系,涉嫌利益输送。

(3)未严格执行评标标准,导致不公平竞争。

2. 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甲公司此次违规行为将面临以下法律后果:(1)招投标活动无效,需重新组织招投标。

(2)对甲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3)对内部人员进行调查,如涉及违法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例启示1. 企业应严格遵守招投标法规,确保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

2. 企业内部人员应廉洁自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3. 企业应加强招投标管理,建立健全招投标监督机制。

采购管理中的法律条款与纠纷解决实践案例分析

采购管理中的法律条款与纠纷解决实践案例分析

采购管理中的法律条款与纠纷解决实践案例分析在采购管理中,法律条款的应用和纠纷解决的实践案例对于保障供应链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

通过合理使用法律条款和灵活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有效地预防和解决采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提高采购管理的效率和透明度。

本文将以实际案例为基础,分析采购管理中常见的法律条款应用以及纠纷解决实践。

案例一:供应商提供次品在采购过程中,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这种情况下,法律条款可以为采购方提供保护。

首先,采购合同应明确规定产品质量的标准,并约定产品质量检验的方法和标准。

如果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采购方可以根据合同中的质量条款要求供应商进行赔偿或者重新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

此外,采购合同还应明确违约责任的约定。

如果供应商无法履行合同,采购方可以根据违约责任条款要求供应商承担相应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

案例二:供应商违约在某次采购过程中,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履行合同义务,给采购方的生产和运营带来了严重影响。

这种情况下,法律条款可以为采购方提供有效的解决途径。

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和违约责任,如果供应商无法按时交货,采购方可以根据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供应商支付违约金或者寻求其他救济措施。

除了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外,法律还提供了其他解决合同违约的方法,如仲裁和诉讼等。

采购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合的解决方式,寻求合同纠纷的解决。

案例三:价格争议在采购过程中,供应商和采购方可能因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产生争议。

价格争议的解决通常需要更为复杂的处理方法。

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价格的计算方法、调整机制以及价格纠纷的解决方式。

首先,合同可以约定价格调整的条件和方式,以适应市场价格的变动。

当价格出现争议时,可以根据约定的调整机制进行调整,避免纠纷的扩大。

其次,合同中可以约定价格纠纷的解决方式,如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等途径解决。

采购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解决方式,以尽快解决价格争议。

小组法律案例分析总结(3篇)

小组法律案例分析总结(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例涉及的是一起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原材料,乙公司负责加工并按时交付产品给第三方丙公司。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未能按时交付产品,导致丙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甲公司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件焦点1. 合同效力的认定2. 违约责任的承担3. 丙公司的损失赔偿问题三、案例分析(一)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包括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

因此,法院认定该合作协议有效。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1. 乙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时交付产品,已经构成违约。

2. 乙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因此乙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

(三)丙公司的损失赔偿问题1. 丙公司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丙公司因乙公司未能按时交付产品而遭受重大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因此,法院认定丙公司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2. 丙公司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宝钢存在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宝钢存在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宝钢集团(以下简称“宝钢”)是我国最大的钢铁生产企业,成立于1978年,总部位于上海市。

经过多年的发展,宝钢已成为全球最大的钢铁企业之一。

然而,在宝钢的快速发展过程中,也遭遇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本案例将重点分析宝钢集团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法律纠纷。

二、案例概述1. 案件一:合同纠纷案2010年,宝钢与某钢铁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钢铁采购合同,约定宝钢向该公司采购一批钢材。

合同中明确了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等条款。

然而,在交货过程中,宝钢发现该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宝钢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 案件二:知识产权侵权案2012年,宝钢发现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钢材产品涉嫌侵犯其一项发明专利。

宝钢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3. 案件三:环保纠纷案2013年,宝钢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环保问题被当地环保部门罚款。

宝钢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一:合同纠纷案(1)法律问题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 案件二:知识产权侵权案(1)法律问题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专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生产的钢材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应承担侵权责任。

采购法律合同纠纷案例(3篇)

采购法律合同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高科技产品研发和生产的民营企业。

为满足公司生产需求,科技公司于2018年10月与供应商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科技公司提供一批高科技原材料。

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科技公司要求生产了约定的原材料,并交付给科技公司。

然而,在科技公司收到原材料并进行检验后,发现原材料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科技公司遂与甲公司进行协商,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科技公司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原材料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 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三、法院审理过程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如下审理:1. 证据审查:法院首先对科技公司提交的原材料质量检测报告、合同文本等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了合同中关于原材料质量标准的约定。

2. 现场勘验:鉴于原材料质量问题涉及专业领域,法院依法委托了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原材料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了勘验报告。

3. 当事人陈述:法院组织了科技公司和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庭审,双方就争议焦点进行了陈述和辩论。

四、法院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1. 原材料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三方机构的勘验报告证实了原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2. 甲公司作为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已构成违约。

3.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甲公司应立即停止向科技公司供应原材料,并承担原材料退货的义务;2. 甲公司应赔偿科技公司因原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招标师考试《采购合同管理》案例分析题 【3篇】

招标师考试《采购合同管理》案例分析题 【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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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
甲、乙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简单的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50万米涤纶哔叽,由于当时货物的价格变化大,不便将价格在合同中定死,双方一直同意合同价格只写明以市场价而定,同时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07年年底,除上述简单约定,合同中便无其他条款。

合同签署后,甲方开始组织生产,到2007年11月底甲方已生产40万米货物,为防止仓库仓储货物过多,同时为便于及时收取部分货款,甲方遂电告乙方,要求向乙方先交付已生产的40万米货物。

乙方复函表示同意。

货物送达乙方后,乙方根据相关验收标准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初步检验,认为货物布中跳丝、接头太多,遂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但乙方同时认为考虑到该产品在市场上仍有销路,且与甲方有多年的良好合作关系,遂同意接受了该批货物,并对剩下的10万米货物提出了明确的质量要求。

在收取货物的15天后,乙方向甲方按5元/米的价格汇去了200万元人民币货款。

甲方收到货款后认为价格过低,提出市场价格为6.8元/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方式,乙方应按照市场价格,乙方按照1.8元/米补足全部货款,但是乙方一直未予回复。

2007年12月20日,甲方向乙方发函提出剩下货物已经生产完毕,要求发货并要求乙方补足第一批货物货款。

乙方
提出该批货物质量太差,没有销路,要求退回全部货物,双方因此发出纠纷并诉之法院。

思考:
案例中的甲乙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有哪些问题?
1995年7月,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协商买卖聚酯切片期间,收到晓星公司传真来的购销格式合同要约文本正背两面。

7月2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格式合同的正面签字。

合同约定:买方海林公司、卖方晓星公司;买卖货物聚酯切片1000吨;单价每吨1460美元;装运期1995年8月20日前;付款方式是通过开立以韩国晓星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支付;该信用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交易并保留向买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则买方保留向卖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

该格式合同的正面内容中未表明背面条款是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包括在合同中。

7月26日,双方又达成修改协议,将货物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改为CNF厦门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款。

1995年7月27日,原告海林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公司根据与海林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转让给南韩晓星公司。

海林公司将这一转让用传真通知了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

同日,该办事处表示拒绝接受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要求海林公司亲自独立开证。

7月28日后,双方多次传真往来,晓星公司坚持不接受转让的信用证;而海林公司则认为转让信用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并于7月31日通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 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公司的信用证转让手续。

8月1日,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又发来传真,仍表示拒绝接受海林公司转让的信用证,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

8月20日,晓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于8月22日告知海林公司,其已于8月21日通知汉城NOV ASCOTIA银行拒绝了香港新华银行的转证,信用证已经退回。

8月25日,因海林公司没有向华榕
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华榕公司向海林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9月18日,海林公司与华榕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海林公司按照约定于10月17日向华榕公司支付了违约赔偿人民币67.5万元。

另查明:原告海林公司用于支付信用证转让手续费、邮政电报费等合计13043.04港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

案例思考题:
1、海林公司与晓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是哪家公司违反了协议?违反了哪些约定?
3、我国的合同法对违反合同后应承担的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案例点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和一般买卖习惯的,应为有效合同。

海林公司履行了开证义务,其开证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晓星公司拒绝接受该信用证并宣布解除合同,拒绝发货,其行为违反了涉外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实属违约。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晓星公司对因其过错导致海林公司遭受的支付违约赔偿金、转让手续费、律师费等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海林公司在要求晓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还要求晓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其支付违约金72750美元。

因晓星公司承担
的赔偿责任已大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海林公司的这一主张违反涉外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

由于晓星公司已单方宣布解除合同,且海林公司也不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终止。

晓星公司提出的反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晓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林公司赔偿人民币82.5万元、港币13043.04元。

二、驳回原告海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晓星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被告晓星公司负担11030元,原告海林公司负担5515元。

反诉受理费13465元由晓星公司负担。

被告晓星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1、被上诉人海林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两个行为,即安排华榕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和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申请将华榕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转让给上诉人。

安排华榕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是有区别的,因此这个行为不是海林公司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

转让信用证,也不等同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

况且转让是另一个民事行为,其前提必须是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一致意见,转让行为才有效,否则无效。

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海林公司不得迟于1995年7月31日开立以晓星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由谁申请开立信用证,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由合同的买方海林公司承担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

海林公司没有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显属违约。

2、海林公司转让信用证,第一只给上诉人传真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发电稿,不是信用证电报影印件;第二该发电稿只记载了开证行,没有记载咨询处,并且言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对该信用证不负任何责任;第三该发电稿明确了转让行为的手续费由受让方负责,增加了上诉人的费用;第四该发电稿给议付/押汇行的特别指示,不能保证上诉人按时收取货款;第五是由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作为中介银行的介入,使上诉人收取货款的
途径复杂化,增加了上诉人收款的风险。

这些都将导致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四十八条规定,转让信用证的行为是一种特别行为,必须经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银行的同意才能实施。

海林公司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就擅自转让信用证,这一行为不符合国际惯例。

原审判决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当撤销。

(三)
1990年至1992年间,A厂多次向B厂供应毛条,累计价款1194万余元。

双方每次供货、提货时,均记载了毛条的数量和价款,但始终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也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期限。

期间,A厂曾多次向B厂催收部分货款,但未提出清偿全部货款及利息的要求。

与此同时,双方间供、提毛条的业务仍在继续进行;B厂在提货时也曾多次向A厂支付过部分货款。

至今,两厂间仍有590万余元货款未结清。

A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厂清偿全部货款和利息,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案例思考:你认为A、B两厂的买卖行为有合同吗?
案例点评:A、B两厂之间,双方对彼此间存在着业务往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所供标的物及标的数量、价款一致的口头采购毛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双方虽为以书面形式签订采购毛条的合同,也未就毛条的供货时间、付款方式、供货方式等做出约定,但因双方对所供标的、标的数量等均无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条的有关规定精神,已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且双方对采购
毛条及数量、价款等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因此,应认定双方间口头采购毛条的合同成立,双方虽为就合同的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成立。

A、B两厂在履行合同中,就付款的期限,通过再次协商的方式弥补不足。

如双方协商不成,A厂仍可随时向付款义务人B厂主张权力,要求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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