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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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备电厂少收基本费的整改措施

关于自备电厂少收基本费的整改措施

关于自备电厂少收基本费的整改措施
根据相关法规,自备电厂应按照规定缴纳基本费用。

为了确保能够规范自备电厂的收费行为,以下是一些可能的整改措施:
1. 强化监管:加强对自备电厂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按照规定收取基本费用,防止少收基本费用的情况发生。

2. 审查制度:建立审查制度,对自备电厂的收费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审查,并坚决查处少收基本费用的行为。

3. 政策宣传:加强宣传工作,向自备电厂及其用户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基本费用的缴纳方式和标准,增强市场主体的合规意识。

4. 投诉渠道:建立健全投诉渠道,提供便捷的举报渠道,鼓励广大用户积极反映自备电厂少收基本费用的情况,加强社会监督。

5. 处罚措施:对于少收基本费用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并实施相应的处罚,以给予警示和约束。

6. 加强配电网建设:加大对供电设施的投资和建设力度,改善供电条件,降低自备电厂的存在和发展对供电市场的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整改措施应该根据相关部门的政策和法规制定,并在实际操作中与各方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自备电厂收费办法

自备电厂收费办法

自备电厂收费办法一、电网企业应按本省(区)统一标准向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收取政府性基金和附加,同时向接网的自备电厂收取系统备用费。

二、向自备电厂征收政府性基金和附加的办法(一)实施范围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自备电厂以外的自备电厂。

对按国家政策免征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或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企业,其拥有的自备电厂不缴纳相应的基金或附加。

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组与企业自备电厂性质不同,不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应符合以下条件:1、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2、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3、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4、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5、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热电联产是指由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生产方式。

具体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

关于企业自备电厂税费政策问题研究及建议

关于企业自备电厂税费政策问题研究及建议
1.相 关 政 策 规 定 发 改 电 [2004]1 59号 文 规 定 , 与 电
网 连 接 的 所 有 企 业 自备 电厂 均 应 向 接 网 的 电网公 司支付 系统 备用 费 。之 后 国办发 [2006]77号文 、国发 [2007]2号文 、 发 改价 格 [2009]2474号 文 、发 改 经 体 [20l 5]2752号文 中分别提 及并要求 自备 电厂按 约定 的 备用容 量向 电 网企 业支付 系 统 备 用费 ,缴 纳标 准按 省 区分 ,但 要 上报 国家发展改革 委备案 。
税务 l
关 于企 业 自备 电厂税 费政策 问题 研究及 建议
口 刘仕 君
宝 山钢 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电厂
近些年来 ,国家相继 出台了一系列对企 业 自备 电厂征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的文件 ,  ̄112015年底出台的发改经体 [2015]2752号 文要求企业 自备 电厂要承担社会责任 ,缴纳 各项费用 ,其 中包括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政 策性交叉补贴以及合理的备用费 。
一 是 ,对 企业 自备 电厂不 断增 加征 收 科 目。2006年9月出台的国办发 [2006]77 号 文要 求 ,除 资 源综 合 利 用 、热 电联 产 的 自 备 电厂外 ,严格执行缴纳四项政府性基金及 附加 。2007年 1月 出台的国发 [2007]2号 文 ,新增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并提出按规 定收取 备用容量费 。可 以看到 ,短短数年 国
综 上 ,国 家 对 企 业 自备 电厂 的征 收 科 目不 断 增 加 , 征 收 范 围 不 断 扩 大 ,税 费 政 策 的 支持 力 度 在 减 轻 ,征 收 优 惠 程
2018年第 3期 35
I税 务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公布日期】2023.08.04•【字号】浙发改价格〔2023〕204号•【施行日期】202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浙发改价格〔2023〕204号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宁波市能源局,省电力公司:为加强和规范自备电厂管理,推动自备电厂公平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发改经体〔2015〕2752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取消临时接电费和明确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7〕1895号)等文件要求,现就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等通知如下:一、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一)除余热、余压、余气外的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交叉补贴,由电网企业收取。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我省第三监管周期基期交叉补贴标准为0.0388元/千瓦时(含税),从2023年6月1起执行。

(二)企业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以下简称“三余自备电厂”)继续免缴交叉补贴。

(三)电网企业收取的企业自备电厂交叉补贴资金纳入全省工商业用户月度交叉补贴清算。

二、三余自备电厂申报流程(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设区市发展改革(能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上报有关资料。

主要包括:1.项目核准(备案)文件、并网调度协议、工艺流程图及工艺说明、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电力业务许可证及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2.若2015年前已取得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则需提供《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书》或综合利用产品(发电机组)认定名单文件。

3.若2015年《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书》取消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规定,已办理三余相关退税的企业,则需提供《税务资格备案表》、《退(抵)税申请审批表》(近期)。

全国各地自备电厂收费政策表

全国各地自备电厂收费政策表

政府性基金
农网还 贷基金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三峡工程 建设基金 1.50 0.40 0.70 0.70 0.40 1.50 0.70 1.50 0.40 0.40 0.40 1.40 0.80 1.00 3.50 1.00 0.50 0.70 0.70 0.70 0.16 0.10 城市建 设附加费 0.50 大中型水库移民 后期扶持基金 0.31 0.83 可再生能源 电价附加 0.10 0.20 小计 4.00 2.81 5.13 3.50 3.66 7.00 3.70 4.00 3.10 3.10 3.10 0.00 0.00 0.00
系统备用费 小计
合计
4.00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内蒙古自治区 广东省 福建省 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海市 重庆市 浙江省 黑龙江省 吉林省 辽宁省 河北省 山东省 安徽省 河南省 江西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自治区 新疆自治区 海南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山西省 陕西省 北京市 天津市 江苏省
4.00
6.81 5.13 3.50 3.66 7.00 3.70 4.00 3.10 3.10 3.10 0.00 0.00 0.00
豫计价管函[2002]255号 赣发改商价字【2004】1326号 湘价重【2005】71号
2.00 2.00 2.00
1.50 1.12 1.30
0.60 0.80 0.70
京发改〔2005〕1412号 津价商[2004]440号 苏价工[2004]391号

电力价格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电力价格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二、进一步加强电价监管措施意 见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资 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落 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节约能源政 策,积极发挥价格监督检查职能,下一 步还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节能降耗电价政策的监 管,保障国家宏观措施落实到位
认真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加快 淘汰落后的高耗能企业工作,促进节 约能源和降低能耗,要重点加强对差
华润电力工程
协办
服务有限公司
41 中国经贸导刊 2007 年第 7 期
● 内贸外贸
同时,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仍然 要实行开放的方针。现阶段,国际竞 争国内化、国内市场国际化的特征已 充分显现,我们必须适应这一新形 势。汽车工业是世界上全球化程度最 高的产业之一。世界汽车生产大国无 一例外都是汽车出口大国。
上述电力价格违法行为产生的原 因。一是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近几年 来,国家三令五申禁止兴建低水平的 高耗能项目。但各地为加快基本建设 步伐,追求高增长的 GDP,纷纷出台优 惠电价政策。地方政府越权出台优惠 电价政策,可以减少地方企业的支出, 提高本地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增 加地方收入。二是政策不尽完善。近两 年来,国家加大了电价改革力度,出台 了一系列的电价政策,促进电力工业 健康发展,收到很好的效果,产生了良 好的调控效应。但从检查中发现的问 题来看,一些管理政策【下转第 39 页】
云南·昆明

相关责任人。要切实保护发电企 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 办
业的合法价格权益,重点监管发
39 中国表示该厂脱硫装置运行正常, 而当检查组要求其提供脱硫原料的采 购及消耗凭证时,却无法提供。此现象 不仅增加环境污染,而且企业还可减 少成本支出,相应获得不合法收入。
(三)越权出台电价政策 一些地方未经国家同意,出台有 关电价政策,如某市规定向小水电厂 收取 0.5 分 / 千瓦时上网劳务费。某县 越权出台销售电价政策,征收“路灯 费”“调节基金”,每千瓦时加价 2—4 分。 (四)新投产发电机组试运行时间 不统一,存在变相压低上网电价现象 在新投产发电机组试运行时间上 各地执行不一,有的试运行 7 天后正 式执行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有的执 行 1 个月,最长的执行 6 个月电价,发 电企业反映强烈。某省一些电网公司, 对新投产发电机组试生产期间采取按 规定上网电价的 90%价格与电厂 结 算。 (五)未经批准收取过网费、输电 费 按照国家规定,输配价格由国家 发展改革委制定,其它部门或单位无 权制定。部分省电网公司未经批准,擅 自收取过网费、输电费。 (六)高于政府定价售电 一是部分电网企业未严格执行国 家分类目录电价政策,擅自扩大商业、 非居照明高电价用户执行范围,通过 多结算高价电量获取不当利益。二是 部分电网企业在对用户进行功率因素 考核过程中,未严格执行功率因素调 整电费政策,对未达到考核标准的用 户予以电量加罚,而对无功补偿较好, 功率因素高于考核标准的用户,却不 按规定予以电量核减奖励,变相提高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企业自备电厂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企业自备电厂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企业自备电厂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公布日期】2007.08.17•【字号】宁价商发[2007]156号•【施行日期】2007.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企业自备电厂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价商发[2007]156号)宁夏电力公司、宁夏发电集团、国电集团西北分公司、各有关发电厂(公司)、各企业自备电厂:为了进一步规范自备电厂的管理,促进公平竞争,引导企业自备电厂规范、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火力发电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宁政发[2007]8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建设的自备电厂。

第二条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自备电厂和企业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组之外的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均应征收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包括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标准按每千瓦时4厘执行;可再生能源附加标准按每千瓦时1厘执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标准按每千瓦时1.6厘执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标准按每千瓦时1分钱执行;农网还贷基金标准按每千瓦时2分钱执行。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原则上按企业自发自用电量(即全部电量扣除上网电量和我区平均厂用电率计收的厂用电量)征收。

企业自备电厂需安装计量装置的,由电网经营企业出资统一负责安装。

计量装置应具备在线监测功能,并与相关电网调度机构联网。

第五条对不具备电量计量条件的企业,按自备电厂装机容量和我区电网同类型机组上年度平均发电利用小时确定总发电量,扣除其上网电量和厂用电量后计收政府型基金。

第六条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分别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规定进行认定。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减免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辽价发〔2018〕43号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减免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辽价发〔2018〕43号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减免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减免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辽价发〔2018〕43号各市物价局,省电力有限公司:为进一步助推企业减负,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取消临时接电费和明确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7〕1895号)和《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减免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收费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减免有关收费自2018年1月1日起,对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免收系统备用费,其自发自用电量暂免收政策性交叉补贴。

二、申报条件及审批流程1、申报条件。

相关企业稳定生产运行满一年及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达到能效、环保要求;按规定承担国家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2、审批流程。

相关企业应向所在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上报有关材料,包括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项目核准(备案)文件、锅炉型号、环保审批、各种缴费(基金)证明等材料。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会同当地电网企业对项目工艺流程、资源利用类型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物价局。

省物价局审定后,函告国网辽宁省电力公司相关企业名单和执行时间。

三、相关要求1、各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受理企业减免收费申请,认真甄别、及时上报,确保收费政策及时执行到位。

同时加强上述收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2、电网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快落实有关收费政策,并定期将我省并网自备电厂名单(区分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和其他两类)、系统备用费减免政策落实情况、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征缴详细情况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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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目录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 (1)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 (8)湖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1号 (15)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7号 (1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 (1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 (28)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20号 (33)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

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资金使用第十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七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九条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务院三峡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下载: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xls附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七条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重庆等14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4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6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6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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