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惩戒制度(一)
健全法官惩戒机制实施方案

健全法官惩戒机制实施方案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是执法者和裁判者,其公正、公平、廉洁的执行司法职责对于维护社会正义至关重要。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官惩戒机制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为了更好地健全法官惩戒机制,保障司法公正,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建立健全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建立起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确保法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
同时,对于法官的失职失责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确保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司法公信力。
二、加强法官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的法官监督机制,包括对法官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对法官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对法官的生活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等,以确保法官依法公正执行职责,维护司法公正。
三、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教育。
建立健全的法官培训和教育机制,对法官进行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增强法官的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四、建立健全的法官激励机制。
对于表现突出、业绩优秀的法官,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和激励,激励法官更好地履行职责,维护司法公正。
同时,对于工作不力、违法违纪的法官,应当给予相应的惩戒和处罚,确保法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
五、加强法官队伍建设。
建立健全的法官选拔任用机制,选拔和任用具有专业素养和职业操守的法官,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法官队伍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六、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
鼓励社会各界对法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加强对法官的舆论引导,增强社会对法官的信任和支持,维护司法公正。
七、建立健全的法官惩戒机制评估机制。
定期对法官惩戒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法官惩戒机制的有效实施。
通过以上实施方案,将有助于健全法官惩戒机制,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希望各级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能够认真贯彻落实这一方案,不断完善法官惩戒机制,推动司法体系的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10.12•【文号】法发〔2016〕24号•【施行日期】2016.10.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6〕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0月12日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为促进法官、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落实法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二、法官、检察官在审判、检察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实施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认定法官、检察官是否违反审判、检察职责,适用《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
三、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法官、检察官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由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人员组成,包括来自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的代表以及法官、检察官代表。
最新版浙江省法官惩戒暂行办法

最新版浙江省法官惩戒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规范法官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和《浙江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章程(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官惩戒工作应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法官存在以下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应按照本办法予以惩戒:(一)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二)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重大过失是指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达到法律法规对法官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或者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裁判错误是指案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
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等。
第四条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惩戒。
第五条违反审判职责,终身追责。
不因工作变动、身份变化而免除。
被追究责任时已经不具有法官身份的,应当明确被追究人的责任和应当受到的惩戒,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选择适当的方式给予应有的处理。
违反审判职责的人已经被判处刑罚的,不再给予惩戒。
第二章·惩戒种类及适用第六条法官的惩戒种类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执行,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必要时也可作通报批评、诫勉、责令退额、免职等处理。
第七条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或二个法官等级。
受降级处分前的法官等级为最低法官等级的,按该等级晋升上一级的最低年限时间予以延期晋级。
受撤职处分的,包括撤销其行政职务和法官职务,并在退出员额的同时,应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法官等级相应的行政级别确定待遇,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是指对法官在职务上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惩处和纠正的制度。
法官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职责是依法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完善和改进。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之一是惩戒标准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惩戒标准并不够明确,导致了对法官的惩戒工作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有些违法违纪行为不明确受到纪律处分的界定,使得一些法官在违法违纪行为上不敢出手,导致了法官工作纪律的松懈。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在审批和决定惩戒工作中,存在一些不够规范和制度化的现象,使得对法官的惩戒工作不够公正和透明。
对于一些涉及法官违法违纪的案件,审批程序过于繁琐,导致了惩戒工作不够及时和有效。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在执行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和挑战。
法官是司法机关的一员,其违法违纪行为往往涉及庞大的利益集团和政治利益,因此对其进行惩戒时存在一定的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现象,使得惩戒工作难以顺利进行。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必须对我国法官惩戒制度进行完善。
应当明确惩戒标准,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明确界定,确保惩戒工作有据可依。
应当规范审批程序,建立健全的审批机制,加强对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审查和决定程序,确保惩戒工作的公正和透明。
应当加强执行力度,对于涉及法官违法违纪的案件,要加大对其的打击力度,确保惩戒工作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我们还需要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管理。
应当建立健全的法官考核评价制度,对法官的工作进行全方位的评估和监督,确保其在司法工作中遵纪守法、公正廉洁。
应当加强对法官的培训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增强他们的职业责任感和公正意识。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共同努力。
只有通过不断地改进和优化,才能构建一个健全的法官惩戒制度,确保我国司法工作的公正和权威。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大对法官惩戒制度的改进力度,为我国司法工作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美国法官惩戒制度简介

美国法官惩戒制度简介摘要:美国作为世界主要法治先进国家,其法官惩戒制度对惩治法官不良行为,维护法官形象,树立司法公信力起到巨大作用。
近年来我国为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增强司法公信力,也逐步建立起了以错案追究终身责任制为主体的法官惩戒制度。
但由于我国法制起步较晚,故我国法官惩戒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因此我国应发扬扬长避短之精神,结合美国之先进经验,对我国法官惩戒制度进行完善。
一、美国法官惩戒制度概述美国拥有两套法官制度:法官弹劾制度和司法惩戒制度。
(一)法官弹劾制度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官还是州法官,都受法官弹劾制度的制约。
根据相关法律,美国法官被弹劾的启动条件为法官犯罪,其中,轻罪是美国法官受弹劾的最低标准,只要是涉嫌犯轻罪的法官,都应承担被弹劾的风险。
弹劾程序的启动由参议院负责,有关弹劾事件的调查权由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享有(司法委员会通常由众议院授权由律师出生的人员组成),司法委员会调查完毕后,众议院就是否开始正式弹劾地调查进行投票表决,多数票通过时开始正式弹劾调查。
对于弹劾决定,应举行调查听证会,并就弹劾调查的结果进行表决。
如果众议院多数通过弹劾条款,众议院将选出追诉委员,并由其承担将弹劾诉状上交参议院的职责,就弹劾事项提出指控,并由参议院进行审理。
(二)司法惩戒制度于1980年开始生效《司法资格与能力丧失法案》确立了美国联邦的司法惩戒程序。
该法案规定,任何人均可针对法官有失偏颇的言行、违背法官公平居中的行为准则的行动,向上诉法院提出投诉。
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接受投诉后,若认为投诉合理,应任命委员会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
调查完毕后,委员会应将结果上交享有惩戒权的司法理事会。
司法理事会认定法官确实存在不当行为的,可采取私下责备或申诉、公开责备或申诉、命令其在一定时间段内不被派给案件、要求主动退休、提请国会考虑启动弹劾程序等措施。
二、中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及其不足长久以来,我国为保证法官的公正和廉洁,建立了一定的法官惩戒制度,近年来随着一系列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冤假错案的揭露和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更是以建立错案追究终身制为改革之目的。
法官惩戒制度

法官惩戒制度
法官惩戒制度是指对于法官的不当、违法或失职行为进行纠正和惩罚的制度。
法官作为司法系统的核心成员,应当具备公正、专业和操守的职业道德,但在现实中,也会出现一些法官不履行职责、违反法律、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的情况。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的严格实施,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法官惩戒制度。
这些制度通常由专门机构负责监督法官的行为,并对其违法、失职等行为进行调查和惩罚。
具体的惩戒方式包括警告、记过、降职、停职、撤职等。
然而,法官惩戒制度的实施并不容易,其中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法官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需要得到保护,避免不当的政治干预。
同时,对法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惩戒,需要确保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此外,还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官继续教育和监督制度,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
总的来说,法官惩戒制度是司法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司法公正和法治。
为了确保其有效实施,需要建立严格的监督机构和程序,并加强法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能力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2.27•【文号】法发[2003]5号•【施行日期】2003.02.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的通知(法发[2003]5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为深入贯彻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精神,坚定不移地把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继续推向深入,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国法院必须进一步认真学习、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大力加强权力监督制度和纪律约束机制建设。
一、充分认识严肃纪律的必要性。
严肃法官队伍的纪律,既是建立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的需要,也是司法工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保证。
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强化权力监督制度和纪律约束机制是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惩戒的规定,是强化法院内部监督,约束和规范法官职务行为的基本法,广大法官必须严格执行。
各地法院要根据新形势对法官队伍提出的更高要求,加强教育,健全机制,严格依法依纪管好队伍,把反腐倡廉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始终如一地抓紧抓好。
二、全体法官要切实增强自律意识,以严明的法纪约束和规范职务行为。
法官在社会中的崇高地位和司法权威,来源于严明的纪律约束塑造的高尚人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是每一位法官必须严格遵守的基本戒律,是对法官职业的基本要求。
每一位法官应当以此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自律、自警,倍加珍惜崇高的法官职业,正确行使审判权。
三、健全检查督促机制,狠抓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是宪法类法律,具有崇高地位,各地法院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狠抓落实。
中国法官惩戒制度研究

中国法官惩戒制度研究发布时间:2022-02-17T06:57:38.231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16期作者:王婧琦[导读] 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提出了坚持走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就要求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必须承担起维护法律公正和威严的重担。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50028摘要: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提出了坚持走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就要求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必须承担起维护法律公正和威严的重担。
因此,法官惩戒制度必将全面完善,这既是对法官行为的规范,同时也是对法官权利的一种保护。
要在法官惩戒主体、惩戒事由、惩戒程序以及惩戒措施多角度对法官惩戒制度进行完善。
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迈向新征程。
关键词:惩戒主体;惩戒事由;惩戒程序;惩戒措施一、法官惩戒制度概念目前,法官惩戒制度学界对其的概念界定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为文意解释法,将概念分为“法官”与“惩戒”,并分别对其进行阐释,然后将两者概念合而为一,形成一个完整的概念。
另一种为下定义法,从法官惩戒内容的角度出发,将其基本内容拆分为惩戒主体、惩戒程序、惩戒事由三个方面进行定义,即:“法定机关依据法定的事由经过法定的程序对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官,予以追究惩处和制裁的活动。
”本文就从第二种定义入手探究法官惩戒制度。
二、中国法官惩戒制度现状(一)惩戒主体首先,是法院内部的党委领导。
其中最首要的就是对法院的人事任免,能够直接惩戒违反党纪的党员法官。
但其只能针对有党员身份的法官,所涵盖的主体并不全面。
其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对法官进行监督。
我国司法受立法机关的监督,所以法律专门赋予了人大对法官的罢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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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惩戒制度(一)一、弹劾和惩戒制度保障法官队伍的廉洁公正,需要建立法官的惩戒制度。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法官从事违法甚至犯罪的现象难以完全避免建立了由于法官操有审判大权,其一旦从事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各国法律都法官弹劾和惩戒制度以及预防或处罚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
严格地说对法官的弹劾实际上也是一种惩戒,所以广义的惩戒概念包括了对法官的弹劾,然而在许多大陆国家,区分了对法官的弹劾和一般的惩戒,而在英美国家,只有弹劾而无惩戒制度,所以,这两个概念仍然是有区别的。
在英美法国家,由于法官的地位崇高,所以,法官非受弹劾而不被免职,也不受其他形式的惩戒。
根据美国宪法第2条:“总统,副总统及联邦的文官,犯有判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而遭弹劾时,应予免职处分。
”法官为文官的一种,故亦为弹劾的对象。
但弹劾的事由仅限于法官的犯罪行为,不包括其失职行为。
也就是说,法官因过失等而发生裁判错误,不应遭受弹劾。
在美国,弹劾必须依严格的程序进行,要参议院多数同意。
自从联邦法院建立200多年来,联邦法官受到弹劾的共11人。
共中4人被定罪,7人遭到弹劾,但被判无罪,其中塞缪尔蔡司(SamuelChase)是唯一一位遭到弹劾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
由此可见,弹劾法官是非常严重,而且很稀少的情况。
1]而在英国,自从1701年《王位继承性》颁布以来,仅有1名法官遭到弹劾。
在大陆法国家,弹劾也需要采取严格的程序。
如德国基本法第98条规定:“联邦法官于职务上或职务外违背基本法的基本原则或各邦的宪法秩序时,二的多数表决,判令该法官调职或退休。
如其违反与出于故意者,应予撤职”。
由于在德国法官不属于一般的行政官员,因此弹劾法官的程序与处分一般公务员的程序是不同的,对一般涉及惩戒法官的案件也要由特设的联邦联各法官(DienstgerichtdesBundes)受理。
根据法官法第31条第二项:“联邦职务法庭审判案件,以审判长一人,常任陪席法官二人及非常任陪席法官二人之合议行之。
审判长及常任陪席法官均为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非常任陪法官均应为任职于与、被告所属同一系统法院之终身职法官。
法院院长及副院长均不得为职务法庭这法官。
各邦之职务法庭,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由各邦应设立”。
在日本,弹劾法官也必须依严格程序进行。
根据宪法第64条:“国会为裁判受罢免追诉的法官,设弹劾法院,以两院议员组成之”。
日本法官弹劾法第16条规定,国会参众两院各推选7名议员共同组成弹劾法院以裁判法官的弹劾案件。
另外,国会参众两院各推出10名议员共同组成法官追诉委员会,这二种机构都要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国会支配,罢免法官须取得参加审判的议务的三分之二多数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陆法国家,对法官的弹劾事由较之于英美国家法律规定的弹劾事由,更为宽泛。
如在德国,关于弹劾法官的事由,可适用有关法官调职,命令退休或撤职的原因。
在日本,根据法官弹劾法第2条,弹劾法官的事由包括:“明显违背职务上的义务或严重怠于履行职务,及明显有失法官威信之行为”(第二条),因此只有在“明显”或“严重”之情形下,才能适用弹劾程序。
任何人认为有弹劾法官事由存在时,均可请求追诉委员会调查事实,予以追诉(第十五条)。
受追诉之法官,可随时选任辩护人为其辩认(第二十二条),其审理程序则准用刑事诉讼令之规定(第三十条),须实行公开言词辩论。
被宣告罢免之法官,因该宣告而当然免职(第三十七条),总之,比较而言,大陆法国家规定的弹劾法官的事由更宽。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除法官弹劾制度以外,大陆法还规定了对法官的惩戒制度,即对法官的失职行为可予以处分。
如在法国,联邦职务法庭对失职的法官可予以警告、罚款,甚至撤职。
在日本,最高法院或各高等法院有权对失职的法官予以警告,罚轻、减薪、停职甚至予以失职。
然而这些惩戒措施在英美国家是完全不存在的。
我国法官法区分了对法官的免职、辞退和惩戒。
根据法官法第39条,“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但法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中并没有对免除法官职务和辞退法官的程序作出较为具体、严格的规定。
从实际操作的情况来看,一般按照普通公务员辞退和免除的程序进行的,只是需要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免职的决定。
总的来说,较之于国外的法官弹劾程序,我国的免除法官职务、辞退法官的程序是较为简单的,对法官涉及违法犯罪的,与普通公民一样对待,不需组成特别法庭予以审判,更不需要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参与审判。
简便的程序虽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但从长远来看,为加强对法官的职务保障、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应当以弹劾制代替目前程序较为简单的免职和辞退制度,为此需要专门制订法官弹劾法,对法官受弹劾的事由、弹劾的机构、程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关于法官的惩戒制度。
我国法官法专设了第11章对惩戒制度作出了规定。
该法第30条列举了各种应受惩戒的违法行为,法官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应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目前我国司法监督制度不健全,某些法官的职业意识谈薄、敬业精神差,防腐防变能力不强,在此情况下规定惩戒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然而,由于法官在惩戒制度方面的规定过于简陋,因此至少在如下几个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第一,需要规定法官应遵循的行为准则以及违反该准则所应受的处罚。
法官法第30条列举了各种禁止法官从事的行为,这一规定仍过于原则,不能替代具体的司法行为守则。
尤其是当法官违反第30条规定而实施某种违法违纪行为时,究竟应受何种处罚,应在司法行为守则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既有利使法官明确从事某种违法违纪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后果,同时,也能保障对法官的惩戒不枉不纵、不偏不倚。
第二,需要专门规定惩戒机构。
有学者建议,由于对法官的惩戒工作责任重大,应委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的内务司法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法官的惩戒,此种惩戒权的行使也是人大行使监督权的表现。
2]然而,由于惩戒不完全等同于弹劾,而包括了对法官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制裁,如果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来行使惩戒权,则不仅使人大承担了过重的工作负担,而且也不一定有利于保障司法的独立。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在法官涉嫌犯罪而应受弹劾时,可由议会审判,但惩戒法官原则上由法院自己作出决定。
在我国,弹劾法官可以考虑由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审理和作出决定,但对于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惩戒,仍应由法院负责。
当然,从目前情况来看,某些法官实施某些违纪行为(如私自会见当事人)常常未受到应有的惩戒,这与我国法院并未建立专门的惩戒机构有关。
因此我们建议,在法院内部,应当设置专门的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法官法的惩戒制度,为了使惩戒不至于流于形式和保持公正,应吸收某些法院以外的法律界人士担任委员。
第三,需要建立惩戒的程序,如由谁提请惩戒、受理机构的组成,如何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惩戒决定的作出、受惩戒者的申诉权等等,都应当作出其体规定。
二、关于错案追究制度什么是错案?在法律界曾经产生过争论,有一些学者认为,“错案”隐含着一个案件只有一个正确判决,否则即为错误之意,而“唯一正确的判决”在大多数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中又难以确定。
由于法律运行中的三个方面不确定性即法律的不确定性、事实的不确定性以及政策、社会环境和法官个人等非法律因素的不确定性,最终造成对错案的界定十分棘手。
3]但大多数学者认为,错案的概念是可以确定的,根据我国《法官法》第30条第八款规定,法官“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受惩戒。
据此可见,错案是指法官因玩忽职守,而造成裁判不公或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案件。
所谓错案追究制,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故意和过失而造成错案,应承担责任。
然而,我国法院内部是否应实行错案追究制,学术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错案追究制的实行是毫无必要的,因为错案本身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对违法的司法人员,可依照法官法予以惩戒,因司法人员能力的局限造成错案,司法人员应享有司法豁免权。
如果一旦发生错案便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将会使司法人员瞻前顾后,不敢果断执法,该制度在理论上也缺乏合理依据,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4]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有错必究、有责必罚的原则,应当实行错案追究制,法官从立案受理到审判乃至执行的全过程,凡发生执法错误都必须受到追究和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促使法官加强学习、努力钻研业务、提高执法水平,真正建立起一支廉洁奉公、执法如山的法官队伍。
5]我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英美法国家确无所谓错案追究制,这与英美法国家法官地位崇高,个人素质较高且获得国民的普遍信赖有关。
而在大陆法系法官地位虽然很高,但法律为保障裁判公正和法律严格执法,大都规定了惩戒制度,对法官的严重失职行为应予以惩戒。
如日本法院组织法第49条规定:“裁判官违背职务上的义务,懈怠职责,有愧于品位时,依法律规定,以裁判惩戒之”。
该条实际上包括了法官因严重过失行为造成错案,应受惩戒的情况。
所以,从大陆法的经验来看;是存在着错案的追究制的,只不过是对形成错案的原因有明确限定,而不是对所有的错案都应追究法官的责任。
我认为,鉴于目前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现象十分严重,某些法官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较差,错案发生的频率很高,实行错案追究制还是很有必要的。
仅以1998年全国法院自查过程中,便发现并纠正错案一万多件。
由此可见。
实行错案追究制确有利于督促法官的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而认真对待和处理好每一个案件。
在实践中应廉洁公正,注重职业道德的修养和业务水平的培养,努力提高裁判的质量和确保裁判的公正。
由于司法权攸关人民的生命财产、人身的安全,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
因此法官一旦接受人民的重担而承担审判职责,便应当尽职尽责,如因其故意和玩忽职守行为造成错案,理应受到惩戒。
问题在于,由于自错案追究制实行以来,在法律上一直未能对错案的定义和范围、追究责任的程序和方法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很难操作,正是由于这一原因,真正因错案而受到追究的法官极少。
我认为,实行错案追究制,首先必须要明确错案的概念。
根据我国《法官法》第30条第八款规定,错案是指法官因玩忽职守,而造成裁判不公或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案件。
但在实践中大量错案并非因为玩忽职守而是因为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所造成的。
也有学者认为,凡是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都是错案。
就民事、经济案件而言,主要是指事实认定错误这一观点并不妥当。
因为审判方式改革的结果是“以证据为根据”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这样,符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而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判,并不能被认为是错案。
从大量的案例来看,所谓错案,并非一定表现为事实认定错误,而是兼有法律适用严重不当、裁判严重不公、证据认定错误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