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4.06.18•【字号】•【施行日期】2024.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的通知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劳务派遣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劳务派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4〕2号)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一)严格审批标准。
对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单位的资质开展实质性审查,严把行政许可“入口关”:在注册资本方面,确保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在场所设施方面,经营场所地址真实,与开展业务相适应,并配备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电话、网络设备、网络服务和劳务派遣业务管理方面的信息管理系统等基本设施;在管理制度方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健全规范,制订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等;在专职管理人员方面,引导劳务派遣机构配备劳动关系协调员、人力资源管理师等与劳务派遣业务相关的专业管理人员。
(二)优化审批服务。
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简化办理材料,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行政许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实行告知承诺制。
通过江西人社网上办事大厅等线上渠道申请办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变更、延续、注销、经营情况年度报告、设立分支机构报告与备案等行政服务事项,全面推行使用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电子证照”,实现劳务派遣业务“一网通办”。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作为一种雇佣与使用相分离的就业制度最早源于美国,成长于日本及欧洲,目前在许多国家广泛推行。
劳务派遣的迅速发展就在于其突破了传统的用工模式,将原有的一个雇主与一个雇员的双方劳动关系,转变成了两个雇主与一个雇员的三方劳动关系,从而减轻了用工单位的用工成本,有效的提高了企业的经济效益,缓解了社会的就业压力,对于劳务派遣有哪些规定呢?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欢迎阅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2014-01-26 19:37:00 来源: 人民网(北京) 有6人参与分享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4年1月24 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事指南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事指南一、办事对象在江门市新会区工商局注册拟(已)经营劳务派遣的公司法人。
二、受理部门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股。
三、办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号)。
四、办事条件(一)审批范围在江门市新会区工商局注册拟(已)经营劳务派遣的公司法人。
(二)审批条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所需材料(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一份。
(二)计划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公司章程;计划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供法定资质验资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已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自有办公场所应提交房产证明;有偿使用的办公场所应提交租赁协议和房产证明);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六)符合劳务派遣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七)《劳务派遣用工情况表》。
其中《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应提供原件,其他申请材料出示原件并经当场审查后提交复印件。
六、办理程序(一)申请将申请资料送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股。
(二)受理、受理人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能够当场改正的,经申请人当场改正后,予以受理。
予以受理的,出具《受理决定书》交申请人。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受理人应当当场或者在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4年1月24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二)工作地点;(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九)经济补偿等费用;(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机构从业许可行为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机构从业许可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10.25•【字号】湘劳社工字[2006]86号•【施行日期】2006.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机构从业许可行为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6]86号)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机构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劳务派遣员工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强对现有劳务派遣机构的清理整顿力度各地要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切实开展清理整顿。
对无许可证的劳务派遣机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责令其补办劳务派遣许可证,并严格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批;对拒不补办许可证的,要严格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原已经过确认但按照新规定没有达到行政许可条件的劳务派遣机构,要责令其按照《条例》规定整改,在指令期限内达到法定条件,再重新核发新的许可证。
对拒不整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许可证发放条件的,要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原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二、严格劳务派遣机构的审批程序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机构的审批程序,省厅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订了《劳务派遣项目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见附件一),各市州劳动保障局应当严格按照此规定执行。
三、对劳务派遣机构许可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要求(一)从严许可,实施规划控制和统筹安排。
劳务派遣机构的设立,各市州劳动保障局要有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有步骤进行,保证劳务派遣制度的良性有序发展,避免劳务派遣机构过多过滥。
(二)清理原行政许可行为,禁止劳务派遣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湖南省劳务派遣服务管理试行办法》对劳务派遣机构不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禁止劳务派遣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混业经营。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解读

3 0 日之 间订 立 的劳 动 合 同 和 劳 务 派 遣 协议 . 2 0 i 3年 7月 1日 后应按照《 全 国人 大 常委 会 关 于 修 改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法 ) 的决定 》 执行 。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处 一 万 元 以上 三 万 元 以下 的罚
款。
国 人 大 常 委会 借 鉴一 些 市场 经 济 国家 的做 法 ,决 定 对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实 行 行 政许 可 .并 对取 得 许 可 的条 件 作 了具 体 规
定 。为切 实履 行 好 法 律 赋 予 的行 政 许 可 职 责 . 增 强 法 律 的操 作
落实法律要求 。 规 范 劳务 派遣 行 政 许 可实 施 工 作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保障部制定下发 了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以下 简 称实施办法 ) 。 日前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有 关 负 责 人 就 有 关 问题 作 了 解答 。
问: 制 定 实施 办 法的 背 景 是什 么?
关 注・ 专 题
1 3 / 0 6 /  ̄第 3 3 5期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解读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三 十 次会 议 通 过 的 《 关 于 修 改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决定》 明确 规 定 , “ 经 营 劳 务 派遣业务 , 应 当 向 劳 动行 政 部 门依 法 申请 行 政 许 可 。 ” 为 贯 彻
予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 以及 在 办 理 行 政 许 可 、 实 施 监督 检 查 工 作 中 , 玩 忽职守 、 徇 私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四篇)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劳务派遣工作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按照约定将自己招用的劳动者派遣到劳务派遣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形式。
第三条劳务派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合法的原则,维护劳务派遣工作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务派遣工作的管理水平。
第二章劳务派遣单位的条件和资质许可第四条从事劳务派遣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有相应的劳动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书面劳务合同;(三)有足够的管理经验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完善的劳务派遣工作制度和管理体系;(五)建立了劳务派遣工作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许可应当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并取得相应证书,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许可时间为5年,过期可申请延续。
第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在取得资质许可后,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劳务派遣合同第八条劳务派遣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劳务派遣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务派遣工作的具体内容和期限;(二)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劳务派遣工作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四)劳务派遣工资和福利待遇;(五)劳务派遣工作的安全生产责任;(六)劳务派遣工作的保密义务;(七)劳务派遣工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等。
第十条劳务派遣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时保留一份原件,劳务派遣工作者应当持有一份合同副本。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合同的终止应当依法进行,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第四章劳务派遣工作者权益保障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工作者享有与用工单位正式员工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因为身份的不同而享受不平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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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日期】2013.06.20
【实施日期】2013.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9号)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2013年6月20日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九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