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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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发展的角度探讨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

从发展的角度探讨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

从发展的角度探讨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晚近的国际投资条约,对最惠国条款的适用范围规定模糊,造成了发生纠纷时,最惠国待遇能否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问题。

在国际实践中,ICSID仲裁庭对此类问题的解决,只是对所涉基础条约条款的解读,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从理论上看,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时,难以判断两种争端解决机制的优劣,而且可能侵犯东道国的主权等问题。

从国际法发展的趋势上看,保障和促进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经济的发展,是国际社会努力的目标之一,而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投资争端的解决,会扩大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不平等”地位。

标签:最惠国待遇;投资争端解决;国际投资条约最惠国待遇是传统国际法的一个基本概念,是促进国际自由贸易发展的动力之一。

近年来,虽然最惠国待遇原则还不是国际法的基本制度,但是受到绝大多数条约的支持,特别是国际投资条约。

对于最惠国待遇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表述。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经过十余年编纂,于1978年拟出了《最惠国条款草案》。

①该草案比较详尽、科学、全面地概括了最惠国待遇。

该草案第5条规定:“最惠国待遇就是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惠国给予第三国或者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

而“一国据以对另一国承诺在约定关系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一种条约规定”(第4条)则是最惠国条款。

国际法中的最惠国待遇是指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实行的待遇不低于其已经给予或将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规定最惠国待遇的条约通常被称为“基础条约”,而作为实施最惠国待遇参照标准的条约则为“第三方条约”[1]41。

一、实践中的困惑在晚近的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对最惠国待遇能否扩张并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事项问题出现了很大的争议。

厦门大学徐崇利教授的《从实体到程序: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之争》一文,从“同类原则”、“文本分析原则”、“效果分析原则”三方面,结合实践中“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DSID)的此类案件,分析国际投资条约②中的最惠国待遇能否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发现目前国际投资条约中最惠国条款的解读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第一节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概述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人自然人、外国法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

外国学者又称之为“外国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或“外国人地位”。

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一般是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直接加以规定的。

外国大在内国依据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能够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和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是外国人在内国得以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前提。

所谓“外国人”,一般是指依一国国籍法不具有该国国籍的人。

本章所说的外国人,除外国自然人外,还包括外国法人。

关于法人国籍的确定,已在本书第五章中讲述。

必须指出的是,依属人法成立的外国法人同外国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是有较大差异的。

在一般情况下,外国人在内国大体享有与内国人同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在某些情况下,某个方面的民事权利可能对外国人(特别是外国法人)予以限制;在特殊情况下,经一国法律的特别许可,内国人不能享有的民事权利,外国人却可以享有。

第二节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一国根据什么原则和方式,赋予在内国的外国人以何种民事法律地位,通常是规定在各国所实行的各种待遇制度中的。

从19世纪初到现在,世界各国在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以下几种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制度。

一、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以同本国人同等的待遇使其与本国享受同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同等的民事义务。

必须指出的是,根据国民待遇制度,内外国人享有同等的待遇,享受同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同等的民事义务,是仅就一般原则而言的,并非在具体的实体民事权利的享有上内外国人完全一样。

从当前各国的有关立法和实践来看,当今的国民待遇制度主要有三个特点:第一,国民待遇的实行一般都以对等和互惠为原则。

所谓对等和互惠,是指国家之间彼此相互给予对方国家的公民和法人以同等的权利和优惠。

具体来说,当甲国给予乙国人以一定的国民待遇时,乙国亦应给予甲国人以同等的国民待遇。

原则与例外——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区域贸易协定博弈

原则与例外——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区域贸易协定博弈
年 2 , G T/ ' 月 向 A T WI O通知 的 R A有 32 , T 1 个 生效实施的已超过 1 个。面对 5 0 今天区域贸易协定如火如荼 的发展趋势 , 区域贸易协定是否还仅仅是作为最
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而存在?这一例外 是否 已经严重 背离 了最惠国待遇原 则?当前该如何协调好原则与例外 的关系?这些就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
中也存在许 多例外 , 其中最重要 的一条就是关于区域贸易协定( 主要指关税同 盟和 自由贸易区) G T 第 2 条 。按 W O的定义 , 的 Ar 4 T 区域 贸易协定 ( ei a R g nl o T d g e et r e r m n, a Ae 简称为 R A 是指区域问签订优惠性 的贸易协议 , T) 使得区域内 进行贸易较区域外 自由化程度高 , 该措施是最惠 国待遇 的例外…。截止 20 05
维普资讯
原 则 与 例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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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惠国待遇原 则与 区域 贸易协定博弈


2 嘶
摘 要 : 惠国待遇 原 则 是 G T / D 多边 贸 易体 制 的基 石 , 于 区域 贸 易协定 规 定 的 最 A Y Wq 关
G T 第 2 条则作为最 惠国待遇 原则的例外 而存在。 当 区 贸易协定 的发 展情势 已经超 Ar 4 今 域 出了其作为例 外的地位 。鉴于这 种情况 , 应协调好原则 与例 外的关 系 , 守多边 贸易体 制 的 恪
基本原 则和加 强对 区域 贸易协定的监管 。 关键词 : 原则 ; 外; 惠国待遇原 则; 例 最 区域 贸易协定 中图分类号 : F6 ;_ 4 D 9 1 F4 7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820 【06 0—0 40 10 562 0 )209 .4

条约法知识点

条约法知识点

第八章条约法本章内容●一、概述●二、条约的缔结●三、条约的加入和保留●四、条约的遵守、适用与解释●五、条约的无效、终止和停止施行第一节概述●一、条约的概念及特点●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给‚条约‛所下的定义:●第二条用语●一、就适用本公约而言:●(甲)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Article 2●Use of terms● 1.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a) ‚treaty‛ means an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concluded between States inwritten form and governed by international law, whether embodied in a single instrument or in two or more related instruments and whatever its particular designation;●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二条●条约是指(1)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或(2)国际组织相互间以书面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二、条约的特征●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

●问:(1)当事人一方为个人或法人,另一方为一个国家时,他们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条约‛吗?●国家契约——适用国内法的普通合同●(2)国际组织与国家签订的协议是条约吗?●《联合国与美国关于联合国会所的协定》●条约的双方或各方都必须是国际法主体,只要一方不是国际法主体,就不构成条约。

案例:美伊石油公司案●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

(一) 国民待遇
1.含义:又称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 国人以内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
外国人 =内国人
最先在国内法中规定国民待遇的是1804年 《法国民法典》
2.特点:
第一,虽以互惠为基础,但多数采取对等原则
第二,在内国的外国人享有跟内国人同等的 权利,而不是同样的权利
第三,各国通常通过条约,把国民待遇原则 适用范围具体化
5.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
1.两者的规定方式不同 2.两者的待遇标准不同 3.两者的目的不同 4.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三)差别待遇和无差别待遇
1、差别待遇也称歧视待遇,是指一国把不给予本国
或其他外国自然代号法人的限制性规定专门适用于特 定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把给予本国或其他外国 自然人或法人的某些优惠或权利,不给予特定国家的 自然人或法人。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或曰外 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国际私法 上外国人的地位,是指外国人在内 国法律上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 事义务的状况。
影响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个因素:
其一,不能与本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相违背。
如1928年美洲国家间签订的《关于外国人地位的 公约》第2条规定:“外国人一如本国公民,应受 当地法院管辖并服从当地法律,同时要考虑在各 项公约与条约中所规定的各种限制。”
公安部、外交部2004年15日发布并实施的《外 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明确了4种 情形:在对中国经济、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
要推动作用的单位任职的外国籍高层次人才; 在中国有较高数额直接投资的外国籍投资个人; 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或国家特别需要的人员; 夫妻团聚、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老年人投靠亲 属等家庭团聚人员。
不特定第三国(最惠国)

MFN

MFN

条第1款的分析 第1条第 款的分析 条第
• 第1款后半句:普遍的、无条件的 款后半句: 款后半句 普遍的、 最惠国待遇 • 普遍的:适用前提是原产地的判断, 普遍的:适用前提是原产地的判断, 世界范围内原产地规则从无到有, 世界范围内原产地规则从无到有, 至今尚无统一规则。 至今尚无统一规则。原产地规则对 转口贸易的甄别尤其重要。 转口贸易的甄别尤其重要。 • 因无条件产生的争议较多,例如比 因无条件产生的争议较多, 利时家庭补贴案, 利时家庭补贴案,加拿大进口汽车 案
• 国家(或地区)之间更紧密的经济关系 国家(或地区)之间更紧密的经济关系——内外保留关税 内外保留关税 ——区内更大自由 区内更大自由 北美自由贸易区( ),内地与港澳 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内地与港澳( CEPA) ),内地与港澳( )
第24条的其他规定
• 在G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以外,还有第 8款的临时协定,缔约方全体如果认为 所拟期限不合理,可以提出建议,当事 方不依据建议修改就不能使临时协定生 效。当事方对进程表的重大变动均应通 知缔约方全体。 • 第10款规定了一个解除义务规则,需要 2/3以上缔约方。
2、普遍最惠国待遇的含义 、
• 普遍的含义
“普遍”(General)意味着 普遍” ) 多边” “多边”(multilateral) ) • 凡是 凡是GATT/WTO的缔约方 成员,均得 的缔约方/成员 的缔约方 成员, 享受其他缔约方/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 享受其他缔约方 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 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 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 • 是否包括给予非缔约方的待遇? 是否包括给予非缔约方的待遇?
三、MFN的例外 的例外
• 一般例外 • 国家安全例外 • 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 例外 • 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单方面优惠安 排 • 外汇安排例外 • 特定成员方间不适用

第十四章 条约法

第十四章 条约法
用时的效果
(3)表明提出保留国愿意在保留的基础上接受条约的约束 (4)作用是协调和缓冲 (5)仅适用于多边条约
记载于条约约文、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单独证 书。
(一)保留的根据
适用条约有两个相反的要求:
一是着眼于多边公约的广泛性
承认国家有保留的权利,且无需保留的一致同 意
二是着眼于是维持条约法适用的统一和均 衡
后者是指缔约国之间就一般关系或特定事项而签订的条约。
但是在实践中很难区分两者。
3、缔结条约的程序:正式条约与简式条约
是否经过批准
4、条约是否对其他国家开放:开放性条约与闭锁性条 约
5、条约的内容:可以分为政治、文化、经济、科学等 类型。
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
一、缔约权与全权证书
(一)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1、条约规定; 2、另外谈判确定需要进行条约的批准; 3、全权代表已对条约做了需要经批准的签
署;
4、见于全权证书或谈判时就有此意思表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批准
条约 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和 重要
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加入已生效的条约对加入国立即产生拘束力; 加入未生效的条约则只表示加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
在该条约未生效之前并不对加入国产生拘束力,同 时加入本身可以算在条约生效的条件之内。
加入的程序一般是由加入国以书面形式通知条 约保存方(国家或国际组织),由保存方转告其 他缔约国,条约何时对加入国生效,由各该条 约本身加以规定
重要的条约
批准:是指缔约国的有权机关对其全权代 表所签署的条约的认可并同意承受条约约 束的行为
VCLT:除批准外,国家还可采用接受、 核准方式同意承受条约的约束,其条件和 适用与批准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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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练习卷(A)二、名词解释1、国际法: 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

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国际法从根本上说,是受国际经济关系制约的。

2、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适用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一切效力领域、构成整个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基础的具有法律性质的原则。

3、国际法主体: 即在国际法范围内权力与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和主要代表,包括主权国家和部分政府间组织。

国家法主体经历了一个范围扩大的过程,这个过程体现国际政治的民主化与主体多样化,至今仍有扩大趋势。

4、独立权: 是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上的体现,是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内外事物而不受外来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5、国籍: 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它表明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

三、简答题1.简述国际法渊源有哪几个?国际法的渊源具有两类:一类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一类是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特指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2.简述国家的要素。

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在国际法上应具备四个要素:(1)定居的人民。

构成国家的第一要素是人民。

(2)确定的领土。

领土是一国居民居住并赖以生存的地方,是一国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物质基础。

(3)政府。

政府是国家在组织上的体现,它在国内根据本国法律实行统治,在国际上代表本国及其人民进行国际交往。

(4)主权。

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主权在国内是指最高权力,在国际上是指不依赖他国,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摆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符合以下可取得我国国籍 1.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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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8-07-01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
第一条本规定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

第二条名词的使用
1.本规定中:
(A)“条约”指国家与国家之间以书面形式缔结的,并受国际法管辖的国际协定,不论它是包含在一个单一文件之内或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关的文件之内,也不论它的具体名称是什么;
(B)“授与国”指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
(C)“受惠国”指授与国已向之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
(D)“第三国”指授与国或受惠国以外的任何国家;
(E)“补偿条件”指包括最惠国条款的条约中的或其它方式的由授与国同受惠国约定的任何种类的补偿条件;
(F)“互惠待遇条件”指一种补偿条件规定受惠国给予授与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相同于或视情况相等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2.第1款中关于本规定名词使用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国家国内法对各该名词的使用或可能赋予各该名词的意义。

第三条不在本规定范围内的条款
本规定不适用于第四条所指的最惠国条款以外的一项其他关于最惠国待遇的条款,这一事实不影响;
(A)该项条款的法律效力;
(B)本规定订明的任何规则对该条款的适用,而该条款应根据本规定以外的国际法服从于该
规则。

第四条最惠国条款
最惠国条款是一项条约规定,据此规定一国向另一国承担一种义务,在约定的关系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授与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第六条国际法其它主体也是缔约方的国家间协定中的条款
不论第一、二、四及五条规定如何,本规定各条应适用于国际法其他主体也是缔约方的,包括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协定规定的国家间的关系。

第七条最惠国待遇的法律依据
本规定各条一律不含有一国有权享受另一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超出后者承担的国际义务所依据的范围。

第八条最惠国待遇的来源和范围
1.受惠国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只来自在授与国与受惠国之间有效的第四条提及的最惠国条款或第六条提及的关于最惠国待遇的条款。

2.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根据第1款提及的条款有权享受的最惠国待遇,决定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第九条根据最惠国条款的权利的范围
1.根据最惠国条款,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仅获得该条款的主题范围之内的权利。

2.受惠国根据第1款取得权利,只同该条款规定的或条款主题默示的人或事有关。

第十条根据最惠国条款取得的权利
1.根据最惠国条款,受惠国只有在授与国给第三国以该条款主题范围以内的待遇的情况下,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2.受惠国根据第1款在与其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方面取得权利,只有在人或事属于下列情况者方可:
(A)其类型同于从授与国给予的待遇受益的与第三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类型者;
(B)其与受惠国的关系同于(A)节所指的人或事与该第三国的关系者。

第十一条没有规定补偿的最惠国条款的效力
如最惠国条款没有规定补偿作为取得的条件,受惠国获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而毋须承担给予授与国以补偿的义务。

第十二条规定有补偿的最惠国条款的效力
如最惠国条款规定有补偿条件,受惠国只有在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补偿的情况下,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第十三条规定有互惠待遇的最惠国条款
如最惠国条款规定的互惠待遇的条件,受惠国只有在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互惠待遇的情况下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第十四条对议定条件的遵循
如受惠国或为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行使来自最惠国条款的权利,须遵循包括有最惠国条款的条约规定的,或授与国同受惠国之间另行议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同给予第三国须补偿的待遇的事实无关
受惠国根据没有规定补偿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取得毋须补偿的权利,不因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以有补偿的待遇这一事实而受影响。

第十六条同授与国和受惠国之间协定的限制无关
受惠国根据最惠国条款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取得权利,不因授与国已根据其与第三国之间的国际协定,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以协定规定的仅仅适用于授与国和第三国之间关系的那种待遇这一事实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同根据双边或多边协定给予第三国的待遇或事实无关
受惠国根据最惠国条款,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取得权利,不因授与国已根据一项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这一事实而受影响。

第十八条同给予第三国以国民待遇的事实无关
受惠国根据最惠国条款,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取得权利,不因授与国已给予第三国以国民待遇这一事实而受影响。

第十九条主题相同的最惠国条款与国民待遇或其他待遇
1.受惠国根据最惠国条款,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所享受的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不因授与国已同意也给予受惠国的同于最惠国条款的主题的国民待遇或其他待遇而受影响。

2.受惠国根据最惠国条款,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所享受的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不影响授与国已同意也给予受惠国的同于最惠国条款的主题的国民待遇或其他的待遇。

第二十条根据最惠国条款产生的权利
1.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根据最惠国条款所享受的没有规定补偿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产生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以相应待遇之时。

2.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根据规定有补偿条件的最惠国条款所享受的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产生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以相应待遇和受惠国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补偿之时。

3.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根据规定有互惠条件的最惠国条款所享受的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产生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以相应的待遇和受惠国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互惠待遇之时。

第二十一条最惠国条款权力的终止或中断
1.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根据最惠国条款所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在授与国给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的相应待遇终止或中断之时终止或中断。

2.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根据规定有补偿条件的最惠国条款所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在受惠国与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补偿终止或中断之时同样终止或中断。

3.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根据规定有互惠条件的最惠国条款所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在受惠国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互惠待遇终止或中断之时同样终止或中断。

第二十二条遵守授与国的法律和条例
为受惠国和为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行使根据最惠国条款所产生的权利,须遵守授与国的有关法律和条例。

但这些法律和条例不应如此适用,使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所受的待遇
低于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所受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最惠国条款对普遍优惠制的关系
受惠国无权根据最惠国条款,享受一个发达的授与国在制订的普惠计划(SCHEME)内给予一个发展中的第三国的在非对等基础上的待遇,而此项计划是同各国作为一个国际社会整体所承认的普惠制相符合,或对一个适当的(COMPETENT)国际组织的成员国来说是同该组织通过的相应规则和程序相符合的。

第二十四条最惠国条款对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安排的关系
一个发达的受惠国无权根据最惠国条款,享受一个发展中的授与国根据一个各有关国家都是成员的适当的国际组织的有关规则和程序所给予一个发展中的第三国的任何在贸易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最惠国条款对于方便边境贸易待遇的关系
1.一个非接让的受惠国无权根据最惠国条款,享受授与国为了方便边境贸易所给予一个接让的第三国的待遇。

2.一个接让的受惠国只有在最惠国条款的主题是方便边境贸易的情况下,有权根据该条款享受不低于一个授与国为了方便边境贸易所给予一个接让的第三国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最惠国条款对于给予一个内陆的第三国的权利和方便的关系
1.一个非内陆国家的受惠国无权根据最惠国条款,享受授与国为了一个内陆同出入海上的方便所给予该国的权利和方便。

2.一个内陆的受惠国只有在最惠国条款的主题是方便海上出入的情况下,方有权根据该条款享受授与国为一个内陆的第三国出入海上的方便所给予该国的权利和方便。

第二十七条发生国家更替、国家责任和爆发战争等情况
本规定不因国家的更替、一个国家的国际责任和国家之间爆发战争可能引起的有关最惠国条款的任何问题而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不追溯既往
1.在不影响本规定订明的各项规则的适用,而最惠国条款根据本规定以外的国际法服从于该规则的情况下,本规定只有在本规定对有关国家生效之后,适用于国家间缔结的一项条约中的一项最惠国条款。

2.在不影响本规定订明的各项规则的适用,而最惠国待遇条款根据本规定以外的国际法服从于该规则的情况下,本规定各条只有在本规定对有关国家生效之后,根据各国和其它国际法主体缔结的国际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另行议定的规定
本规定各条不影响授与国同受惠国另行议定的其他任何规定。

第三十条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法新规则
本规定各条不影响制订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法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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