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备电厂收费办法
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

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摘要】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是指自备电厂用户在接入电网并提供备用服务时应遵循的费用标准。
制定这一标准的依据主要包括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确保自备电厂用户能够按规定提供备用服务。
其计算方法通常基于备用容量费和备用能量费的综合考量,以实现成本与效益的平衡。
调整机制主要包括定期评估和调整费用标准,确保其与市场变化相适应。
监督管理主要由电力监管部门负责,对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的执行进行监督。
规定方面主要涉及费用缴纳方式、计算方式等具体规定。
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的重要性在于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促进新能源的发展,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关键词】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制定依据、计算方法、调整机制、监督管理、规定、重要性、完善。
1. 引言1.1 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概述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是指自备电厂为确保系统安全和稳定运行而必须支付的费用。
这一费用是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的要求而设定的,旨在保障电力系统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的制定是为了鼓励自备电厂的发展,同时也是为了确保电力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用户的用电需求。
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通常包括备用容量和备用能量两部分。
备用容量是指自备电厂系统在系统不稳定或发生故障时能够提供的备用容量,以保障系统的安全运行;备用能量是指自备电厂系统在系统负荷增加或发生故障时能够提供的备用能量,以应对电力供应的突发需求。
1.2 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作用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的制定可以规范市场行为,促进市场竞争。
通过明确备用费的计算方法和调整机制,可以避免乱象和不正当竞争,确保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的实施可以提高电网运行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备用费的合理设置可以保证系统在突发情况下能够及时响应,确保电力供应的稳定性,保障用户的用电需求。
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的监督管理可以加强行业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管力度。
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情况

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情况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目录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 (1)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 (8)湖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1号 (15)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7号 (1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 (1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 (28)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20号 (33)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公布日期】2023.08.04•【字号】浙发改价格〔2023〕204号•【施行日期】202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浙发改价格〔2023〕204号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宁波市能源局,省电力公司:为加强和规范自备电厂管理,推动自备电厂公平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发改经体〔2015〕2752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取消临时接电费和明确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7〕1895号)等文件要求,现就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等通知如下:一、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一)除余热、余压、余气外的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交叉补贴,由电网企业收取。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我省第三监管周期基期交叉补贴标准为0.0388元/千瓦时(含税),从2023年6月1起执行。
(二)企业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以下简称“三余自备电厂”)继续免缴交叉补贴。
(三)电网企业收取的企业自备电厂交叉补贴资金纳入全省工商业用户月度交叉补贴清算。
二、三余自备电厂申报流程(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设区市发展改革(能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上报有关资料。
主要包括:1.项目核准(备案)文件、并网调度协议、工艺流程图及工艺说明、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电力业务许可证及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2.若2015年前已取得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则需提供《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书》或综合利用产品(发电机组)认定名单文件。
3.若2015年《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书》取消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规定,已办理三余相关退税的企业,则需提供《税务资格备案表》、《退(抵)税申请审批表》(近期)。
全国各地自备电厂收费政策表

政府性基金
农网还 贷基金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三峡工程 建设基金 1.50 0.40 0.70 0.70 0.40 1.50 0.70 1.50 0.40 0.40 0.40 1.40 0.80 1.00 3.50 1.00 0.50 0.70 0.70 0.70 0.16 0.10 城市建 设附加费 0.50 大中型水库移民 后期扶持基金 0.31 0.83 可再生能源 电价附加 0.10 0.20 小计 4.00 2.81 5.13 3.50 3.66 7.00 3.70 4.00 3.10 3.10 3.10 0.00 0.00 0.00
系统备用费 小计
合计
4.00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内蒙古自治区 广东省 福建省 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海市 重庆市 浙江省 黑龙江省 吉林省 辽宁省 河北省 山东省 安徽省 河南省 江西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自治区 新疆自治区 海南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山西省 陕西省 北京市 天津市 江苏省
4.00
6.81 5.13 3.50 3.66 7.00 3.70 4.00 3.10 3.10 3.10 0.00 0.00 0.00
豫计价管函[2002]255号 赣发改商价字【2004】1326号 湘价重【2005】71号
2.00 2.00 2.00
1.50 1.12 1.30
0.60 0.80 0.70
京发改〔2005〕1412号 津价商[2004]440号 苏价工[2004]391号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我省自备电厂价格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我省自备电厂价格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5.01.05•【字号】甘价商[2005]1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甘肃省物价局关于我省自备电厂价格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甘价商[2005]1号)省电力公司、相关自备电厂: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规范企业自备电厂有关价格收费的政策,根据国家发改委、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字[2004]159号)精神,现就省内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家规定,目前我省所有自备电厂均免征三项政府性基金和附加,具体名单附后。
按国家规定,向企业自备电厂征收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和附加。
征收范围为: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自备电厂之外的自备电厂。
对按国家政策规定免征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或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企业,其拥有的自备电厂不缴纳相应的基金或附加。
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组与企业自备电厂性质不同,不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三项基金征收标准为:农网还贷基金每千瓦时2分,三峡基金每千瓦时4厘、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每千瓦时5厘。
对以上三项基金及附加,原则上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对不具备电量计算条件的企业,也可按自备电厂装机容量和全省上一年度平均发电利用小时确定总发电量,扣除其上网电量和厂用电量后按相应标准征收,加价收入由省电力公司单独列帐,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二、按国家规定,向企业自备电厂收取系统备用费。
与电网连接的企业自备电厂(含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电厂)均应向接网的省电网公司交纳系统备用费。
系统备用费本着基本维持现状,不增加自备电厂现行负担的原则,执行标准仍按甘肃电网大工业销售电价中的普通大工业基本电价水平确定,具体标准为22元/千伏安·月。
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

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
摘要:
1.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定义与作用
2.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
3.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发展现状与未来趋势
正文:
一、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定义与作用
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是指企业自建、管理和运行,并主要给本企业供电和供热、供水的电厂。
这些电厂利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余气等资源,进行能源的再利用,既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降低了企业成本,同时也有利于环境保护。
二、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
根据我国相关政策规定,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需要向电网企业缴纳系统备用费。
系统备用费的计费标准有三种方法:一是按现行大工业基本电价水平缴纳;二是按企业变压器容量确定;三是按最大需量扣减电网向其供电的平均负荷确定。
近期,内蒙古发改委发布了关于第二批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执行减免系统备用费政策的函,表明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负担,有利于推动这类电厂的发展。
三、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发展现状与未来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能源需求不断增长,环境压力也日益加大。
在
这种背景下,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建设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在规模、技术和政策等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
未来,我国应进一步加大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政策支持力度,包括减免系统备用费、提高上网电价等,以鼓励更多的企业投资建设这类电厂。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实施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的通知-粤价[2009]140号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实施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的通知-粤价[2009]140号](https://img.taocdn.com/s3/m/9234e9cfc0c708a1284ac850ad02de80d4d8063b.png)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实施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的通知
正文:
----------------------------------------------------------------------------------------------------------------------------------------------------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实施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的通知
(二○○九年六月三日粤价〔2009〕140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广东电网公司:
为优化电力资源配置,促进企业间公平竞争,经研究,决定实施对企业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省物价局和省经贸委《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7〕126号)的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系统备用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22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682号)规定,粤价〔2007〕126号文有关自备电厂应缴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应增加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即应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应包括:农网还贷基金每千瓦时2分,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每千瓦时0.7分,城市建设附加费每千瓦时1.4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每千瓦时0.83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每千瓦时0.2分,合计每千瓦时5.13分。
三、对企业自备电厂实施收费的其余事项仍按粤价〔2007〕126号文规定执行。
——结束——。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制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制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08.02•【字号】沪价公〔2006〕012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制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公〔2006〕012号上海市电力公司:为了有利于电力资源的优化利用,保护资源和环境,规范自备电厂有关价格收费政策,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疏导华东电网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03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的有关规定,现制定本市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标准如下:一、征收基金和附加本市自备电厂,除经批准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自备电厂、分布式功能项目以外,应按规定征收基金和附加。
征收标准为:三峡工程建设基金0.015元/千瓦时、农网还贷基金0.02元/千瓦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0.035元/千瓦时。
以后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征收基金和附加,原则上按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对不具备电量计量条件的,按自备电厂装机容量和本市年平均发电利用小时确定总发电量,扣除其上网电量和厂用电量后按标准征收。
具体由上海市电力公司负责征收,并按规定集中上缴。
二、交纳系统备用费与上海市电网连接的所有自备电厂(除分布式功能单位外)应按并网协议中约定的电网所能提供的备用容量向上海市电力公司交纳系统备用费。
没有约定备用容量的,按企业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扣减电网向其供电的平均负荷确定。
系统备用费标准按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
本市系统备用费收费标准暂按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标准执行;也可按国家规定,根据接网实际情况由自备电厂与电网协商一致后确定。
请上海市电力公司按以上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我局备案。
三、上述收费标准从2006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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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备电厂收费办法
一、电网企业应按本省(区)统一标准向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收取政府性基金和附加,同时向接网的自备电厂收取系统备用费。
二、向自备电厂征收政府性基金和附加的办法
(一)实施范围
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自备电厂以外的自备电厂。
对按国家政策免征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或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企业,其拥有的自备电厂不缴纳相应的基金或附加。
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组与企业自备电厂性质不同,不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2、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3、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
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4、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5、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热电联产是指由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生产方式。
具体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
(二)现阶段,对企业自备电厂收取政府性基金和附加的范围仅限于三峡基金、2分钱农网还贷基金或电价、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可再生能源附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不得再收取其它基金或附加。
(三)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原则上应单独装表计量,对不具备计量条件的企业,按自备电厂装机容量和所在省上一年度平均发电利用小
时确定总发电量,再扣除其上网电量和厂用电量。
三、向自备电厂收取系统备用费的办法
(一)实施范围
与电网连接的所有企业自备电厂(含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电厂)。
(二)计费标准
三种方法:
1、按现行大工业基本电价水平(按变压器容量计收标准)。
2、按用户和电网企业协商一致的水平。
3、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其他收费标准。
(三)计费依据
1、并网协议中约定有电网提供备用容量的,按约定的容量收取系统备用费。
2、并网协议中没有约定备用容量的,按企业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扣减电网向其供电的平均负荷后,作为收取系统备用费的依据。
其中,平均供电负荷=当月供电量/720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