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民法总则对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标准
可撤销民事合同的十个典型案例及剖析

可撤销民事合同的十个典型案例及剖析撤销民事合同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典型案例可以作为参考,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可撤销民事合同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操作方法。
本文将介绍十个典型案例,并对其进行剖析,以期为读者提供有益的法律指导。
1. 案例一:利用欺诈手段达成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通过虚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方式,使对方误以为合同内容或交易环境与实际情况不符。
欺诈成立的典型例子是某公司故意隐瞒产品质量问题并向买方销售缺陷产品。
买方可以要求撤销该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 案例二:合同缔结过程中的重大错误当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犯下重大错误时,可以要求合同撤销。
例如,一方在签署合同时,由于误解、疏忽等原因导致合同内容产生重大错误,致使交易达不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可视为可撤销民事合同的情形。
3. 案例三:威胁、负压或欺诈行为在个别情况下,一方可能通过暴力威胁、经济拘留或其他欺诈行为迫使对方签署合同。
对于这种非法行为,受害者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并追究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
4. 案例四:被迫签订不公平合同当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处于无奈的境地,被迫违背公平原则签订不利于自己的合同时,可以寻求撤销合同的救济。
例如,某人生活艰难,被迫在购车合同中接受高额利息,由于难以承受压力,可以要求撤销该合同。
5. 案例五: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当一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违反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德时,可以要求法院撤销该合同。
一个典型例子是某人签订了违法行为合同,例如非法赌博或贩卖违禁品,法院可以判定该合同无效。
6. 案例六:不完全履行法定要素的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素订立合同,导致该合同的效力遭到质疑,可以申请撤销合同。
例如,一份需要公证的合同未经过公证,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请求。
7. 案例七:重大违约行为当一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对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遭受重大损失时,受害方可以寻求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
《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

《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导读:本文是关于《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希望能帮助到您!《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文 | 唐正洪《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十个可撤销民事合同的典型案例及剖析

十个可撤销民事合同的典型案例及剖析民事合同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为实现一方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协议。
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一方可能希望撤销合同,使其失效。
本文将介绍十个典型的可撤销民事合同的案例,并进行剖析。
1. 青少年与成年人签订的合同: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青少年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成年人签订的合同可被青少年本人或监护人请求撤销。
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精神病人、智力障碍者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可被该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请求撤销。
3. 强迫或欺诈行为:当一方通过胁迫、欺诈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时,受害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4. 重大误解:当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关键信息缺失或误解,导致合同条款违反双方真实意愿,受害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5. 合同订立违法:当合同的内容或形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时,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6. 合同附加不合理条件:如果一方在合同中附加过于苛刻或不公平的条件,使得另一方难以承受,被附加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7. 严重不公平交易:如果合同中存在严重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削弱了一方的权益,被削弱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8. 不符合强制性规定:当合同的内容违反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时,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9. 合同履行变为不可能:如果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合同的履行变得不可能,双方都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10. 合同瑕疵:当合同的内容或形式存在严重瑕疵,影响了合同的有效性,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对于上述案例,当一方请求撤销合同时,法院将考虑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合同的实质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
如果法院认定合同确实应当被撤销,将判决合同无效,并将双方的权益恢复到合同成立前的状态。
在进行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应当尽量遵守合同法律规定,并确保合同内容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如有任何疑问或争议,建议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咨询和辅导,以便保护自身权益。
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20年5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乙方在股权交割前发现甲方存在隐瞒、欺诈等情形,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2020年6月,乙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发现甲方在签订协议前并未向乙方披露丙公司存在一项重大诉讼,该诉讼可能导致丙公司财产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乙方认为甲方的行为构成欺诈,遂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甲方辩称,其确实未向乙方披露该诉讼,但该诉讼对丙公司的影响有限,不足以影响股权转让的决策。
甲方请求法院驳回乙方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1. 甲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2. 乙方是否可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3. 甲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甲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甲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未向乙方披露丙公司存在的重大诉讼,该诉讼可能导致丙公司财产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甲方的行为构成欺诈。
2. 关于乙方是否可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甲方存在欺诈行为,乙方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3. 关于甲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甲、乙两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
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材料生产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商。
2018年5月,甲乙两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批建筑材料,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乙公司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2019年2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乙公司在收到函件后15日内支付剩余货款。
乙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以甲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乙公司提出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是否成立,以及甲乙两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案件分析1. 关于乙公司提出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乙公司以甲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首先需要证明该质量问题确实存在。
经过法院审理,甲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其提供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乙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甲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乙公司提出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成立。
2. 关于甲乙两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在本案中,甲乙两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
因此,甲乙两公司之间的合同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2)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消,应由撤销权人为之;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行为为条件。
而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可由任何人提出。
(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权,当时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
(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
无效民事行为中,不存在此种限制。
二、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对于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效果是:
1、如果这类行为所约定的义务尚未履行,那么就无需再去履行。
因为它们根本不能使义务人负担义务。
2、如果这类行为所约定的义务正在履行之中,那么即应中止履行。
对于业已履行的部分,应按下面的原则去处理:
⑴返还财产。
在给付了财产的情况下,受领财产的一方应将该财产返还相对人。
这是因为,自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时,受领财产的一方继续占有该项财产就丧失了法律依据,因而有义务将财产返还给相对人。
如果仅仅是当事人一方取得了财产,那么该当事人负返还义务;如果当事人双方对等地取得了财产,那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
财产。
如果财产已不存在,无法返还的,应折价赔偿。
民法典总则编案例研习阅读笔记

《民法典总则编案例研习》阅读笔记1. 第一章民法典总则编概述民法典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汇编,旨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
总则编作为民法典的开篇,具有统领全局的作用,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的基本制度以及民事权利的基本内容。
本章将对民法典总则编进行概述,以便更好地理解其内容和作用。
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这些原则是民事法律活动的根本指导方针。
民事主体的基本制度: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监护制度、代理制度等。
民事权利的基本内容: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这些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和行使权利的基础。
民事主体的界定与地位: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界定及其在法律中的地位进行了深入研究,有助于理解不同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体系的建构与保护:对民事权利的建构、保护及救济途径进行了详细阐述,强调了权利保护的重要性。
本章通过选取典型的案例,对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法律知识。
案例涉及民事主体的认定、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等方面。
通过本章的学习,我对民法典总则编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对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的基本制度和民事权利的基本内容有了更清晰的认识。
通过案例解析,我对法律的应用有了更深刻的理解。
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中,我将继续深入研究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下坚实的基础。
本章的学习让我对民法典总则编有了初步的了解和认识,为后续深入学习民法典其他编章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我将继续深入学习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和实务能力,为更好地服务当事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做出贡献。
在接下来的学习中,我将重点关注民事主体的具体规定、民事权利的详细内容和法律适用中的实际问题。
我将通过实际案例的分析和研究,提高自己的法律实务能力,为将来的职业生涯做好准备。
1.1 民法典总则编的意义民法典总则编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整个民法典中起着统领性的作用。
2022法检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民事法律效力中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2022法检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民事法律效力中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在招警的考试当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部分可以说是我们考试当中的重难点部分,其难度在于该部分的理论强度略大。
但是,如果将该部分与我们的实际生活中的交易行为相联系,便能很好地掌握。
首先,明确何为民事法律行为,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
即这种行为受到民法调整,在符合法律框架之下,形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例如张三李四达成买卖摩托车合同,张三作为买方有给付钱财的义务和要求对方交付摩托车的权利。
而李四作为卖方有交付摩托车的义务和有要求张三给付金钱的权利。
但是,我们需要明确的一个前提是,上述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必须合法、自愿的,那么如果买卖双方达成合同时,内心真意不自由或者有瑕疵,如遭受胁迫、欺诈等情形从而产生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这样的行为效力变得如何呢?民法中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四种,接下来就重点给大家介绍一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当中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一、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因行为有法定重大瑕疵而须以诉讼方式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简而言之,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给当事人留有了选择的余地,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也可以选择不撤销。
例如,张三以武力相威胁跟李四达成交易摩托车合同。
我们都知道,民法当中强调意思自治,即当事人有权利按照自己的内心真意与他人达成交易,上述案例中张三在遭受武力胁迫下所达成的交易,违背了张三的内心真意。
那么此时的交易就存在着瑕疵。
法律赋予了张三可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撤销后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同时,张三还有另外的选择,如张三觉得李四给的价格公道合理,又闲打官司太过麻烦,那么张三放弃了撤销权利,此时该交易摩托车的行为因未撤销而处于有效的状态。
最后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权利产生上,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重大瑕疵来源于意思表示得不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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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分析:民法总则对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标准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结束后,想必大家也已经进入紧张的复习阶段,虽然客观题先考,在这两个多月的时间里是大家复习的重点,但是主观题也不能丢,小编精选法考主观题每日一练,将知识积少成多,助各位考生在备考客观题的同时,熟悉主观题案情分析。
【案情回放】
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兴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尤某发函称:尤某多次将其公司资产转给自己和其他公司,并设立陕西安康银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尤某必须积极退赔侵占的财产或与银兴公司协商,否则将追究尤某刑事责任。
2016年7月16日,尤某与银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尤某将其持有的旅游公司45%股权以1800万元转让给银兴公司,股权转让款冲抵尤某对银兴公司的欠款;股东变更登记后,银兴公司成为旅游公司的股东。
旅游公司的其他股东杨某、王某对尤某转让股权未提出异议。
协议签订后,因尤某未将股权变更登记,银兴公司诉至安康市汉滨区法院,请求确认银兴公司持有旅游公司45%的股权。
尤某对银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称拖欠银兴公司债务属实,1800万元转让款是用股权抵债。
一审法院判决银兴公司持有旅游公司45%的股权,尤某上诉于安康中院。
二审期间,尤某又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且银兴公司以其涉嫌犯罪胁迫其签订协议等为由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尤某与银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银兴公司辩称,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请求驳回尤某的诉讼请求。
新城法院判决驳回尤某的诉讼请求。
尤某提起上诉。
西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中就尤某是否可以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尤某与银兴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签署声明,约定由尤某对银兴公司净资产不足1400万元的部分进行补足,经审计,尤某应返还银兴公司2397万余元。
因尤某未向银兴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尤某同意把其在旅游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银兴公司,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
之后,旅游公司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银兴公司将旅游公司和其股东诉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尤某明确表示认可该股权转让合同,由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转受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银兴公司以涉嫌挪用公款为由致函尤某,要求尤某将其持有的旅游公司45%股权转让给银兴公司,否则将追究尤某的刑事责任。
因尤某为免于牢狱之灾,被迫同意银兴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要求,由此事实可以认定争讼之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胁迫签订的情形。
此外,尤某给旅游公司出资7000余万元,45%也有3150万元,协议仅以1800万元转让,显失公平。
因此,2016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胁迫、显示公平等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即尤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争讼的股权转让协议历经多次签订,尤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银兴公司为受让人、股权转让的比例及股权转让款冲抵欠款均是知悉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尤某在另案诉讼中认可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以及转让旅游公司45%的股权是用于抵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尤某也未提供银兴公司存在乘人之危或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证据。
故尤某请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法官回应】
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具有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功效。
对于撤销权,我国合同法在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中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民法总则对此也有专门规定。
撤销权有两种,第一种是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第二种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本案涉及的问题属于第一种撤销权即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具体表现为: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这些行为不仅致使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且严重违背等价有偿原则而导致显失公平。
1.司法实践中对重大误解的认定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可见,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具备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表意人具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表意人不具有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故意;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
本案中,2016年7月16日尤某与银兴公司签订的旅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历经三次协商,尤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银兴公司是受让人、股权转让的比例及股权转让款冲抵欠款均是知悉的。
因此,尤某转让股权的意思与表示一致;尤某不具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也不具有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故意,故本案中尤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
2.司法实践中对乘人之危及显失公平的认定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按照此规定,合同在成立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为: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的行为,且具有借此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具有一方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造成损害的结果。
本案中,尤某作为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相当的经验,具有完全的市场交易判断能力;且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尤某并不存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银兴公司也未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牟取不正当利益;尤某在另案诉讼中认可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转让旅游公司的股权是用于抵偿债务;故本案不存在乘人之危及显失公平的情形。
3.司法实践中对欺诈的认定
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
欺诈导致的后果是使当事人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对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构成极大威胁。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按照此规定,构成欺诈应具备的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存在欺诈的故意,即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态;二是具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对与民事行为有关的重要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其中隐瞒事实是指明知事实真相,但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有意隐瞒,使他人因受蒙蔽而作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存在告知义务时的将错就错。
如果行为人不存在说明义务,只是表意人因自己判断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并且因此受有重大不利益,则为误解,不构成欺
诈。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说明义务,应依照有关法律、合同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判断;三是表意人因欺诈陷入认知错误,即表意人陷于错误,与欺诈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所谓表意人陷于错误,不仅包括表意人原无错误,受欺诈人的欺诈而陷于错误,而且包括表意人已有错误,受欺诈人的欺诈而陷于更深的错误;四是表意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
本案中,银兴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无欺诈的故意和欺诈行为;尤某也无作出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存在欺诈。
4.司法实践中对胁迫手段的认定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
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包括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可见,构成胁迫应具备以下要件:有非法胁迫行为且是故意胁迫;被胁迫人因胁迫而陷于恐惧,并因恐惧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尤某认为银兴公司以其涉嫌犯罪将被判刑十年以上徒刑,给其施加压力,因银兴公司是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向尤某发出的追索法人财产函,故本案不构成非法胁迫行为。
综上,2016年7月16日尤某与银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尤某关于撤销争讼之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