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五个问题的探析
学习土地增值税难点总结

学习土地增值税难点总结土地增值税就是“土地争执税”,这是行业大师们专业表述,根本原因这是地方税种,总局规定的总纲总领,各地针可以自行安排合适合理的具体化规定,甚至导致一个市的区与区有些具体执行尺度都不一样。
通过学习,我总结几个土地增值税难点,不一定有标准答案,但希望对房产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筹划过程有所帮助。
我个人认为土地增值税的筹划,核心就是解决两个问题:1、普通住宅能否符合免税规定2、土增税是超率累进税额,能否将各类别房产增值率降低到综合的安全边际。
这些都需要通过项目利润或现金流量来计算得出的,并且随着项目销售进展及成本的投入变化而变化,项目筹划是动态监控过程,就要看大家各自测算的精确程度了。
一、清算单位项目可以分成几期进行清算,企业当然选择有利的分期。
举例说明,普通住宅分为两期,面积相等,土增税中分别增值率为21%和19%,合并增值率为20%,很显然,合并后通过筹划可以把增值率降低为20%以下(可以免土增税),那么选择合并,要不然,只能选择分期(注:两期普通住宅增值率差异不大的情况下)。
其他案例原理其实也都是一样的。
当然,在税法上能不能主动选择分期,大家看相关税法规定吧,我就不复制粘贴了(下同)。
总之在规定基础上,能不能选择分期,再进行测算筹划就是正确的方向。
二、核算对象当清算分期定了后,核算对象成了关键。
无论二分法还是三分法,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车库、商业),这三种类别的房产关键在于产生的增值额是不一样的:1、车库增值额最低,甚至是负的、商业的增值额最高,两者相抵,效果最佳,但有些情况下车库不在土增税清算范围内,那么其他房产项的增值额只能是特别的高;2、普通住宅的增值额能否控制在20%以下,跟成本分配方法、车库成本归集、是否装修都是关联的。
三、(项目、土地、配套)补贴收入项目上土地项目返还款、公共配套补偿金等补贴收入,为显的专业一点,分税种讨论一下:1、企业所得税:无论是单独作收入,还是冲减成本,都是需要缴企业所得税的;2、增值税:符合缴税条件的需要缴增值税,详见2019年45号文件,一般情况下,房产企业的财政补贴收入都不用缴。
土地增值税清算面临问题及建议

近年来,房地产开发方式日趋多样化,开发过程中相关资料繁多、财务核算数据量大,给税收征管尤其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带来不小难度。
同时,在当前税收风险管理体系逐步完善的背景下,作为财税风险应对手段之一的纳税评估所起到的作用越发重要,但由于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很难针对该税种形成有效的风险指标模型进行风险识别,影响了纳税评估效果。
本文立足税收征管实际,深入分析了当前土增清算环节在政策、征管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制约纳税评估效果的因素,并提出做好土增清算工作的相关建议。
一、当前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面临的问题土地增值税常被认为是基层税务机关征管难度最大的税种之一,实际工作中,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面临税收立法不完善、征管监控难度大及企业利用政策漏洞避税等问题,需要引起税务机关的重视。
(一)政策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1.政策规定滞后对当前征管工作难以形成有效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为数不多的几个规范性文件组成了总局层面政策体系,且大多颁布时间较早,随着房地产经营形式的多样化,难免出现不适应的地方。
如对于售后回租行为,税企双方很容易产生意见分歧。
实际操作中,各地出台相应具体执行政策,地方性差异较为明显,造成税负不公。
因土地增值税尚未立法,各地房地产开发情况不尽相同,总局常以《通知》、《批复》等形式针对土地增值税征管过程中的问题做出规范,存在政策滞后性,给基层清算审核工作带来困难。
2.政策依据不足不利于基层操作执行土地增值税同企业所得税在收入归集、成本核算方面具有一定相似度,但企业所得税核算范围广泛,土地增值税只是截取房地产企业销售行为产生的收入和相对应的成本,要求应当更为精准,但相对的政策依据较企业所得税少之又少。
例如:开发成本主要在受益对象间分摊,但税企双方对受益原则判定标准不一,对土地增值税计算结果产生较大差别。
尤其针对清算单位和非清算单位之间的成本分摊,税企双方分歧很大,甚至出现“讨价还价”的现象,影响税法刚性。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分析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分析随着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房地产业的繁荣,房地产开发企业越来越需要实施税务筹划来降低税收负担。
其中,土地增值税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面临的重要税项之一。
本文将分析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的相关问题。
一、土地增值税的基本概念土地增值税是指在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转让、赠与、交换等处置行为中,增值部分应纳税的税金。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对象是土地增值的权利人,在房地产开发中,通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的方法1. 合理规划土地经营项目,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选择适合项目的土地,减少未开发用地,避免无法建设导致使用受限的问题。
同时,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来降低土地出让金,例如与政府协商降低出让金、提供社会公共设施、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等。
2. 降低地价。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与土地所有者协商议价,获得更低的地价。
此外,也可以通过向银行借款购买土地,利用银行的信贷杠杆,以较低的成本进行土地开发。
3. 合理安排财务结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与银行合作、发行债券等方式降低负债率,降低土地增值税的负担。
4. 注意与税务机关的沟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了解税务政策的变化,并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了解其纳税要求,避免税收风险。
5. 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在国家税收政策中,对于特定的产业或行业往往有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如地方政府所给予的政策、税收暂免政策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了解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并在其合法的范围内加以利用。
三、相关法律法规1. 房地产税法。
房地产税法于201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重点解决了房地产税收政策中的一系列问题,包括房地产企业的纳税规定、税率、税基等方面问题。
2. 土地增值税法。
土地增值税法对于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赠与、交换等处置行为中产生的增值部分应纳税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
3. 企业所得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所有企业应该缴纳的所得税,并在其内涵上有精巧的发展与创新,如利润的界定、税收保护、税收减免等方面的明确定义。
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与注意事项分析

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与注意事项分析房地产开发中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是一项重要的任务。
它涉及到国家税收政策的执行和企业的财务管理。
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仅可以减轻税收负担,提高运营效率,还可以增强企业的经济实力和核心竞争力。
本文将对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和注意事项进行分析和探讨。
1.税率问题税率是衡量税收标准的重要指标。
在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中,税率决定了企业要缴纳多少税款。
根据《土地增值税法》的规定,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税率为30%。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房地产企业会采取一些方法来降低税率,如成立多个子公司进行分拆,以实现分税筹划的目的。
这种做法虽然不违反国家法律,但是要求房地产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税收政策,避免因违规操作而带来税务风险。
2.计算方式问题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式也是企业需要关注的问题。
根据《土地增值税法》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土地增值税=((销售价格-取得价格)/1.05)x土地增值税税率其中,取得价格是指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价格,销售价格是指将房地产项目销售给购房者的价格。
税前利润的计算方式对于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有重要作用。
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算税前利润的方式不准确或存在隐瞒,会导致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出现误差。
3.数据来源问题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的清算需要依赖多个数据来源,包括土地取得、项目开发、销售、收支款项等各个方面。
这些数据需要经过层层核对,确保其准确性和合法性。
对于一些房地产企业来说,由于经营规模不够大或者管理不够严格,容易产生数据收集和整理的难度。
如果这些数据来源不够可靠,就会误导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过程,带来不必要的税收风险。
1.合法合规经营房地产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合法合规经营。
这包括完备的账目记录和报表制度,税务合规的操作流程,以及合法合规的税收筹划方案。
在这个基础上,企业才能有效降低税务风险,维持财务健康。
2.准确计算税前利润税前利润是土地增值税计算的依据。
202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解答

202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解答1.问:“五险一金”是否可以在开发间接费中扣除?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因此,对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人员的“五险一金”作为工资薪酬,可计入开发间接费。
2.问:纳税人因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支付的违约金、利息,可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五条第(一)项明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纳税人因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不应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3.问: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签订代建合同,收取代建服务费,且委托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项目立项等手续,在工程完工后,房屋权属归委托方所有的,是否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签订代建合同,收取代建服务费,且委托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项目立项等手续,在工程完工后,房屋权属归委托方所有的,由于此类代建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之间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转让,因此,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当前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当前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已成为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
然而,当前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合理避税手段,逃避交纳土地增值税。
例如,他们可能
通过非正常损益来减少应纳税额,或者将土地转让的利润转移到其他公司或国家,从而减
少纳税义务。
其次,一些地方政府存在滞留等待清算土地增值税的情况。
这可能是因为政府的财务
能力有限,或者因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的利益纠葛而迟迟未能清算税款。
面对这些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首先,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管理和监管。
政府应设法确保开发商按时缴纳
税款,避免其通过非法手段逃避交纳税款。
其次,应建立严格的法律法规,加强政府和开发商之间的协作和合作。
政府应更好地
利用现有税收制度来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并保护消费者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最后,应加强公众的宣传和教育,提高房地产市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公众平台应该
向人们传达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重要性,并让他们了解政府如何监督市场并保护他们的权益。
总之,应积极采取措施解决当前土地增值税清算面临的各种问题。
只有通过合理有效
的手段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并为国家的经济繁荣做出贡献。
土地增值税报告分析

土地增值税报告分析土地增值税作为我国税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调节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以及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具有重要意义。
本报告将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深入分析,旨在揭示其运作机制、影响因素以及在实际应用中的相关问题。
一、土地增值税的基本概念与征收意义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取得增值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其征收的主要意义在于:1、抑制房地产投机:通过对土地增值部分征税,增加房地产投机的成本,减少投机行为,稳定房地产市场。
2、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促使土地使用者合理规划和开发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避免土地闲置和浪费。
3、增加财政收入:为国家和地方政府提供重要的财政资金来源,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等领域。
二、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法与税率土地增值税的计算采用超率累进税率,根据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确定适用税率。
计算增值额时,需要先确定扣除项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等。
增值额=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税率分为四级: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50%的部分,税率为 3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50%、未超过 100%的部分,税率为40%。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100%、未超过 200%的部分,税率为50%。
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0%的部分,税率为 60%。
三、土地增值税的影响因素1、房地产市场行情房地产市场的繁荣程度直接影响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数额。
在市场火爆、房价上涨时,土地增值额往往较大,应纳税额相应增加;反之,在市场低迷时,土地增值额可能较小,纳税额也会减少。
2、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取得成本的高低对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有重要影响。
较低的土地取得成本可能导致较高的增值额,从而增加纳税负担;而较高的取得成本则可能减轻纳税压力。
3、开发成本和费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成本和费用,如建筑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会在计算扣除项目时予以考虑。
土地增值税清算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征收土地增值税是增强国家对房地产开发、交易行为的宏观调控,抑制土地炒买炒卖,促进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利于提高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从而有效地减少税款流失。
然而从近年来对房地产行业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看,当前土地增值税中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完善。
一、存在问题1、政策宣传不够.对于土地增值税业务,税务部门知之不多,对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宣传力度不够,造成了纳税人企业财务人员对土地增值税政策了解不够,对土地增值税纳税意识较低,突出表现在财务会计不据实记载成本费用,不正确核算申报税款,填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各种报表困难,加之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比较反感,从而造成了工作的被动性。
2、业务素质不高由于土地增值税工作量大,涉及的知识多。
而在我们税务系统部门真正懂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人,也只是懂一些土地增值税的税收知识,对土地增值税涉及的一些其他知识,诸如,建筑成本费用核算,建筑企业评估及基本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等方面的知识知之甚少,给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带来了不便。
3、销售收入不真。
一部分房地产企业存在确认收入不及时、不规范的现象.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房地产企业推迟工程决算,将预收购房款或当期售房款长期挂在往来账上作为调节利润的工具,不及时结转收入,延迟开具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部分房地产企业以部分房款抵偿工程成本,造成资金直接在账外循环;部分房地产企业对需要视同销售的开发产品不申报销售收入。
使得开发商所申报的收入与实际不符,这样就造成了企业收入不实和相关税收的流失。
4、清算工作量大.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工作量大、项目多,实际操作难度大,税收成本高。
一般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交叉,既有普通住宅项目也有非普通住宅项目,既有免税项目也有应税项目.而且,房地产开发大部分是滚动开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周期长,在建设期间,涉及到销售分配、成本费用的分摊等问题,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异常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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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増值税五个问题的探析(基于江苏口径)土地増值税敏感问题之一:按项目清算按项目清算的政策依据(—)总局规定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走:"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从187号文件规定可以看出,土地增值税必须按项目清算,不受宗地范围和会计核算的影响0 187号文件同时明确,同一项目的分期项目等同于独立项目,但187号文件未明确分期项目是否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明确的分期项目,纳税人自行分期的是否视同独立项目,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二)江苏规定1、苏地税规〔2015〕8号文件规走:"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的开发项目,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8号文件规走与187号文件规走基本一致。
8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分期项目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分期项目,但同时又保留了纳税人自行分期的权限,几点需要完善的:一是什么情况下可以界定为"开发周期较长",这是难以量化的,而且无论怎样量化都存在不公平性;二是纳税人自行分期权限过大,分期的大小、各个分期涵盖的开发产品和公共配套如果都由纳税人自行决定,则会产生自行调节税负的可能;三是在大多数情况下纳税人是不可能主动去备案的,这一规定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形同虚设,失去了主动权;四是当纳税人觉得分期清算有利时是否随时都可以备案?对于备案的有效时限实践中难以把握;五是税务机关是否有认定不符合备案条件不准予备案的权利,实践中存在争议。
需要说明的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同一项目分期清算都有可能增加税负,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可能降低税负。
8号文件仍未明确国家有关部门是哪一个部门。
2、苏地税规〔2015〕8号文件规走:"对同一宗地块上的多个批准项目,纳税人进行整体开发的,可将该宗土地上的多个项目作为一个清算单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注:自2017年1月1日起废止)如果把分期清算看成项目分立,那么上述规走就是项目合并。
3、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以白皮书的形式明确:"国家有关部门原则上是指发改委。
但对收入、成本难以确定的特殊情况,如对发改委因批准权限限制将同一宗地块分为多个项目,可根据规划或建设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清算单位。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部门是发改委,因此项目和分期项目应当由发改委立项文件确走。
同一文件中明确的分期项目也应当分期清算。
二.清算后再销售(一)相关政策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2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目前针对清算后再销售的土地增值税政策较少,根据江苏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相关要求,清算后再销售应当按套计算应缴增值税,目前逐步演变为按月分类型计算清算后再销售土地增值税。
(二)存在问题1、按套或者按月清算与按项目清算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缺少政策依据支撑。
2、清算后新增的成本费用目前无法在税前扣除。
认为只要是符合政策规走的成本费用都应当可以在税前扣除。
3、同一类型房地产可能会适用多个税率且盈亏不能相抵, 造成税负畸高。
以下通过清算后再销售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例1 :某房地产公司营业用房清算时增值额为-3000万元,清算后再销售产生正数增值额1500万元。
按照江苏当前的申报口径,盈亏不能相抵。
例2 :某房地产公司营业用房清算时增值额为4000万元, 清算后再销售产生负数增值额2000万元,盈亏不能相抵。
例3 :某房地产公司2019年12月完成清算,2020年1 月以高价(增值率超过200% )卖出位置较好的门面房, 2月以低价(增值率低于50% )卖出位置较差的门面房, 那么1月适用税率为60% , 2月适用税率为30%。
例4:某房地产公司清算后再销售营业用房,1月申报增值额-1000万元,3月申报增值额800万元,盈亏不能相抵。
(三)相关建议按项目清算是土地增值税的基本要求,清算后再销售的政策口径不能与按项目清算原则相违背。
我们不能片面机械地去理解187号文件有关清算后再销售的规走,187号文件从未否定按项目清算,也从来没有要求清算后新增的成本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
笔者认为在可清算状态下完成的清算应当视为预清算,此后必须进行二次清算(最终清算),如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和矛盾,真正实现按项目清算。
关于二次清算的时点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开发产品销售(包括转为自用)比例达到100%时,必须进行二次清算;如果销售比例长期达不到100% ,二次清算时点可以由纳税人提出并申报税务机关受理。
完成最终清算后剩余开发产品再销售必须适用二手房政策计算土地增值税。
土地増值税敏感问题之二:分类型清算一、江苏地区规定苏地税规〔2012)1号公告规定:“同一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地产的,按以下类别作为核算对象,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一)普通标准住宅;(二)其他类型住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三)非住宅类房产。
'‘苏地税规(2015) 8号公告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同一清算单位中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产的,应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和应纳税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江苏地区要求按照“三分法” 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目前全国大多数地区执行的都是“三分法”。
二、分类型清算的目的分类型清算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对免税项目(普通住宅增值率20%以下免税)进行单独核算(通常对纳税人有利);二是组织更多的税收收入(通常对纳税人不利)。
第二个目的只是笔者个人的推定:由于土地增值税不允许不同项目之间的盈亏相抵、也不允许不同清算类型之间的盈亏相抵(目前清算前清算后盈亏也不能相抵),且适用税率为超率累进税率,因此,如果不考虑免税,清算类型分得越细,税收负担很可能越高。
三、分类型清算的上位法依据(一)土地增值税细则细则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细则只是明确了土地增值税应当按项目(或核算对象)计算应缴土地增值税,并未涉及分类型问题,因此不能作为分类型的政策依据。
细则明确的是“按项目”而不是“按宗地”计算应缴土地增值税,因此发改委的立项文书决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
(二)财税(1995) 48 号财税(1995) 48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注:目前普通标准住宅等同于普通住宅,下同)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
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48号文件要求分别核算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类型房产的增值额,其目的显然是要求对免税项目进行单独核算。
从48号文件的表述来看,其要求的是“两分法”(普通住宅及其他),即免税类型和非免税类型两分。
有人认为,48号文件只是要求“分别核算增值额” 如果不分别核算增值率就无法判断普通住房能否免税,如果不分别计算应缴土地增值税,分别核算增值额就会毫无意义。
(三)国税发〔2006) 187号国税发(2006) 187号文件规定:“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需要注意的是,在土地增值税政策中,“非普通住宅” 也是住宅,而不是非住宅。
187号X件明确要求分别计算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增值额,从文字表述来看,住宅就必须两分,再加上非住宅,则至少要三分,这一规定应当是“三分法”的政策源头。
(四)国税发(2009) 91号国税发(2009) 91号文件要求,在清算审核时应当审核“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O91号文件首次明确了分别计算增值率和缴纳土地增值税问题,但是并未明确“不同类型房地产”如何分类的问题,由此全国各地产生了两分、三分、四分、五分等不同标准。
(五)税总发(2015) 114号税总发(2015) 114号要求《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增加房产类型子目,将子目归到3个类型中,每一个子目对应一个房产类型。
子目由各省自行设定,自行维护。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从土地增值税申报表的角度, 分类型清算最多只能三分,但是从总局层面仍未有明确的分类标准,省级税务机关可自行规定分类型清算的标准。
四、几个问题的探讨(一)能否否定分类型清算土地增值税立法正在进行中,个人认为完全可以取消分类型清算,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分类型清算人为割裂了同一宗地、同一项目的土地增值,与土地增值税按项目清算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第二,分类型清算事实上造成了同一项目可能适用多个税率,很可能增加了纳税人不合理负担;第三,分类型清算事实上造成了同一项目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增值额正负不能相抵,很可能增加了纳税人不合理负担。
如果新法明确取消分类型清算,笔者认为仍然可以单独测算普通住房能否享受免税优惠:如果纳税人符合免税条件并选择享受优惠,则可以将普通住房享受免税的金额单独计算,作为应纳税额的减项填报;如果普通住房的增值额为负数,纳税人也可以放弃免税。
(二)当前能否放弃普通住房免税优惠从税法原理上分析,任何免税优惠纳税人都是可以放弃享受的。
但是问题在于,当普通住房的增值额为负数, 如果纳税人放弃享受优惠,能否将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合并计算应缴土地增值税呢?对此有人认为,根据财税(1995) 48号X件的规定,不分别核算普通住房和其他类型房屋的后果无非是普通住宅不能免税,纳税人故意不分别核算并放弃免税,就可以让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合并计税。
笔者认为,从此后税收政策的演变来看,对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和土地增值税已经成为硬性要求,与纳税人是否享受免税没有因果关系,纳税人没有选择权。
也就是说,在当前政策条件下,纳税人放弃普通住宅免税优惠是毫无意义的。
(三)理论上不同类型的增值额能否正负相抵从按项目清算的角度,同一项目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增值额如果有正有负,应当先相抵再计税,如此才能准确反映项目土地的增值情况。
但是在实践中,按项目清算已经演变为按类型清算,项目与项目之间、同一项目的不同类型房地产之间,增值额正负均不能相抵。
五、税收筹划纳税人应当根据分类型清算的特点事前进行必要的税收筹划,例如确保普通住房免税、平衡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增值额、釆用资本运营的方式回避高税负,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