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细解读之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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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解读

担保物权解读

【标题】担保物权解读【引言】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为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财产作为担保的一种权利。

它在法律上对债权人提供了确保债权得到保障的手段,同时也为债务人提供了一种方式来获得债务的信用。

本文将对担保物权进行解读,包括其定义、性质、设立与注销等方面的内容。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性质】担保物权是以债务人的财产作为担保,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能够获得其财产的一种权利。

它是一种物权,具有物权的一般性质,如物物基础、物权物定、物权物绝等。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担保物权的设立,一般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2.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务担保合同;3. 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物。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法律制度和担保物的性质,设立担保物权可能需要进行公示、登记或其他类似的法律程序。

【三、担保物权的效力和保全】担保物权的设立对债权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法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实现其债权。

同时,债权人还可以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确保担保物权的有效实施。

【四、担保物权的转让和注销】担保物权在一些情况下是可以转让的,转让担保物权时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程序和形式要求。

转让担保物权后,转让人失去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而受让人获得了该权利。

担保物权的注销有多种方式,如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解除担保物权的协议、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等。

注销担保物权后,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权利。

【五、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意义】担保物权广泛适用于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包括民事债权、商事债权等。

它保障了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能够得到担保物,从而减少了债权人的风险。

担保物权的存在还通过强化债务人的履约意识和信用观念,促进了合同的履行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六、对担保物权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影响】担保物权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安排。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对于担保物权的设立、效力、注销等方面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担保物权解读

担保物权解读

担保物权解读
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依法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权利。

担保物权的设立,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通过处置担保物来实现债权。

以下是担保物权的解读:
1. 种类:
- 抵押权: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不动产或动产作为担保,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处置该财产。

- 质权: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权利作为担保,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处置该担保物。

- 留置权: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以保障自己的债权。

2. 设立:
- 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依法进行,通常需要书面合同,并在必要时进行登记。

3. 效力:
- 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即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担保物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4. 实现:
-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以通过协商、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5. 限制:
- 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如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
他人合法权益等。

6. 消灭:
- 债务履行完毕、担保物权人放弃权利、担保物灭失等情况可能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

7. 法律适用:
- 担保物权的设立、效力、实现等均需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

了解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和运作机制,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它有助于在商业交易中合理设定风险控制措施,保障交易安全。

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的定义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的定义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的定义有哪些规定物是拥有物权的,⽽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种,物权的权利⼜包括担保物权、⽤益物权、所有权等。

所有权是对物享有占有、使⽤等的权利,那么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的定义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的定义有哪些规定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条【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条【担保物权的适⽤范围和反担保】债权⼈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有哪些权利优先1、建设⼯程中承包⼈的优先受偿权发包⼈未按照约定⽀付价款的,承包⼈可以催告发包⼈在合理期限内⽀付价款。

发包⼈逾期不⽀付的,除按照建设⼯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可以与发包⼈协议将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民法院将该⼯程依法拍卖。

建设⼯程的价款就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国家税收权优先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缴的税款发⽣在纳税⼈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

3、被执⾏⼈基本⽣存权被执⾏⼈未按执⾏通知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应当履⾏义务部分的收⼊。

但应当保留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的⽣活必需费⽤。

4、未清偿的职⼯债权优先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在⾮担保物权之外的破产财产范围内,职⼯债权不能清偿时,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进⾏受偿。

5、划拨⼟地使⽤权出让⾦收取权拍卖划拨的国有⼟地使⽤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地使⽤权出让⾦的款额后,抵押权⼈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担保物权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担保物权概念的规定。

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为确保债权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设定的,就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优先受偿的他物权。

担保物权的基本性质仍属对担保物的支配权,而不是请求权;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性,是基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产生的,是对物权而不是对人权;尽管担保物权也以权利作为其客体,但担保物权是价值权,而非实体权,仍属物权范畴。

因此,担保物权的基本属性仍是物权。

担保物权的特征有:(1)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2)担保物权的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3)担保物权限制了担保人对担保标的物的处分权;(4)债权人享有对担保标的物的换价权;(5)担保物权能够担保其所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的法律属性是:(1)从属性:担保物权必须从属于债权而存在。

(2)不可分性: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3)物上代位性:担保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的,该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成为担保物的代位物,权利人有权就其行使担保物权。

法律对担保物权的效力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确定具体规则。

案例评析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与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借款合同纠纷案案情: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宇公司向原告金寨农商银行借款900万元,被告用其所有使用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后被告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欠下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为止,并拍买抵押物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编制工作的不断推进,其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也在逐步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民法典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它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完善信用体系都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现实问题以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通过担保物获得向债务人追偿的优先权。

在民法典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和质权两种形式。

其中,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担保物可以是债务人自有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

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与担保物权的设定人之间有着特殊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实现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也承担着维护担保物价值的义务。

二、现实问题分析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是抵押物的登记问题。

目前,我国的抵押物登记工作存在着许多不便和不足,如登记手续繁琐、登记时间过长等。

这不仅会增加债权人的资金成本和风险,也会影响抵押物的流动性和市场化程度。

其次是担保物权行使中存在着的诉讼成本较高的问题。

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来行使担保物权,不仅要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成本,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

这对于小额借贷的情况来说特别不利,极易使债权人因成本高而放弃追偿。

此外,担保物权制度中还存在着担保物保管和管理不善、担保物价值受损等问题。

三、完善建议针对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该采取以下完善建议:1、对于抵押物登记工作,应该建立更加便捷、高效的登记机制,逐步推行网络登记和电子化登记,以减少登记时间和登记成本。

2、应当探索“一抵多贷”模式,并进一步完善质押、质物抵押等质权形式,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加灵活多样的担保选择,降低贷款成本。

3、应建立完善的担保物权公示机制,使公示信息更加全面、准确、透明,为债权人提供更高的风险可控能力。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制定的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旨在规范担保行为,保障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担保制度的健康发展。

以下是对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 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效力:根据司法解释,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这意味着,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行使来优先受偿。

2. 担保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保持一致。

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是,如果担保合同的无效是由于债权人的过错所致,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3. 担保物权的行使与消灭:根据司法解释,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优先受偿。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及时解除担保物的抵押或者质押。

此外,如果担保物权本身存在瑕疵或者被依法撤销,担保物权也将随之消灭。

4. 担保财产的执行与保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 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担保制度的案件时,应当遵循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实际适用中,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同时,法官也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同时,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也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总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担保行为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律专业人士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一、担保物权的特征(一)从属性(又称“附随性”;表现为五个方面)(★★★)1.成立上的从属性成立上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之设立以主债权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无从成立。

2.消灭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民法典》第393 条)。

须注意:若主债权部分消灭,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仅内容和范围相应缩减。

例1 甲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约定:“甲向乙借款一千万元,借期一年(2018 年3 月2 日至2019 年3 月1 日),按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

”钟某以其A 房屋为借款合同(一)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甲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合同(一)项下的本息,甲与乙银行又签订借款合同(二)约定:“第一,甲向乙借款一千一百万元,借期一年(2019 年3 月2 日至2020 年3 月1 日),按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所借一千一百万元全部用于清偿借款合同(一)项下的本息。

” 王某以其B 房屋为借款合同(二)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甲到期亦无力偿还借款合同(二)项下的本息。

①通过以新贷偿还旧贷,借款合同(一)项下的借款债权(旧贷)全部消灭,旧贷的担保人钟某的抵押担保责任消灭。

②若债权人(乙银行)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王某提供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乙银行有权请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反之,若甲、乙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告知王某,王某可以甲、乙恶意串通骗取王某提供担保为由,主张王某与乙银行的抵押合同无效,乙银行无权请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例2 为担保甲对乙的100 万元债务,丙以其A 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丁以其B 车为乙设立质权,交付了B 车。

后乙将对甲的100 万元债权转让给戊,但一直未办理 A 房屋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一直登记在乙名下),乙也未将B 车交付给戊(乙一直直接占有该车)。

什么是担保物权

什么是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的,以债务⼈或第三⼈的特定物或权利作为担保物,在债务⼈不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情形,债权⼈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所享有的优先于受偿的他物权。

下⾯由店铺⼩编为您介绍详细内容。

什么是担保物权⼀、担保物权。

1、担保物权指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的,以债务⼈或第三⼈的特定物或权利作为担保物,在债务⼈不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情形,债权⼈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所享有的优先于(担保⼈之普通债权⼈)受偿的他物权。

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2、《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条【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条【担保物权的适⽤范围和反担保】债权⼈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担保物权。

⼆、特征(⼀)从属性1、成⽴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以主债权债务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从成⽴。

2、移转上的从属性,债权转让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债权⼈与物保⼈另有约定,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

不动产抵押权随债权转让,不以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为要件;动产质权随债权转让,不以交付质物为要件。

3、效⼒上的从属性,主债权⽆效,担保合同⽆效。

担保⼈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担保责任。

4、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债务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

若主债权部分消灭,因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

(⼆)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可以就获得的保险⾦、赔偿⾦或者补偿⾦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的债权的履⾏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赔偿⾦或者补偿⾦等。

(三)不可分性1、担保物部分灭失的,剩余部分仍然担保全部债权;担保物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各个部分仍各担保全部债权。

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

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正式施行,担保物权规定成为其中一个重要的部分。

担保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保护债权人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针对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的定义和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

它将债权人与担保物所建立的一种债权关系,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法以担保物抵偿自己的损失。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实物化:担保物权是以具体的财物作为担保,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通过变卖担保物获取债权。

2. 附属性:担保物权是与债权相关的,只有在债权存在的情况下,债务人才需要提供担保物。

3. 永续性:在债权履行完毕后,担保物权并不会自动消失,而是仍然存在,直到债权人主动放弃或者担保物销毁等情况才会终止。

二、担保物的种类在民法典中,担保物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益。

动产包括存款、有价证券、应收账款和动产抵押等。

不动产则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等。

其他财产权益则包括知识产权、所有权等。

这些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根据其特点和价值进行分类,以便于法律的适用和保护。

三、担保物权的设立和效力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条件:1. 设立形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于不动产和汽车等特定财产的担保物权,设立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进行相应的登记手续。

而对于其他动产的担保物权,设立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2. 债权存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必须是基于特定债权的存在,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关系。

3. 担保物的合法性:担保物必须具备合法所有权,没有任何第三方的权益限制。

担保物权自设立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债务人不得擅自处分或减少担保物的价值。

同时,债权人也有权对担保物进行保管、利用和管理等。

四、担保物权的行使和终止在债务人违约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将担保物变卖或者转让,以偿还债务。

民法典对物权保护的规定

民法典对物权保护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就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物权是指在物上取得的权利,通常是指对不动产和动产的支配能力、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物权保护,是指保护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权不受侵犯或侵害的法律规定和制度。

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取代了之前的《物权法》,更加全面、系统地规定了物权保护的内容、方式与途径。

本文将围绕民法典对物权保护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所有权的保护所有权是物权中的最高权利,指权利人对某物享有支配、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过程中所拥有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合法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该规定明确了所有权的主体,并在后续条款中规定了所有权的内容、形成和转让等方面的具体规则。

在对所有权保护方面,《民法典》也做出了很多规定。

例如,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对不动产和动产的保护,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对物权的保护和维护,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对财产的保护和维护。

这些规定反映了对所有权的高度重视和保障。

二、担保物权的保护担保物权是指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约定的财产为担保取得的权利。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在对担保物权保护方面,《民法典》同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抵押权的设立和转让,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质权的设立和优先权,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留置权的行使方式。

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三、地役权的保护地役权是指占有他人土地的权利人对他人土地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

占有的范围以及使用和收益的方式应当与权利人和被占有人之间的协议相符。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占用他人土地、水域、林木等财产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该规定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被占有人的合法权益。

四、其他物权的保护除了上述三类权利的保护以外,《民法典》还对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典权、担保拆迁安置补偿物权、抵销权、债券权等)作出了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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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01条(流押约款)以“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取代《物权法》第186 条“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 《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 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将《物权法》第189条浮动抵押对抗力限制规则扩张于所有的 动产抵押。——对动产登记公示效果的不信任! 应否区分不同类型动产?二手车经营者先抵押汽车后出售,抵押权可否对抗买受人?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1.责任顺位 (1)意定责任顺位 《民法典》第392条第1句第1分句规定混合共同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各项担 保的责任顺位,此为意定责任顺位。 例如:甲对乙享有500万元债权,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丁以轮船设立抵押 权。甲、丙、丁约定,甲届时须先实现对丁的船舶抵押权,不能完全受偿 债权的,丙再履行保证责任。 分析:丙的连带责任保证是补充性连带责任保证,处于第二责任顺位,丁 的抵押处于第一责任顺位。【连带!补充性!】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2)法定责任顺位 《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 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 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该款是否表明债务人的物保无论与第三人的人保相比还是与第三人的物保相比, 均处于第一责任顺位?否! 债务人的财产抵押必须与第三人的担保共同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前者必须在 第一顺位上单独承担责任。共进退不等于先进!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10条协议折价之规定删除了《物权法》第195条关于其他债权人撤 销权一年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第152条规定了法律行为撤销权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414条抵押权顺位删除了《物权法》第199条“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 比例清偿。” 《民法典》第415条新增抵押权与质权竞存规则。 《民法典》第416条新增买卖价款担保抵押权。 《民法典》第423条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 查封、扣押”取代《物权法》第206条“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民法典详细解读之 担保物权
一、民法典担保物权条文变动概况 二、重点条文解读与实践关联 (一)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二)动产担保物权竞存 (三)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

民法典担保物权条 文变化概览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文字表述变化略去!)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原《物权法》第172条1款)新增规定:“担保 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哪些?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保理合同?让与担保合同?结合该条与第641-643条,745条、758条,766条、 768条:物权编以外的担保物权?与第116条物权法定原则不矛盾。 《民法典》第395条新增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物权法》第180条四荒土 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规定被删除【民法典第342条已经规定可以抵押!】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文字表述变化略去!) 《民法典》第396条浮动抵押以“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取代《物 权法》第181条“抵押权实现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411条规定抵押财产 何时确定。】 《民法典》第399条不得抵押的财产删除《物权法》第184条耕地之使用权 (因为土包法第47条规定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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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28条流质约款新规定取代《物权法》第211条。与流押约款 规定类似! 《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取代《物权法》第 223条第6项“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441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24条票据、提单等质押的书面合 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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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1.责任顺位 (2)法定责任顺位 《民法典》第392条第1句第2分句表明债务人的物保责任处于第一责任顺位, 而第3分句则表明第三人的物保与人保处于同一责任顺位。 疑问:债务人的物保责任先顺位原则究竟仅适用于债务人的物保与第三人 的人保并存之情形抑或也适用于债务人的物保与第三人的物保及第三人的 人保并存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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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05条以“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 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取代《物权法》第190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 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 已登记的抵押权。” 《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 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 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 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 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取代《物权法》第191条抵押物转让的严格限制。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43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26条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的登记 机关以及书面合同的规定。 第444条删除《物权法》第227条知识产权质押书面合同的规定。 第445条删除《物权法》第228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以及书面合同的规 定。

重点规范解读与实 践关联
重点规范解读与实践关联
(一)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民法典》第392条(原《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 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 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 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 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偿。” 该条第1句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一债数保)中的责任顺位,第2句涉及担保 人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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