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中司法强制执行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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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亮点

浅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亮点

浅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亮点[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界定了何为公共利益、规定了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立了司法强制搬迁,但依旧存在公共利益内涵的缺失以及没有明确的评估方法和评估依据等一些不足之处,文章对比一一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征收;公共利益;评估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施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真正体现了《宪法》、《物权法》中强调的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及规定,从中不难发现公众的权益受到极大的尊重,征收与补偿行为是以公众的意愿为主导。

新条例作为一部限权法,对于政府行为中决策的民主、程序的正当、结果的公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而进一步实现立法的宗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城市房屋拆迁过程是一个多方利益博弈的过程。

要从根本上解决好房屋拆迁及其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就必须从源头上处理好公共利益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益之间的关系。

此次同时宣布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在处理上述关系时,仍然没有区分公益和商业拆迁。

在拆迁问题上,地方政府既是拆迁许可者,又是争议仲裁者。

公共利益是本条例的核心、宗旨。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这就意味着地方政府不能再进行任何商业拆迁,公益和商业拆迁混同的局面将不复存在。

条例第八条以列举方式列出了六款具体的公共利益,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征收范围,区分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拆迁的界限,这将对以后的拆迁工作带来深远的影响。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引入,突破了传统的狭义公共利益的理解,反映了现代广义公共利益向“公共使用”演变的趋势。

这对保障民生,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是不可或缺的。

另一方面,由于有了明确的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有利于防止政府征收权的滥用。

条例规范政府征收行为,依照条例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不仅要符合各种规划,而且规划本身必须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当前房屋征收中的司法冲突

当前房屋征收中的司法冲突

收稿 日期 :2 1 - 2 3 0 2 0 -0
3 ・ 6
笔者认为旧拆迁条例模式从制度设计、操作流程等来看 ,有以下方面需要反思 :
1旧拆 迁条例 存在 “ 宪性危 机 ” 立法 法》 第 8 第 6 规定 ,对 非国有财 产 的征收 只 能制 . 合 。① 条 项 定法 律 ,房屋 拆 迁实 属征 收 却 以行政 法规 为最 高 依据 ,显 然 与立 法法 的规 定背 道 而驰 。 2公 共 利益被 异化 , 区分公 益与 商业拆 迁 。 旧拆 迁条 例未对 拆 迁项 目的公益性 或商 业性 进行 区 . 不 分 ,混淆 了国家 与企 业 的拆迁 行 为 。两种 不 同的 法律 关系 却 用 同一 种 规范 进行 调整 ,明显 不适 宜 。 3拆 迁行 为使 民事法 律 关系行 政化 , . 有可 能剥 夺 了公 民合法 的 私有财产 。原 本是 平等 主体 之间产
生的财产关系的流转 ,却因行政权力的介入 ,成为了 “ 国家暴力威慑下的强制交易”的牺牲品。 在 ②
4 实 践与法 规规 定 的拆迁 流程 不一 致 。实 践 中, 迁人 往往 一获得 拆迁 许 可证 , 未对 被拆 迁人 . 拆 在
进行有效补偿的情 况下,就开始强制拆迁 , 致使 “ 钉子户”时时涌现 , 成为违法拆迁的成因, 这不仅
第 2 卷第 2 7 期 2 1 年 3月 02
上海政法学 院学 报 ( 法治论丛 )
J u a f S ng i Un v r iy o ltc l S i n e & La o r l o ha ha n i e st f Po ii a c e c w
VO . 2 . No. 1 7 2
工 业化 、城市 化建设 的 发展 进程 ,必须 经历 一系 列的征地 、拆 迁工程 ,也 难免 出现各种 的矛盾 。

土地房屋强制执行模式探析

土地房屋强制执行模式探析

与补 偿条例》 ( 以下 简称《 征收条 例》 ) , 《 征 收条例》 第二 十
八条 规定 : “ 被 征 收人在法定 期限 内不 申请 行政 复议或 者 不提起行政诉讼 ,在补偿决定规定 的期 限内又不搬迁 的,
由作 出房屋征 收决 定的市 、 县 级人 民政府依法 申请人 民法
院强制执行 。” 该规定 明确 了政府 的强制拆迁文 书需要 通 过法院审查 , 但 是具体 由谁执行还是 空 白。实践 中强拆 的
模式五花八门 。


实践 中有 六 种 强 制执 行 模 式
土地房屋 的征收或违 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 除 了行政 强 制法第 四十 四条 规定 : “ 对违法 的建筑物 、 构筑 物 、 设 施等 需要强制 拆除 的 , 应 当 由行政 机关予 以公 告 , 限期 当事人 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 限内不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 又不 拆除 的, 行政机关可 以依法强制拆 除。” 其 他七 种强 制执 行都需要 法院来执行 。法院消极应 对房屋强 拆工作 , 已引起 政府 的强烈不 满 , 有的政府无 奈 自己 冒险
似, 但又有一定 的区别 : 委托模式下 , 行政 机关是 以作 出裁
定 的法院的名义实施执行活动 , 法院可 以随时解除这种委 托关 系 ; 而在法 院审查 、 政府实施模式 下 , 行 政强制执行 的 权 力被划分为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 权 , 分别 由人 民法 院 和行政机关 实施 , 法 院一旦 作 出裁 定予 以执行 后 , 申请强
主要 由政府组织 , 因为不 断造 成恶性事件而被学 者猛 烈批 评 。2 0 1 1 年 1 月 1 9日, 国务 院颁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关行政机关参 与的联合协 同模式 。而在有些地方则是适用

房屋强制拆迁的建议与思考

房屋强制拆迁的建议与思考
公正程 度也是很 大的未知数 。可 以预见 , 地政府仍 然具有强 各 大 的征 地与拆迁 冲动 。 既然 开发商交纳 的土地 出让金为政府财 政 收入 做出 了贡献 , 帮着 办事似乎 也是政府 的“ 天然” 义务 。事 实 上 , 去发生 的几乎 所有大规 模征地拆迁 冲突都是 公权力 强 过 力推行 的结果 。
在民主制的国家公民本应该树立积极的制度维权意识他们可以通过亲自参与制度设计让宪法充分保障公民的选举权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及时反映民情疾苦并从源头上控制政府官员的滥用公权和贪污腐败而政府也在制度约束下主动或被动地选择顺应民意
高校论 坛
投 资 与 创 业 2 1 02
房屋 强制拆 迁 的建议 与思考
感 的社会 问题 , 中 ,行政强拆 ” 其 “ 最为人们 所诟病 。前不久 , 网 络上流传着 一张“ 国血房 地图 ”把 现在 中国的房屋商业 拆迁 中 , 的拆迁方 和被拆方 的巨大矛盾 实实在在 的展现 了出来 , 也把商 业拆迁 带来 的流血暴 力事件 集 中的来 了一 次“ 曝光 ” 0 9年 。20 1 1月 1 3日,四川省成都市金 牛区城管执法局在对一 处所谓 的
二 、 政 强 权 与 司 法 独 立 行
限司法资 源的分流 , 往往使 已经做 出的行政行 为长期得不 到执
行。在这种情 况下 , 维护 司法 权威 , 彰显 司法强拆 的权 威 , 就必 须限制行政力 量对 司法 的不 当干预 , 树立和赋 予司法强拆 必要
的公信力 。 不难看到 , 如果在人 事任免 、 内部结构 、 待遇 、 地位和 经费等方 面有效保 障司法独立 , 么司法机构 应能够相 对超越 那 于政治纷 争之外 , 尤其适 合承担保 障公正 的任 务 。只有 独立 的 司法机关 才能在面对 强拆行为 时做到合 理合法 、公 平公正 , 化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一些变化论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一些变化论文

浅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一些变化【摘要】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施行,新的征收条例更加维护公共利益,强调了对被征收人利益的保护,强调市场化补偿。

本文就新的征收条例的一些变化进行研究。

【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公共利益;评估1 新征收条例出台背景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公布施行。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同时废止。

一直以来由拆迁引发的矛盾堪称频频不断,一部立法逻辑缜密而影响深远的新征收条例的出台毫无疑问是众望所归、民心所向。

此次颁布的《征收条例》将旧条例中的“拆迁”全部改为了“征收”。

从“拆迁”到“征收”,不仅仅是两个字的微小变化,而是体现了《征收条例》的人性化,少了随意、多了法治。

而同时,说明它跟物权法的精神趋于一致。

物权法是保障土地、房屋权利的根本大法,其中规定了征收的问题,《征收条例》的这一变化也体现了物权法的精神,同时也强调了征收与补偿,不再是拆迁。

2 新条例的一些变化与进步2.1 提高了对公共利益界定的可操作性新条例颁布前,《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公共利益”仅作出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其具体的范围与内容,实践中难以区分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与商业性开发行为,由此产生了很多社会矛盾。

《征收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但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成为一大难点。

《征收条例》第8条以列举式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国防和外交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公共利益的界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强拆民宅案件分析报告

强拆民宅案件分析报告

强拆民宅案件分析报告近年来,强拆民宅案件在我国频繁发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社会争议。

强拆指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为了开发利益,强制性地拆除民宅,以达到土地再利用的目的。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居民的合法权益,也引发了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

本篇报告对强拆民宅案件进行分析,并探讨其原因和解决之道。

一、案件背景强拆民宅案件涉及广泛的领域,包括城市更新、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等。

在我国,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资源的利用和流转成为重要议题,而强拆民宅就成为开发利益与居民权益的矛盾集中体现。

案件中常见的状况是政府和开发商为了推进项目,以征地、征收等形式,迫使居民搬迁离开,这种行为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抗议。

二、案件原因1. 土地资源短缺:我国土地资源有限,特别是城市地区,土地供需矛盾较为突出。

政府和开发商为了满足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大量土地资源,因此采取强拆民宅的方式获取土地。

2. 利益驱动:城市化进程中涉及众多利益相关方,政府、开发商、居民等各自追求自身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强拆民宅往往是为了开发商的利益,政府也希望通过吸引投资、推动经济增长来维护地方发展。

3. 权力不平衡:在强拆民宅案件中,政府和开发商通常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而居民则面临无力反抗的局面。

政府拥有征地拆迁的法律权力,而居民则相对弱势,缺乏有效的维权渠道和手段。

三、案件影响强拆民宅案件对个人和社会造成了多方面的负面影响。

1. 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威胁:在强拆过程中,居民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和财产损失的风险,拆迁过程中的强力行动容易引发冲突和暴力事件。

2. 社会稳定受到挑战:强拆民宅案件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和抗议活动,对社会稳定产生负面影响。

3. 居民合法权益受损:强拆民宅侵犯了居民的合法权益,使他们丧失了居住权、财产权等基本权益,并且对居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困扰。

四、解决之道为了解决强拆民宅案件带来的问题和冲突,我们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 完善法律制度:建立健全的土地征收、拆迁制度,确保居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和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中司法强制执行问题的法律思考

城市房屋拆迁中司法强制执行问题的法律思考作者:姚宝国来源:《行政与法》2011年第09期摘要:拆迁引入司法裁决机制,可以通过司法的力量,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给行政权力在拆迁中戴上法律的枷锁。

本文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有关司法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入手,分析司法强制执行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价值、启动的条件、现实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由此提出完善这一制度的建议,旨在能有效解决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司法强制执行出现的问题。

关键词:强制执行;立法;价值分析;条件中图分类号:D91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9-0084-04收稿日期:2011-03-04作者简介:姚宝国(1982—),男,安徽淮南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律史。

当前,围绕着城市房屋拆迁激发的矛盾和冲突已成为敏感的社会问题,其中,“行政强拆”最为人们所诟病。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同时废止适用了10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

新条例最引人瞩目的一大亮点就是“司法拆迁”取代“行政强拆”。

对于新条例引入司法强制执行能否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频发的暴力拆迁、野蛮拆迁以及暴力对抗等一系列问题,已成为当前社会各界讨论的热点。

一、引入司法强制执行是我国拆迁立法上的进步依据旧条例第17条的规定,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如果被拆迁人在行政机关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2004年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7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这表明,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作出行政强制拆迁裁决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主体是地方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

在实践中,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化、城市化水平的提高产生了大量的建设用地需求,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当地经济,往往采取较为激烈的手段进行拆迁,从而导致强行征地、野蛮拆迁、损害被拆迁户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制度分析


有时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 , 按照《 行政诉讼法》 第6 6 条规定 , 行 政相对 人 在法 定期 限 内不 提起 诉讼 又 不履行 的 .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 强制执行 。最高人 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8 7 条规定 , 法律 、 法规没有赋予行政 机关强制执行权 , 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的 , 人 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行政 强制法》 第 1 3条规 定 , 法 律 没有 规定 行 政机 关 强 制执 行 的 .
房匿征 收
国有 土地上房 屋征收强制执行 制度分析
梅建 军 宁波 市房屋征 收 管理 办公 室
国有 土地 上房 屋征 收 中 的强制 执行 , 一 直 以
来都是实践 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方面 , 强制 执行主体和人员执行的难度和压力大 , 执行的质
量 和 效 率有 待 提 高 : 另一方面 , 被 执 行 人采 取 极
《 条例》 取消行政强制拆迁 , 实行 司法强制搬 迁, 体现了《 条例》 的立法理念。 首先 , 有利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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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
形式审查 。 但是 , 在房屋征收强制执行案件中, 按 定 。 体现了司法行为的独立性 。 最后 , 实施司法强 照最 高院的司法解 释 。法院在形式 审查 的基础 制搬迁的依据不是征收补偿决定 . 而是人民法院 上, 更注重对案件 的实质审查 内容 。这主要体现 作 出 的准予 执行 的裁 定 书 。综上 , 我们 把 司法强
府作出 , 若再赋予政府强制搬迁权 , 那 么征收双
于争议较大的案件 , 法 院还要组织听证 , 听取社 方当事人 的法律地位明显不平等 。 对被征收人不 会各界尤其是被征收人的意见 。 只有在补偿决定 公平 . 容易引起纠纷 , 不利于强制搬迁工作顺利 依法 、 合理基础上 , 法院才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 3 ) 实施强制搬迁程序

拆迁强拆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某街道的某居民小区因城市规划需要,需要进行拆迁改造。

该小区共有居民200户,其中大部分居民对拆迁方案表示满意,但仍有部分居民因补偿问题与开发商产生纠纷。

经过多次协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开发商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某日凌晨对该小区进行强拆,导致部分居民财产损失严重。

二、案件经过1. 拆迁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2. 被拆迁方:某居民小区居民200户3. 案件时间:2019年某月某日凌晨4. 案件地点: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居民小区5. 案件事实:(1)开发商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某日凌晨对该小区进行强拆。

(2)强拆过程中,部分居民财产损失严重,包括房屋、家具、电器等。

(3)被拆迁居民不服,向当地政府提出投诉。

(4)当地政府介入调查,对开发商进行处罚。

三、法律分析1. 开发商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和设计文件。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并按照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

”可知,开发商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对该小区进行强拆,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属于违法行为。

2. 被拆迁居民的权益如何保护?(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被拆迁人合理的补偿。

”可知,被拆迁居民有权要求开发商给予合理的补偿。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集体、个人依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可知,被拆迁居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开发商不得侵犯。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知,被拆迁居民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城市房屋拆迁中司法强制执行问题的法律思考


申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不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在 补 偿 决 定 规 定
的期 限 内 又 不 搬 迁 的 . 由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市 、 级 县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申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表 明 . 市 房 这 城
屋 拆 迁 强 制 执 行 的 裁 决 权 交 给 了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机 关
依 据 旧 条 例 7
中 . 如 果 被 拆 迁 人 在 行 政 机 关 裁 决 规 定 的搬 迁 期 限 内
未 搬 迁 的 . 房 屋 所 在 地 的 市 、 人 民政 府 责 成 有 关 部 由 县
门 强 制 拆 迁 . 或 者 由 房 屋 拆 迁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申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拆 迁 。 0 4 建 设 部 发 布 的 《 市 房 屋 拆 迁 行 20 年 城 政 裁 决 工 作 规 程 》 第 1 条 也 作 出 了 类 似 的 规 定 。 这 表 7
作 者 简 介 :姚 宝 国 ( 9 2 ) 男 ,安 徽 淮 南 人 , 华 东政 法 大 学法 学研 究 生 ,研 究 方 向 为 法律 史。 18一 ,
当前 .围 绕 着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激 发 的 矛 盾 和 冲 突 已 成 为 敏 感 的 社 会 问 题 , 中 , 行 政 强 拆 ” 为 人 们 所 诟 其 “ 最 病 。 0 1 1 1 国务 院 公 布 了 《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2 1 年 月 9日 国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新 条 例 ) 同 时 废 止 适 用 了 1 ( , 0 年 的 《 市 房 屋 拆 迁 管 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旧条 例 ) 新 城 ( 。 条 例 最 引人 瞩 目的一 大亮 点 就是 “ 法拆 迁 ” 代 “ 司 取 行 政 强 拆 ” 对 于 新 条 例 引 人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能 否 解 决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中 频 发 的 暴 力 拆 迁 、野 蛮 拆 迁 以 及 暴 力 对 抗 等 一 系 列 问 题 . 成 为 当前 社 会 各 界 讨 论 的 热 点 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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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中司法强制执行浅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包含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公平补偿安置问题,二是限期搬迁房子问题。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具有公信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力的实现可以通过被征收人自觉履行而实现以及通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实现。

条例取消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政府强制执行,其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条例》的上位法《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政府的强制执行权,作为行政法规的《征收条例》无权规定政府强制执行,《征收条例》取消了政府强拆也是该条例的亮点。

但是,习惯于政府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双轨制的“拆迁业界人士”,如何适应单一的司法强制执行,兼顾征收的权利保障和有效开展征收工作,成为业界人士关心的重点问题。

也却有人担心,如此规定将搞乱拆迁,又搞乱法院。

把握不好确实存在严重问题。

本文从《行政诉讼法》关于非诉强制执行的原理、规定为切入点,解读条例中司法强制执行法律问题。

一、非诉执行及其特点非诉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得以实现的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格局,即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在法律、法规有特别授权时,行政机关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

《征收条例》没有授权政府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是“应当受理”而非“可以受理”。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执行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习惯被称为“非诉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到第八十九条,对非诉执行案件的申请、审查、执行等程序作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

非诉执行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兼顾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保证行政效率。

该制度一方面通过阻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强制执行的方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其末提起诉讼而遭受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侵害;同时,另一方面它采用非诉讼审查、简化程序的方式,在较短的时间内,使用较小的成本,完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

非诉执行起源于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利,而行使这种权力则是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从整个行政管理活动的全过程看,属于行政权力借助“请求”司法强制力作为行政权力不足的有效补充,其实质仍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

因此从行政非诉执行的性质来看,行政非诉执行既不同于行政审判,也不同于民商事案件的执行,它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非诉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二是非诉执行的依据和载体是行政机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非诉执行的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四是非诉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交代诉权时,起诉期限为三个月;没有交代诉权,起诉期限为两年。

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当完整的交待诉权,当被征收人在三个月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主动搬迁的,该补偿决定已经“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征收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对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180天内,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作为执行申请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法院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法院受理后,及时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法院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准予执行裁定书送达后15天内没有搬迁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包括停水、停热、停气、停电和切断道路通行等在内的手段。

二、非诉执行的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补偿决定即强制搬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征收条例》没有授予政府享有强制执行权,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司法强拆成为唯一的强制执行通道,法院没有弹性的选择权,法院应当敞开受理、严格审查、依法裁定。

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此时的“生效”是指补偿决定送达应经超过三个月即超出起诉期限,在起诉期限内且被征收人没有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补偿决定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即搬迁被征收房屋即“拆迁”。

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限定的15日内没有搬迁的,“搬迁”是可执行的内容。

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征收决定是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人理所当然也是市、县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部门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但可以政府的名义申请,征收部门工作人员派员作为非诉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相关活动。

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补偿决定确定了两个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征收补偿部门具有公平补偿的义务,被征收人具有按期搬迁的义务。

搬迁的义务主体就是被征收人,也是补偿决定的义务人。

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市、县人民政府在补偿决定中如何确定搬迁期限,《征收条例》没有作出规定,比较合理的搬迁期限一般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强制执行的期限即15天。

也可以根据项目的轻重缓急确定搬迁期限,最长的搬迁期限不能超过三个月,否则进入强制执行而主动搬迁期限还没有超过,造成法院无法强制执行的局面。

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从补偿决定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180日以内向法院申请。

这一期限是法定的期限,超过了申请期限,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就丧失了强制执行的机会,加大了征收的难度。

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自行搬迁期限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具有关联性,期限的衔接值得实务部门重视。

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房屋征收的强制执行是强制搬迁被征收房屋,属于不动产,应当由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异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房屋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中的审查程序,指在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之后,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进行审查时所适用的程序。

主要包括审查法官、审查标准、审查方式、审查时间等几个方面。

三、非诉强制执行程序非诉执行程序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启动程序,第二部分是审查程序,第三部分是执行程序。

行政非诉执行的启动程序,指行政机关提起行政非诉执行所需适用的程序。

它主要包括申请主体、管辖、申请条件、申请方式、申请时间等几个方面,这里不做赘述,仅对审查等问题进行阐述。

1、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组成合议庭在30日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有人认为,由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就放弃了行政救济权;在3个月又不起诉,也放弃了请求司法救济权,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发生了强制执行效力。

因此,人民法院最多只对申请执行的征收补偿决定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应对补偿决定进行实体性审查。

理由是:将已经生效的补偿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体现了合法有效的补偿决定必须得到贯彻执行这一《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肩负着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的职责,而不是行政机关的执行机构,所以法院对补偿决定的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都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起诉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政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该补偿决定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过低可能放纵政府违法,审查标准过高就成为诉讼审查,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诉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稿)》就采取了这一标准,此乃明显重大违法排除标准。

如何理解明显重大违法排除标准?《合同法》将合同分为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以及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有效合同总是有效,而可撤销合同被依法撤销时起成为无效。

类比合同的分类,具体行政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可撤销行为以及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自始无效,属于明显重大违法,诉讼审查和非诉审查都能否定其效力,使其失去执行力;可撤销行政行为不属于明显重大违法,只有通过诉讼审查才可以否定其效力,也就是说,只要行政相对人没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具有执行力,人民法院在进行非诉审查时就不能排除和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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