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汇票案例
国际结算票据案例分析及答案

1、案例分析题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
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
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
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
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2、案例分析题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
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
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
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
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
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
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非票据关系①票据原因关系。
国际结算案例1

国际结算案例案例一我国A公司向泰国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 90天。
货物出运后,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出口地的托收银行寄抵国外代收行,B公司进行了汇票承兑。
货抵目的港后,由于用货心切,B商于是出具了信托收据向本地代收行借得货运单据,先行提货转售。
当汇票到期时,B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
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A公司直接向B商索取货款。
此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30天。
试分析A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并提出处理该案的建议。
答案要点在远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如果付款日期晚于到货日期,进口商为了抓住有利时机转售货物,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在付款到期日之前付款赎单,扣除提前付款日至原付款到期日之间的利息,作为进口商享受的一种提前付款的现金折扣。
另一种做法是代收行对于资信较好的进口商,允许其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于汇票到期时再付清货款,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而与出口商无关。
因此,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回货款,则应由代收行负责。
但如系出口商指示代收行借单,就是由出口商主动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借单给进口商,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也就是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进口商到期拒付的风险,应由出口商自己承担。
因此,使用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时出口商必须特别慎重。
本案中,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A公司直接向B商索取货款的处理意见值得商榷。
如银行擅自放单,则由代收行承担责任;如出口商授权银行放单给进口商,其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案例二宁波市某进出口公司对外推销某种货物,该商品在新加坡市场的销售情况日趋看好,逐渐成为抢手货。
新加坡贸发公司来电订购大批商品,但坚持用汇付方式支付。
此时,在宁波公司内部就货款支付方式问题产生不同的意见,一些业务员认为汇付的风险较大,不宜采用,主张使用信用证方式;但有些人认为汇付方式可行;还有一部分业务员人认为托收可行。
国际结算汇票案例

伪造汇票案例基本案情:2003年5月19日,国内某银行(甲银行)收到一份以美国某国际大银行总经理名义发来的电报,内容大意是:有一笔以该银行为付款人的100万美元款项已准备妥当,可随时兑现,要求甲银行通知受益人J公司(甲银行的客户)。
5月25日,甲银行接到J公司交来的一张以该公司为收款人的100万美元汇票,请求贴现。
该票表面一切正常,项目要素齐全,且付款行属于国际性银行,但出票人“OVERSEAS BANK L.A.”则在银行年鉴上查无纪录。
因此,甲银行将汇票按托收方式处理,并立即电询付款行,同时,急电委托其当地分行代查出票行的资信情况。
5月27日,付款行复电称,不知道有该票存在,且该行也没有名为“OVERSEAS BANK L.A.”的客户,故不能凭票付款。
此外,甲银行在当地的分行亦电告:多年前,当地曾有一家名为“OVERSEAS BANK L.A.”的银行,但早已倒闭。
显然,这是一起精心策划的伪造银行汇票诈骗案。
评析:伪造汇票诈骗一般有如下共同点:出票行是伪造银行或银行年鉴上没有记录的银行;付款行是假冒国际性银行或银行年鉴上无法查到的银行;汇票金额巨大,有的高达千万美元;汇票大多为远期汇票,有的可以长达五年;汇票提示付款时,常随附一张出票行出具的确认函,或预先由付款行来电证实。
从当前的诈骗案来看,诈骗者的手段越来越高明,对银行的业务也越来越熟悉。
因而,银行的结算人员不仅要熟悉票据的各项要素及各票据行为,更要了解其他方面的有关知识,加强信息交流,及时掌握当今金融诈骗的形式与手段,与兄弟行共同携手,形成一个严密的防范网,让诈骗者无机可乘。
比如在此案中,甲银行对于发现到的关于此汇票的任何一个疑点都没有懈怠,利用海外分支机构调查等途径,对业务背景做了充分地了解。
在甲银行结算人员的严格把关下,诈骗活动终于没有得逞,甲银行保障了自身的权益,避免了巨额损失,真正做到了“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银行承兑汇票案例案情简介招商银行某支行为从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引进资金,于1996年10月5日签发了以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为收款人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引进资金的担保。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6.L/C结算案例3
非洲某国A银行给中国银行B分行开来一份 1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要求保 兑后通知受益人,这是中国银行首次收到该 国银行开来的金额如此巨大的信用证。
据中行了解,A银行的实力和信用一般。
试问:中国银行如果进行保兑,应如何控制 风险?
路漫漫其悠远
单据寄付款行时,付款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 绝付款。
试对贸易双方及开证行的行为进行分析。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5.分析要点
开证行:正本信用证与简电本不符、延迟
进口商:没按期申请开证(没有规定开证日期 时,应在装运月到之前开证)
出口商: 不能按简电本发货;
对信用证审核不仔细;
在进口商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开证)时没有 采取有效措施(保留索赔权利而要求推迟装运 期)
第一批货物装运、交单议付、付款均正常。
我外贸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 与合同不符,于是要求开证行(付款行)对 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付。
试问:开证行(付款行)应拒付吗?为什么 ?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4.分析要点
两批装运、分别结算,互不影响 银行付款条件是单证是否相符 拒付由付款行而不是进口商决定
Y银行意识到单据被错寄,于是要求快递公司协查 。
同时Y银行通过船运公司了解到申请人用银行担保 提走货物,证明开证行确实未收到正本单据。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在单据查无着落的情况下,Y银行提出补寄一套副 本单据请求开证行付款,但开证行坚持要求正本 单据,因为开证行已出具提货担保书,必须用正 本提单换回其担保书才能免除其自身责任。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题及答案1、中国G 公司(进口商)与新加坡H 公司(出口商)签订进口一批纤维板的合同,金额为800万美元,分八批交货,每批100万美元,使用远期汇票付款。
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后,新加坡出口商按时发来第一批货物,新加坡出口商按时发来第一批货物,新加坡出口商按时发来第一批货物,同时开立了八张远期汇票,同时开立了八张远期汇票,同时开立了八张远期汇票,每每张汇票金额为100万美元。
但中国进口商的的开户银行S 银行将八张汇票全部承兑并退还给新加坡出口商。
承兑并退还给新加坡出口商。
此后,此后,此后,新加坡出口商不再发货,新加坡出口商不再发货,新加坡出口商不再发货,同时将全部汇票转同时将全部汇票转让给美国花旗银行。
汇票到期后,花旗银行作为汇票的持票人要求S 银行付款。
该案导致中国G 公司巨额损失。
该案损失的主要原因是中国涉案的各方对金融票据缺乏应有的知识。
答:对于远期汇票付款是指出票完成后不能马上要求、而只能在规定的日期内要求票据权利的票据。
而且远期汇票承兑后不可撤销,而G 公司在H 公司发第一批货物就对其全部的远期汇票进行承兑,导致了必须对承诺的远期汇票进行承兑才造成了巨额损失。
2、中国青岛M 公司与韩国F 公司签订了一笔服装交易合同,贸易条件为FOB ,金额为3万多美元,并约定信用证付款。
但F 公司迟迟未开来信用证,在M 公司的多次催促下,F 公司答应改为银行支票付款,在装运港一手交货,一手交支票。
在M 公司已备妥装运货物准备装船时,F 公司却提交了一份支票复印件。
对此出口商予以拒绝。
同时,F 公司也对货物包装提出新的要求,并要求将海运改为空运,答应立即寄来支票原件。
当出口商改换包装后准备空运时,要求F 公司前来验货,但F 公司以该批货物价格过高为由拒绝验货,最终导致出口商遭受巨大损失。
答:我方因坚持用信用证付款,我方因坚持用信用证付款,这样可以降低损失同时支票只能开出一张,这样可以降低损失同时支票只能开出一张,而F 公司却提交了一份支票复印件,违背了支票的原则,同时看不到F 公司的诚意。
国际结算案例——托收

案例1 托收单据丢失责任划分案案情:山东A公司于X年4月11日出口欧盟B国果仁36吨,金额32100美元,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
A公司于4月17日填写了托收委托书并交单至我国Z银行, Z银行于4月19日通过DHL邮寄到B国W银行托收。
5月18日,A公司业务员小李突然收到外商邮件,说货物已经到达了港口,询问单据是否邮寄,代收行用的哪一家。
小李急忙联系托收行,托收行提供了DHL号码,并传真了邮寄单留底联。
小李立即发送传真给外商,并要求外商立即联系W银行。
第二天客户回复说银行里没有此套单据。
A公司领导十分着急,小李质疑托收行没有尽到责任,托收行业务主管不同意A公司的观点,双方言辞激烈。
压力之下,托收行于5月20日和5月25日两次发送加急电报。
W银行于5月29日回电报声称“我行查无此单”。
但W银行所在地的DHL提供了已经签收的底联,其上可以清楚看到签收日期和W银行印章。
A公司传真给了客户并请转交代收行。
然而,W 银行不再回复。
外商却于6月2日告诉小李,B国市场行情下跌,必须立即补办提单等单据,尽快提货,否则还会增加各种占港费等,后果将很严重。
重压之下,A公司于6月4日电汇400元相关机构挂失FORMA证书,同时派人到商检局开始补办植物检疫证等多种证书。
困难的是补提单,船公司要求A公司存大额保证金到指定帐户(大约是出口发票额的2倍),存期12个月,然后才能签发新的提单。
6月9日代收行突然发送电报称“丢失单据已经找到,将正常托收”。
此刻,无论A公司还是托收行都长出了一口气,这的确是皆大欢喜的结果,不幸中的万幸。
然而这个事件让A公司乱成一团,花费和损失已经超过本次出口预期利润。
分析: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明确规定,“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和(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 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
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 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直到8月5日,外商才发简电开证,我方怕误装运期,急忙按简电办理装运。
8 月28 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
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通过银行议付,银行也未发现,但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我方以货物及单据均与合同相符为由,根据合同要求买方付款,经过多次交涉未果,最后该批货物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使我方遭受款货两空的损失。
你认为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1)在出口业务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此项规定,欠妥。
(2)装运期为 8 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 7 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
(3)8月 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
要知道,简电开证是无效的,开证行不受其约束。
(4)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 28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
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
(5)收到信用证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地加以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6)发生争议时理应做好货物的保全工作,而本案的货物最后竟然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我方对争议的处理工作是如此的不到位,应引以为戒。
我国A外贸公司向英国B公司出口茶叶600公吨,合同规定:4月至6月份内分批装运。
B 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
证内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ne, April shipment 100M/T, May shipment 200M/T, June shipment 300M/T。
我国A公司实际出运情况是:4月份装出100M/T,并顺利接汇。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案例分析1、甲公司欲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甲公司开出一张远期汇票,以乙公司为付款人,丙公司为收款人,并将汇票交给丙公司,汇票经乙公司承兑后,甲公司并没有向乙公司交货。
丙公司持汇票向乙公司请求付款,以公司拒绝付款。
丙公司又去找甲公司,甲公司不予理睬,丙公司将甲、乙两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法院将如何作出正确的判决。
分析,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开出的远期汇票,基于正当的交易关系,属于有效汇票,并且经过乙公司承兑,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即承担了绝对的付款责任,成为主债务人,出票人甲公司则成为从债务人,不承担票据的直接付款责任,只承担担保责任。
所以,乙公司拒绝付款是错误的,不能以甲公司未交货作为自己抗辩付款的理由,因为根据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分离原则,甲公司未交货不能成为乙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
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票款,甲公司担保付款。
乙公司在支付票款后,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
2、2005年5月4日,杰通电脑公司与本市声讯寻呼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杰通电脑公司供给声讯公司某品牌电脑价值60万元;交货时间为5月31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声讯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首批货款28万元。
2005年5月10日声讯公司从G银行开出一张面值28万元的银行汇票,杰通公司为收款人,付款日期为2005年6月25日。
声讯公司在汇票上加盖了“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
杰通公司收到汇票后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就将该汇票未经背书单纯交付转让给五金公司,五金公司持票在银行取得付款。
声讯公司在始终没有得到杰通公司履行合同,又没有退还汇票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杰通公司将汇票转让给五金公司的行为无效,并要求杰通公司与五金公司退还汇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要求:分析杰通公司转让该汇票的行为是否合法,分析,法院审理认为,杰通电脑公司的票据转让行为违法,根据《票据法》规定,在被书中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就使该汇票不得转让,发生禁止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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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汇票案例
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
伪造汇票案例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19日,国内某银行(甲银行)收到一份以美国某国际大银行总经理名义发来的电报,内容大意是:有一笔以该银行为付款人的100万美元款项已准备妥当,可随时兑现,要求甲银行通知受益人J公司(甲银行的客户)。
5月25日,甲银行接到J公司交来的一张以该公司为收款人的100万美元汇票,请求贴现。
该票表面一切正常,项目要素齐全,且付款行属于国际性银行,但出票人“OVERSEASBANKL.A.”则在银行年鉴上查无纪录。
因此,甲银行将汇票按托收方式处理,并立即电询付款行,同时,急电委托其当地分行代查出票行的资信情况。
5月27日,付款行复电称,不知道有该票存在,且该行也没有名为“OVERSEASBANKL.A.”的客户,故不能凭票付款。
此外,甲银行在当地的分行亦电告:多年前,当地曾有一家名为“OVERSEASBANKL.A.”的银行,但早已倒闭。
显然,这是一起精心策划的伪造银行汇票诈骗案。
评析:
伪造汇票诈骗一般有如下共同点:出票行是伪造银行或银行年鉴上没有记录的银行;付款行是假冒国际性银行或银行年鉴上无法查到的银行;汇票金额巨大,有的高达千万美元;汇票大多为远期汇票,有的可以长达五年;汇票提示付款时,常随附一张出票行出具的确认函,或预先由付款行来电证实。
从当前的诈骗案来看,诈骗者的手段越来越高明,对银行的业务也越来越熟悉。
因而,银行的结算人员不仅要熟悉票据的各项要素及各票据行为,更要了解其他方面的有关知识,加强信息交流,及时掌握当今金融诈骗的形式与手段,与兄弟行共同携手,形成一个严密的防范网,让诈骗者无机可乘。
比如在此案中,甲银行对于发现到的关于此汇票的任何一个疑点都没有懈怠,利用海外分支机构调查等途径,对业务背景做了充分地了解。
在甲银行结算人员的严格把关下,诈骗活动终于没有得逞,甲银行保障了自身的权益,避免了巨额损失,真正做到了“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银行承兑汇票案例
案情简介
招商银行某支行为从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引进资金,于1996年10月5日签发了以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为收款人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引进资金的担保。
1996年10月中旬,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刘总经理到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联系贷款,在洽谈中,刘总经理提出以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收款人为远洋运输集团的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作为贷款抵押,并将汇票交给南方信托投资公司。
10月15日,借贷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向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月利率9.25‰,期限8个月(1996年10月15日至1997年6月14日)。
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刘总经理和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郝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借方加盖了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公章,贷方加盖了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考虑到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经营不善,担心贷款到期后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无力还贷,提出将用以抵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厂变更为南方信托投资公司。
1996年10月21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与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经协商在原贷款合同中增补了担保条款如下:
借方开出以贷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做抵押,借方保证在贷款发出后15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开出,逾期贷方向借方加收每日5‰的罚息,先贷500万元,票到后再贷1500万元。
1996年10月28日,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刘总经理到广陵市,向招商银行某支行提出必须开出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为收款人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才能为招商银行某支行引进资金。
1996 年11月2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郝某到广陵市,要求招商银行某支行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变更为南方信托投资公司。
当晚,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郝某给招商银行某支行主任出示了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于1996年10月26日签发给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的1000万元银行汇票。
1996年11月4日,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了以未来商城为承兑申请人、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8月4日。
1996年11月4日,招商银行某支行主任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第2联交给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郝某,郝某将10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远洋运输集团公司。
1996年11月8日,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从招商银行某支行处取走当月4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第3联(解讫联)在北京交给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同时从该公司取回收款人为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票面金额合计为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还招商银行某支行。
至11月30日止,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共向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49万元,放贷时直接扣收手续费47万元。
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取得贷款后,将其中的500万元转存未来商城在招商银行某支行的帐户。
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从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
招商银行某支行得知后,函告南方信托投资公司抓紧催收贷款,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要求招商银行某支行按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招商银行某支行为此于1997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要求招商银行某支行立即支付业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以及赔偿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期间的损失。
在此期间,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已经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
一种意见认为: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向远洋运输集团公司贷款,以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收款人为南方信托投资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故招商银行某支行与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之间形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
但由于该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商品交易为基础,所以该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和招商银行某支行对此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应相应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招商银行某支行因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要求,签发的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为2500万元人民币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向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贷款的担保。
据此,招商银行某支行与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由于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而发生了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有效,招商银行某支行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人,应按票面记载金额无条件兑付。
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和持票人,享有汇票到期请求招商银行某支行兑付票款的权利。
本案参考结论
第2种意见是正确的。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例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
应当支持第二种意见。
这是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和要式证券,它只要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生效力,而不问票据行为的前提即基础关系(如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是否有效,此即票据行为的抽象性。
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仅仅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
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
票据又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作成格式和记载事项都由法律严格规定,不按法律规定作成票据或不按法律规定记载事项,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会造成票据无效,此外,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也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方为有效,所以票据是要式证券。
换句话说就是,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规范和调整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引起票据关系产生的前提关系就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其本身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
票据关系一经形成,便脱离了基础关系,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关系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而无效,基础关系也不因票据关系的无效而无效。
票据上的收款人和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与否;票据上的债务人也不得藉基础关系的瑕疵来对抗善意持票人。
本案中,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应认定为有效。
尽管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实质上是为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向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所作的担保,但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和招商银行某支行据此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和持票人即债权人,享有
请求招商银行某支行支付票载金额的权利,招商银行某支行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即债务人,应按票载金额无条件兑付。
故,从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角度来认定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与招商银行某支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显得脉落清晰。
本案中,招商银行某支行在履行完票据上的义务后,也即履行了其为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向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所作的担保义务,招商银行某支行可依法向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追偿。
本案中,由于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已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审结,属于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的债权应判决付给招商银行某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