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在华设立的分公司或代表处利润分配时是否缴纳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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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在华取得收入的纳税问题

外国企业在华取得收入的纳税问题

外国企业在华取得收入的纳税问题在全球化的经济格局下,外国企业在华开展业务并取得收入的情况日益普遍。

然而,随之而来的纳税问题也成为了一个重要且复杂的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外国企业在华纳税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的税收法规,外国企业在华取得的收入,通常需要按照中国的税法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款。

这是基于税收的属地原则,即只要在我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无论企业的国籍如何,都应当承担纳税义务。

外国企业在华取得的收入类型多种多样,常见的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股息红利所得等。

对于不同类型的收入,其纳税的计算方法和税率也有所不同。

以销售货物所得为例,如果外国企业在华设有机构、场所,那么其销售货物的所得应当并入该机构、场所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外国企业在华未设有机构、场所,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取得的销售货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那么对于这笔收入,通常由支付方代扣代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提供劳务所得的纳税处理也有类似的规定。

如果外国企业在华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定期限(如 6 个月),则被视为在华设有机构、场所,其劳务所得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纳税。

反之,如果劳务持续时间较短且未构成机构、场所,则支付方可能需要代扣代缴相关税款。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也是外国企业在华常见的收入类型之一。

比如外国企业将其专利、商标等特许权授予中国企业使用而取得的收入,通常由支付方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在股息红利所得方面,如果外国企业从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一般来说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

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该外国企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红利的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比例达到规定标准等。

除了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在华取得收入还可能涉及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种。

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提供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等行为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外资公司代表处有关税收政策

外资公司代表处有关税收政策

代表处纳税收入的确定1.自营贸易免税常驻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从事自营贸易进行联络洽谈,搜集商情资料等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由总机构与中国境内企业直接签定商品贸易合同,并且能够提供总机构与中国境内制造厂家签定的购买商品合同以及总机构将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企业的发货票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其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入及其他收入可免予征税。

2.总机构与代表处共同从事一项代理业务,应纳税所得的确定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有关资料、凭证,证明其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业务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暂按其收入的50%核定在中国应申报纳税的金额。

3.广告代理业务的特殊规定从事广告代理的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代理业务,如果合同、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服务费金额,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实际取得的数额,可暂按合同、协议的成交额的15%作为该代表机构应取得的收入额。

应列入代表机构经费的各项费用1.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1)工资、薪金、津贴、福利费(2)物品采购费(3)通讯费(4)差旅费(5)房租(6)设备租赁费(7)交通费(8)交际费注:属于在中国境外的经费支出部分,应提供总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的签字证明文件。

2.驻华机构为总机构垫付的如下费用:(1)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2)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在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3)总机构来华人员访问聘请的翻译费用;(4)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而由代表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5)总机构代表团来华进行以商务洽谈或签定合同为目的的访问,由代表机构代垫的各项费用。

3.代表机构的存款利息收入不得冲减经费支出额。

准予扣除的各项费用支出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所取得的回扣收入,如果合同中载明该项收入是由常驻代表机构与中国国内企业分别收取的,并且能够提供有关单据、凭证,其支付给中国国内企业的回扣收入,可准其在计算交纳所得税前列支。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全解析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全解析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全解析政策依据过去十年,外资对华直接投资强有力的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增长。

可以预计境外投资者利用其在华存量投资所产生的经营利润进行对华再投资的趋势还将延续。

为了确保外资对中国经济增长的持续促进作用,并且进一步积极利用外资,促进外资增长,营造更好的税收环境,鼓励外商持续并扩大在华投资;同时也为了应对世界其他主要经济体为了吸引外资所出台的税收优惠。

我国相继出台了3个文件:1、国务院于2017年8月16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

39号文提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

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2、2017年12月21日中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及商务部四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88号文件旨在通过对境外投资者在华经营利润延迟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方式来加强吸引境外投资者,使其保持持续的对华投资(再投资)意愿,目的是留住外商投资的存量资金,抑制资金外流。

3、2018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了88号文的操作性指导文件《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

政策规定详细解读1.递延缴税的优惠政策88号文第一条规定: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这条规定即政策的主旨。

我们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减按10%的税率或按税收协定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

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

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1、财政部、税总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通知(财税[2008]1号)……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成文日期:2008-01-2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其中:税率: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卢森堡、韩国、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爱尔兰、摩尔多瓦、古巴、特多、香港、新加坡(与上述国家(地区)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10%)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成文日期:2006-09-27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

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概要

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概要

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1、财政部、税总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通知(财税[2008]1号……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成文日期:2008-01-2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其中:税率: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卢森堡、韩国、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爱尔兰、摩尔多瓦、古巴、特多、香港、新加坡(与上述国家(地区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10%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成文日期:2006-09-27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

外国企业在华取得收入的纳税问题

外国企业在华取得收入的纳税问题

外国企业在华取得收入的纳税问题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外国企业在华取得收入的纳税问题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参与到中国的经济建设之中。

外国企业在中国取得的收入,从形式上来看,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主要是劳务收入(service income);二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收入(passive income)。

那么,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上述相关的收入时,应如何纳税呢(鉴于文章的篇幅,本文只讨论营业税和所得税问题,其他相关的税种,如印花税、房地产税等等,请参阅相关的税收法规) 一、劳务收入(service income)(一)劳务收入的划分:1、劳务收入是指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2、区分境内外劳务收入:外国企业提供的应税劳务,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如果有发生在中国境外的部分,根据税收管辖权,这部分劳务对应的收入并不需要在中国纳税,包括所得税和营业税(相关税收协定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因此外国企业提供的劳务若包含有境外部分,应进行合理的划分,划分的依据主要是根据劳务合同和境内外实际的工作量及外国企业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是否有派员工入境进行从事咨询、指导、管理等的工作。

如果外国企业未能明确区分境内外的劳务比例,税务机关将按不低于50%的比例确定境内劳务。

但以下三种劳务,国家税务总局有明确的规定:(1)咨询业务(包括会计、审计、法律、税务):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为国内客户提供劳务,若同时涉及境内外劳务的,一般情况下,按不低于60%的收入划分为境内劳务收入;境外咨询企业与其境内关联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为国内客户提供咨询业务的,应按不低于60%的比例确认为境内机构的收入,全额纳税,若境外咨询企业也派人来华参与客户的咨询业务,应再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就该项业务中划为该境外企业的收入部分,以不低于50%为标准,再行确定该境外企业的境内业务收入,并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境外公司相互间转让境内公司股权是否代扣企业所得税

境外公司相互间转让境内公司股权是否代扣企业所得税

境外公司相互间转让境内公司股权是否代扣企业所得税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境外公司(Foreign Companies)与中国的境内公司(Domestic Companies)进行合作和交易。

其中一个重要的方式就是通过相互间的股权转让来实现。

当境外公司持有境内公司的股权,并将其转让给另一家境外公司时,往往会引发一个问题:境外公司相互间转让境内公司股权是否代扣企业所得税?本文将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中国税法对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凡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有其管理权的企业,无论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都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可以看出,对于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企业,无论是境内还是境外的公司,都应承担企业所得税的义务。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境外公司转让境内公司股权是否构成所得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境外机构、个人从中国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分配所得的,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境外公司通过转让境内公司股权所得到的收益,是属于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内的。

境外公司相互间转让境内公司股权所产生的盈利,也必须按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的法规进行申报和纳税。

然而,对于这个问题,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争议和困扰。

一方面,由于境外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跨国交易,牵涉到不同国家的税收政策和法规,涉及到征税主体的所在国以及利润的来源地等复杂的关系。

这就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和复杂度。

另一方面,一些境外公司可能会利用特定的税收规避手段,通过转让境内公司股权来逃避纳税义务,导致税收损失。

这也要求税务部门加强对于这类交易的监管和审查。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中国税务部门对于境外公司相互间转让境内公司股权的纳税问题进行了一些指导性意见的发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直接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五条,境外公司在境外间转让股权或处分资产并取得收益的,应当按照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得税法对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税务规定

所得税法对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税务规定

所得税法对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税务规定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选择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

与此同时,由于税务问题的复杂性,外国企业在华经营也面临着一系列的税务规定。

本文将重点探讨所得税法对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税务规定,并分析其对外国企业经营的影响。

一、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税收依据根据中国现行税收制度规定,外国企业在华经营所得的税收依据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两个方面。

其中,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依据为企业在华的营业收入减去相应的可抵扣费用和允许扣除的捐赠支出后所得利润;增值税的纳税依据为企业在华的销售额减去相应的进项税额。

二、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税务登记根据所得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华经营需要进行税务登记,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登记时,外国企业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企业设立证明、营业执照等。

税务登记完成后,外国企业方可依法纳税。

三、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税务申报和缴纳外国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信息,并缴纳相应的税款。

税务申报应包括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两个方面的纳税申报。

企业所得税申报包括纳税申报表的填写和相关的财务报表的提交;增值税申报包括销售额和进项税额的填写和提交。

四、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税务优惠政策为促进外国企业在华经营,中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税务优惠政策。

这些政策主要包括减免企业所得税、退税等。

具体享受优惠政策的外国企业需要符合相关的条件,并向税务机关提出相应的申请。

五、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税务合规问题在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过程中,税务合规问题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外国企业需要遵守中国相关税法法规,按照规定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同时,外国企业还需关注税务风险,避免因纳税不合规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

六、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税务争议解决在外国企业在华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与税务有关的争议。

外国企业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申诉等方式解决争议。

若争议未能解决,外国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相关规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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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在华设立的分公司或代表处利润分配时是否缴纳预提所得税
来源:注册海外公司上海站发表时间:2012-01-13 09:48点击: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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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如果将代表处的经营所得(已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汇回该外国企业时,是否还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该问题曾经咨询过深圳国税局,得到的答复是需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

个人对此答复有些疑问,因为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一方企业派人来华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只需交纳25%的所得税,而不需再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而代表处也是常设机构的一种,应该处理都是一样的。

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
“三、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分配给外国企业的利润,应依法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是,具体还要看中国与该外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通常外资不太可能在中国设立可以从事生产经营的分公司;代表处一般也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所以楼主的案例最有可能发生在境内的外国银行分行(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如果是代表处,那么通常只有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的代表处。

个人感觉国税总局似乎有注意到这个问题,但从现行法规来看,确实在汇回环节看不到预提所得税的依据。

在回复之前,我也在考虑这种情况是否属于股息、红利或投资收益的问题。

确实有些牵强。

但从税务原理来看,国外分公司通常无法参与到集团总部进行汇总纳税,实际在所在国成了一个独立的纳税人。

从本质上说,代办处也好,子公司也好,都是在中国先交纳了所得税,然后才能将利润汇出中国。

而从这个上来说,在实践中似乎很难获得免税证明或不与征税证明,因为确实难于找到不征税或者免税的法律依据。

这样,代办处就无法将款项汇出。

从所得税法来说:代办处在国外的总公司在取得代办处分回的收益(无论是否能定义为投资收益或者股息红利),其都从中国境内获取了所得,按条所得税法第二条,可能成为“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问题是:这句存在很大企业,理论上说这里非居民企业的判定应是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办事处应成为中国非居民纳税人的判定,但从文字的推敲,似乎也构成了不但是用于代办处,也用于判定总部都构成中国非居民纳税人的依据,所不同的是,代办处是在任何时候,只要在中国取得所得就成为了中国的非居民纳税人,而国外总局仅从代办处取得收益时构成非居民纳税人。

补充一下:关于非居民纳税人,个人说的不明白,让大家产生误会了。

也谢谢大家的讨论。

另:关于付汇的继续讨论。

由于没有相关政策支持付汇时可以取得免税或不征税证明,当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
企业:通常努力说服税务当局
税务:通常不会开具免税或不征税证明,在企业再三催促下,向上级请示,上级向再上级请示(税务一贯官僚作风和避免个人责任的方法),那可能就是新问题,当问题到高层的时候,是否会出现高层考虑代办处和子公司的税负问题从而出台征税文件?
银行:没有税务证明不付款
我也咨询过当地税务局,得到的答复是要缴纳预提所得税。

但我对此有一些疑问。

一是根据新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里我的理解就是该机构场所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我的理解是对于股息、红利等征收预提所得税)。

因此我认为根据新税法的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只就机构场所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应再对其分红缴纳所得税。

二是对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由于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而被认定为常设机构的情况,都属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常设机构,按道理两者在中国应缴的税都是一样的。

但现实时对于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而被认定为常设机构的情况,都是只征一道税,即只就该常设机构的收入按照核定利润征税,而发包方在将工程款支付给境外企业时,都不需要再缴纳
预提所得税。

但对于在中国设立的机构场所,实务中就会存在两道税,即不但对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常设机构在将利润汇回外国企业时,还要征收预提所得税。

我不认为存在歧义,你可以看新税法第一条: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根据该条规定,由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并不是法人实体,因此该机构、场所本身并不构成非居民企业,而是设立该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由于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而变成了中国的非居民企业,因此税法上表面上是对该机构、场所征税,其实质是对该外国企业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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