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行政法规的法律控制问题研究
澳门政治制度

澳门政治制度澳门是中国的特别行政区,拥有独特的政治制度。
澳门政治制度的核心是“一国两制”原则,即在中央政府的管辖下,澳门享有高度自治权。
下面将从澳门政府的组织结构、选举制度和决策机制等方面介绍澳门的政治制度。
首先是澳门政府的组织结构。
澳门政府由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部门组成。
行政部门由由行政长官和行政会议组成,行政长官是由中央政府任命的,负责领导行政部门的工作。
行政会议则是他的助手,由行政长官、高级行政官员和一些非官方成员组成。
立法部门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由33名立法会议员组成,其中12名由全体选民普选产生,21名由行业、社会组织和官方选举产生。
司法部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组成,负责审理案件和解决争议。
其次是澳门的选举制度。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独立的宪法和选举法规定选举的原则和程序。
澳门的行政长官由中央政府任命,但需要经过一个选举过程。
根据宪法和选举法,行政长官由由全体选民产生,并由中央政府任命。
澳门的立法会议员分为两种,一种是由全体选民普选产生的,另一种是由行业、社会组织和官方选举产生的。
这种组建方式旨在确保各个利益集团都能在立法会中有所代表,实现民主参与。
最后是澳门的决策机制。
在澳门的政治制度中,特别重视对不同利益集团的平衡和协商。
澳门政府的决策通常需要通过与利益集团的协商来达成共识。
行政长官和行政会议作为澳门政府的核心决策机构,会与不同利益集团进行磋商,并根据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政策。
在立法过程中,立法会议员可以就政府提出的法案进行辩论和投票,以保证民意的表达和权力的制衡。
这种决策机制可以有效地维护各方的利益,实现政策的公正和合理。
总的来说,澳门的政治制度是独特的,旨在实现“一国两制”下的高度自治。
澳门政府的组织结构、选举制度和决策机制都是为了保证各个利益集团的参与和权力的制衡。
澳门政治制度的稳定运行为澳门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3号
发布日期: 1993.03.31
实施日期: 1999.1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法规类别:港澳特别行政区,港澳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3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目录
序言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政治体制
第一节行政长官
第二节行政机关
第三节立法机关
第四节司法机关
第五节市政机构
第六节公务人员
第七节宣誓效忠
第五章经济
第六章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七章对外事务
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附则
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澳门,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
澳门基本法实践的经验和意义

澳门基本法实践的经验和意义作者:骆伟建来源:《人民论坛》2019年第36期作者简介:骆伟建,1958年生人,上海人,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教授宪法和基本法,并指导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
1987年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系宪法专业,获法学博士学位。
1998年至2000年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工作。
曾参与中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秘书处工作,出任中葡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委员。
【摘要】澳门基本法实施20年来的实践表明,只有全面准确地理解基本法,才能切实有效地落实基本法,做到依法治澳,保障国家治理体系中“一国两制”的顺利运行。
因此,应始终坚持“一国两制”,坚持宪法和基本法的宪制基础和秩序,严格依照宪法和基本法办事。
要处理好四个关系,即“一国”和“两制”的关系、中央管治权与特区自治权的关系、行政与立法的关系、政府与居民的关系,使其之间实现良性互动、有机结合。
【关键词】基本法宪法澳门“一国两制” 【中图分类号】D921.9 【文献标识码】A1999年12月20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正式生效实施。
20年来,澳门基本法的实践告诉我们,只有全面准确地理解基本法,才能切实有效地落实基本法,做到依法治澳,保障国家治理体系中“一国两制”的顺利运行。
澳门基本法成功实践的关键,在于始终坚持“一国两制”不变形、不走样,嚴格依据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巩固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和秩序,处理好“一国”与“两制”的关系、中央管治权与特区自治权的关系、行政与立法的关系、特区政府与居民的关系。
只要坚守宪制基础和秩序,理顺和处理好四个关系,“一国两制”就能够成为和谐的体系,顺畅地运行。
反之,若破坏宪制基础和秩序,上述关系之间互相对立冲突,就会破坏“一国两制”的运行。
“一国两制”首先是在宪法中确立的;其次是依据宪法,通过基本法加以法律化和具体化。
略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略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周洪钧2013-04-24 22:04:03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摘要:随着澳门主权的回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简称“澳门基本法”或“基本法”)正式付诸实施。
为了更深入、准确地领会、贯彻澳门基本法,有必要对围绕这一效力高于普通法规的宪法性文件的若干重大问题略作论述。
关键词: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谈到澳门问题,必须先纠正流传甚久远的“澳门曾是葡萄牙殖民地”等错误观念。
澳门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从1553年起被葡萄牙人逐步非法占领,但在鸦片战争前葡萄牙人居住澳门的200多年里,一直是在中国主权管辖下实行有限度的地方自治。
鸦片战争后,葡萄牙人利用清政府腐败、积弱,力图在澳门非法推行殖民制度。
由于1887年《中葡北京条约》规定的中葡划定澳门“界址”手续并未完成,该条约一直未生效。
1928年中国政府照会葡方,声明中止该条约。
故而中国对澳门的领土主权在法律上始终没有丧失过。
“澳门是葡萄牙殖民地”一说也就完全没有根据[1]。
1974年4月,葡萄牙国内政变后,承认澳门是“葡萄牙管治下的中国领土”,并在1979年与我国建交时表示愿意和平协商解决澳门问题。
1984年10月3日,在香港问题初步解决之际,邓小平接见港澳同胞赴京国庆观礼团,及时地提出用“一国两制”方式解决澳门回归问题。
其后,中葡两国进行了自1986年6月30日至1987年3月23日的四轮谈判。
通过反复磋商,双方确认,中国将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
1987年4月13日,中葡签署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经两国立法机关批准,1988年1月5日双方交换批准书,该联合声明生效。
澳门进入回归过渡期,澳门基本法的制定提上了日程。
1988年4月13日,七届全国人大第1次会议决定成立澳门基本法起草委员会。
同年9月5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该委员会48位委员名单。
澳门基本法起草工作启动后,从1988年10月到1993年3月,大体经历了起草准备、形成征求意见稿、确定草案、正式通过四个阶段[2]。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93.03.31•【文号】•【施行日期】1999.12.20•【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澳门特别行政区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目录序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章政治体制第一节行政长官第二节行政机关第三节立法机关第四节司法机关第五节市政机构第六节公务人员第七节宣誓效忠第五章经济第六章文化和社会事务第七章对外事务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九章附则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序言澳门,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澳门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93.03.29•【分类】审议意见正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体代表,从3月22日至24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代表们普遍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后我国又一部实施“一国两制”的重要法律,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
收回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实现祖国的统一,是我国人民长期的共同愿望,也是历史赋予我们的神圣使命。
我国政府根据“一国两制”的总方针,妥善地解决了历史遗留下来的澳门问题,在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中具体阐明了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法律的形式将“一国两制”的总方针和我国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规定下来,从而在法律上保证“一国两制”在澳门的实现。
它对1999年我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保持澳门的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代表们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方针。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关于澳门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等章节的规定,保障了澳门居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兼顾了社会各阶层的利益。
所有这些规定,都是根据“一国两制”总方针和澳门的实际情况制订的,既有利于澳门的长期稳定与发展,又切实可行,因此充分体现了包括澳门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
一国两制实施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一国两制实施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近年来,一国两制成为国际社会瞩目的焦点之一。
作为解决国家领土问题的一种机制,一国两制为香港、澳门的回归提供了新的途径。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一国两制机制也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重点研究一国两制实施中的法律问题,并探讨可能的解决方案。
首先,在一国两制实施中,法律体系的衔接问题是一个核心难题。
香港、澳门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两地在历史上都受到西方法系的影响,拥有自己的法律体系。
如何将两地的法律体系与中央法律体系无缝衔接,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和有效性,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制定具有协调性的法律框架和机制。
中央政府应当尊重和保护香港、澳门的法律体系,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机制来保证法律体系的运作。
例如,在与香港、澳门签署具有实质性法律效力的协议时,中央政府可以引入互惠原则,确保双方法律制度的互相尊重和互不干预。
另外,设立专门的法律解释机构,负责解决两地法律条文的冲突和解释问题,也是解决法律衔接问题的有效途径。
其次,在一国两制实施中,司法独立和普通法原则的保障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作为香港、澳门最大的法律特色,司法独立和普通法原则为两地保障了公正和公正的司法制度。
然而,随着一国两制制度的实施,司法独立和普通法原则是否受到侵蚀,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为确保司法独立和普通法原则的有效落实,中央政府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并加强对香港、澳门司法体系的监督和指导。
鼓励法院对外界干扰采取坚决态度,维护司法独立,保护司法权威。
另外,借鉴国际上的经验,建立独立的审讯制度、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强化法官的培训和教育,也是保障司法独立和普通法原则的有效途径。
最后,一国两制实施中的法律问题还包括对特别行政区政府权力的界定和控制。
作为一个较为独立的行政系统,特别行政区政府在日常运作中享有一定的自主权。
然而,过度的自主权可能导致特别行政区政府滥用权力,影响法治的实施。
因此,如何确保特别行政区政府权力的界定和控制,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澳门现行社团法律制度的结构与特征分析

澳门现行社团法律制度的结构与特征分析关于《澳门现行社团法律制度的结构与特征分析》,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社团法律制度是由一系列保障与规范公民结社权利以及社团组织之性质、地位、权利与义务等活动规则的法律所组成的框架体系。
具体到澳门特区,其现行社团法律体现出多层次性与多形式性的特征。
在其社团法律基本框架的法律构成中,既有规范结社权的专门法律(俗称“社团法”),也有包含社团相关条款的一般性法律,甚至还有具法律效力的行政性批示,[1]即使是关于结社权的宪制性法律同样包含着不同的结构层次。
一、公民结社自由与权利保障的宪制性法律结社权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同时,它也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
作为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它要求公民个人可以不经许可建立组织或是不被强制性地加入某个组织的权利得到尊重与保护;作为一项政治权利,它要求公民个人通过自己组建的团体主张其政治利益的权利得到尊重与保护。
无疑,对公民结社权的确认与保护属于宪法范畴,也只有在公民结社自由与权利得到保护的基础上,社团合法性才具有基本的法律保证。
如前所述,虽然结社活动在澳门的存在已然久远,但是,结社行为与自由权利相互联系并发展成为市民基本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还是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的事实。
期间,澳门更经历了从殖民体制向特区政制的政治转变。
因此,在澳门,保障与规范公民结社自由权利的宪制性法律构成显得更为丰富与复杂。
涉及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以及一些国际法(国际公约)。
此外,《结社权规范》(8月9日第2/99/M号法律)、《选民登记法》(第12/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3/2001号法律)等法律或特别规范或少量涉及公民结社自由与权利方面的内容。
(一)公民结社自由权利的保障结社自由包括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即个人结社自由与不结社自由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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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行政法規的法律控制問題研究李燕萍∗行政法規是回歸後澳門法治生活中出現的法律規範形式1,作為政府應對複雜多變社會生活的重要手段之一,行政法規充分發揮了有效回應社會需求的功能,滿足了行政管治的效率目標。
然而,行政法規是具有普遍效力的規範性文件,對公民的權利義務影響甚大,必須納入法治範疇予以約束。
一般而言,對於行政立法行為可以從事前與事後兩個方面進行控制,事前控制包括兩個途徑,其一,通過授權立法制度確保行政法規的正當性與民主性;其二,在行政立法過程中,通過程序規則確保行政立法行為的公開、公平、公正,滿足現代社會民主治理的基本要求。
事後控制主要是指法院的司法審查。
本文擬結合各國控制行政立法活動的有效經驗和澳門現有的制度規範,具體探討行政法規法律控制方面的問題。
一、建立對行政法規的立法授權制度《澳門基本法》第50條規定了行政長官享有的職權內容,其中第5項規定,行政長官制定並頒佈行政法規。
據此,人們普遍認為行政長官擁有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權力。
但是這項權力的內容、範圍及其與法律之間的關係等問題並未達成普遍共識,本文無意詳述這些分歧,而是在承認行政長官具有制規權的基礎上,探討建立授權立法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在討論之前,有必要表明本文所稱的授權立法是指立法機關將部分立法事項授予行政機關進行,由行政機關制定執行性或創制性行政法律規範的行為。
(一) 建立授權立法制度的必要性行政機關行使一定限度內的制規權力是世界各國普遍做法。
但是,行政立法始終是對民主治理、權力分工合作理念的挑戰,各國紛紛採取各種方式控制行政立法的深度與強度。
其中,授權立法制度是常見方式之一。
2回歸後《澳門基本法》中沒有提供這種制度安排,那麼這是否意味着澳門特別行政區建立授權立法體制違反了基本法?這需要考察基本法對立法與行政關係的描述,以及現代社會處理行政與立法關係的一般原理。
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行政管理權以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其中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行政機關,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領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3顯然,《澳門基本法》並未清楚表明立法會享有的立法權是否為不可授出的專屬權限。
但是,根據第50條第5項的規定,行政長官明確擁有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的權力。
換言之,行政制規權是確定無疑的,那麼這種行政制規權的正當性何在,僅僅以基本法規定為由顯然並不充分,授權立法理論為行政法規的民主正當性提供了恰當的辯護。
1. 假設立法會擁有對所有事項的立法權限,授權立法理論使得行政長官通過行政法規涉足有關事項的立法工作具有正當性。
按照傳統的分權原則,立法、行政、司法三個不同的政府部門,互相分立,一個部門的存在不依賴於其他部門,都是根據憲法產生,地位平等,彼此間的權力不能混合。
但是,在現代積極國家觀念下,分權原則中的合作觀念佔據主導地位,立法和行政雖然是不同的部門,但他們分享政府權力,互相合作完成政府的任務。
因此,行政立法活動由於立法機關的授權間接取得正當性,即所謂的“行政制規的傳送帶模式。
”42. 假設立法會與行政長官分別享有對某些事項的立法職能,這是澳門政府提交的《關於法律與行政法規關係》(草案)中的方案5,授權立法理論仍然有用武之地。
一方面,在明確了立法會權限範圍之後,立法會保留的事項能否授予行政機關進行則成為必須解決的問題。
如果屬於絕對保留,則立法會無權回避立法責任,如果屬於相對保留,則必定需要通過授權立法方能讓行政機關合法介入。
另一方面,即使是行政長官有權制規的事項內容,授權立法有助於廓清對獨立型行政法規的法律控制方式。
如獨立型行政法規受法律優先原則和法的一般原則的約束,例如行政行為不溯及既往原則,既判力原則,不當得利返還原則,∗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一國兩制”研究》第1期尊重既得權原則,行政機關採取對公民不利的行為不能超過達到合法目的必要的程度原則等。
6從而避免將澳門地區的行政法規與大陸地區的行政法規混淆起來的情況。
73. 建立授權立法制度切合澳門行政立法實踐狀況。
實踐中,澳門政府在制定行政法規過程中逐漸形成了一些慣例做法:以法律對有關制度的規範為基礎,然後以行政法規進行具體規範或補充。
例如,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制度,原則載於第8/2004號法律,一般制度載於第31/2004號行政法規。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名制度由第5/2005號法律訂定,但電子簽名認證業務行政違法行為處罰制度則載於第14/2005號行政法規等。
顯然,這種做法遵循了傳統的立法與行政關係原理,行政機關盡可能在法律範圍內制定相關的規範性文件。
因此,有必要總結經驗,制定出符合澳門法治需要的授權立法制度。
(二) 授權立法制度的可行性授權立法不僅對明確立法與行政關係有着重要的理論意義,在具體操作層面,授權立法也有着現實可行性。
一方面,回歸前澳門建立的授權立法制度具有可資借鑒之處,另一方面,其他國家或地區成功的授權立法制度也值得學習參考。
具體包括:1. 澳門原有的授權立法制度。
《澳門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立法職能由立法會及總督行使;第30條規定立法會權限中包括授予總督立法許可的權力;第31條具體規定了立法會可以許可授予總督立法的事項範圍,主要包括羈押、住所搜索、私人通訊保密、相對不定期刑及保安處分等制度;屬總督權限的一般批給制度;稅務制度的要素;當地行政區劃;地方行政法律制度的大綱;當地公共行政制度綱要;設立公職新職級或職稱等。
第14條對立法許可制度做了具體規範,立法許可的法律應訂明許可的標的、意義、範圍及期限,期限可以被延長。
立法許可不得使用超過一次,但可局部使用。
可見,澳葡政府時代建立了相對完整的授權立法制度,為立法與行政之間的銜接提供了規範保障。
但是,這些條款隨着《澳門組織章程》的廢止而歸於無效。
回歸後,基本法只是規定立法會是立法機關,沒有明確授權立法制度。
無論是從世界各國法治經驗來看,還是從澳門社會的實際出發,完全禁止授權立法無異於將人類在20世紀積累的立法技術退回到18、19世紀的古典時代,不符合社會發展趨勢。
8 因此,在對原有制度進行鑒別改造之後,可以考慮移植到現行法律制度中來。
2. 借鑒法治發達地區經驗,設置立法否決制度,使得立法會能夠以積極或消極的方式否定違法的行政法規。
9草案第5條規定行政法規就制定及執行政策;管理各項公共事務的制度與辦法;公共部門的設立、調整及撤銷;行政違法行為何有關處罰等問題做出獨立規定。
隨着而來的問題就是,如何對這些行政法規進行有效監督與控制。
對於立法會制定的法律,基本法設置了一定的中央監督機制。
《澳門基本法》第17條規定,立法會制定的法律需要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徵詢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如認為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然而,對於行政法規,基本法並未設置相應的中央監督機制。
因而有必要發揮立法會對行政法規的監督功能,以免行政法規逃脫法律的控制。
綜上,為了保證民意代表機關作為主要立法者的地位,行政立法權必須受到立法機關的監督和制約。
立法機關監督和制約行政立法的主要方式,就是在授權法中明確規定授權的範圍,行使所授之權的目的、條件、方式、原則、程序,從而保障基本的政策性決定由直接向人民負責的機關規定,使行政立法在符合立法機關所定的標準之下進行。
二、行政法規制定過程中的程序控制行政法規作為澳門地區法律效力僅次於基本法與法律的規範性文件,內容涉及政治、經濟、文化和公民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對澳門社會的發展有着重要的調控能力。
為此,有必要在行政法規制定過程中設置相應的控制機制,以滿足制規行為公開、公平、公正的要求。
至少以下制度值得認真對待。
(一) 公眾參與制度在利益多元化的社會結構下,只有讓所有受影響的利益在行政立法過程中都能得到充分的反映,才可能在相互競爭的利益之間達成一種妥協、形成某種共識,才能保證公眾對最終立法結果的認同和支持。
同時,健全的民意表達渠道和利益協調機制也是制約行政立法權的必備手段和保證立法內容客觀、公正的必要前提。
因此,在行政立法過程中,諸如聽取意見、說明理由、說明先例和根據、公開決定等程序規定的核心就是實現和擴大公眾對行政立法的參與。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設有“規章”一章,就規章的訂立程序加以規範。
總體而言,澳門的制規程序基本上仿製葡萄牙同名法典,而葡萄牙的行政程序法典深受美國行政程序法的影響。
10因此,澳門行政立法與美國制規程序有着類似規定,為澳門行政立法中的公眾參與提供了基本制度框架。
1. 利害關係人的制規請求權(《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06條);利害關係人得向有權限的機關提出請求,要求制定、變更或廢止規章。
2. 規章草案說明理由制度(《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07條);所有規章草案必須附有理由闡述,必須指澳門行政法規的法律控制問題研究出正在生效的與該事項有關的法律和規章,必須指出制定該規章草案所依據的研究、意見書、報告和其他資料。
3. 公開評議制度(《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08條)。
有權限的機關原則上應當將草案公佈於《澳門政府公報》,交由公眾評議,收集意見。
可見,澳門行政立法程序規範比較完整,符合現代社會重視民眾參與的發展趨勢。
但在實踐中,澳門同樣面臨着如何保障公民實現有效參與、參與品質、參與功能等問題。
為了保證公眾能夠有效參與立法過程,許多國家規定實行情報公開制度,以使公眾能夠知悉正在制定的規章的內容,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以及與本法有關的各方面的基本情況,從而作出自己的判斷、反映意見和提出要求。
顯然,如果公眾不能享受有瞭解有關情況的權利,公眾參與就是一句空話。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9條規定了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原則,第10條規定了參與原則。
要求公共行政機關與私人緊密合作,提供相對人要求的不涉及機密或個人隱私的信息和解釋,支持與鼓勵對社會有益的一切活動。
公共行政當局必須對以書面方式提供的信息負責,在形成與私人或團體有關的決定時,應確保他們的參與,確保他們享有《澳門行政程序法典》規定的聽證權利。
(二) 建立行政法規評估制度除了通過廣泛的公眾參與以實現對行政立法的制約外,一些國家在程序設置上還要求對行政立法進行成本收益分析,以保證行政立法的合理性和成熟性。
成本收益分析就是將經濟學原理用於分析政府行為,它要求行政機關在制定重大的法規之前必須先對執行這項法規所花的費用和可能取得的效益進行分析,並盡量採用較低成本的立法。
美國自20世紀70年代中期福特總統以來,歷屆政府都要求行政機關在制定重要的法規時,必須進行經濟效益分析,並向管理和預算局滙報,由該局審查這項法規是否真正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