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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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7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此件公开发布)浙江省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5号,以下简称《规定》)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135号公告发布,以下简称《导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发生的,由省级及以下质监部门负责组织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及转移等突发事件。

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导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条全省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按照事故等级履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职能。

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全省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分别配合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及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发生特种设备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省级和市级质监部门应当分别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发生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或者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等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的,省级质监部门依法可以委托市级质监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

对无重大社会影响、无人员伤亡、事故原因明晰的特种设备事故,事故调查工作依法可以采用简易程序。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特种设备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特种设备指涉及生命健康和生产安全的设备,具体种类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安全要求
第四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应符合国家标准,国家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第五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和操作人员,并定期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维修单位应定期自检,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八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只是一个大致的架构,具体的条例还需要根据特种设备的具体类型、风险程度等因素进一步详细制定。

同时,要确保与已有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保持一致,避免冲突。

这些工作通常需要相关领域的专家和法律专业人士共同完成。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全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全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全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利用压力、温度、燃气、腐蚀性介质、危险化学品、电力、起重机械等技术制造的固定式或移动式具有特定用途的设备,以及水利水电工程中具有特定用途的设备。

第三条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正、严格、高效的原则,保障特种设备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设立特种设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范围内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重点领域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国务院根据国家发展需要和社会公众利益,确定涉及特定行业的特种设备及其安全管理要求。

第六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鉴定和使用,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要求,确保特种设备在正常、异常和事故情况下,安全可靠地运行。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分类和安全监督管理第七条特种设备分为以下三类:(一)压力容器;(二)大型气瓶、储罐;(三)危险化学品容器、锅炉、起重机、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电梯、供热、供燃气设施、特种车辆和水利水电工程中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设备。

第八条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应当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其重要程度和风险等级,分为A、B、C、D四个级别。

根据特种设备所处领域和用途不同,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要求也不同。

第九条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特种设备进行鉴定,发布特种设备鉴定结果。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抽样检查、复查、专项检查等形式,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对未取得鉴定合格标志或者取得鉴定合格标志后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鉴定和使用单位,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全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全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全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做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六、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行业管理条例

特种行业管理条例

特种行业管理条例特种行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特种作业安全等特种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特种行业的管理应当依据风险评估和安全标准,采取合理有效的管理措施,确保特种设备安全和特种作业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行业的综合协调、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方、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完成有关工作。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包括:压力容器、锅炉、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大型舞台机械及特种设备制造、修理、改造、拆除等工程。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特种作业包括:高处作业、烟花爆竹制造、储存和使用、人员空间作业、危险化学品作业等。

第七条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培训、考核和证书颁发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八条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私自改动设备等行为。

第九条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和培训,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

第十条特种行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接受安全监督检查和技术评估。

第二章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确保其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的制造、修理、改造、拆除等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并经国家安全监督检查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档案,记录设备的检验、维修、事故等情况,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家安全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拆除等工作应当依据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安全技术要求操作。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过程中,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条例正规范本(通用版)

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条例正规范本(通用版)

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目的是保障特种设备安全使用,预防事故发生,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本条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种设备的所有者、使用单位、经营者以及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的特种设备是指按照国家标准划分的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锅炉、电梯、起重机械等。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第四条安全管理责任特种设备所有者、使用单位、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并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设备安全检测特种设备的所有者、使用单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测,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六条安全操作规程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和操作人员应当制定并遵守特种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三章特种设备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措施第七条事故预防特种设备的所有者、使用单位、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包括定期维护保养、检修、更换设备、加强设备操作培训等。

第八条事故应急措施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和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应急预案和应急设备,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特种设备事故。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九条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特种设备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条处罚措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所有者、使用单位、经营者和操作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机构有权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执照等。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特种设备事故的,相应的责任人将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其他规定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其他事项,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

结束语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将对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各特种设备所有者、使用单位、经营者和操作人员应当认真遵守本条例的各项规定,以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特种设备管理条例1

特种设备管理条例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做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六、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访问次数: 77 字号:[ 大中小 ] 2015-07-09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的专用设备的安全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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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20091127)信息来源: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者:hl 发布时间:2010-7-16 18:06:08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 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作修改并公布实施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的专用设备的安全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自律管理,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使用,保证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提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九条销售、转让二手特种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手特种设备在销售、转让前,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使用二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鼓励二手特种设备进入特种设备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禁止销售、转让、出租、出借和使用下列特种设备:
(一)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未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相关文件的特种设备;
(三)未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文件的二手特种设备;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在气体充装、销售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

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销售气体:
(一)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

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发现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规定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气瓶,应当作出回收处理。

气瓶的回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依法不需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锅炉房建筑工程,其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锅炉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及标明与相邻建筑距离的图纸,应当在锅炉安装前报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锅炉用水的水质、锅炉的化学清洗和停炉保养,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的检验检测义务时,有权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有关部门不得对其选择委托权进行限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定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使用登记证书、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三)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装或者采用其他类似材质卷制、焊接的可以输出蒸汽、产生压力的简易设备。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执法责任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销毁;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没收或者强制拆除、销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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