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微信”商标案风波始末众案组
2020年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

2020年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22•【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1.“腾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被告:深圳市小飞鱼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飞鱼公司)等【案情摘要】腾讯公司系“图片”“图片”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电话机等。
小飞鱼公司在其销售的无线耳机商品上突出使用“图片”“图片”标识,在商品上标注腾讯公司企业名称以及在宣传中使用“腾讯”字样。
腾讯公司认为小飞鱼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小飞鱼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飞鱼公司在无线耳机商品上、广告宣传中突出标注“图片”标识、使用“腾讯Qbuds无线耳机”字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小飞鱼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上标注版权商为腾讯公司、在商品宣传中大量使用含有“腾讯”字样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知名企业商誉的主观意图,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虽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小飞鱼公司具体的侵权获利,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小飞鱼公司的自认,可以印证小飞鱼公司侵权情节严重,侵权获利已经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且小飞鱼公司拒不提交完整财务账簿,故全额支持了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贯彻严格保护司法政策、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件。
本案没有准确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侵权人的销售情况,可以确定其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
故法院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根据案情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求,有力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给予较高水平保护的司法导向,对于贯彻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全国首例微信公众号分割案始末

全国首例微信公众号分割案始末作者:大海来源:《法治与社会》 2020年第5期文/大海随着微信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公众号如雨后春笋般纷繁迭出。
这些公众号不再只是社交媒介,更趋向于电子商务平台。
从业于上海的四个80后姑娘共同创立了公众号﹃生活慧﹄,慢慢积攒下近十万名高消费力粉丝,每年营收300万。
然而,就在公众号蒸蒸日上时,几名合伙人却产生了分歧。
其中一名合伙人朱妍认为自己以个人名义注册了公众号、邮箱及银行账户,公众号应当属自己所有。
而另三位认为,公众号是四人一起创办,共同管理运营,所有收入应当四人平均分配。
为此,双方争执不下并诉上法庭。
2019年11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全国首例微信公众号分割案做出了终审判决。
公众号盈利起异心,昔日好友对簿公堂2016 年初,微信公众号风头正劲,从事广告行业的朱妍也将目光转向了公众号。
她发现很多公众号都是先发软文,紧接着再推出一段广告,还有的直接把购买链接附在文下。
从广告收入、导流收入再到小程序商店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的费用,朱妍粗算了算是笔不小的收益,当即心动不已。
于是没多久,朱妍就联系了自己的好友姜诺,商量着一起开个公众号。
姜诺喜欢写东西,没事的时候也会翻看公众号上的软文,每次看到不合心的,总想着自己写一篇。
所以,当朱妍找到她说要创立公众号时,姜诺一口答应了,她想创立一个符合自己审美及消费方式的公众号,让更多像她这样的人找到组织。
为了尽快落实公众号一事,姜诺和朱妍又找来朋友王曦、尹馨。
四个人热火朝天地讨论了几天,终于把公众号办了下来。
而公众号的账号、所属邮箱及银行卡都是由朱妍以个人名义注册完成。
公众号起名为“生活慧”,主要是向读者发布一些好物推荐、生活新方式以及消费理念等。
四位合作伙伴同时也是撰稿人,时常根据自己的审美及特长撰写文章吸引粉丝。
大约一年时间,“生活慧”便收获了10 万的高质量、高消费力粉丝,并且与多个知名品牌保持合作。
一时间,公众号从籍籍无名转眼日进斗金。
商标行政诉讼经典案例

商标行政诉讼经典案例商标行政诉讼是指在商标权利纠纷中,当事人通过提起诉讼,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商标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请求确认自己享有商标权利的一种诉讼方式。
下面列举了十个经典的商标行政诉讼案例。
1. "三叶草"商标权纠纷案该案涉及德国运动品牌阿迪达斯公司与中国公司的商标纠纷。
阿迪达斯公司认为对方公司注册的"三叶草"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权,随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诉讼。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撤销对方公司的"三叶草"商标注册。
2. "LV"商标权纠纷案法国奢侈品牌路易威登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一家中国公司注册的"LV"商标。
法院认定对方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的商标权,最终判决撤销对方公司的商标注册。
3. "星巴克"商标权纠纷案美国连锁咖啡品牌星巴克公司在中国曾多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他人注册的与其商标近似的商标。
法院判决认定对方的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星巴克公司的商标权,撤销对方商标的注册。
4. "苹果"商标权纠纷案美国科技巨头苹果公司曾多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他人注册的与其商标相近的商标。
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对方的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苹果公司的商标权,撤销对方商标的注册。
5. "可口可乐"商标权纠纷案美国饮料巨头可口可乐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一家中国公司注册的与其商标相近的商标。
法院判决认定对方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可口可乐公司的商标权,撤销对方商标的注册。
6. "耐克"商标权纠纷案美国运动品牌耐克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一家中国公司注册的与其商标相近的商标。
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对方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耐克公司的商标权,撤销对方商标的注册。
产品经理别被骗了!复盘公众号广告文字链骗局

诈骗方式千千万,总有一个会中招。
本文作者分享了自己公众号接文字链广告受骗的经历,希望各位公众号运营人提高警惕,避免上当受骗。
微信公众号自2012年上线至今近8个年头,基于微信的巨大流量,依旧是活跃人数最多的资讯传播平台。
有人的地方就有骗子,从“卖茶女”、“养蜂女”假冒伪劣产品到“刷单刷好评”、“大咖推股”等金融诈骗,再到近期的借疫情卖口罩不发货,利用公众号诈骗的团伙从不缺席。
近期笔者就遇到一个文字链接诈骗,被坑了一把。
今天为各位运营者复盘整个骗局流程,以防各位上当受骗。
笔者从事微信运营也有数年,与媒介/品牌主打交道也不少,一般理财投资、小说、游戏等有风险的广告都一律不接,确认广告内容后也会要求媒介提供公司全称和营业执照验资确认身份。
但上得山多终遇虎,终究是认栽了一次。
事件起因,是黑媒介添加微信向我报价。
发送的广告内容是文字链,用的是短连接跳转,打开是嘀嗒顺风车的招募司机链接。
查过链接后确认是正规公司,且平台比较大,且提供了媒介的营业执照,查询过品牌主和媒介广告资质正规,就约定推送。
(期间变更了一次推送日期,和一直询问我有没有其他号,想一起打包推送,当时也没多想,就答应了。
)给预览,打发布费,定时群发。
等定时群发出去后,惊喜来了…在检查群发的时候发现文字链的跳转,由嘀嗒拼车的司机招募广告变成了一个理财产品APP!一个引导别人去下载理财APP页面。
很明显我被坑了,事后我通过短链的原网站,查询到黑媒介使用的工具是毛驴短链,他的技术特点是在已发布的短连接地址不变的情况下,任意更改对接跳转的URL。
简单来说就是一个短连接套用N个长链接,随时切换,类似活码工具。
第一时间是向媒介投诉反馈了,对方也自然是装不知道,不回复了。
撕逼无用,删文阻止事态扩散优先,于是赶紧登陆公众号后台,删除群发内容,阻止不良信息进一步传播,这时候才发现进入一个更大圈套….在公众号后台删除群发后,已群发文字和链接还是能打开?!!腾讯官方的解析是只能删除公众号内部的信息(图文、视频等),而文字和外链不属于腾讯内部信息,所以删除不了。
公众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直播带货已成为我国电商行业的新兴业态。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网红、明星、企业家纷纷投身于网络直播带货,借助网络直播平台的流量优势,为消费者提供购物体验。
然而,在繁荣的背后,网络直播带货中也暴露出诸多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本文将以某知名主播涉嫌虚假宣传、产品质量不合格等行为为例,对网络直播带货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例概述某知名主播在某直播平台上进行带货活动,宣称某品牌手机具有超强续航能力、高性能拍照等特点。
在直播过程中,主播多次强调该品牌手机是市场上的“性价比之王”。
消费者在观看直播后,对该品牌手机产生了浓厚兴趣,纷纷下单购买。
然而,在收到手机后,消费者发现手机续航能力、拍照效果等均与主播宣传不符,遂向平台投诉。
经调查,该品牌手机确实存在续航能力、拍照效果等方面的问题。
消费者认为主播涉嫌虚假宣传,要求平台赔偿损失。
平台在核实情况后,对主播进行了处罚,并退还了消费者的购物款项。
三、案例分析1. 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在本案中,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对某品牌手机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
根据法律规定,主播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2. 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在本案中,消费者购买的品牌手机存在续航能力、拍照效果等方面的问题,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石。
在本案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主播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
这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2)产品质量不合格,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平台在处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四、建议与对策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政府部门应加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网络直播带货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
商标注册诈骗套路

商标注册诈骗套路骗局一:关于商标官文文件需要到付邮费商标局不会以任何形式快递倒付件给申请人,即使真有文件,也是指定邮政局专人派送,并且文件是免费的,不需要付快递费。
骗局二:微信或者电话加好友,以商标局的名义给你核对商标信息商标局不会给任何申请人私下电话联系或者添加微信好友,一律加好友核对商标信息的均是骗人的。
骗局三:提前一年以上收取商标续展费用商标局规定续展期限只能是到期一年内安排如有提前两年、三年、四年甚至是五年收到网络、短信、电话让你缴纳商标续展费用的,一律都是骗钱的。
骗局四:商标驳回,花钱可保留申请商标在申请过程中,如接到各种电话通知你商标驳回,如果要保留,需要缴纳300(Γ6000不等的费用,商标审核完后,结果会第一时间在商标局的官网公布,而下发文件,需要盖商标局的公章,公章签发需要一定时间,不法分子就是利用这个公章签发的时间差,来骗取你的信任。
骗局五:打电话谎称政府机构某些代理机构会通过电话联系企业或个人,谎称自己是政府“指定”的代理机构,采取威逼利诱方式,并向权利人保证能够“下证”,使其委托进行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
骗局六:谎称续展商标的有效期是十年,但是有的商标还未到期,便有代理机构找上门来,告知企业商标到期需要马上续展,否则晚了要罚款、会产生恶劣影响等,让权利人委托续展。
骗局七:他人正在抢注您的商标谎称“有人欲将你的企业字号申请商标注册,我们可为你公司保留优先申请权,如你公司不需要将企业字号申请注册商标,我们将提交对方的申请。
一旦他人注册成功,现有的企业名称就不能使用。
否则会受到法律制裁”。
事实上“抢注商标”情节纯属捏造,保留“优先权”更是子虚乌有,这一切不过是为了让权利人掏钱的话术。
骗局八:低价吸引天上不会掉馅饼,遇到低价揽客要警惕O部分无良代理机构出于恶意竞争等目的,以极低的价格招揽业务,导致后续服务难以为继,只能敷衍委托人,有部分机构甚至不申报、不负责,只等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就直接“圈钱跑路”;又或者在后期代理机构以各种理由巧立名目、乱收费用,即使是应当正常提供的代理服务,也会对委托人撒谎,哄骗其增加费用。
李子柒商标侵权案例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网络文化的兴起,短视频平台成为了文化传播的重要渠道。
李子柒作为一位知名短视频创作者,凭借其独特的田园生活方式和精湛的烹饪技艺赢得了大量粉丝。
然而,在其事业蒸蒸日上之际,李子柒却遭遇了商标侵权纠纷。
本文将从法律视角对这一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法律责任及维权途径。
二、案例背景1. 李子柒简介李子柒,本名李丹,是一位来自四川的短视频创作者。
自2016年起,她在短视频平台上以“李子柒”为名,发布了一系列关于田园生活、手工制作、烹饪等内容的短视频。
因其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和观赏性,迅速走红网络,吸引了大量粉丝。
2. 商标侵权纠纷在李子柒走红的同时,一些商家开始利用其知名度,未经授权在其产品上使用“李子柒”商标。
李子柒发现后,向相关部门投诉,要求查处侵权行为。
然而,在维权过程中,李子柒遭遇了种种困难,最终将侵权方告上法庭。
三、商标侵权认定标准1. 商标相同或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是指商标的构成要素相同或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在本案中,侵权方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李子柒”商标与李子柒的姓名相同,属于商标相同。
2. 商品或服务类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品或服务类似是指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功能、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
在本案中,侵权方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李子柒”商标与李子柒所从事的短视频创作业务属于服务类似。
3. 消费者混淆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消费者混淆可能性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可能会因为商标相同或近似而产生混淆。
在本案中,由于侵权方未经授权使用“李子柒”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四、法律责任及维权途径1.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商标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导致消费者混淆的行为。
商标侵权不仅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因此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例,探讨商标侵权的法律问题及其防范措施。
案例一:A公司与B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A公司是一家知名的饮料生产商,其注册商标“清凉一夏”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B公司为了提高自身产品的销量,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在其饮料产品上使用了与“清凉一夏”极为相似的标志。
A公司发现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B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A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标志,并赔偿A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此案表明,商标权利人应当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制止。
案例二:C公司与D公司的商标侵权争议C公司是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公司,其注册商标“智慧生活”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认可度。
D公司在推出一款新型智能手表时,使用了与“智慧生活”相似的标志。
C公司认为D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商标的相似度进行了仔细比对,并考虑到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的混淆可能性等因素。
最终,法院认定D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因为其使用的商标与C公司的注册商标在视觉和听觉上存在明显差异,不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此案提醒商标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应当充分考虑商标的相似度和消费者的实际感受。
案例三:E公司与F公司的商标侵权诉讼E公司是一家服装品牌,其注册商标“时尚先锋”在时尚界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F公司为了提升品牌形象,未经E公司许可,在其服装产品上使用了与“时尚先锋”相似的标志。
E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F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F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E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判决F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标志,并赔偿E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从“微信案”看商标注册保护
从“微信案”看商标注册保护作者:唐晨博来源:《商情》2019年第49期【摘要】创博亚太公司与工商总局商评委关于“微信”商标注册的行政诉讼案被法院以“公共利益”为由判决维持复审裁定,引发大量的社会讨论。
笔者认为在微信案中,社会公众稳定认知应当属于公共利益,保护在后权利也是知识产权法的常态,“不良影响”条款适用公共利益维护还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同时透过此案,在当前互联网经济的背景下,商标注册制度仍需要进行改进,申请人(经营主体)对于培育自身产品服务商誉,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也该有应对措施。
【关键词】稳定认知公共利益不良影响一、“微信案”案件纠纷简介(一)“微信”商标申请注册概况在2014年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简称创博亚太公司)和腾讯公司的“微信案”引发了全社会特别是知识产权商标法律领域专家学者的高度关注,其大致的案情大概是如下:2010年10月13日创博亚太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8类的“微信”文字商标,2011年8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信息传送、电話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
在法定异议期内,张某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7726号裁定,认为核准注册会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4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7139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以可能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消极不良的影响,继续维持商标局所做出的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被异议申请人随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微信”商标司法行政诉讼而在2016年3月份,北京知产法院对于创博亚太提起不服工商总局商评委复审裁定的行政诉讼以“核准该商标注册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一审驳回其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商评委对其提交的38类“微信”文字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
商标侵权的那些事
商标侵权的那些事作者:余晖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6年第04期微信商标案、非诚勿扰商标案的判决引发了IP界的网络狂欢,与之相关的文章点击量动辄几千上万,感觉人人都能在商标领域指点江山,同行们均感叹压力山大。
其实这很正常,穿这个牌子的衣服、吃那个牌子的食品、坐什么车、住谁开发的房,这些日常选择都需要与某些具体的商标相联系,这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表达式。
市场的差异化是商标产生的源动力和存在的基础,也道出了商标的“平易近人”之处。
相关公众的需求才是商标的真正价值所在,相关公众的认知本来就是《商标法》中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从这个角度来看,商标法具有真实的大众性,如果相关公众不能评、无法评才是真正有问题。
然而相关公众毕竟是个虚拟的主体,法律适用本身就应当是一个去神秘化的过程,即法律适用的结果应当体现至少是接近普通人的认知,其结果既要符合法律规定,也要符合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商标法的法律适用就是一个体现认知真实性的过程。
笔者作为从业人员中的一员,谈谈自己对与商标侵权认定相关的几个法条的认识,供读者批评指正。
一、关于第四十八条的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这是我国商标立法首次将“识别商品来源”加入到商标使用的概念之中。
理论界对此存在不同的声音。
有观点认为商标使用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应当将使用融合到混淆的判断之中,以混淆与否作为商标侵权的唯一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只要以混淆作为商标侵权认定的结果标准,观点无关对错。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小,而《商标法》上的混淆是一个相对主观的因素,这次商标使用概念的引入,虽然首要目的是为了确定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商标注册人本人使用商标的认定标准,但客观上也对民事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标识的功能提供了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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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读懂“微信”商标案风波始末 众案组微信”商标案判决一出,“先申请原则”、“绝对禁止事项瞬间成为了法律人热议的话题。
今天,天同诉讼圈为您独家到底如何认定?对于商标的保护,行政机关与法院又应该要 扮演怎样的角色?整编 /孟也甜制图 /陈丽娟如需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出处及作者本案案号: (2014 ) 京知行初字第 67 号当事人原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 限公司 (以下简称“创博公司” ) 被国告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 标评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商评委” ) 第三人张:某基本案情创博 公司申请“微信”商标,经异议未被核准注册 2010 年 11 月 12日,原告创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以下简称 ) 提交了三件“微信”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分别涉及商 标分类中的 9 类、 38 类和 42 类。
其中,该公司提交的 42 类(计算机软件编程等) “微信”文字商标已经注册成功,第 9 类、第 38 类则经异议程序,被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公司的这次商标注册之路,一走便是四年,先后经历了绘制图表,让您一览案件始末;与您探讨本案中公共利益”商标局” 注册申请 ——初步审定公告 第三人异议——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申请商评委复审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提起行政诉讼(一审)”等多个过程,详见下图:商评委认为创博公司的申请将造成大量用户不便,不予核准商评委在不予核准创博公司注册商标的第67139 号裁定中认定:然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第8840949 号“微信”商标时,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尚未正式对外推出。
但是,张某提交的证据表明,腾讯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前已正式推出了“微信”软件且,用户量持续迅猛增长,截止2013 年7 月(诉讼圈注:商评委复审裁定作出前)腾讯公司的“微信”注册用户至少已经增长到4 亿人,并且多地政府机关、法院、学校、银行等推出了微信公共服务,相关公众已经将“微信”与腾讯公司紧密地联系起来。
虽然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腾讯公司的特定民事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内容,也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但在社会公众对“微信” 的认知发生变化,社会客观环境和公众利益内容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对变化了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作出判断。
考虑本案的事实,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会对多达4 亿的微信注册用户以及广大公共服务微信的用户带来极大不便乃至损失,同时也可能使他们对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微信” 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因此,商评委以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裁定其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公司该复审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审理情况原告创博公司:认为其申请在先,且使用在先创博公司称,在其2010 年11 月12 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前,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没有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其已将“微信”商标用于相关服务。
而腾讯公司的“微信”聊天软件,其最初对外发布时间为2011 年1月21 日,比创博公司申请注册的时间要晚两个多月。
创博公司认为,我国商标注册体系采用的是申请在先原则,应当核准申请在先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67139 号裁定。
被告商评委:核准商标注册首先需审查其合法性针对创博公司的主张,商评委认为,所谓先申请原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对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涉及的是商标可注册性的在先性问题。
而本案涉及的是被异议商标是否会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合法性问题。
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商评委是基于在案证据,对创博公司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充分衡量,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审法院:维持商评委不予核准的复审裁定 1 、特定主体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若对公共产生消极影响,亦受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约束。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判断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一般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但当申请注册的标志作为特定主体在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注册和使用,可能会误导广大消费者,从而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影响,亦应属于该条款所规范的情形。
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考察的是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可能产生的客观社会效果,而不是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或使用商标时的善意或恶意。
2 、判断商标能否可注册的时间节点:行政裁决作出之时法院认为,对于尚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的被异议商标来说,判断其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还应当考察行政裁决或判决作出之时的事实状态,以尊重新的已经形成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创博公司早于2010 年11 月申请注册了“微信”文字3、商标,但在合法的异议期间内,由于腾讯公司“微信”产品用 户的迅速激增,“微信”在信息传送等服务市场上已经具有很 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大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 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已经形成明确的认知。
故在商 评委作出裁决时, 已经形成了新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打破大量用户既已形成的稳定认知属于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在数亿用户对“微信”产生稳定认知的市场实际情况下,法院 认为, 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仅会使广大消费者对“微 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 内容和来源产生错误认 知,也会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
先申 请原则是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一般原则,但在尊重在先申请 这个事实状态的同时,商标注册核准与否还应当考虑公共利 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
当商标申请人的利益与公共 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利益平衡。
本案中,一方面是商标申请人基于申请行为产生的对特定符 号的先占利益和未来对特定符号的使用可能产生的期待利 益,另一方面是庞大的微信用户已经形成的稳定认知和改变 这种稳定认知可能形成的较大社会成本,鉴于此,选择保护 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因此,商评 委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 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进而驳回创博公司注册申请, 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观点争鸣 1、核准商标注册的判断时点——申请时or 裁判作出时?本案中,影响商标核准的因素,很大程度上在于商标审核经历的时间较长,而腾讯公司的“微信”产品在短时间内市场地位产生了较大变化。
在创博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之时,腾讯公司尚未对外发布“微信”,也由此可推创博公司恶意抢注的可能性较低。
但在商标初审后的异议期内,判决书中所提及的“市场实际情况”便开始急速发生变化。
如此,对于判断商标是否可予核准注册的时间点,在本案中显得尤为重要。
有观点认为,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当审查其申请注册之时的状态,而不能在在后形成的利益格局基础上进行评价。
本案的承办法官认为,对于尚未被核准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来说,判断其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不能仅考虑申请日之时的情况,还应当考虑行政裁决或判决作出之时的情况,因为此时新的公共利益已经形成,如果不加以考虑,将会使公共利益受损。
就像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一样,如果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尚未构成通用名称,但在授权之时已经构成通用名称,则该商标不具备可注册性,否则会对同行业经营者的利益造成损害。
部分与本案裁判意见相同的观点认为,在商标行政诉讼中,涉案商标可能要经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复审、行政一审、行政二审,最后才能由法院确定是否核准注册。
在这个也许要经过几年时间的漫长过程中,影响商标注册的重大有利事实或者不利事实完全可能发生。
因此,将诉讼期间的新证据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将司法审查的时间点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后移至判决作出之前是由商标本身的机理所决定的。
2 、创博vs 腾讯是先申请原则与先使用原则之争?有观点认为,本案中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可能对“先申请原则”有所动摇,并在结果意义上保护了对“微信”先使用的腾讯公司。
本案的承办法官认为,先申请原则并不能被解读为只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没有相同或近似的在先商标,本商标就可以获准注册。
除申请的先后之外,商标的核准注册与否还受到多种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本案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比如上文提到的相关标识已经构成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等等。
因此,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与先申请原则并没有本质矛盾。
小编认为,通过前文“审理情况”介绍中商评委的庭审主张可以看出,其希望厘清的是:在判断商标可注册性时,商标本身的合法性与商标申请者是否是在先申请者,是两个逻辑层面上的问题。
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 条款,是判断一个商标是否可以被注册申请的前提。
在这阶段的审核中,尚未进入到判断谁才是“在先申请”的逻辑层面。
此时,即使申请者在先申请,若注册商标被认定落入了绝对禁止”的范围,其申请注册的商标由于不具备可注册的合法性,也不应被核准注册。
3、腾讯之外主体注册“微信商标,是否都构成“不良影响”?本案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创博公司注册“微信”文字商标,是否能构成《商标法》第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其他不良影响”。
A “绝对禁止”事项不是针对所有主体?有观点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乃“绝对禁止”之事项,乃是“绝对禁止使用”,不仅仅是“禁止某些主体注册”,即“禁止”的是任何一个市场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 〕12 号)第3 条(下称《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一般持有审慎态度。
而作为兜底条款,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出发,第(八)项的理解,亦应与(一)到(七)项具有一贯性。
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