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理论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摘要:对既判力的研究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具有何种效力,又如何发挥其作用,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论题。
本文对既判力从概念本质、范围以及再审中的既判力等角度做了简单的探究,希望能为既判力的研究贡献纤薄之力。
关键词:既判力;判决;诉讼标的中图分类号:df0一、既判力的概念及本质(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①。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是指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
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既判力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关于既判力的主要学说:1.实体法说。
一些学者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法院的确定判决,如其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判决就具有证实既存权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2.诉讼法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②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3.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既判力,是指一个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或裁定相矛盾的判决或裁定。
既判力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保障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司法秩序,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既判力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既判力的法律规定1.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即生效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诉。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类似,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3.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同样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三、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 避免重复诉讼既判力原则的运用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提起诉讼,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司法权威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既判力保障了司法权威,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挑战生效裁判,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3. 维护社会稳定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反复诉讼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既判力存在的问题1.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有些当事人或律师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滥用既判力原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2.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有些生效裁判难以执行,导致既判力原则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3.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某些案件,当事人或律师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提出异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争议。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一)既判力的范围既判力观点源于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都采用了这一概念。
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的作用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由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是指终局判决或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哪些事项,对哪些事项产生效力;而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及于什么人,对哪些人产生效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严格的界限,仅限于判决正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而不包括诉讼理由。
而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只及于判决上写明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有例外的存在。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由于民事判决是为解决围绕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纠纷而作出的,故受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约束的也应仅限于当事人和法院。
然而,当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了利害关系,显然需要既判力来加以调整的,而此时法律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
因此,既判力既可及于终局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又可及于其继受人、诉讼请求标的物持有人、一般第三人。
这其实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类型中,存在以下三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1、当事人的承继人当事人的承继人,指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这可因自然人继承或法人的合并、分立、撤销等发生,也可因为当事人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国家的强制力的行使而发生。
此类情况,基于责任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承继人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并不得以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抗辩。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与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诉讼和解的既判力问题研究

2006.12诉讼和解的既判力问题研究□刘涛王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摘要既判力作为终局判决所具有的一种效力,是指一种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度提出争议的强制性效力。
既判力理论和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等都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可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也能够对实践进行准确的指导。
本文就诉讼和解的既判力问题进行探讨,以弥补我国在这一方面的理论不足。
关键词既判力诉讼和解法院调解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204-02一、既判力理论概述(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源于罗马法,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首次使用“既判力”这一术语的法典是1878年的《奥地利普通法院法》,虽然在这一法典中没有将实体法与诉讼法加以区分,但是提出既判力的概念可谓是对诉讼法学贡献巨大。
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①也有学者认为“既判力是一种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度提出争议的强制性效力”②“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
③(二)既判力的功能既判力是关于诉讼结束的理论,而对于一个诉讼程序来说,结束和开始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因此既判力理论存在是具有其重要意义的。
1.既判力的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前诉判决对于后诉案件在程序上的拘束力,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产生了既判力的前诉判决相反的主张或者请求,法院应当以存在既判力作为理由,以诉的不合法驳回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强求,没有必要进行实体的审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既判力的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实体上的积极的作用和程序上的积极作用。
既判力实体上的积极作用,是指确定判决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说实体权利,而确定判决具有的这一确定力,法院和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即使这一判决具有错误,仍然具有强制力,当事人仍旧必须遵守这一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该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仍旧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权威,当然判决的错误只能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更改。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_2023年学习资料

判决效力范围-一、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裁判标的-判决效力客观范围-[思考]请求权竞合时的既判力范 问题-《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 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当-法院作出判决并 效后,当事人就不能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为理由再次诉-讼。
判决效力范围-。判决效力扩张情形-承继人、标的物占有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判决的效 ,其利-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 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确定判决对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为当事人或 其承继人之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代位诉讼判决对于被代位人扩张
既判力的本质-·从实体法角度,判决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是当事人消除-争议,重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规 。-,从诉讼法角度,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 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 正规的-保障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
·既判力基准时间-三审-法律审-已经提出的事项-二审-法律审阶段-遮断效-血审-事实审阶段-应提出但未提出 项-事实与法律审-后诉-音:PwC
判决效力的范围-·遮断效的运用-证据规则:为法院生效判决判断过的事实,在后诉中无需当事人证明,法院可以直认定。-《证据规定》第9条第四项:“对于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遮断效的例外-1因辩论权 受保障而未能主张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2由于在诉讼当时不具有“可预料性”而未能主张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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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论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关于既判⼒的概念、作⽤、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与诉讼价值、⽬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理论。
(⼀)既判⼒概念 ⼀般认为,既判⼒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产⽣的约束⼒。
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断部分,构成判决的主⽂。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既判⼒。
确定判决是⼤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效判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效的时间。
既判⼒观念渊源于罗马法,⼤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了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与⼤陆法系“既判⼒”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及其利害关系⼈的权利具有决定作⽤,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他们就同⼀请求和诉因再⾏起诉”。
因此,有⼈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
判决既判⼒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和法院共同作⽤的结果,那么既判⼒要求当事⼈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
从当事⼈的⾓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当事⼈再⾏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起诉则应予驳回。
这就是既判⼒的“禁⽌反覆”的作⽤,为既判⼒的消极效果(或作⽤)。
从法院的⾓度来说,既判⼒的积极效果(或作⽤)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
(完整版)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根据既判力根据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释明既判力源于何处及法院和当事人为何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等问题。
由于对既判力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人们对既判力诸多理论存在着差异。
目前,国内外对于既判力的根据主要存在以下学说:(一)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说即“制度效力说”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强调对法院判决权威的维护,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
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然而,制度效力说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果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性权利,当事人得不到程序保障,通过这种程序所得出来的判决,仍然要强加生效判决以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缺乏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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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既判力概述 第二节 既判力的本质 第三节 既判力的范围
本章教学目的与要求
▪ 掌握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概念 ▪ 了解既判力的作用方式以及既判力的范围
▪ 本章预计授课时数:1课时
第一节 既判力概述
一、判决的效力与既判力的概念 二、既判力的作用 三、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我国对既判力的立法和实践 五、既判力理论的意义
三、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关系的学说﹡
1、同一说 ▪ 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既判力的概念范围
➢ 既判力当属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特 殊表现,因为禁止法院就同一既判事项重复审 理,这一效力的基础实际上贯彻了解决纠纷的 一次性原则,亦即一事不再理精神。
▪ 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认为系 既判力消极作用的表现,不应视为存在于 既判力之外的另一项独立的制度。
▪ 宽松的再审制度
➢ 终审不终
实践中的问题
▪ 判决很难产生既判力之效果
➢ 同一个案件被反复多次审判 ➢ 法院、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某些党组
织等各种各样的机关和组织以及其领导人都可 以对判决提出异议、干涉
▪ 矛盾判决
➢ 对于同一事件,不同的法院先后作出相互矛盾 的判决
➢ 有牵连关系的两个案件,后诉法院完全抛开前 诉法院的判决而作出与其存在冲突的判决
➢一事不二诉
3、形成力 ▪ 生效判决的结果有时可以引致法律关
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离婚判决 ➢终止收养关系的判决
4、执行力 ▪ 判决中有给付内容时,当事人可以据
此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的核心与效力
▪ 法院裁判的核心:
➢对诉讼标的的实体内容的判断
▪ 法院裁判的法律效力:法院终局判决确
两作用说 1、消极作用 2、积极作用 ▪ 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相互弥补,完整用
▪ 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产生了既判 力的前诉判断相反的矛盾主张和请求
▪ 法院:排斥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 证据
▪ 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
▪ “为禁止同一事件之反复,当事人不得就 同一事件另行起诉,法院亦不得受理(应 以不合法驳回)”
➢ 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有着 一致的内容
4、包含说 ▪ 既判力:积极作用、消极作用 ▪ 一事不再理:既判力消极作用的表现
➢法院对同一诉讼事项不得重复受理
四、我国对既判力的立法和实践
《民事诉讼法》 T111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
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
▪ 终局判决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效力
▪ 既判力的效力:实质上的确定力 ➢当事人:
不得对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
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
➢法院:
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 断
二、既判力的作用
▪ 既判力的作用方式:判决确定后,在另一 个诉的诉讼程序中,前诉判决对当事人和 后诉法院的作用。
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 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T141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 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T158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 决、裁定。
立法的弊端
▪ 立法缺位:
➢ 没有规定关于判决、裁定应当具有哪些法律效 力的问题
2、排斥说
▪ 既判力: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为前后矛盾的判决, 并非一事不再理。
▪ 一事不再理:判决一经确定,法院不得就同一事 件再为审理。
➢ 一事不再理是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的审判制度,保护 被告的正当权益,符合法律正义。
➢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有不同,作为民事判决对象的 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已被确定,也有发生重 复的可能性,所以如果加进时间因素来考虑的话,从 严格意义上说,不存在同一案件
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 ➢当事人不得另行起诉,不得提出与此矛
盾的主张 ➢法院不得作出与此矛盾的判决
(二)既判力(res judicata)
▪ 既判力:法院确定的终局判决对诉讼标的 的判断所具有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 终局判决:一经作出即终结审级程序的判 决。 ➢大陆法系:确定判决 ➢我国:生效判决
五、既判力理论的意义
1、维护司法权威 ▪ 既判力首要目的
➢ 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解决权利不明状态 ➢ 禁止当事人重新起诉而拒绝其滥用诉讼程序的
一、判决的效力与既判力的概念
(一)法院裁判及其效力 (二)既判力
(一)法院裁判及其效力
▪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
中,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诉讼中 所发生的各种问题依职权所作出的判定。 ➢判决书 ➢裁定书 ➢决定书 ➢调解书
判决的效力
1、拘束力 ▪ 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及法律性质一旦以
▪ 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对已经产生既判力的事 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
➢法院:一事不再理 ➢当事人:一事不再诉
2、既判力的积极作用
▪ 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受前诉确定判决的约束 ➢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 ➢后诉法院的审理和判断应当以产生既判 力的前诉判断为前提
▪ “为在同一事件禁止发生矛盾,关于基准 时点之权利状态,当事人不得为与既判事 实相反之主张,法院也不得为相异之认定, 应以既判事项为基础来处理新诉”。
➢ 刑事裁判是以审判过去所为的具有可惩罚性的行为为 目的,其同一性不变。
3、交叉说
▪ 诉讼系属效力:对于已经起诉或正在诉讼 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即使再 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
➢ 既判力的积极效果:一事不再理中的诉讼系属 效力则不为既判力所包含
▪ 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即对于已经作出确定 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法院 也不得受理。
判决书的形式作出、宣布并送达当事 人,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不能任意 加以变更或取消。
➢对本院的拘束力 ➢对其他法院的拘束力
2、确定力(既判力) ▪ 形式上的确定力:当事人不能以上诉
的方式请求推翻或变更判决。
▪ 实质上的确定力:当事人在判决决定 后,不能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 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 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 -----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