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工会持股清理和收购定价相关法律法规

工会持股清理和收购定价相关法律法规一、清理工会持股的法律法规依据1、2006年05月18日起施行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2号):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2、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3、2000年12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法律部[2000]24号),规定:……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
在此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另外,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我会也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二、收购职工投资的法律法规依据1、2009年3月24日《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号)规定:三、国有股东收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股权的定价原则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确认,确属《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规范范围内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股东收购其所持股权时,原则上按不高于所持股企业上一年度审计后的净资产值确定收购价格。
2、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第二条和第六条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国有资产评估中存在的问题

国有资产评估中存在的问题文章来源:中顾网作者:佚名点击数:3682 评论:0条更新时间:2009-7-13 9:32:52资产评估一、评估中介机构与评估委托方的归责(一)行政责任。
国务院91号令规定,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资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处罚。
还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资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二)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三)民事责任。
评估机构作为受托方,与委托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之间形成委托合同,适用《合同法》调整。
对由于资产评估机构的过错,给国有资产占有方造成损失的,可依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评估机构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由于重大过失或故意,给国有资产占有方造成损失的,应由资产占有方追究其违约责任。
从另一角度来考虑,国有资产买受人出于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报告的信赖,做出并实施了国有资产购买行为,但因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缺陷使其形成错误的判断,造成重大损失的,国有资产买受人是否可向评估机构请求损害赔偿?要解释这一问题可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浙江某鞋业厂(A1)为国有企业,其投资主体为浙江省某鞋业集团公司(A)。
鞋业厂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常年亏损,企业难以维系。
为甩掉历史包袱,鞋业集团公司努力为其寻找新婆家,后被江苏省某民营鞋业公司(B)相中。
B公司长期以来欲扩大在浙江省的市场份额,想通过兼并浙江老厂的行为实现其市场战略意图。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4号)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项怀诚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本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清算;(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非国有资产;(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资产评估相关的法律、准则及条款明细

需资产评估的法律条款汇总一、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7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法》第17条规定,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需要报送的文件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以及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149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拍卖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公路法》第61条规定,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二、依照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1年]第91号)规定的法定评估情形主要包括: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企业清算;国家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7.13•【文号】财教[2010]200号•【施行日期】2010.07.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教[2010]20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物质基础,切实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于进一步健全财政职能和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提高政府执政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自财政部颁布实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等规章制度以来,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形成了“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以及与此相适应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的事业资产管理运行机制。
各中央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按照上述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了内部监管体制,规范了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
总体上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有序、稳步推进,取得了较好成效。
但是也有少数部门和单位违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不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能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等审批程序,给相关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切实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各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尽快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报经财政部同意后印发实施。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国有资产的评估管理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
为了规范和完善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保护国家和人民的财产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规定,以便更好地管理国有资产评估的若干问题。
首先,规定明确了国有资产评估的目的和原则。
国有资产评估的目的是为了科学、公正、准确地评估国有资产的价值,为国家决策提供依据。
评估过程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独立、科学的原则,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其次,规定明确了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和方法。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科学、规范的评估方法。
评估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和经验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员必须严格遵守评估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
评估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市场需求和运作情况,采用合适的估值方法,并制定详细的评估报告。
再次,规定明确了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和管理机制。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接受国家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评估结果必须经过国家行政部门的审核确认后才能生效。
评估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开展自查和自审工作,确保评估工作的规范和质量。
同时,国家行政部门也要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督,及时处理评估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
最后,规定明确了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责任和追究机制。
评估机构和评估员在评估工作中如有违法违规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行政、经济和法律的制裁。
国家行政部门要依法处理评估工作中的争议和纠纷,并及时公开处理结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规范和完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这些规定保障了国有资产评估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可信度,有效地保护了国家和人民的财产权益。
国家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这些规定的贯彻执行,不断提高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3.15•【文号】国资办发[1995]27号•【施行日期】1995.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废止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国资办发〔1995〕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为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评估质量,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年第91号令)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规定精神,特制定《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附件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一、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年第91号令)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
二、归属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
归属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构确认,一般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中,重大的、亿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立项和确认评估结果。
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以及境外发行股票、境外上市交易和其它重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审批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
国有企业购买房产的制度

国有企业购买房产的制度
国有企业购买房产需要遵循一系列制度和规定,这些制度和规定旨在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有效运营,以及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以下是国有企业购买房产需要遵守的主要制度要点:
1. 资产评估:国有企业在购买房产之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占有单位在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
2. 审批流程:国有企业购买房产需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这通常涉及企业内部的审批流程,可能需要经过多个管理层级的批准。
3. 公开交易:根据相关法规,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这确保了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平性。
4. 价格标准: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国有企业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或集团公司作出书面说明。
这有助于确保交易价格的合理性。
5. 合同签订: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国有企业需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 资金支付:国有企业购买房产通常需要通过合法的资金支付渠道,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规。
7. 信息发布:在某些情况下,如房产出租,需要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出租公告,确保信息发布渠道的公开透明。
8. 后期管理:购买房产后,国有企业还需按照规定进行房产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房产的价值得到保值甚至增值。
总的来说,国有企业购买房产需要遵守严格的制度规定,从资产评估、审批流程、公开交易、价格标准、合同签订、资金支付、信息发布到后期管理,都有详细的规定和流程。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国有资产的有效运营和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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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布资本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筒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贡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贡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十条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岳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国有资产管理法规政策汇编的原则执行。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丈件和经财政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统计报告制度,按耍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耍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迸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迸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宜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