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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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兼职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

北京市兼职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

京督导〔2008〕5号附件:北京市兼职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适应新时期教育督导工作的新形势,加强兼职督学队伍建设,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依据《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兼职督学是由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的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兼职人员。

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向受聘兼职督学颁发督学证.第三条兼职督学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和政策水平,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文字写作能力、综合分析能力以及沟通表达能力;(四)具有大学本科(含同等学力)以上学历,且从事教育管理或者教育、教学研究工作10年以上;(五)行政机关担任副处级及以上职务,具有较丰富的行政管理经验;或具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担任中小学校长,有较高的教育教学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六)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自律;(七)初聘兼职督学人选年龄不得超过61周岁,续聘兼职督学人选年龄不得超过63周岁;(八)身体健康,能够保证履行督学职责.第四条兼职督学每届任期2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二届。

兼职督学任期届满,自动解聘。

第五条兼职督学的聘任程序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聘任兼职督学人数和专业分类要求,确定推荐兼职督学的单位和人数.遴选兼职督学采取单位推荐和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提名相结合的办法,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填写《北京市兼职督学申请表》。

各单位对推荐对象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核和综合评价,提出推荐意见,按要求将兼职督学推荐人选名单和《北京市兼职督学申请表》加盖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教育督导室。

市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办公会确定兼职督学的拟聘人选,拟聘人选名单在北京教育信息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拟聘人选,由市政府教育督导室颁发北京市兼职督学聘任证书。

教育部关于印发《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教育部关于印发《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教育部关于印发《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教育督导部门:为贯彻落实《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要求,建设一支高水平、专业化、适应教育督导工作新形势的督学队伍,特制定《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2016年7月29日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聘任第四条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

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聘任程序:(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江西省省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

江西省省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

江西省省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作者:来源:《江西教育·管理版》2011年第02期第一条省督学是由省教育厅聘任的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

第二条省督学应由在教育经费保障、教育设施设备、教师队伍建设、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等方面具有业务专长的人员担任。

第三条省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以在职人员为主,以退休人员为辅。

第四条省督学的聘任工作依照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省督学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坚持党的教育方针,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突出。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口头交流与书面表达能力。

(四)坚持原则,品行端正,办事公道,廉洁自律。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从事教育管理或者教学、研究工作10年以上。

(六)担任过正处级职务及以上人员,或中小学特级教师,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七)具有履行省督学职责和完成任务的时间。

(八)身体健康。

第六条初聘省督学人选不得超过61周岁。

续聘省督学人选不得超过63周岁。

担任过正处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省督学每届任期三年,任期期满后可以续聘,连任不超过三届。

省督学任期届满,自动解聘。

第八条省督学人选推荐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省教育厅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拟推荐省督学的单位和人数,会同有关单位和市级教育局提出拟聘人选名单。

(二)被推荐的省督学人选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省督学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省教育厅。

(三)省教育厅按照规定程序和聘任条件,对拟聘人选进行审核。

(四)省教育厅将审定通过的拟聘人选名单在省教育厅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一周。

(五)对公示后无异议的拟聘人选,由省教育厅颁发省督学聘任证书。

省督学人选推荐具体事务由省政府教育督导室承办。

第九条省督学辞职,应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教育厅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知省督学所在单位。

中小学校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工作 管理办法

中小学校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工作 管理办法

一、教育督导责任区的设立(一)教育督导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是指各区县教育督导部门根据教育管理职能、学校分布情况,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中小学划分而成的若干个工作片区。

(二)各区县教育督导部门应根据地域特点、区域内学校布局和在校生规模等因素,按照空间与学段相结合的原则来划分责任区。

(三)各区县教育督导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区域内的幼儿园及民办中小学纳入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工作范围。

二、责任督学的管理机构与管理职责(一)市级教育督导部门承担以下管理职责1.建立、完善全市责任督学管理制度;2.监督、指导区县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工作;3.筹划、组织全市责任督学培训工作;4.开发、优化全市责任督学信息化管理平台;5.总结、推广全市挂牌督导工作先进经验。

(二)区县教育督导部门承担以下管理职责1.划分、调整区域内督导责任区,设置专人管理责任区;2.为区域内中小学校选聘责任督学,聘任的责任督学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3个任期;3.按照统一规格制作标牌,标明责任督学的姓名、照片、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在校门显著位置予以公布,并确保信息真实有效;4.建设区域内责任督学队伍,做好责任督学的聘任、培训、考核及人员储备等日常管理工作;5.制定区域内责任督学挂牌督导相关工作制度,明确责任督学的权利与义务;6.设立区域内挂牌督导工作的专项经费,提供责任督学工作的各项保障,确保区域内挂牌督导工作持续有效地开展。

三、责任督学的职责(一)为挂牌督导学校的管理和教育教学工作提供服务与指导,督促学校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对学校在依法办学、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学校提出改进建议,同时上报区县教育督导部门并做好督查落实工作。

(三)责任督学应根据区县教育督导部门的要求,参加挂牌督导学校的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指导学校做好督导准备工作,跟进督导后学校各项整改措施的落实,责任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的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专项督导暂行办法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专项督导暂行办法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专项督导暂行办法日前,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专项督导暂行》(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指出,将重点督查治理检查教育等相关职能部门、中小学对防溺水、交通事故、校园欺凌和暴力行为、涉校涉生违法犯罪和心理、行为咨询与矫治等重点问题的预防与应对情况。

《办法》共5章19条,主要包括总则、督导内容、组织实施、结果运用和附则等5个方面,对学校安全专项督导工作进行了系统的设计和全面。

以下为《办法》全文: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专项督导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的总体要求,督促各地认真做好中小学(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根据《教育督导》及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安全工作专项督导是促进地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学校建立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安全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提高学校安全风险防控能力的重要举措。

第三条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省级学校安全工作进行专项督导,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下一级及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进行专项督导。

第四条实施学校安全工作专项督导应坚持以下原则:(一) 统一领导。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把学校安全工作作为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定期开展督导检查。

(二) 注重实效。

完善学校安全工作专项督导形式、内容和方法,因地制宜,确保学校安全工作专项督导取得实效。

(三) 公开透明。

坚持标准与方法公开、组织与人员公开、过程与结果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督导内容第五条组织管理(一)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组织管理体系,督促市、县级政府落实学校安全工作管理与监督责任情况。

(二)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资金与资源,开展安全管理培训与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落实岗位安全职责,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情况。

第六条制度建设(一)省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治理机制,制定完善本地方学校安全标准体系,开展学校安全事项认证情况。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青政〔1992〕54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公布日期】1992.07.04【实施日期】1992.07.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1992年7月4日青政〔1992〕54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矿区办事处,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教育厅关于《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督导制度是教育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教育实行有效监督的基本制度。

组织好教育督导工作,对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提高教育质量,发展教育事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重视和加快各级督导机构和督导队伍的建设,使我省的教育督导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第一条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教委《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中小学、农职业中学、中等师范、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省、州(地、市)、县(区)三级均设教育督导机构。

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职能型事业机构。

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立,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在上级督导机构的指导下,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大学本科教学督导工作管理办法

大学本科教学督导工作管理办法

大学本科教学督导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教育教学管理,完善教学质量监控体系,构建教学质量保障长效机制,学校建立本科教学督导制度。

为保障该项制度的有效实施,依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教育部《督学管理暂行办法》(教督〔2016〕2号)和《XX省教育督导规定》(XX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教学督导的工作范围涵盖每个教学环节、教学管理和教学保障,以及所有教师和教学相关人员。

第三条学校教学督导委员会形成的教学督导调研报告供有关学院和部门决策参考,形成的教学督导结论性意见和报告,作为有关学院、部门及其人员工作业绩考核、奖惩任免、职称评定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章督导组织机构第四条学校实行校、院两级教学督导制度。

学校成立教学督导委员会,各学院成立教学督导组,行使教学督导职能。

第五条学校教学督导委员会直属校长领导,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教学督导委员若干人。

主任由主管教学的副校长兼任,办公室设在学校质量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六条学院督导组受学校教学督导委员会和学院双重领导,设组长1人,由学院院长或分管教学的副院长担任,组员3~5人,学院教务科负责日常事务。

第三章督导人员的聘任第七条学校教学督导委员(以下统称“教学督导员”)实行聘任制,主要对象是符合条件的、在校外无兼职的退休教师、长期从事教学管理工作的退休干部以及部分在职教师。

学院督导组成员由在职人员组成。

第八条教学督导员聘任条件。

(一)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丰富的教学或教学管理工作经验,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二)坚持原则、品行端正、责任心强;(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副教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学或教学管理工作10年以上;(四)具有较强的表达能力;(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70岁以内。

第九条教学督导员的聘任。

(一)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经教务处或各学院推荐,校长办公会审批后,由校长聘任;(二)学校教学督导员的聘期退休教师为二年,在职教师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三)学院教学督导员根据上述条件由各学院聘任,交校教学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国家教育委员会督学聘任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督学聘任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督学聘任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1.12.21•【文号】教督[1991]3号•【施行日期】1991.12.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7月19日实施日期:2006年7月19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督学聘任暂行办法(教督[1991]3号1991年12月21日)第一条为了聘任国家教育委员会督学,根据《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的督学,应当具备《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热心于教育督导工作;(二)熟悉基础教育;(三)曾担任副厅(局)级或相当于副厅(局)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四)在职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退(离)休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三条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的督学具有以下工作职责:(一)参加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的对盛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工作的督导;(二)参与国家教育委员会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有关文件的拟定工作;(三)对我国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与改革提出建议;(四)可接受邀请,参加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督导活动;(五)完成国家教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从盛部级干部中聘任督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名商中央组织部,征得所在单位及本人同意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选聘。

从厅(局)级干部中聘任督学由各盛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商当地党委组织部门后,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选聘。

第五条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的督学的任期为两年。

期满后根据个人情况及工作需要,可连续聘任。

第六条聘任的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七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邀请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的督学参加有关会议,提供有关文件、信息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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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聘任第四条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

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聘任程序:(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责权第九条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监管第十五条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培训第二十条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培训主要内容包括:(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考核第二十五条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督导工作完成情况。

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参加培训情况。

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廉洁自律情况。

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督学管理暂行办法办法解读督学管理暂行办法出台背景2012年9月,国务院颁布《教育督导条例》,提出“国家实行督学制度”,明确要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教育督导条例》颁发后,各地积极落实,加强督学队伍建设,据初步调查,全国现有专职督学约1.76万人、兼职督学约10.38万人,一支数量充足的专兼职督学队伍已经建立起来。

随着教育督导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对新形势下的督学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在督学管理中,严格督学聘任和考核,强化督学监管和培训,努力打造一支业务精良、结构合理、热爱教育督导事业的高水平督学队伍。

为此,我们在总结全国各地督学管理实践经验基础上,研究出台了《督学管理暂行办法》,指导各地加强督学管理,全面提高督学队伍整体水平和综合素质。

[2]督学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办法》共7章31条,包括总则、聘任、责权、监管、培训、考核和附则等。

督学聘任方面。

《办法》在《教育督导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督学还应达到的3个要求,并要求督学聘任按照推荐—审核—公示—公布的程序进行。

督学责权方面。

《办法》强调督学应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的程序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细化了督学应履行的6项职责和可行使的5项权力,对督学开展工作的条件保障提出明确要求。

督学监管方面。

《办法》明确要求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的4个方面进行管理,并要求督学开展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督学培训方面。

《办法》主要明确了督学培训6个方面内容,同时对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培训、督学应接受培训及培训的学时数作出要求。

督学考核方面。

《办法》明确了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参加培训情况和廉洁自律情况,要求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

[2]督学管理暂行办法聘任规定《办法》对专兼职督学的聘任主体和兼职督学任期提出了明确要求: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办法》还对专兼职督学的聘任条件和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要求。

[2]督学管理暂行办法职责权力根据《办法》要求,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应履行6项职责:一是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是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是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是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是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是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可行使5项权力:一是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是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是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是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是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督学管理暂行办法条件保障针对当前存在的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经费保障不力、督学职称或职级晋升渠道不顺畅、督学工作条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等问题,《办法》明确规定,教育督导部门负责给予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2]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内容《办法》要求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的四个方面内容进行管理:一是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是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是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是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2]督学管理暂行办法培训要求一是明确了培训的主体单位。

《办法》要求,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

二是明确了培训的要求。

《办法》规定,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督学每年参加的集中培训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三是明确了培训的内容。

包括教育相关政策文件、理论知识、工具应用、业务知识、现代信息技术应用和实践案例等。

四是明确了各方的职责。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同时建立本级督学的培训档案。

[2]督学管理暂行办法考核要求一是考核的内容。

包括督导工作情况、参加培训情况和廉洁自律情况。

二是考核的方式。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

三是考核的结果运用。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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