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规
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规

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规大气污染防治是环境保护的重要部分,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和政策以限制和控制大气污染。
以下是中国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一些主要法规和政策: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这是中国的大气污染防治基本法,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法律制度和监管措施等。
该法于1987年首次制定,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目前最新版本是2018年修订的。
2.《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这是中国政府为应对大气污染问题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政策。
该计划提出了具体的污染控制目标和措施,包括减少工业排放、控制机动车污染、禁止露天焚烧等。
该计划自2013年发布以来,得到了全国各地的积极响应和实施。
3.《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这是针对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问题而制定的规划。
该规划对重点区域的空气质量进行了评估,并提出了相应的污染控制措施和时间表。
该规划的实施对于改善重点区域的空气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4.《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这是中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了各种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和监测方法。
该标准对于控制工业排放、减少空气污染具有重要作用。
5.《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这是针对燃煤电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制定的标准。
该标准规定了燃煤电厂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和监测方法。
该标准的实施对于控制燃煤电厂的污染排放具有重要作用。
6.《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这是针对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制定的标准。
该标准规定了各种机动车的排放限值和监测方法,对于控制机动车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7.《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这是针对挥发性有机物(VOCs)的排放制定的标准。
该标准规定了各种行业的VOCs排放限值和监测方法,对于控制VOCs 排放、减少空气污染具有重要作用。
这些法规和政策是中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和行动指南。
在实践中,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积极落实这些法规和政策,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加强工业污染治理、推广清洁能源、限制机动车上路等,以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空气质量。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与政策解读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与政策解读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大气污染问题愈发严峻,给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了巨大的威胁。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纷纷出台了一系列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与政策。
本文将对这些法规与政策进行解读,以期让人们更好地了解并参与到大气污染治理的过程中来。
一、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对大气污染治理的总章程,包含了大气污染的防治原则、控制标准、监测评估、处罚与补偿等方面内容。
该法规的出台,为我国大气污染治理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1. 防治原则《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了防治大气污染的原则,主要包括源头防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公众参与等。
源头防治是该法规的核心原则,意味着从污染源头入手,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的排放。
综合治理则要求协调各个行业、部门和地区的力量,形成合力推动大气污染的综合治理。
2. 排放标准《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
各行业、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排放,超标排放将受到处罚。
通过强制性的排放标准,可以有效地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降低对环境的危害。
3. 监测评估该法规要求建立完善的大气污染监测评估体系,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
只有通过科学的数据分析,才能准确了解大气污染的状况,针对性地采取防治措施。
4. 处罚与补偿《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于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给予了相应的处罚,并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
这一条款的出现,有助于约束大气污染源的行为,同时也为受损环境进行补偿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地方性大气污染防治政策除了国家层面的法规,各地方性政府也制定了一系列的大气污染防治政策。
这些政策通常基于地方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具有更强的针对性。
1. 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各地方政府制定了区域性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了大气污染治理的总体目标、任务和措施。
这些规划有助于统筹协调区域间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挥整体效益。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导言: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大气污染已经成为全球性的环境问题。
为了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实现可持续发展,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大气污染防治的法规和标准。
本文将深入探讨大气污染防治的法规,以期能更好地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净化空气。
一、大气污染源排放标准大气污染源排放标准是控制大气污染的重要法规。
各行业的排放标准不同,但都致力于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例如,工业企业应合规使用环保设施,严格控制废气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放,确保达到国家标准。
汽车尾气也是必须关注的污染源,限制有害气体的排放对于改善空气质量至关重要。
二、大气污染物监测与评估为了科学评估大气污染状况,各国制定了大气污染物监测与评估的标准。
通过建立监测网络和采样点,监测大气中的污染物浓度,以及气象条件等因素,为制定科学的防治策略提供依据。
同时,要严格执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公正性,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是指对大气污染源实施许可管理,要求企业在获得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排放废气。
这一制度能够有效监督企业的排放行为,推动其进行减排措施,降低污染物排放量。
同时,对于严重违法排放的企业,可以采取吊销许可证等措施进行惩罚。
四、大气污染防治税收政策大气污染防治税收政策是通过对污染物排放量征收相应税收,以引导企业减少排放,促进清洁生产。
通过设立税收阶梯,鼓励企业积极采取环境友好型的技术和产品,减少大气污染。
税收政策的推行可以使企业更加自觉地履行环保责任,从而形成良好的环境保护氛围。
五、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研发和推广大气污染防治必须依靠技术手段来实施。
各国要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的研发投入,促进清洁能源的利用,开发高效的污染治理设备。
在技术研发的基础上,还要加大对清洁技术的推广力度,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生产过程中的环保效益。
六、大气污染防治督察和违法行为处罚为了保障大气污染防治法规的有效实施,各地区组织专业的环境监察队伍,进行督察和检查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一、背景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大气污染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环境问题。
大气污染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了严重威胁,因此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关的法规来规范和控制大气污染。
在中国,大气污染防治也一直是政府非常关注的问题,为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国制定了一系列法规。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规概述为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国制定了一系列与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和法规。
其中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物综合污染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1. 《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中国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
该法规定了大气污染的防治目标、责任主体、监督管理、处罚措施等内容。
该法的出台对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推动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 《大气污染物综合污染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污染排放标准》是中国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制定的具体标准。
该标准规定了各类排放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包括工业企业、发电厂、汽车尾气等。
该标准的制定对于规范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大气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3. 《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是对于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的管理办法。
该办法规定了企业在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时需要获得相应的排放许可证,并对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审批、管理等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这一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地监管企业的排放行为,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大气污染防治法规的意义大气污染防治法规的出台和实施对于保护大气环境、改善人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大气污染防治法规的实施可以促进工业和城市化进程的可持续发展。
通过规范工业和城市排放,大气污染得以有效控制。
这有助于提高环境质量,为经济发展提供了可持续的基础。
其次,大气污染防治法规的实施可以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
大气污染对人体健康产生着严重的危害,例如空气污染会导致呼吸系统疾病和心血管疾病等。
环境法对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环境法对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近年来,大气污染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广泛关注。
为了保护环境和人民的健康,各国纷纷加强了对大气污染的防治措施,制定了一系列环境法律法规。
在中国,环境法也对大气污染的防治提出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环境保护法是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基础,也是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综合性法律。
环境保护法对大气污染产生的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了国家、地方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
根据环境保护法,国家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控制目标,并实施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以确保大气环境的优化。
其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一项专门法律,进一步完善了对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
该法规定了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和控制要求,规范了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和排放行为。
此外,大气污染防治法还强调了大气污染的协调治理,提出了大气环境容量的概念,要求在各地制定相应的大气污染防治方案,并加强区域间的协调和合作。
第三,针对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问题,中国还制定了一些特定的环境法律。
例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此外,《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也对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建立环境容量评价机制、加强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监管等。
除了以上法律规定外,中国还加强了对大气污染源的管理。
例如,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了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行为的惩罚措施。
同时,也对大气污染治理项目实施了严格的环评程序和监督管理,确保大气污染治理项目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总的来说,环境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了全面的规定和要求。
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为大气污染防治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并推动了大气环境的改善。
然而,环境法的实施还面临一些挑战,例如立法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环境法的宣传和普及,加强对环境法律的执行力度,以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的长远目标。
总之,环境法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起到了重要的指导和保障作用。
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

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1. 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法》)是中国政府制定的最重要的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
该法于1989年颁布,经过多次修订与完善,有效保障了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法的宗旨是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预防和减少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民健康。
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中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2. 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是我国针对大气污染制定的专门法律法规。
该法于2015年颁布实施,对大气污染的防治工作起到了重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明确了大气污染的监测与评估、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大气质量改善、大气污染防治责任等方面的要求。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落实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加强大气污染的监测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措施。
法律法规还规定了对超标排放企业的处罚和责任追究措施。
3. 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法规,主要针对水体的污染和保护制定而成。
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颁布实施,其中包括了水体环境质量目标、水污染的防治和生态保护、污水排放控制等方面的内容。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监测网络,制定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排污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还强调了水污染防治的科技支撑和环境教育的重要性。
4.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我国为了防止固体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而制定的专门法律法规。
该法于2004年颁布实施,其中包括了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固体废物的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原则,促进固体废物的分类和循环利用。
环保部涉及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规定

环保部涉及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规定
1. 引言
本文档旨在介绍环保部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规定。
大气污染是现代社会面临的严重环境问题之一,为了保护环境和人民的健康,环保部制定了一系列措施来减少和防止大气污染。
2. 大气污染防治目标
环保部制定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包括:
- 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 减少重污染天气频发情况
- 改善空气质量,提高人民生活质量
3.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为实现上述目标,环保部采取了以下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 发布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制工厂和企业的排放量
- 加强监测和评估大气污染状况,及时发布空气质量指数
- 推动采取清洁能源和清洁生产技术,减少对化石燃料的依赖- 促进交通运输行业的绿色发展,鼓励使用电动车辆和公共交通工具
- 强化大气污染治理的法律法规,加大处罚力度
4. 验证和执行
为确保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有效实施,环保部将进行以下工作:- 加强对工厂和企业的排放检查和监测
-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 鼓励公众参与大气污染治理,提高环保意识
5. 结论
环保部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旨在减少大气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保护人民的健康和生活环境。
通过加强监管和执行,我们有望取得
可持续的环境保护成果。
大家应当积极支持和遵守相关规定,共同
创建美丽的环境。
请注意,本文档仅为概述,详细的内容请参考环保部相关文件
和规定。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正)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4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专利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一节城市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节交通运输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有毒有害物质大气污染防治第五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优化产业结构,推动科技进步,促进清洁生产,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投入,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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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
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条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划定限制和逐步禁止燃煤的范围。
在划定的范围以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煤设施;现有的燃煤设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天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
在划定的范围以外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炭、固硫型煤,或者采取有效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使排放的二氧化硫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使用燃煤锅炉和燃煤窑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地区的住户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
在城镇地区的住宅内炊事、采暖使用燃煤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
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第二十九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城镇地区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治理,并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准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燃煤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燃气供气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对有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