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义务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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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残骸强制打捞清除法律问题研究

船舶残骸强制打捞清除法律问题研究

船舶残骸强制打捞清除法律问题研究作者:吴宜峰来源:《中国水运》2021年第02期摘要:遇难船舶的残骸清理问题一直是实践中一个较为困扰的问题,残骸的清除和打捞的费用高昂,常常给受损方带来很大的负担,然而航道的通航流畅,海洋环境的保护又是事关公共利益的重要条件,成为了行政机构需要严格监督和管理的必要事项。

在实践中,由于清理费用和清除必要性的尖锐矛盾,承担打捞清除的必要费用常常给船東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对其个人的发展造成了重大的打击,也因此影响了航运的发展。

本文试图通过保险方法以及责任限制手段尝试解决此种费用负担的困境。

关键词:残骸清理;内罗毕公约;强制保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21)02-0055-021 船舶残骸清理费用的法律性质王欣在《强制打捞清除行政与民事法律问题》一文中阐述,在行政法律关系上,适用于打捞清除的行政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包括《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等。

强制打捞清除作业的行政法律问题,主要涉及打捞单位的资质、打捞清除作业的管理、对外商参与清除我国沿海水域残骸作业的管理等。

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我国法律通俗认为强制打捞清除残骸行为既是行政责任也是民事义务,并且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联系,这也是我国法律上强制打捞清除行为的法律特征:在行政部门和责任方之间存在着行政关系,而在责任方和残骸打捞单位之间成立一种民事关系(当打捞单位是由责任方指定时),或成立一种类似民事关系(当主管机关指定打捞单位时)。

通过船舶残骸清理的法律性质我们可以得出,在我国的船舶残骸清理法律关系中,极大地突出了清理效果和清理费用的矛盾,船舶清理的监督管理职能归主管单位也就是海事局享有,为了满足行政法规的要求,主管单位需要强制让船方承担清除工作,以满足自身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船方的费用负担过大,这不仅可能伤害船方的利益,甚至导致船东的直接破产,更有甚者可能带来行政管理的弊端,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除了表层的残骸清理之外,有些沉物可以陷入航道的淤泥之中,虽然短期之内可能暂时不会出现问题,但是在未来,海底的状况发生变迁之后,就有可能诞生阻碍航道的各种问题,甚至破坏海底生态环境。

公益性沉船打捞费用保障机制研究

公益性沉船打捞费用保障机制研究

公益性沉船打捞费用保障机制研究方琼林;邵哲平;邓丽娟【期刊名称】《中国海事》【年(卷),期】2018(000)011【总页数】4页(P22-25)【作者】方琼林;邵哲平;邓丽娟【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在我国,公益性沉船打捞工作由海事主管部门负责,而国家并未为此设立专项经费,公益性沉船打捞费用问题是长期困扰海事部门的一大难题。

在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沉船强制打捞清除的实践中,海事部门打捞清除资金不到位的问题,往往会导致强制打捞清除工作不能顺利进行,或者使打捞公司的利益不能得到保证。

长期发展下去,无疑会影响公益性沉船打捞清除工作的开展,并影响到船舶通航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

所以,在我国建立健全公益性沉船打捞费用长效保障机制,是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实现公益性沉船打捞清除费用的保险路径对于船舶可能发生的沉船事件所引起的打捞费用,可以通过保险安排以分散风险。

该保险可从两个方面设置:(一)建立健全打捞清除费用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是国家通过法律制度安排,规定特定的主体必须依法参加的一种保险。

强制保险可使一些高风险行业和领域有较为充足的保险保障,能够更好地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

将强制保险制度引入公益性沉船打捞清除领域,可以给公益性沉船打捞清除工作以资金保障,同时可以使打捞公司积极参与打捞,并随着打捞公司选择机会的增多也可以逐步降低打捞费用。

《残骸清除公约》为清除专属经济区内残骸建立了明确的法律框架,加强了沿岸国在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

按照公约规定,强制保险的对象是悬挂缔约国国旗的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需确保船舶进行保险或取得诸如银行保证书之类的其他财务担保,以担保其按照公约规定应承担的支付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义务。

登记所有人在对应强制保险的船舶进行了保险或取得了其他财务保证之后,船旗国有关当局应向该船舶签发证书,证明该船舶已按照公约的规定进行了保险或取得了其他财务担保。

公约第12条第10项进一步规定:“对根据本公约产生的费用的任何索赔,可向登记所有人的责任保险人或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直接提出。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摘要:本文以如何解决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补偿以及如何为其建立有效的保障机制为研究重点,通过分析沉船打捞的法律制度,海事局在强制打捞清除中的尴尬地位,提出将沉船打捞清除费用列为船舶优先权的范围,为沉船打捞设立强制责任保险,设立沉船打捞基金等建议。

关键词:沉船沉物打捞强制责任保险打捞责任基金一、引言近年来,我国管辖水域船舶沉没事故时有发生。

船舶后沉没不仅影响其他船舶的海上航行安全,而且对港的口生产作业,海洋环境以及海洋生态资源都构成了现实或潜在的威胁。

因此,必须及时对沉船进行打捞清除。

由于打捞清除费用数额巨大,即使能够将沉船整体打捞,其残值也有可能尚不足以支付打捞费用。

很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愿履行打捞清除义务或根本无力支付巨额费用而不能履行打捞清除义务。

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有权要求打捞责任人限期对残骸进行打捞清除在情况紧急时,有权立即采取强制打捞清除措施,关键在于这巨额的强制清除打捞费用难以实现。

二、海事局在强制打捞清除中的尴尬地位海事管理机构负有保障通航安全、及时督促清除碍航沉船的义务,但其并非专门负责沉船打捞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第42条和75条更明确的规定了海事主管机关保障通航安全、及时督促清除碍航沉船的义务。

《海上交通安全法》40条中规定了海事局对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权利。

虽然强制打捞是海事所行使的权限,但由于海事机构并无打捞能力设施,也无资金渠道,因此,在实施强制打捞过程中只能起到牵头组织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强制打捞费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来承担。

但如果沉船所有人、经营人无力承担或是无主船,打捞费用就无法落实。

从法律理论上,在无力偿还打捞费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诉讼手段向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请求赔偿。

但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打捞费只能在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等受偿后按一般债权进行请求赔偿,这样打捞费用受偿的几率很小。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制度研究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制度研究

引言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船舶市场也逐渐扩大,船舶主要向大型化、集装箱化发展。

货物种类的多样化也使得装载燃油、有毒有害物质、液化气以及化学药品等特殊用途的船舶越来越多。

这些发展在推动经济的同时,也对海事执法产生了一定的阻碍。

一旦这些船舶发生沉没,如果不及时打捞将会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失。

这种损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影响航行的安全,特别是在通航密度较大的沿海水域、狭水道、港口航道,一旦船舶沉没在这些地方,势必会造成航道的堵塞,影响港口秩序,造成港口瘫痪;二是如果沉没的船舶发生泄漏或者装载的货物是危险品,这必然会影响到海域的使用或是海底资源的开发利用,会严重影响到海洋环境的保护。

这些损害引起了学术界、航运界和其他相关领域对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问题的高度重视,鉴于此,建立完善的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而纵观国内外的立法现状,关于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制度并不是我们想象中的那么完善。

国际上,国际海事组从1996年开始召开了数次会议,和国际海事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统一的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国际公约,他们比较研究了各国有关法律规定及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终于在2007年通过了《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

在我国,打捞清除沉船沉物的法律主要有《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安全管理条例》、《打捞沉船管理办法》、《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委托海事局起草的《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但这些规定都是一些比较原则性和笼统地规定,对于打捞清除费用、责任主体等一些具体问题和环节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和我国航运体制的改革和发展,这些法规的局限性和不足也越来越明显,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

为了填补沉船沉物打捞清除领域现存的理论空白和滞后,本文从维护海上航行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的目的出发,通过对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强制打捞费用等具体问题分析研究,提出了该领域的一些建议和主张,以求能够完善我国的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法律制度。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责任主体法律问题研究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责任主体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关于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责任主体,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国内立法都没有完备的法律规定,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也是陈旧且零散,而且过于原则和笼统,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立法的滞后性要求我们重新审视强制打捞清除这一课题,本文以建立完善而科学的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责任主体制度,并为之提供一套理性的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为目标,以法理学、民法学、行政法学、法经济学的基础理论为指导,立足于解决我国现有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责任主体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借鉴学界已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国际上有关《2007年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立法过程中的研究成果和立法例,运用社会调查方法、价值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经济分析方法、历史考察分析方法等法学研究方法,对残骸强制打捞清除责任主体法律问题的基础理论和主要法律制度作了系统、全面和深入的研究,并针对我国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本论文共分为以下四章:第一章阐述了有关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责任主体制度的国内外立法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构建新的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责任主体认定制度提供依据。

第二章从公法理论、私法理论、利益平衡理论以及法律关系理论对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责任主体认定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从而为构建起一种合理且易行的责任主体认定机制提供理论依据。

第三章提出了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责任主体是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并分析了他们所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分别对强制打捞清除责任基金制度和责任限制制度进行了分析研究,并进而提出完善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责任主体,保障机制ABSTRACTT here are no perfect regul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or in national laws in regard to who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compulsory wreck removal. In our country, the rules in this field are old-fashioned and fragmentary. Most of them are of general nature, which can not meet the needs of judicial practice. This makes it necessary to review the legal issue of compulsory wreck removal.This dissertation aims at establishing a perfect legal system for the issue of who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compulsory wreck removal and at drafting a set of rational and practical rules thereof. With a hope to solve the main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present leg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on compulsory wreck removal, guided by the basic theories of jurisprudence, civil law, administrative law as well as economics in law, making full use of the products of research work in this field and taking into consideration the achievements in study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Wreck Removal 2007 and in related national legislation, this dissertation does a systematic and comprehensive research o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who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compulsory wreck removal and it also makes some detailed suggestions on improving the present leg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on compulsory wreck removal. In the research, this dissertation employs the methods of social investigation, value appraisal, law comparative study, and historical analysis.The dissertation consists of four chapters. The first chapter introduces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legislation both in domestic and abroad with regard to subject of responsibility for compulsory wreck removal, and it also points out the main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related legislation. The first chapter establishes basis for the further study of this issue.The second charter analyzes the legal issue of identification of who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compulsory wreck removal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public law, private law, interests balance theory and legal relation theory. The second chapter provides theoretical basis for establishing a rational and feasible mechanism of subject of responsibility for compulsory wreck removal.The third chapter identifies ship owner, ship operator and bareboat charterer as persons who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compulsory wreck removal and thenanalyzes their respective wreck removal obligations.The fourth chapter discusses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pulsory wreck removal fund and the possibility of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of compulsory wreck removal. It further proposes an improved mechanism for the undertaking of compulsory wreck removal obligations.Zhu Kongping(Maritime Law)Directed by Associate Professor Yu YaodongKEYWORDS:Wreck, Compulsory removal, Subject of responsibility, Indemnification system目录引言 (1)第一章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责任主体概述 (3)第一节沉船沉物及强制打捞清除的界定 (3)一、沉船沉物的界定 (3)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界定 (3)第二节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4)第三节国外立法的有关规定 (5)一、国外关于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责任主体的立法现状 (5)二、美国 (6)三、英国 (7)四、加拿大 (7)五、其他国家 (9)第四节沉船沉物打捞责任主体的国内立法 (9)一、我国国内立法的现状 (9)二、我国国内关于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责任主体立法存在问题分析 (10)第五节本章小结 (11)第二章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责任主体认定的理论分析 (12)第一节责任主体认定的法理理论基础分析 (12)一、责任主体认定国家公权力干预的理论分析 (12)二、责任主体认定的私法理论分析 (13)三、责任主体认定的平衡理论分析 (16)第二节责任主体认定法律关系理论分析 (17)一、强制打捞清除的法律属性 (17)二、国家海事主管机关与打捞义务人之间的关系 (21)三、国家海事主管机关与打捞公司之间的关系 (23)四、打捞义务人与打捞公司之间的关系 (24)第三节本章小结 (25)第三章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责任主体的确定 (26)第一节责任主体认定存在的争议 (26)一、货物所有人是否应当成为义务主体 (26)二、船舶的定期承租人和航次租船承租人是否应当成为打捞清除的义务主体26三、对沉船沉物事故有过失的直接责任人是否应当是打捞清除的义务主体27四、船舶管理人是否应当成为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义务主体 (27)第二节关于责任主体制度的构架 (28)一、船舶所有人 (28)二、船舶经营人 (30)三、光船承租人 (32)第三节责任主体承担的义务 (33)一、责任主体报告的义务 (33)二、责任主体设立标志的义务 (33)三、责任主体打捞清除义务 (34)四、责任主体负担打捞清除费用的义务 (35)第四节本章小结 (35)第四章强制打捞责任主体制度保障机制 (37)第一节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基金制度 (37)一、设立基金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37)二、强制打捞清除基金的设立 (38)三、强制打捞清除基金的来源 (40)四、强制打捞清除基金的用途 (41)第二节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责任限制制度 (41)一、国内外立法规定 (42)二、打捞清除责任限制可行性分析 (43)三、打捞清除责任限制的构建 (44)第三节本章小结 (44)结论 (46)参考文献 (47)致谢 (50)引言2004年7月l日凌晨3时左右,隶属中山市港航企业集团公司的多用途船“中航902”轮和隶属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的集装箱船“南青”轮在珠江口发生碰撞,“南青”轮当即沉没,所载的44个集装箱全部落水,其中26个集装箱漂浮在水面上,另外18个集装箱下落不明。

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若干法律问题

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若干法律问题

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若干法律问题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咨询服务2005年第10(总第133期) 胡正良一、引言船舶沉没已日益成为当今海上和其他可航水域的重大交通事故。

近年来,在我国管辖水域,船舶沉没事故可谓接连不断。

船舶沉没不但造成船舶、船上所载旅客或者货物的损失,而且沉没于航道、船舶习惯航线的船舶会妨碍水上航行安全,并常常造成船舶所载的油类、化学品货物和船舶的燃油、润滑油和其他油类严重污染水域。

因此,在法律上,船舶沉没事故不但涉及船舶、货物或者旅客、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的私法问题,而且常常涉及海事行政机构对沉船沉物的强制打捞清除、水域污染的清除等有关水上航行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公法问题。

在我国,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法律问题,已经引起国家有关主管机关、航运企业、保险界、学术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高度重视。

但是,在我国,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法律尚不完善,没有形成科学的法律体系,这方面的学术研究也不多。

国际上,至今没有关于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国际公约。

因此,科学地解决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很多法律问题,具有紧迫性。

本文以现行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国内外立法为依据,结合这方面我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发展趋势,运用行政法理论,分析和探讨沉船沉物打捞清除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包括政府对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管制、沉船沉物的商业打捞清除、沉船沉物的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费用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费用的实现,希望有助于我国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法律的完善,并有助于航运业、保险业对这些问题的深刻认识和解决。

二、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国内外立法(一)我国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法律,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众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包括: 198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并于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安全管理条例》),1957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打捞沉船管理办法》),1992年7月12日国务院公布并于当日实施的《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1日交通部发布并于1999年4月1日起实施的《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海商法专业开题报告《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海商法专业开题报告《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海商法专业开题报告《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海商法专业开题报告范文《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中的若干法律问题选题目的和意义: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打捞这一课题一直未得到法学界的十足重视。

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国内立法也无完备的法律规定。

但随着人类海洋活动的日益频繁、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船舶日益大型化、集装化,货物形态由单一化转向多元化,由此导致船舶沉没后所带来的打捞清除问题越发繁多、法律关系越发复杂。

这些都要求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此课题。

当沉船沉物对海上航行安全、环境保护或其他有关利益构成现实或潜在的危害时,迅速及时地清理沉船以及处理相关矛盾的要求也更加迫切。

实践的发展呼唤理论的成熟,这样对我们法律规范的覆盖也面临新的要求。

为了明确强制打捞过程中有关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保障强制打捞费用得到充分受偿,需要建立完善、公平、高效的法律制度对此加以调整。

本论文以基本的法学理论作指导,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对沉船沉物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针对我国强制打捞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希望本文我国的强制打捞实践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主要研究内容:首先,本文介绍了沉船沉物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概念,有关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立法。

为下文介绍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费用打下伏笔。

接着,重点介绍了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涉及责任主体的概念与争议、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中各方当事人关系以及对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中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

对上述几点问题分类分层加以探讨,以求探明实质、理顺关系,并为下文研究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费用这一核心问题做参考。

最后,通过前文对沉船沉物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认识,阐述了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费用问题,涉及内容、性质、实现方式、受偿位次、责任限制、实现费用的保障机制等核心内容,并在分析、借鉴国内外相关公约、法规,和国外实施实例的基础上,探索了在我国沉船沉物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相关问题,并提出一些立法和操作上的建议以供参考。

沉船打捞机制研究

沉船打捞机制研究

沉船打捞机制研究作者:葛正柏来源:《中国水运》2013年第04期摘要:沉船打捞一直是海事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

论文对目前沉船打捞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如果从政策法规、海事监管以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等方面综合采取措施,将会极大地促进沉船打捞难题的解决。

关键词:沉船打捞费用强制保险制度海事监管随着人类海洋活动日益频繁,加之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船舶日益大型化,货物形态从单一化向多元化转化,船舶沉没后所带来的问题也日益复杂化,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沉船的打捞。

航道中的沉船对于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会造成极大的影响,为了保障船舶的通航安全,及时清除沉船是非常有必要的。

但是,在实际的沉船打捞以及海事监管实务中沉船打捞却一直被认为是海事监管的热点和难点存在诸多问题,沉船打捞过程也存在诸多困难,如何能够科学解决这些问题一直是各利益方以及主管部门关心的问题,也是保障船舶在航道内安全航行的必要基础。

沉船打捞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1、政策法规现行法律法规在强制打捞沉船责任主体问题上存在法律冲突。

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沉船打捞办法》的规定,当发生了强制打捞沉船沉物的情况下,被强制的对象(行政相对人)是“沉船的所有人、经营人”,而《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两部法规则都规定为“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通常情况下,海事主管机关强制的对象是沉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而不论沉船肇事的责任人是谁,当沉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依法承担了责任后,再依法向造成沉船的肇事人进行追偿。

但是,如果依照《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两部法律的规定,海事主管机关强制的对象只能是造成沉船的肇事人,而造成沉船的肇事人可以是船东或者经营人,也可能是与船东或者船舶经营人毫无关系的第三人。

显然,不同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严重冲突。

法律依据有待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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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卷中国海商法年刊Vol.182008年1月Annual of China Maritime Law Jan.2008[文章编号] 1003 7659 (2007)01 0213 17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义务主体研究赵月林(大连海事大学航海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摘 要] 运用物权法上排除妨害、预防妨害物权请求权的原理,从讨论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和相对人出发,对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义务主体进行研究,认为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义务主体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而不论其是否对造成沉船事故有过失。

[关键词]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排除妨害;义务主体[中图分类号] DF935[文献标识码] A一、引 言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是指当沉船沉物对水上交通安全、水域环境等构成危害时,海事行政主管机关通过行政命令要求义务主体限期打捞清除,或者在紧急情况下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直接由其或其委托有关的打捞机构采取打捞清除措施,而打捞清除费用由义务主体承担。

前者为行政命令,后者为行政强制措施,均是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结果。

然而,究竟谁应当成为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义务主体,国内外立法尚存争议。

在国际公约立法方面,义务主体也是立法过程中讨论的主要议题之一。

2007年通过的 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 !虽然 !在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中,w reck 一词通常表示沉船沉物,该公约的中文正式文本翻译为∀船舶残骸#;我国现行立法均采用∀沉船沉物#一词,其含义基本相同.[收稿日期] 2007 07 17。

[作者简介] 赵月林(1966-),男,教授,博士;E mail:ylzhao@将船舶残骸清除的义务主体界定为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但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对此曾产生很大争议,争议的问题包括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期租承租人、对海上事故有过错的第三人、货物所有人等是否应当成为承担残骸清除民事责任的主体,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货方是否应当成为船舶残骸清除的义务主体。

∃在各国立法中,虽然各国普遍的观点是,义务主体是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但具体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

有的规定发生(沉船)事故时的船舶所有人和其后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规定光船承租人也应负责任,有的包括船舶经营人,有的包括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承租人和船长,有的甚至还包括货物或其他物体的所有人或者对引发事故有过失的第三人等。

!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义务主体的规定并不一致。

其中, 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规定为沉船所有人, 海上交通安全法 和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规定为沉船所有人、经营人,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和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规定为肇事船方。

肇事船方与沉船所有人并非为同一概念,肇事船方应当是引起海难事故或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并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此外,对于沉船上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这些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是否也为打捞清除的义务主体?在船舶光船租赁情况下,光船承租人是否为打捞清除的义务主体?这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并不明确。

%为完善我国沉船沉物打捞清除法律制度,我国目前正在起草 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管理条例 。

为给该 条例 的制定提供理论支撑,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沉船214 中国海商法年刊 第18卷 ∃!%为明确和统一对打捞清除责任主体的理解和运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发布的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发[2005]26号)第138条规定:∀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而产生的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该规定虽然对责任主体作出了解释,但其究竟是否包括沉物(例如货物)的所有人,仍然不明确,同时因该规定是会议纪要的形式,其效力有很大的局限性.CM I Year Book 1996,1996:190.IM O Document,Leg 79/5;L eg 79/5/1,Leg 83/5Annex 2;Leg 85/11.沉物强制打捞清除义务主体进行深入的研究。

二、运用物权法原理解读强制打捞清除法律制度的依据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制度是一项公法上的制度,义务主体的确定有赖于法律的规定。

然而,强制打捞清除绝对不是立法者或执法者的恣意,其中必然包含着深刻的私法逻辑∃,尤其在构设该项法律制度时,应当遵循相关的原理。

(一)民事权利是法律规范体系的基础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体系上有严格的公法和私法之分。

现代法学一般认为,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

!公法的作用主要表现为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如行政行为、刑罚措施等,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的全局利益;而私法的作用主要是通过私法关系主体权利的行使,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行使,来维护主体自己的权益。

虽然公法和私法有显著的区别,但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如果将两者的划分绝对化可能又会走向真理的反面,正如日本法学家美浓部达吉所指出的:∀公法和私法同样是法,在规律人与人之间的意思与利益之点是具有共通的性质的。

所以若极端地把两者区分,实不免谬误。

两者在某种程度内都由共同的原理支配这点,是绝对不能否认的。

#%针对两者的关系,谢晖教授提出了∀私法基础、公法优位#观点,∀私法基础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2152007年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义务主体研究 ∃!%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89,261.∀逻辑#一词,在现代汉语里有∀思维规律#∀一种推理体系#∀基本原理#∀客观的规律性#等含义。

本文所指的∀私法逻辑#,是指在公法制度中所蕴涵的私法原理、思维规律、推理体系等。

强制打捞清除具有法定性,即谁是打捞清除的责任主体、费用负担主体等,均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但法律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并不是立法者的恣意。

本文试图运用私法上的原理、思维规律、推理体系对此作出回答,即从私法视角探讨公法制度立法的科学性.按照公、私法成长的逻辑程序,私法在先、公法在后,私法的成长与私法文化的普遍和深入是公法及公法文化成长的前提;公法优位则指当公、私法形成之后,公法一方面确保私法的不断完善和实现,另一方面又是对私法精神的更高层次的涵括和创造。

#∃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相对应,权利也有公权和私权之分。

公民权利(泛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属于私权范畴,而行政权则属于公权。

行政权与公民权利有许多重大区别,但也存在着密切联系。

从行政权和公民权利的联系看,一方面,行政权直接或者间接地来源于公民权利,权力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

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在自然状态下,人们解决共同防卫和其他公共事务成本很高,人们通过契约让渡部分私权,共同组建国家,解决公共事务。

因此,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在道德上来源于个体想要组成国家的愿望,在实际中来源于个人权利的转让。

!另一方面,从行政权行使的目的看,行政权保障行政管理有效实施,并不意味着其目的在于行政管理本身,其真正目的还是希望通过合法、有效的行政管理,以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增进公共利益。

民事权利作为一种最基本的公民权利,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

民事权利的基础地位的确立,取决于民法自身独有的特性和功能。

首先,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是组成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最基本的法律权利,是其他法律权利的基础;其次,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如果说宪法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在现代社会和平共处的契约的话,那么,民法则是市民社会最基本的活动准则;第三,民法是其他类法的理念和规范基础,民法内容和原理往往成为其他类法的前提或重要组成部分。

故此,梁玉霞教授提出了应当以民法为理念、规范、技216 中国海商法年刊 第18卷 ∃!吴 筠.行政权初论.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5.谢 晖.私法基础与公法优位.法学,1995(8):31-34.术和伦理基础,重整中国法律规范体系的构想。

她提出:∀在立法上,各类基本法与单行法的创制和修改,都必须以维护民法所规定的社会主体的基本民事权益为基准,在涉及民法相关的内容时,要与民法保持一致,不得与民法的原则、原理、规范相矛盾而损害社会主体的基本权益。

#∃关保英教授用私权理论解释了行政法治实践中的制度层面和操作层面的一些问题,并讨论了用私权构建∀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关系构设#等若干制度的问题。

!在我国的立法例中,2001年修订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 提出了税收优先权的概念,首次将民法中的优先权理论引入到税法。

%(二)对沉船沉物进行强制打捞清除这种行政权在私法上的原型是物权法上排除妨害、预防妨害物权请求权∀根据历史的经验和规律,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如权利和义务对等、权利本位、规则非人格化等)是现代法治的基础,私法中的人权、财产权、平等权和自由更是公法权利的原型和现代权利体系的核心和基础。

#∋因此,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状态,在私法理论中或民法理论中势必可以找到它的原型,并且此种公法权利义务在运行原理或者运行逻辑方面与其私法理论原型相匹配。

正如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就有学者认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在法理基础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公法法律关系中则表现为一种行政征收。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体现的是在对水上交通安全、海洋环境保护等进行管理过程发生的一种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但也蕴涵2172007年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义务主体研究 ∃!%∋(李 刚,丛中笑.税法与私法关系探源&&&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6):70-73.张文显,于 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中国法学,2001(1):76.顾一兵.关于对税收优先权问题的法律思考.[2006-08-07].http://w /theory/jsgsdy/2006/08/0723571547.shtml.关保英.行政法的私权文化与潜能.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梁玉霞.民事权利基础主义初论.法商研究,2004(4):13-17.着私法逻辑。

∃具体而言,当沉船沉物对安全航行及公共秩序等构成了实质性危害时,一方面其将对国家的海域、航道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构成妨害;另一方面其将对不特定多数的国家自然资源的使用人构成了妨害或者存在妨害之虞,也即对航运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海洋环境资源使用权等构成了妨害或者存在妨害之虞,即沉船沉物构成了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侵害。

此时,从民法保护的角度讲,作为自然资源所有人的国家有权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或者防止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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