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收费标准
自备电厂收费办法

自备电厂收费办法一、电网企业应按本省(区)统一标准向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收取政府性基金和附加,同时向接网的自备电厂收取系统备用费。
二、向自备电厂征收政府性基金和附加的办法(一)实施范围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自备电厂以外的自备电厂。
对按国家政策免征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或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企业,其拥有的自备电厂不缴纳相应的基金或附加。
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组与企业自备电厂性质不同,不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应符合以下条件:1、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2、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3、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4、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5、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热电联产是指由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生产方式。
具体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日期】1998.04.25•【字号】鲁经贸资字[1998]264号•【施行日期】1998.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鲁经贸资字[1998]264号)各市地经(贸)委、电业局、物价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和国家五部委《关于严格控制小火电设备生产、建设的通知》(计机轻[1995]2372号)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管理,促进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现将《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认定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的要求,为进一步推动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规范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以下简称综合利用电厂(站)的管理,确保国家政策的落实及我省电力工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综合利用电厂(站)是指凡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和煤矸石(热值在12550千焦/千克以下)、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或利用上述燃料和资源实行热电联产的,符合国家1996年颁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规定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所有的综合利用电厂(站)。
二、申报条件第四条综合利用电厂(站)要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及人员,有完备的财务、能源、安全、环保等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计量检测等手段。
第五条综合利用电厂(站)要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有关的政策和技术规程、标准组织生产。
垃圾焚烧发电厂的运行成本与收益测算

垃圾焚烧发电厂的运行成本与收益测算一、运行成本垃圾电厂的运行成本主要包括助燃燃料费用、点火用油费、药品费用、水费、人员工资、办公及管理费用、设备维修、财务费用等。
其中,助燃燃料费用所占的比例较高。
从我国目前已建的垃圾电厂的运行情况看,引进国外炉排炉焚烧设备的垃圾电厂的运行成本比较高,这主要是因为这些焚烧设备采用轻柴油助燃,而我国的生活垃圾的热值较低、水分含量较高,致使这些焚烧炉的助燃用油加入量很大,而且由于传动部件和机加工部件较多,设备维修费用较高。
国产循环流化床锅炉采用煤助燃,燃料成本很低,而且设备的维修量较少,整个电厂的运行成本相比国外设备大幅下降。
特别是清华大学开发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洁焚烧及综合利用技术,由于采取了炉排进料预热、循环流化床焚烧的先进焚烧工艺,并对炉膛结构进行了特殊的设计,使得辅助燃料煤仅为入炉燃料的5%~8%(最大值)就能够达到稳定燃烧,垃圾电厂的单位运行成本仅为50~70元/t垃圾。
在垃圾电厂项目中,助燃燃料选择和添加数量是影响运行成本的重要因素。
我们就选择柴油(炉排炉)和煤(循环流化床)燃料成本进行一个简单的比较,如表5-1所示,按照0#柴油3.00元/kg、煤0.24元/kg的价格计算,柴油的单位热值价格将近煤的7倍。
也就是说,对于相同处理规模的垃圾电厂,在发电功率相同的情况下(假设锅炉热效率、发电效率、垃圾热值相同),以柴油为助燃燃料的垃圾电厂(采用炉排炉)的燃料成本约为以煤为助燃燃料的垃圾电厂(采用循环流化床)的7倍。
我国的石油资源相对匮乏,而煤炭资源却非常丰富,按照资源最优配置原则,我国应该大力发展以煤为助燃燃料的垃圾电厂,这不但能够大幅度降低垃圾电厂的运行成本,同时也能够节约大量的宝贵石油资源。
当然,在垃圾热值够高时,可以不用任何辅助燃料。
从技术的角度看,应尽力开发少加或不加辅助燃料的焚烧炉。
表5-1 不同助燃燃料单位热值价格比较对于以煤为助燃燃料的循环流化床垃圾焚烧设备的掺煤比例,国家有严格的限制。
湖南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和热电联产机组认定实施细则

湖南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和热电联产机组认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和热电联产机组认定管理,根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暂行规定》(发改办环资〔2007〕1564号)、《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号)、《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发改能源[2007]141号)、《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政策要点》(国经贸资源[1999]1005号)及《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要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相关文件、标准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湖南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和热电联产机组认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是指利用低热值的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城市垃圾、污泥、农林废弃物和高炉煤气、转炉煤气、煤层气、沼气等能源资源以及余热、余压等生产电力。
热电联产,是指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生产方式。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和热电联产机组认定,是指对其是否符合国家鼓励和扶持的范围进行审查认定。
第四条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和热电联产企业,凭《认定证书》及相关材料到有关部门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由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建设厅、省环保局、长沙电监办等部门组成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和热电联产机组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随机抽样组成专家评审组。
专家评审组负责其政策技术评审;认定委员会负责认定审查;省经委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和热电联产机组认定的日常工作。
(一)专家评审组成员7~9名。
为保障评审工作的公正性,每次专家评审会都将从专家库(省经委专家库)调整挑选30%左右的新成员参加,专家组组长由省经委指定。
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细化要求等工作规则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2】584号)

发改办环资[2012]58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
电厂审核认定细化要求等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工信委、工信厅),有关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我们对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要求进行了细化完善,并组织编制了《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申报范本》(相关表格可从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子网站下载),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申报工作,按规定于每年7月底前上报我委(环资司),过期将不予受理。
附件:一、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细化要求
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申报范本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主题词: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规范通知。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

资源综合利⽤电⼚(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录第⼀章总则第⼆章申报范围及认定条件第三章申报和认定程序第四章优惠政策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步开展资源综合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等⽂件精神,⽀持和规范资源综合利⽤电⼚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于全国所有资源综合利⽤电⼚(机组)。
第⼆条资源综合利⽤电⼚(机组)是指利⽤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煤矸⽯(⽯煤、油母页岩)、煤泥和农林废弃物等低热值燃料以及煤层⽓、沼⽓、⾼炉煤⽓等⽣产电⼒、热⼒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电⼚。
资源综合利⽤电⼚发电原料限定在《资源综合利⽤⽬录》范围内。
第三条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国资源综合利⽤电⼚认定⼯作,省级经贸委负责实施资源综合利⽤电⼚的认定、审核和管理⼯作。
第四条资源综合利⽤电⼚的认定,实⾏单位申报、现场检测、专家评审、认定委员会审定的办法。
第⼆章申报范围及认定条件第五条申报认定资源综合利⽤电⼚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机组单机容量在500千⽡及以上,机组设备没有超期服役或淘汰;(⼆)发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所⽤原料在《资源综合利⽤⽬录》内,燃料属于就近利⽤;(三)对废弃物采取综合利⽤措施,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四)建设项⽬审批⼿续齐全,并按照批准内容建设、验收。
第六条煤矸⽯(⽯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煤矸⽯(⽯煤、油母页岩)电⼚必须燃⽤以煤矸⽯(⽯煤、油母页岩)为主,且⼊炉燃料应⽤基低位发热量不⼤于12550千焦/千克;(⼆)1998年3⽉1⽇后批准建设的煤矸⽯(⽯煤、油母页岩)、煤泥综合利⽤电⼚必须使⽤循环流化床锅炉;(三)利⽤应⽤基含硫超过1%的燃料应采取脱硫措施。
第七条城市⽣活垃圾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及其运⾏符合国家或⾏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垃圾的实际使⽤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并定期将记录报送省级经贸委;(三)垃圾焚烧发电采⽤流化床锅炉的,原煤掺烧量应不超过⼊炉燃料的20%(重量⽐),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动给料显⽰、记录装置。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上网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上网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8.08.20
•【字号】浙价商[2008]262号
•【施行日期】2008.08.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上网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价商〔2008〕262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电力(供电)局,省电力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火力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8〕25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决定调整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的上网电价。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统一调整为0.5462元(含税,下同)。
二、经权限部门认定的非省统调公用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各投产时间段发电机组的上网电价,在其认定有效期内每千瓦时统一提高2.5分钱,调整后的上网电价详见附件;未经权限部门认定的,其上网电价统一按每千瓦时0.525元执行。
三、自备电厂自发自用有余倒送大网的电量,其上网电价从每千瓦时0.4257元调整到0.4507元。
四、以上规定自2008年8月20日起执行。
未涉及事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
行。
请相关部门做好工作,务必按时执行到位。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非省统调公用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含税上网电价表
浙江省物价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附件:
非省统调公用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含税上网电价表。
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和可再生能源电厂(机组)并网运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和可再生能源电厂(机组)并网运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1.15•【字号】皖经电力[2008]18号•【施行日期】2008.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正文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和可再生能源电厂(机组)并网运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皖经电力〔2008〕18号)各市经委(工经委)、省电力公司: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和可再生能源电厂(机组)并网运行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推进全省节能减排工作。
现将《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和可再生能源电厂(机组)并网运行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和可再生能源电厂(机组)并网运行管理的若干规定为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可再生能源电厂健康发展,推进全省节能减排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5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关于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工作的实施意见》(发改能源〔2007〕721号)等文件精神,现对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和可再生能源电厂并网运行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本规定所称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是指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煤泥、煤层气(煤矿瓦斯)、高炉煤气等生产电力、热力的企事业单位,可再生能源电厂(机组)是指利用水力、风力、太阳能、生物质(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填埋气化发电、沼气发电)等发电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综合利用和可再生能源电厂。
二、并入电网运行的综合利用和可再生能源电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机组单机容量500千瓦以上,机组设备没有超期服役或淘汰;(二)发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所用燃料(原料)限定国家规定《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可再生能源范围内,燃料(原料)发热值、使用比例等技术指标符合相关规定,并属于就近利用;(三)对发电废弃物采取综合利用措施,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四)项目建设按管理权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齐全,并按照批准内容建设、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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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务院三峡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编辑本段暂行办法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七条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重庆等14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4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6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6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九条对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划分省份分别由驻当地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并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
第十条 14个省份的重大水利基金由专员办按月征收,实行直接缴库。
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
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专员办应根据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重大水利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16个省份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管办法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准确计量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其最大发电(售电)能力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第十二条重大水利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
其中:专员办对14个省份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分别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1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和02目“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资金”;16个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3目“省级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14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中央财政按代征额的2‰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分别支付给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16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财政从本级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付给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省级电网企业应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
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的,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
滞纳金纳入本金一并核算。
第十五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核算。
第十七条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一)14个省份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三峡工程后续工作和支付三峡工程公益性资产运行维护费用、支付重大水利基金代征手续费。
其中: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之间的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二)16个省份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同时,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要编制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
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重大水利基金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暂作为中央资本金管理。
第十九条用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规划》要求安排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在满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需要后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提出分配和使用意见,报国务院确定。
第二十一条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并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16个省份要将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重大水利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重大水利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重大水利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第213类04款70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71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三峡工程后续工作)”、72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16个省份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重大水利基金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同时停止征收,原涉及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文件一律废止。
编辑本段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单位:厘/千瓦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基金征收标准北京7天津7上海13.92河北7山西7内蒙古 4辽宁 4吉林 4黑龙江 4江苏14.91浙江14.36安徽12.92福建7江西 5.52山东7河南11.34湖北0湖南 3.75广东7广西 4海南 4重庆7四川7贵州 4云南 4陕西 4甘肃 4青海 4宁夏 4新疆 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今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了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行业试行差别电价的政策,并规范了企业自备电厂的有关价格、收费政策。
前一段,各地认真制定并出台实施方案,工作进展总体顺利,但部分地区也出现了对政策认识不一致、落实不积极、执行时间滞后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推进和落实此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中发[2004]15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高耗能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抑制高耗能行业盲目发展,缓解煤电油运紧张局面,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
各地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充分认识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重要意义,克服畏难情绪,采取有力措施,态度要坚决,进度要加快,认认真真、不折不扣地落实差别电价等政策,改善电力供求关系,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各地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行业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企业试行差别电价。
对允许和鼓励类企业,电价随各地工业电价统一调整;对限制类和淘汰类企业,电价在以上基础上再分别提高每千瓦时2分钱和5分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