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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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残骸清除公约》的创新点、我国加入的局限性

浅析《残骸清除公约》的创新点、我国加入的局限性

浅析《残骸清除公约》的创新点、我国加入的局限性摘要:船舶发生倾覆、沉没、搁浅等海上事故后,产生的沉船、沉物极有可能对航行安全,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保护构成损害或损害威胁,需采取紧急措施清除打捞这些沉船、沉物。

国际社会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开始关注海上沉船沉物打捞清除法律的统一问题。

几经周折,imo终于在2007年5月14日至18日在联合国驻内罗毕办事处召开的外交大会上,审议并最终通过了《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简称《残骸清除公约》)。

关键词:残骸清除公约;清除费用追偿制度;”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证明”条款一“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证明”条款(一)条款内容摘要及证明取得程序《残骸清除公约》共有二十一条,其中第十二条”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证明”是其重要的创新点。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300总吨及以上且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须维持保险或其它财务担保,例如银行或类似机构的担保,以便按照等同于适用的国内或国际限制机制规定的责任限制承担本公约规定的责任,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根据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6(1)(b)款所计算的船舶责任限制的数额。

”第二款规定:”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当局在确定第一款要求得以符合后,须向300总吨及以上的每一船舶签发一证书,证明按本公约规定维持的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有效。

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须由该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签发或核证;对于没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可由任一缔约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签发或核证。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有关主管机关应该是根据船舶所有人或其他投保人投保强制保险、保险人出具强制保险的证明以后才签发强制保险证书的。

也就是说,出具强制保险证明是签发强制保险证书的前置程序。

因此经济担保的提供人必须是有经济实力的银行、有相应经济能力的其他组织或担保组织能够成为其他经济担保的担保人。

这里的经济担保,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说,是对残骸清除费用偿付的一种事前预防,是为了保证海上事故发生之后残骸清除费用得以及时有效的偿付而设立的一种事前预防机制。

船舶残骸强制打捞清除法律问题研究

船舶残骸强制打捞清除法律问题研究

船舶残骸强制打捞清除法律问题研究作者:吴宜峰来源:《中国水运》2021年第02期摘要:遇难船舶的残骸清理问题一直是实践中一个较为困扰的问题,残骸的清除和打捞的费用高昂,常常给受损方带来很大的负担,然而航道的通航流畅,海洋环境的保护又是事关公共利益的重要条件,成为了行政机构需要严格监督和管理的必要事项。

在实践中,由于清理费用和清除必要性的尖锐矛盾,承担打捞清除的必要费用常常给船東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对其个人的发展造成了重大的打击,也因此影响了航运的发展。

本文试图通过保险方法以及责任限制手段尝试解决此种费用负担的困境。

关键词:残骸清理;内罗毕公约;强制保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21)02-0055-021 船舶残骸清理费用的法律性质王欣在《强制打捞清除行政与民事法律问题》一文中阐述,在行政法律关系上,适用于打捞清除的行政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包括《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等。

强制打捞清除作业的行政法律问题,主要涉及打捞单位的资质、打捞清除作业的管理、对外商参与清除我国沿海水域残骸作业的管理等。

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我国法律通俗认为强制打捞清除残骸行为既是行政责任也是民事义务,并且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联系,这也是我国法律上强制打捞清除行为的法律特征:在行政部门和责任方之间存在着行政关系,而在责任方和残骸打捞单位之间成立一种民事关系(当打捞单位是由责任方指定时),或成立一种类似民事关系(当主管机关指定打捞单位时)。

通过船舶残骸清理的法律性质我们可以得出,在我国的船舶残骸清理法律关系中,极大地突出了清理效果和清理费用的矛盾,船舶清理的监督管理职能归主管单位也就是海事局享有,为了满足行政法规的要求,主管单位需要强制让船方承担清除工作,以满足自身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船方的费用负担过大,这不仅可能伤害船方的利益,甚至导致船东的直接破产,更有甚者可能带来行政管理的弊端,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除了表层的残骸清理之外,有些沉物可以陷入航道的淤泥之中,虽然短期之内可能暂时不会出现问题,但是在未来,海底的状况发生变迁之后,就有可能诞生阻碍航道的各种问题,甚至破坏海底生态环境。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摘要:本文以如何解决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补偿以及如何为其建立有效的保障机制为研究重点,通过分析沉船打捞的法律制度,海事局在强制打捞清除中的尴尬地位,提出将沉船打捞清除费用列为船舶优先权的范围,为沉船打捞设立强制责任保险,设立沉船打捞基金等建议。

关键词:沉船沉物打捞强制责任保险打捞责任基金一、引言近年来,我国管辖水域船舶沉没事故时有发生。

船舶后沉没不仅影响其他船舶的海上航行安全,而且对港的口生产作业,海洋环境以及海洋生态资源都构成了现实或潜在的威胁。

因此,必须及时对沉船进行打捞清除。

由于打捞清除费用数额巨大,即使能够将沉船整体打捞,其残值也有可能尚不足以支付打捞费用。

很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愿履行打捞清除义务或根本无力支付巨额费用而不能履行打捞清除义务。

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有权要求打捞责任人限期对残骸进行打捞清除在情况紧急时,有权立即采取强制打捞清除措施,关键在于这巨额的强制清除打捞费用难以实现。

二、海事局在强制打捞清除中的尴尬地位海事管理机构负有保障通航安全、及时督促清除碍航沉船的义务,但其并非专门负责沉船打捞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第42条和75条更明确的规定了海事主管机关保障通航安全、及时督促清除碍航沉船的义务。

《海上交通安全法》40条中规定了海事局对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权利。

虽然强制打捞是海事所行使的权限,但由于海事机构并无打捞能力设施,也无资金渠道,因此,在实施强制打捞过程中只能起到牵头组织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强制打捞费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来承担。

但如果沉船所有人、经营人无力承担或是无主船,打捞费用就无法落实。

从法律理论上,在无力偿还打捞费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诉讼手段向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请求赔偿。

但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打捞费只能在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等受偿后按一般债权进行请求赔偿,这样打捞费用受偿的几率很小。

《残骸清除公约》对我国的立法影响

《残骸清除公约》对我国的立法影响

作者简介 : 许硕 (9 2 , , 18 一) 女 河南商丘人 , 硕士 , 法学 主要从 事国际经济法、 商法研究 。 海
第 2期
许硕 :残骸清除公约》 我国的立法影响 《 对
・ 3 1・
立法 规定 及 前 文 的相 关 论 述 可 知 我 国现 有 立 法 存在 众多 不足 之处 , 主要有 : () 1 责任主体问题上存在法律 冲突。有 的法 律法规将强制打捞清除的责任主体规定为“ 沉船 沉物的所 有人、 营人 ” 有 的规 定 为 “ 事 船 经 , 肇 方 ” 。
中 图分 类 号 :9 6 9 D 9 . 文献标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4— 49 2 1 )2— 0 2 3 17 9 9 (0 1 0 0 1 —0
将来 ,公约》 《 就会满足条件而正式生效。


《 骸清 除公 约》 况 残 概
二 、公约》 《 对我国的影响
残 骸强 制 打捞 清 除 ( ekR moa) 一 项 Wrc e v1是 历史悠久的海上实践 活动, 但其立法 和理论研究 远 远落 后 于实 践 。一 直 以来 , 际 、 内关 于 此 国 国 问题 只有一 些零 星 的规定 。 国际海 事组 织 (MO) I 早在 2 0世纪 7 年代就开始研究残骸强制打捞清 0 除, 9 1 6年第 7 9 3次会议上 , O法律委员会首次 I M 出台了《 残骸清除公约草案》 。之后 , 该委员会经 历 了多 次研 究 讨 论 , 终 于 20 最 07年 5月 1 日至 4 1 8日, 在联 合 国驻肯 尼亚 首都 内罗 毕 办事 处 召 开 外 交大会 , 审议并 通 过 了国 际海 运 界 期 盼 已久 的 《 残骸清除公约》 以下简称《 ( 公约》 。 公约》 ) 《 由 2 1个条 款 和一个 附件 组成 , 内容 主要 涉 及 公 约适 用范 围, 打捞清除 的程序 , 船舶登记所有人 、 经营 人及缔约国的权利 和义务 , 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 补偿机制 , 争端 的解决等。其 目的是明确沿岸 国 对专属经济区内残骸清除 的权利 和义务 , 以确保 沿海国家迅速、 有效地清除残骸。《 公约》 的通过 填 补 了 国际 上 有 关 残 骸 打 捞 清 除 法 律 制 度 的空 白, 特别是《 公约》 中首次明确规定 的“ 强制保 险 和直接诉讼制度” 为确保打捞 清除费用即时得 , 到补偿提供 了法律基础 , 也为世界各国完善本 国 相关法律制度提供了参考范本 。 《 公约》 20 年 1 月 1 之前开放签署 , 在 08 1 8日 在此之后 开放批准 、 加入或接受 , 并将 自满 1 0个 国家签署批准加入的 1 2个月后正 式生效 。20 08 年l O月 2 日, 着 荷 兰 驻 英 国 大 使 P 7 随 .W. Wa ek先生代表其政 府在伦敦 I O总部 签署 lc d M 《 公约》 荷 兰成 为继爱沙尼亚 、 国和意大利后 , 法 第 四个签署并认可《 约》 公 的国家。相信不久 的

《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的国内化对策研究

《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的国内化对策研究
我 国现有法 律 没 有 采 用 “ 骸 ” 残 的概念 , 惯 习
要意义的《 内罗毕残骸清除国际公约》 以下简称 ( 《 约》 于 20 公 ) 07年 5月在肯 尼亚 获得通 过 。该公
约 的生效 实施 将填 补 国际 海事 公 约在 残骸 清 除 方 面 的法律 空 白 , 缔 约 国清 除 公 约水 域 内 的残 骸 为 提供 法律 基 础u 。《 约 》 在 1 公 将 0个 国家 批 准后 1 月后 生效 。 目前 已有爱沙 尼亚 、 国 、 2个 法 意大利 和荷 兰等 国家 加 人 , 以预 见 《 约》 生 效 已为 可 公 的
21 年第 1 01 期
青 岛远洋船员学 院学报,
V L3 N . O .2 O 1
文 章 编 号 :6 1 9 6 2 1 ) 1一 o 6一 4 17 —79 (0 1 0 o0 o
《 内罗毕 国际船舶残 骸 清 除公 约》 的 国 内化 对 策 研 究
付 德 刚 王 建 胜
1 1残骸 范 围 .
规中的沉船沉物范围不包括搁浅。《 公约》 最终采
纳 了英美 法 系 的 观 点 , 搁 浅 船 舶 以及合 理 预 期 将
沉没 的船 舶都 归为 沉船 范 围。 儿 】2残 骸危 害确 定 与主管 机关义 务 .
《 公约 》 的第 一 条定 义 中规 定 , 残 骸 ” 指发 “ 系
限定 的时 间 内实 施打 捞 或 者无 法 联 系 到沉 船 沉 物
所有 人或 者 情 况 紧 急 、 骸 危 害非 常严 重 的 情 况 残
登记所 有人 清 除残骸 登记 所有人 未在 谩定 的期限 内清除残骸 受影响 国可以采取 最切 实可行和 最迅速 的强 制 打 捞 , 即采 取 “ 切 实 最 可行 和最 迅速 的办 法 清除 残骸 ” 。 《 约》 方 面赋予 受 影 响国家 海 事 主管 机关 公 一

《2007年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的评析

《2007年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的评析
打捞公 司实施 强制打捞 。
经修 正 的( 9 6年海事索 赔责 任 限制公约 》 61 b款 17 第 () 1 (
所计 算 的船 舶责任 限制 的数额 。 《 约》 十二 条第 十 款规 定 : 公 第 对根 据本 公 约 产生 的费用 的任何 索赔 ,可 向登记 所有 人责 任的保 险人或 提供 经济担 保 的其 他人 直接提 。
英 国等 西方 国家 的法律 允许 主管机 关拍 卖残骸 以支付 强 制其 清除 费用 ,但 残骸 的残 值往 往难 以补偿 实际 的
清除 费用 。 以荷兰 为例 ,9 7至 19 18 9 3问有 超过 l 0艘
沉 船船 东未 履行残 骸清 除义 务 .荷 兰海 事主管 机关 花
到一艘船 舶 以后 。 为该 船成 立一个 单船公 司 , 将该 船舶
除 责任 险”② 由于存 在 “ ; 先付 原 则 ” 即船 东 只有 先 支 (
付 打捞 费 , 才能 向保 险公 司 申请 赔偿 ) 船舶 即使 参 加 ,
了“ 残骸清 除责任 险”也 不可 能及 时获得赔 偿 ; 要 想 . ③
获得赔偿 , 东需要 突破 重重 条款 限制 。因此 , 船 仅仅依
罔船东互 保协会 负 责人会船 在 承保期 间非 因战争 原 因 产生 的沉船沉 物打捞 清 除费用 的补偿 ,补偿 的范 围包 括对 沉船 沉物 施行 起 浮 、 移动 、 除 、 清 拆毁 以及 设 置照 明、 标记 等支 } 的 费用, 应从 中扣 除沉船 沉 物 的获救 H 但
骸清 除公 约》 以下简 称《 约》 , 中最 引人 注 目的是 ( 公 )其 《 约》 十二条 强制 保险 或经济 担保证 明中对强 制保 公 第
“ 单船公 司” 即行倒 闭 , 根本 没有其 它 财产可供 赔付 , 这

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_续_

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_续_
四 、非《1982 年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缔 约 国 的 本 公 约一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本公约时, 或此后 任何时间, 须有自由以书面声明方式为根据本条解决争 端选择《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八七条第一款 列 明 的 一 种 或 一 种 以 上 方 法 。第 二 八 七 条 须 适 用 于 此 种 声明 , 以 及 该 国 为 一 方 的 、没有 包 括 在 有 效 的 声 明 中 的 任 何 争 端 。为 按 照《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附 件 五 和 七 调 解 和仲裁起见, 该国须有权提名有待列入附件五第二条和 附件七第二条提及的名单中的调解员和仲裁员, 以解决 本公约引起的争端。
要求登记所有人参加诉讼。 十一、除非已根据第二款或第十四款签发证 书 , 一
缔约国不得允许本条适用的悬挂其国旗的任何船舶在 任何时候从事营运。
十二、在本条规定之下, 各缔约国须根据其国内法确 保 3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无论在何处登记, 在进入、驶 离其领土内的某一港口或抵达、驶离其领海内的某一近 海设施时, 具有有效的第一款规定的保险或其它担保。
三 、同 为 本 公 约 及《1982 年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的 缔约国遵照后一公约第二八七条选择的任何程序须适 用于本条规定的争端的解决, 除非该缔约国在批准、接 受 、核 准 和 加 入 本 公 约 时 或 此 后 任 何 时 间 遵 照 第 二 八 七 条为解决本公约产生的争端选择另一程序。
加入。 ( 一) 各国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表示其同意受公约约束: 1. 签署, 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2. 签署, 但有待 批 准 、接 受 或 核准 , 随 后 予 以 批 准 、
接受或核准; 或 3. 加入。 ( 二)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须向秘书长交存相应

_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_对我国的启示

_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_对我国的启示

法制《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对我国的启示王再明罗晓斌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以及搁浅、漂浮物体的打捞、清除,一直是困扰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难题。

长期以来,我国海事管理机构为维护航道畅通、保障公共安全和国家利益,每年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沉船沉物定位、标志和清除,但在对“单船公司”、“方便旗船公司”进行追偿时,上述费用往往因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而得不到偿付。

因此,为保证海事管理机构履行强制清除职责的费用得到及时偿付,扫清追偿障碍,确保航道畅通、航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建立一套完备的国内船舶残骸清除制度刻不容缓。

《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以下简称《残骸清除公约》)建立了国际上第一套较为完整的船舶残骸清除制度。

该公约正式通过以来,国内大多数专家、学者主要围绕其提出的强制保险及直接诉讼制度进行研究,而对公约其他建设性内容却探讨甚少。

《残骸清除公约》的价值不仅限于提出了强制保险及直接诉讼制度,其他如清除费用责任主体、是否采用责任限制等,对完善国内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责任制度也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我国船舶残骸清除中的主要问题1.制度问题国内对船舶残骸清除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

目前有关规定散见于众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

这些法律、法规,一是只对沉船、漂浮物的打捞做了规定,但对碍航的搁浅船舶、船上物品如何处理,以及残骸的定位、标记等未予明确,导致海事管理机构在此方面无法可依;二是法律、法规彼此之间存在冲突,如《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沉没物的清除责任人为其所有人、经营人,《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规定沉船清除责任人为沉船所有人,《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2000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船舶沉没的清除责任人是肇事方,各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直接导致了海事管理机构在认定清除责任人时无所适从。

2.实际问题长期以来,我国海事管理机构为维护航道畅通、保证公共安全和国家利益,每年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具有碍航危险或污染威胁的船舶残骸组织开展定位、标志和清除,其中既涉及到海事管理机构自身花费费用的追偿,也涉及到海事管理机构指派第三方清除公司代履行后的酬金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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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 O a — n Xi o bi
r f r n e r m h s fr t wr c s r mo a c n e to o u o n r o e t b i h o r o e k e v ll g l e e e c s f o t i is e k e v l o v n i n f r o r c u t y t s a l u wn wr c s r mo a e a s
Re v lo ek mo a f Wr c .Thsc n e t n h sma y n w e uain ,u h a o aig, r igt e s iwr c s n t yn i o v n i a n e rg lto s s c slc t o n ma kn h hp ek , o i ig f
t r l v nt a te he e e a p r is,c m pulo y ns r nc o s r i u a e,a d n die t ii a in ysem . Thi a tc e r e t t e a s m e r c ltg to s t s r il a gu s ha w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t ke o
提 出 的 强制 保 险及 直 接 诉 讼 制 度 开 展 深 入 研 究 , 对 其 他 建 设 性 内容 却 探 讨 甚 少 。公 约其 他 内容 , 而 如扩 大 残 骸 范 围 、
明确 定 位 标 记 费 用 的承 担 者 、 用 即 时强 制 制 度 等 , 建 立 国 内船 舶 残 骸 清 除 制度 也 具 有 较 强 的借 鉴 意 义 。通 过 对 采 对 公 约 相 关 制 度 进 行 利 弊分 析 , 而 提 出可 供 国 内立 法 参 考 的 有 益建 议 。 进 关 键 词 : 内罗 毕 国际 残 骸 清 除公 约 》 船 舶 残 骸清 除制 度 ; 骸 清 除 费用 《 ; 残 中 图分 类 号 : 2 . 1 D9 2 1 文 献 标 志 码 : A 文 章编 号 : 0 375 一2 1 )l0 8 —6 1 0— 69 (0 1 O 一0 60
( n b S , n b 1 0 0, i a Ni g o M A Ni g o 3 5 2 Ch n )
Absr c t a t:I 2 7,t I e na i n 00 he nt r tona M a ii e l rtm O r niaton ga z i pa s d he s e t N aio i n e n to a Co e to o t r b I t r a i n l nv n in n he
第2 2卷
第 l 期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Ann lo i a ii e Law ua f Ch na M r tm
V o .2 N o. 1 2 1
Ma.2 1 r O1
21 0 1年 3月
罗 晓斌 . 《 对 内罗 毕 国际 船 舶 残 骸 清 除 公 约 》 的再 思 考 [] 中 国海 商 法 年 刊 ,0 1 2 ( )8 1 J. 2 1 ,2 1 :69
f r Chi s a tc s,t saril lo gie om e a c so o f n hec nt nt h elva tr g aton n t e o ne e pr c ie hi tce as v s s dvie n m diyig t o e soft e r e n e ul i s i h
对 内 罗 毕 国 际 船 舶 残 骸 清 除 公 约 》 再 思 考 的
罗 晓 斌
( 波海事局 , 江 宁波 宁 浙 3 52 ) 1 0 0
摘 要 :0 7年 国 际 海 事 组 织 审 议 并 通 过 了《 20 内罗 毕 国际 残 骸 清 除公 约 》 此 后 国 内大 多 数 专 家 、 者 主 要 围绕 其 , 学
c nv nton. o e i
Ke r s t eN arb nen t n lC n e to n t eRe v lo rc s wr c e v ls se ; e k r mo a ywo d :h io iI tr ai a o v nin O h mo a W ek ; e k rmo a y t m wr c e v l o f
e e iur s xD nd t e
通航 水 域 内沉 船 沉物 以及 搁浅 、 浮物 体 的 打 漂 捞 、 除 , 直是 困扰海 事管 理 机构 的执 法难 题 。长 清 一 期 以来 , 国海事 管理 机构 为维 护航 道畅 通 、 障公 我 保 共 安全 和 国家利 益 , 年花 费大 量 的人力 、 每 物力 进行 沉 船沉 物 定位 、 志 和 清除 , 在对 “ 船 公 司 ” 方 标 但 单 “ 便 旗船公 司 ” 行追 偿 时 , 述 费用往 往 因缺乏 有效 进 上 的制度保 障 而得不 到偿付 。 因此 , 为保证 海事 管理 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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