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查处渎职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
对提高反渎职侵权侦查能力相关问题的思考

L叼aI S y gt e m A nd S∞i ety ___冒翟翟酉Il毯竺!堡!!望!!!f叁整!查塾盒对提高反渎职侵权侦查能力相关问题的思考黄茉妮摘要突出查办民生领域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工作的重点,集中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失职犯罪更是检察机关解决民生问题最直接的体现。
如何解放思想,促进反渎职侵权工作可持续发展愈显重要。
本文就完善侦查一体化机制,提高反渎职侵权侦查能力和水平问题提出对策建议.关键词解放思想反渎职侵权侦查一体化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l009.0592(20l O)11.224.02一、侦查一体化办案机制及法律依据侦查一体化机制是指为了优化检察院侦查资源配置,提高整体效能,采取侦查指挥中心等组织形式,以提办、交办、联合办、督办为主要办案方式,实施侦查活动统一组织指挥,案件线索统一管理和经营,侦查人才和技术装备统一调配使用的侦查活动新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侦查职能是检察l l|;{能的组成部分。
根据组织法的这一规定,侦查一体化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健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重大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优势,统一管理案件线索,统一组织侦查活动,统一调度侦查力量和侦查装备,强化检察机关相互之间的侦查协作,形成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运转高效有序的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提高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整体能力。
”二、实施侦查一体化办案机制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意义(一)有利于线索管理,把握查处渎职侵权案件的时机及时掌握渎职侵权案件线索,关系能否把握侦破案件的时机,而掌握破案时机是反渎职侵权工作成败的关键之一。
实施侦查一体化机制后,案件线索由上级检察院统一管理,基层检察院受理的渎职侵权案件线索应及时报告上一级检察院,上级检察院负责对本辖区渎职侵权案件线索进行甄别评估,并根据案件线索的难易程度,决定初查方案和初查单位。
侦查一体化机制在办理反渎职侵权案件中运用的若干问题探讨

侦查一体化机制在办理反渎职侵权案件中运用的若干问题探讨[摘要]查处渎职侵权犯罪,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途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当前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所面临的环境日渐复杂。
被侦查人反侦查能力增强,查办工作干扰大、阻力大。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原有的办案机制在新形势下也暴露出原有的弊端和缺陷。
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和城乡一体化战略大力推进的背景下,面对艰巨繁重的反渎工作形势,创新办案模式,改革侦查机制,加强检察机关整体作战能力,改变过去各自为营、分散作战的方式,建立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的渎职犯罪侦查一体化办案机制,才能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惩治渎职犯罪的职能,促进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工作的跨越式发展。
[关键词]渎职侵权;侦查一体化;问题;对策一、反渎职侵权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提出的背景十六大报告确定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框架,为系统规划和实行检察改革,探索和改进现行检察体制特别是业务工作机制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和较大的空间。
随着检察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推行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逐步提出一些举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规定》中指出:“强化分州市院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责任和侦查指挥职能,建立以分州市院为龙头,县区院为重点的办案体系,形成区域联动、上下一体、指挥有力、协调高效的侦查工作运行机制。
”其实质即为“侦查一体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健全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若干规定》强调,实行侦查一体化应遵循统一指挥、严格依法、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原则,以法治、科学、规范、高效、专业为目标,同时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因地制宜地建立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一体化侦查机制。
渎职犯罪侦查一体化,是指检察机关在现行的检察体制模式下,在现行的法律规定框架内,建立以优化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侦查资源配置、提高整体效能为目标,以上级院为“龙头”,以基层院为支点,以侦查指挥中心为组织形式,以提办、交办、督办、联合办等为主要办案方式,实行侦查活动统一组织指挥,案件线索统一管理和经营,侦查人才和技术装备统一调配使用,执法环境统一营造的查办渎职犯罪的侦查机制。
渎职侵权犯罪量刑的法律思考

渎职侵权犯罪量刑的法律思考[摘要]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均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正因为身份的特殊,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主体在量刑上存在着种种问题,特别是轻刑化日益明显,有违司法公平公正,引起社会和大众的质疑和不满。
如何在立法和制度层面减少、杜绝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真正做到“罚当其罪”是我们当前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渎职犯罪;轻刑化;量刑渎职侵权犯罪反映了权力与责任脱节,权力的失用或滥用,严重违背了公务员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和勤勉性,妨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近几年来,国家加大了对腐败的查处力度,两高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作为指导,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渎职侵权犯罪量刑轻刑化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显示,2005年至2009年6月,被判决有罪的17671名渎职侵权被告人中,宣告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合计占到85.4%。
[1]缓、免刑率之高,远远超出普通刑事犯罪。
究其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但立法和制度方面的缺失是一个主要的原因。
本文试图从这方面做一粗浅探讨。
一、我国相关渎职侵权犯罪法定刑偏低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
一方面我国刑法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的量刑普遍偏低。
40多个渎职侵权罪名中,除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等6类案件可以依照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判处死刑外,一般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的是有期徒刑10年。
这就是说,即使行为人的渎职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数以亿计的损失或者数十数百人的伤亡,最高也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
这种单一的刑种、偏低的量刑幅度让大多数的渎职侵权犯罪具有了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能,也就是说具备了适用宣告缓刑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量刑条件的规定过于含糊,如在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就有15处将“徇私舞弊” 作为渎职侵权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并将“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作为量刑的依据,对这一危害后果怎样界定,刑法没有明确尺度,2006年7月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也只是一个立案标准,并不是法院量刑的依据,最高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对新时期解决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处罚偏轻的五点思考

定) 对其进行归责 , 避免 因果关系认定 上
存在的难题 ,更好 的打击监管人员的渎
失行为及危害后果 的义务 ,因而发生危 害社会的结果 ,应 当承担监督者责任的
行为 。 实践 中 , 监 督 义 务 的违 反 主要 表 对
职犯罪行 为 , 严密法网, 提高惩治效果。
运用监督 过失理论 ( 代替因果关系的认
这部分人的刑事归责问题 ,监督过失理
危害结果的发生起 了作用 的,不论作用 大小 , 都可认定存在事 实因果关系。 在肯
定存在事实因果关 系的基础上 ,再结合 功能需要 、刑事政策及法律精神进一步 判断事实因果关 系是 否属 于渎职犯罪上
论应运而生。监督过失是指负有监督责
在 山 西襄 汾 县 导 致 2 6人 死 亡 的 特大 尾 7
诉 , 以纪律处 分了事 , 仅 这种情况 在重 、
特大责任事故 中尤为普遍 ,一定程上 影 响 了打击 效 果 , 这从 我 国 的矿 难 事 故 、
火灾爆炸事故 、 工程建设事故 、 交通事故 等各种安全责任事故源源不断发生可以
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监督人没有依据 自
己的职 责制 定有 关监 督管 理 的制度 规 范, 因而导致危害结果 的发生 ; 二是监督
者虽然制定了监督管理制度规范 ,但没
强烈 、中央高度重视反渎职工作 的社会
背景下 , 基于一般预防的需要 , 对渎职犯 罪法律因果关系的认 定应 从宽 、灵 活把 握。 以实现打击效果。
看 出 。 者 认 为 , 职 犯 罪 案件 固然 有 因 笔 渎
果关系错综 复杂 、 责任 分散 的特点 , 但不 能当然成为逃脱处罚 的武器 。尽管刑法 理论 界对因果关系 的认 定有 多种 学说 ,
查办渎职犯罪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查办渎职犯罪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渎职犯罪的存在给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查办此类犯罪尤为重要。
当前渎职犯罪问题主要表现在审查调查制度不健全和监督制约机制不到位,导致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为应对这一问题,需要加强审查调查制度建设和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才能有效地查办渎职犯罪。
只有切实加强对渎职犯罪的查办,才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受损害。
加强对渎职犯罪的查办是当务之急,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渎职犯罪、查办、审查调查、制度建设、监督制约、社会公平、正义、对策、危害性、重要性。
1. 引言1.1 渎职犯罪的危害性渎职犯罪会造成公共利益受损。
公务员、企业管理人员等职务人员因为渎职行为而导致贪污腐败、玩忽职守等行为,这些行为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导致社会资源分配不公平,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渎职犯罪会破坏社会秩序和稳定。
在公共领域渎职犯罪的存在,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以权谋私的行为会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转,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
特别是在政治、经济等关键领域,渎职犯罪更是会直接威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渎职犯罪会损害社会的公信力和道德观念。
公职人员或企业管理人员等职务人员如果一旦出现渎职行为,就会给人民群众带来负面影响,降低人们对政府和社会组织的信任度,破坏社会道德风气,导致人心思变、民心不安。
渎职犯罪的危害性不可忽视,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查办渎职犯罪,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1.2 查办渎职犯罪的重要性查办渎职犯罪可以有效维护国家机关的公正廉洁形象。
一旦渎职犯罪得逞而未受到制裁,将会给社会公众传递出错误的信号,助长腐败现象的蔓延。
查办渎职犯罪有助于建立健全的法治社会。
只有通过严格执法,及时查处渎职犯罪行为,才能让人民群众对法律和法律机构有足够的信心和尊重。
查办渎职犯罪可以有效防止各级官员的腐败行为,维护国家政治生态的清朗。
通过对渎职犯罪的严惩,可以遏制官员们觊觎权力、利用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从而保障政府机关的公正行使权力。
工作心得: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难点和对策

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难点和对策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在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司法公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随着刑法、刑诉法的修改,在铁路检察机关查办渎职侵权案件面临着犯罪主体的局限、线索匮乏、案件突破难、体制改革造成的困难等诸多问题。
对此,应不断深化一体化办案机制,加强培养渎职侵权侦查专业人才,拓宽案件来源,并针对铁路管理体制改革现状,适当拓宽铁路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
渎职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往往集各种重大危害后果于一案,即一起渎职犯罪案件既有人员的伤亡,又有财产的损失,同时还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
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是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的重要职责,在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司法公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随着刑法、刑诉法的修改,查办渎职侵权案件面临犯罪主体的局限、新型领域犯罪未打开局面等新问题。
在铁路检察系统,这一问题更为突出。
以郑州铁检分院为例,近年来两级院反渎职侵权部门一直艰苦细致的工作,但一直未获重大突破,最主要的原因是线索来源匮乏、侦查取证困难。
本文着重就查办渎职侵权案件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对策等方面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开展有所裨益。
一、反渎职侵权工作面临的主要困难(一)理论上的困难1、对侵权渎职犯罪主体的不同认识困扰立案查处工作。
《刑法》修订之前,检察机关法纪部门管辖13种渎职犯罪案件;《刑法》修订后,渎职罪罪名增加到34个,反渎职侵权部门管辖案件所涉罪名增加了21个。
《刑法》在丰富渎职犯罪种类的同时,将犯罪主体范围缩小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但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未作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有管理之实却无国家机关之名的各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明,办案人员难以判断其性质,从而给渎职案件的立案查处工作带来困难。
2.对徇私舞弊类型犯罪中的“徇私”理解不一,导致案件难以认定。
浅谈查办渎职侵权案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挥 群 众 的力 量 。进 一 步 加 大 对 外 宣 传 力
度。
手 段 和 权 力 . 拘 留权 、 听 资 料 的 运 用 如 视 等 。但 这 样 的 侦 查 手 段 相 对 于 国家 机 关 工作人 员犯罪有 较强 的反侦查 能力 , 仍
难。
瞒 着 . 与 检 察 机 关 密 切 配 合 , 使 战机 不 致
丧 失 :有 的 个 人 发 现 了 此 类 案 件 的嫌 疑 或 事 实 .常 因 慑 于 权 势 或 怕 得 罪 人 而 不 向有 关 部 门 举 报 .有 的 单 位 或 主 管 人 员 接 到 群 众 举 报 .不 及 时 移 交 专 门 机 关 或
狡 懒 ,负 隅 顽 抗 .因 而 有 些 案 件 久 攻 不
下。
足 , 渎检 工 作 带 来 了 困 难 。 央领 导 同 给 中
志 曾经 指 出 : 腐 败 要 坚 持 抓 党 政 机关 、 反
( ) 处 难 的 问题 二 查
行 政 执 法 机关 和 司法 机 关 。 是 , 数 领 但 少
3 .社 会 环 境 因 素 中 不 正 之 风 的 影 响 。 法 公 正 是 人 心 所 向 , 有 全 社会 都 执 只 积极 行 动 , 能 彻 底 清 除 腐 败 。然 而 。 才 一
些地 方或 部 门 出 于 本位 主 义 ,对 发生 的 腐 败 听之 任 之 、 有 意 袒 护 , 案 件包 着 或 将
然 显 得 力 不 从 心 。此 类 犯 罪 多 是 智 能 型
2提 高 干警 对 渎 职 侵 权 犯 罪 案 件 的 . 发现 能力 及 其 能 动性 。平 时 渎检 干警 应 有 意识 地 学 习 与渎 职侵 权 案 件有 关 的各 行 各业 的 知识 .努 力使 我们 的 同 志成 为
对提高反渎职侵权侦查能力相关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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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除对 渎职侵权 工作 的阻 力, 三 排 确保案件 处理 的公 正 、
当前在 某些地 区或 行业地 方 保护主 义的思 想一 时难 以得 到 况时有发 生, 办理渎 以侵权案 件要 比办 理其他案 件面临更多 的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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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提 高 反 渎职 侵 权 侦 查 能 力 相 关 问 题 的 思 考
黄 荣妮
摘 要 突 出查 办民生领域 职 务犯 罪 , 是检 察机 关工作 的重点 , 中查办 国家机 关工作人 员渎 职失职犯 罪 更是检 察机 关解 集 决 民生 问题 最直接 的体现 。如何解放 思 想, 促进反 渎职侵 权工作 可持 续发展 愈显 重要 。本文就 完善侦 查一体化 机制 , 高 提 反渎 职侵权侦 查 能力扣水平 问题提 出对 策建议 。 关键 词 解放 思想 反 渎职 侵权 侦 查一体化 文 献标识 码: A 文章编 号 :0 909(0 0l- 40 J0.522 1)1 2 .2 2 中图 分类号 : 9 8 D J
办为主要 办案方 式 , 实施 侦查活 动统一 组织指挥 , 案件线 索统一 利于 打开反 渎职 侵权检 察工 作立案 少 的局面 。检察机 关通 过侦 管理和经营 , 侦查人才 和技术装备 统一调配使 用的侦 查活动新机 查一体化 机制 , 找准渎职 侵权 犯罪案 件高发 区的切 入点 , 组成若 制。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人 民检 察院组织 法》 十条第 二款规 定 , 《 第 最 干 个专案 组 , 统一行 动 , 深入 查办窝 案、 串案 , 点整 治行业性的 重 高人 民检 察院领 导地方 各级 人 民检 察院 和专 门人 民检 察院 的工 犯罪 和人 民群众反 映强烈的渎 职侵权犯罪 活动 , 出反渎职侵权 打 作 , 级人 民检 察院领 导下 级人 民检 察院 的工作 , 查职能 是检 检 察工作 声威 , 上 侦 推动 反渎 职 侵权 斗争 向纵深 发展 。 三是有 利于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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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是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部门的重要职责,在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司法公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随着刑法、刑诉法的修改,承办渎职侵权案件面临犯罪主体缩小,新型领域犯罪未打开局面等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法纪检察工作面临着“二次创业”的新形势。
我们必须认真研究这些新问题、新特点,采取相应对策,才能推进承办渎职侵权案件的发展。
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是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部门的重要职责,在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司法公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随着刑法、刑诉法的修改,承办渎职侵权案件面临犯罪主体缩小,新型领域犯罪未打开局面等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法纪检察工作面临着“二次创业”的新形势。
我们必须认真研究这些新问题、新特点,采取相应对策,才能推进承办渎职侵权案件的发展。
1.对侵权渎职犯罪主体的不同认识困扰立案查处工作。
《刑法》修订之前,检察机关法纪部门管辖13种渎职犯罪案件;《刑法》修订后,渎职罪罪名增加到34个,法纪部门管辖案件所涉罪名增加了21个。
《刑法》在丰富渎职犯罪种类的同时,缩小犯罪主体范围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但由于修订后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未作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有管理之实却无国家机关之名的各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明,办案人员难以判断其性质,从而给法纪案件的立案查处工作带来困难。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理论界的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身份说”,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具备正式干部或公务员身份的才能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种“公务说”,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行使权力、从事公务,只要行为是依照法律进行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职能活动,他就可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种“职能说”,则认为只要在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无论其是否具有正式干部身份,都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基于以上几种不同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对一些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中受委托或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构成渎职罪的主体存在是否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争议。
对此,笔者认为,“身份说”只强调身份而忽视其职能性、公务性,是与立法本意相背离的。
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在于“依法从事公务”,而公务的三个要素就是管理性,即公务员对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管理活动;职能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代表国家职能部门、职能机关进行的管理活动;依法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
因此,国家机关中受委托或受委派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使其身份并非纯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由于他们是以国家机关名义行使职权,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属性。
这些以国家名义而又滥用国家权力的人实施了相应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如果因为主体的不符合,不能按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国家的司法则出现真空,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也会大打折扣。
这显然也有悖于立法原意。
因此“职能说”是有道理的。
但“职能说”的局限性在于没有完整揭示公务的本质特征,把一些无国家机关之名而行机关管理之实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排除在渎职罪主体之外。
事实上,随着当前政府机构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政府把它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交由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行使,从而使其所行使的职能具有国家权力性、公共管理性的特点 这也正是国家机关管理的特点 。
所以把某些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亦纳入渎职罪的主体是适当的。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渎职罪主体理解应把“职能说”和“公务说”结合起来判断分析。
值得一提的是高检院《对〈关于中国证监委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肯定了证监委作为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它以及下属机构的干部应视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高检院《关
于属工人编制的乡 镇 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确认工人 非干部 编制的乡镇工商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可构成玩忽职守罪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或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显然,两高运用司法解释确认了渎职罪主体的“职能说”、“公务说”,弥补了立法的空档。
因此司法实践中法纪检察部门应根据上述精神对相应人员的渎职侵权行为予以立案。
2.对徇私舞弊类型犯罪中的“徇私”理解不—,导致案件难以认定。
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了许多徇私舞弊类型的犯罪,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等。
其犯罪成立都有要求具备“徇私舞弊”的要件,而其中的徇私是仅限于徇个人之私还是包括徇个人和徇单位、集体之私。
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导致立案查处上的困惑。
笔者认为,“徇私”即包括徇个人之私又包括徇单位、集体之私,因为我们应当看到徇私舞弊、渎职犯罪是对整个的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及国家机关的廉洁性的破坏,为个人之私而渎职固然应受惩罚,为小集体、小单位之私而破坏大国家、大集体的利益显然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就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件罪的立案标准第7项规定:
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
这一规定应视为提示性规定而非特别规定,它引导人们探寻渎职罪的立案本意。
因此为深刻揭示渎职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并为国家机关对社会所进行的管理活动提供有效的刑法保护,从而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应当认定徇私舞弊类型犯罪的徇私包括徇单位、集体之私。
3.对渎职犯罪中的“原罪”认定不—,导致定罪处罚困难。
在徇私舞弊类犯罪中,大部分罪名成立以已存在一个以上的其他犯罪为前提,这个其他犯罪就是我们所指的原罪。
既然原罪是部分徇私舞弊罪成立的前提,那么如何认定原罪就成为查处认定徇私舞弊罪案件的关键。
对原罪认定,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种是“有证据证明说”,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原案中行为人的行为系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即可;一种是“法院裁决说”,即按刑诉法第12条规定,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才能确定原罪;最后一种是“罪状认定说”,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状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该条罪状对事实情况的描述,那么只需要就行为本身考察认定而不需要等待法院对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裁决。
对此,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较为科学。
理论上,刑诉法第12条确立的是法院的定罪权 即最终的法律定性 ,并没有排除公安、检察机关程序意义上认定犯罪的权力 这也是侦查权、公诉权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 。
因此,“法院裁决说”是对刑诉法第12条的狭隘理解。
而“有证据证明说”则容易在实践中导致认定标准不统一。
相反,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罪状描述,从证据上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则容易达成共识,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实用,故“罪状认定说”可以较好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原罪的认定问题,从而有助于徇私舞弊案的查处。
实践中的“三难”
1.线索发现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案的犯罪线索发现难,是法纪检察工作的共同难题,也是继刑法、刑诉法修改以来法纪案件明显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
线索发现难有几个原因:一是渎职侵权案件本身的特点造成的,渎职、侵权犯罪本身是一种智能型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
性。
有些徇私舞弊犯罪人“深谙其道”,对舞弊之事往往表面做得有理有据,手段做得天衣无缝,要揭开其伪装,揭露具犯罪本质,没有敏锐的“嗅觉”是很难发现的。
二是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渎职罪的主体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是有较强的反侦查、反审讯能力的,且往往仗着国家机关的权力背景,态度上、心理上比较强硬,要想直接从他们身上获取有价值的线索非常不易。
三是渎职罪罪名新、涉足领域新,使人民群众对渎职罪知之甚少,更谈不上举报。
有些与徇私舞弊者利益有关联的人会千方百计为其掩盖真相,不会举报;而徇私舞弊中利益受损的相对人又因害怕打击报复,不敢举报。
甚至有些犯罪嫌疑人所在的部门出于本部门的利益考虑,瞒案不报。
凡此种种,极大影响了法纪检察工作的案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