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各地自备电厂收费政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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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备电厂收费办法

自备电厂收费办法

自备电厂收费办法一、电网企业应按本省(区)统一标准向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收取政府性基金和附加,同时向接网的自备电厂收取系统备用费。

二、向自备电厂征收政府性基金和附加的办法(一)实施范围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自备电厂以外的自备电厂。

对按国家政策免征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或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企业,其拥有的自备电厂不缴纳相应的基金或附加。

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组与企业自备电厂性质不同,不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应符合以下条件:1、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2、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3、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4、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5、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热电联产是指由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生产方式。

具体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2020~2022年省级电网输配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20〕150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2020~2022年省级电网输配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20〕150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2020~2022年省级电网输配电价的通知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2020~2022年省级电网输配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20〕15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定价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20〕101号),经商国家能源局,现就2020~2022年省级电网输配电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含增值税、线损、交叉补贴和区域电网容量电费,下同)具体见附件。

二、积极推进发电侧和销售侧电价市场化。

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用户用电价格包括市场交易上网电价、输配电价、辅助服务费用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市场交易上网电价由用户或市场化售电主体与发电企业通过市场化方式形成,电网企业按照本文件核定的标准收取输配电价。

未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用户,执行政府规定的销售电价。

三、请各地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平稳执行到位,持续密切监测电网企业运行情况,执行中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我委(价格司)。

各地应抓紧制定出台销售电价,并报我委备案,有关事宜另行通知。

四、请电网企业按照相关要求,对各电压等级的资产、费用、收入、输配售电量、负荷、用户报装容量、线损率、投资计划完成进度等与输配电价相关的基础数据进行统计归集,按时报送我委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五、考虑到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年初以来实施了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政策,2020年继续执行现行输配电价,本通知所附各省级电网输配电价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2023电价调整通知四篇

2023电价调整通知四篇

2023电价调整通知四篇电价调整通知篇1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省(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华东电监局,江苏、浙江、福建电监办,华东电网公司:为适当疏导电价矛盾,保障电力供应,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节能减排,经商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当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一)为疏导煤炭价格上涨对发电成本的影响,有关省(市)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价标准(含税,下同)每千瓦时分别为:上海市2分钱、江苏省2.5分钱、浙江省2.5分钱、安徽省1.8分钱、福建省2.74分钱。

上述省(市)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

对电价水平偏低、经营困难的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适当多调,有关发电企业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福建省经营困难的龙岩坑口、漳平、永安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多提1.5分钱。

(二)华东电网公司联络线口子统销电量基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3862元。

(三)“皖电东送”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7分钱;山西阳城电厂一、二期送江苏省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3分钱,阳城送江苏输电价格每千瓦时下调0.5分钱。

二、调整部分水电企业上网电价为缓解水电企业经营困难,适当提高部分水电企业的上网电价。

江苏省、安徽省统调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2分钱、1.8分钱。

有关发电企业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三、开展脱硝电价试点为鼓励燃煤发电企业落实脱硝要求,上海、浙江、江苏、福建省(市)安装并运行脱硝装置的燃煤发电企业,经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试行脱硝电价,电价标准暂按每千瓦时0.8分钱执行。

四、提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我委印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7号)有关规定,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提高至每千瓦时0.8分钱。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公布日期】2023.08.04•【字号】浙发改价格〔2023〕204号•【施行日期】202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浙发改价格〔2023〕204号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宁波市能源局,省电力公司:为加强和规范自备电厂管理,推动自备电厂公平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发改经体〔2015〕2752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取消临时接电费和明确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7〕1895号)等文件要求,现就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等通知如下:一、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一)除余热、余压、余气外的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交叉补贴,由电网企业收取。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我省第三监管周期基期交叉补贴标准为0.0388元/千瓦时(含税),从2023年6月1起执行。

(二)企业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以下简称“三余自备电厂”)继续免缴交叉补贴。

(三)电网企业收取的企业自备电厂交叉补贴资金纳入全省工商业用户月度交叉补贴清算。

二、三余自备电厂申报流程(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设区市发展改革(能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上报有关资料。

主要包括:1.项目核准(备案)文件、并网调度协议、工艺流程图及工艺说明、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电力业务许可证及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2.若2015年前已取得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则需提供《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书》或综合利用产品(发电机组)认定名单文件。

3.若2015年《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书》取消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规定,已办理三余相关退税的企业,则需提供《税务资格备案表》、《退(抵)税申请审批表》(近期)。

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

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

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目录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 (1)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 (8)湖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1号 (15)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7号 (1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 (1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 (28)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20号 (33)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定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271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定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271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定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定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27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公司: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的相关规定,为推进输配电价改革,建立规则明晰、水平合理、监管有力、科学透明的独立输配电价体系,经商国家能源局,我们制定了《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定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试行过程中如遇相关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

附件: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定价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12月22日附件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定价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核定电网企业输配电价,建立规则明晰、水平合理、监管有力、科学透明的独立输配电价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电网共用网络输配电价(以下简称“省级电网输配电价”)的核定。

省级电网输配电价,是指省级电网企业为使用其经营范围内共用网络的用户提供输配电服务的价格。

第三条核定省级电网输配电价遵循以下原则:(一)建立机制与合理定价相结合。

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

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

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
摘要:
1.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定义与作用
2.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
3.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发展现状与未来趋势
正文:
一、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定义与作用
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是指企业自建、管理和运行,并主要给本企业供电和供热、供水的电厂。

这些电厂利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余气等资源,进行能源的再利用,既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降低了企业成本,同时也有利于环境保护。

二、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
根据我国相关政策规定,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需要向电网企业缴纳系统备用费。

系统备用费的计费标准有三种方法:一是按现行大工业基本电价水平缴纳;二是按企业变压器容量确定;三是按最大需量扣减电网向其供电的平均负荷确定。

近期,内蒙古发改委发布了关于第二批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执行减免系统备用费政策的函,表明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负担,有利于推动这类电厂的发展。

三、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发展现状与未来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能源需求不断增长,环境压力也日益加大。


这种背景下,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建设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在规模、技术和政策等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

未来,我国应进一步加大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政策支持力度,包括减免系统备用费、提高上网电价等,以鼓励更多的企业投资建设这类电厂。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实施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的通知-粤价[2009]140号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实施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的通知-粤价[2009]140号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实施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的通知
正文:
----------------------------------------------------------------------------------------------------------------------------------------------------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实施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的通知
(二○○九年六月三日粤价〔2009〕140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广东电网公司:
为优化电力资源配置,促进企业间公平竞争,经研究,决定实施对企业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省物价局和省经贸委《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7〕126号)的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系统备用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22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682号)规定,粤价〔2007〕126号文有关自备电厂应缴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应增加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即应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应包括:农网还贷基金每千瓦时2分,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每千瓦时0.7分,城市建设附加费每千瓦时1.4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每千瓦时0.83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每千瓦时0.2分,合计每千瓦时5.13分。

三、对企业自备电厂实施收费的其余事项仍按粤价〔2007〕126号文规定执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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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性基金
农网还 贷基金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三峡工程 建设基金 1.50 0.40 0.70 0.70 0.40 1.50 0.70 1.50 0.40 0.40 0.40 1.40 0.80 1.00 3.50 1.00 0.50 0.70 0.70 0.70 0.16 0.10 城市建 设附加费 0.50 大中型水库移民 后期扶持基金 0.31 0.83 可再生能源 电价附加 0.10 0.20 小计 4.00 2.81 5.13 3.50 3.66 7.00 3.70 4.00 3.10 3.10 3.10 0.00 0.00 0.00
系统备用费 小计
合计
4.00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内蒙古自治区 广东省 福建省 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海市 重庆市 浙江省 黑龙江省 吉林省 辽宁省 河北省 山东省 安徽省 河南省 江西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自治区 新疆自治区 海南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山西省 陕西省 北京市 天津市 江苏省
4.00
6.81 5.13 3.50 3.66 7.00 3.70 4.00 3.10 3.10 3.10 0.00 0.00 0.00
豫计价管函[2002]255号 赣发改商价字【2004】1326号 湘价重【2005】71号
2.00 2.00 2.00
1.50 1.12 1.30
0.60 0.80 0.70
京发改〔2005〕1412号 津价商[2004]440号 苏价工[2004]391号
2.00 2.00
0.70 1.50
1.80 0.60Fra bibliotek0.830.20
5.53 0.00 4.10
0.50 0.67
6.03 0.00 4.77
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的基金仅限于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不再加收其它基金及附加。
4.10 3.92 0.00 4.00 0.00 0.00 0.00
1.43
5.53 3.92 0.00 4.00 0.00 0.00 0.00
云发改价格〔2005〕636号
2.00
0.40
2.4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67
3.07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全国各省、区、市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一览表
单位:分/kwh
序 号
省、区、市 国家发改委
文号 发改电【2004】159号 内政办字【2006】423号 粤价【2009】140号 闽价【2004】商485号 宁价商发【2007】156号 沪价公【2006】012号 渝价【2004】643号 浙价商【2004】281号 黑经发【2005】249号 吉发改价格字【2006】1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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