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能否发放抵押贷款应由法律作出正面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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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借款合同认定无效

典当借款合同认定无效

典当借款合同认定无效篇一:抵(质)押不成立、被确认无效典当合同效力问题抵(质)押不成立、被确认无效典当合同效力问题(XX-01-20 10:53:07) 转载标签:分类:典当杂谈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姚浩律师本律师在《第三人提供当物典当的法律效力问题》一文中已明确界定典当的本质为抵(质)押借款,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个尚待明确的问题即抵(质)押成立、有效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即典当成立或有效的前提,如果其不成立或者无效将影响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亦或者其从属于典当关系中借款合同关系,其效力如何对于借款关系的效力没有影响(即抵(质)押法律关系的成立、效力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抵(质)押仅仅是借款合同的从属性合同)?该问题是典当业一直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的理解将直接影响典当行业的生存与发展,而在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直没有定论。

本文拟就该问题展开探讨,以期更多的法律人关注此问题,并积极参与到讨论中来。

一、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抵(质)押成立、有效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这种观点坚持典当法律关系产生、有效必须存在过有效的抵(质)押法律关系。

至于在典当法律关系成立后抵(质)押法律关系的变动与否(如典当物灭失等情形),不影响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质)押法律关系从属于借款合同关系的,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典当法律关系中借款合同的效力,即不能以此为理由主张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无效。

二、实践中对本问题的处理方式。

1、抵(质)押法律关系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典当法律关系不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持此种观点的人民法院较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典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最高院关于典当的法规

最高院关于典当的法规

最高院关于典当的法规本为最高院关于典当的法规,旨在对典当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

以下为详细内容:第一章:典当权利的界定和主体1.1 典当的定义典当是指以财产作为抵押或者担保,借贷金钱或者办法的一种方式。

1.2 典当的权利和义务典当人有权以抵押物作为担保,提供贷款给当事人,并要求逾期未偿还时,对抵押物进行变卖或者转移的权利。

1.3 典当主体典当主体包括典当行、当事人和抵押物所有人。

第二章:典当的基本要素2.1 典当合同典当合同是典当行和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文件,其中规定了贷款金额、抵押物信息、期限和利率等要素。

2.2 抵押物抵押物可以是有形财产,例如珠宝、汽车、房产等,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如股权、知识产权等。

2.3 典当利率典当利率是典当行提供贷款时收取的费用,应在典当合同中明确规定,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典当的流程和规定3.1 典当登记典当行在接受抵押物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记录抵押物的信息和所有人的基本情况。

3.2 贷款发放典当行在核实抵押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后,可以根据典当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给当事人。

3.3 还款和赎回当事人在典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应按时还款,否则典当行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变卖或者转移。

当事人也有权在合同期满前赎回抵押物。

第四章:典当的法律责任和纠纷解决4.1 典当行的责任典当行应当保护抵押物的安全,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变卖或者转移。

4.2 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应按时还款,并履行典当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4.3 纠纷解决典当行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商议、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附件:本所涉及的附件如下:附件1:典当合同范本附件2:典当行登记表附件3:抵押物评估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 典当:典当是指以财产作为抵押或者担保,借贷金钱或者办法的一种方式。

2. 抵押物:抵押物是指典当行所接受的财产,用于担保典当行提供的贷款。

3. 典当合同:典当合同是典当行和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文件,其中规定了贷款金额、抵押物信息、期限和利率等要素。

典当行放贷的法律规定(3篇)

典当行放贷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典当行作为一种传统的金融服务机构,在我国历史悠久,具有独特的经营模式。

典当行放贷业务是指典当行以借款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向借款人提供一定期限内的资金贷款。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典当行放贷业务日益活跃。

然而,由于典当行放贷业务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因此,有必要对典当行放贷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典当行放贷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典当行放贷业务的法律基础。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物的占有,将该物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是典当行放贷业务的重要法律依据。

根据《担保法》第二条,担保是指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者权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对该财产或者权利进行处分,以实现债权。

3.《典当管理办法》《典当管理办法》是典当行放贷业务的具体行政规章。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典当行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动产、不动产典当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典当行放贷的法律规定1.典当行的设立与经营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七条,典当行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2)有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经营场所;(3)有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从业人员;(4)有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制度。

典当行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行为。

2.典当行放贷的抵押物典当行放贷的抵押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抵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财产;(2)抵押物应当具有市场价值,且易于变现;(3)抵押物不得涉及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品。

3.典当行放贷的利率与期限典当行放贷的利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并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进行浮动。

典当行能否发放抵押贷款应作正面法律规制

典当行能否发放抵押贷款应作正面法律规制

典当行能否发放抵押贷款应作正面法律规制近年来,典当行利用典当形式从事抵押贷款(主要是房产抵押)的数量呈大幅上升趋势,受此影响相应的民事纠纷也不断趋升。

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经历了从无到有,并不断增加的过程。

由于我国基本法(包括刚刚颁布的物权法)、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对典当行能否从事抵押贷款业务未作正面、直接规定,尽管司法实践中依据司法解释认定了典当行抵押贷款的效力,但在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仍争议颇多,值得深入探讨。

一、典当与抵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典当是指出典人、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典物交付给典当行,取得典价、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典价、当金利息,偿还典价、当金,赎回典物、当物的行为。

从严格意义上讲,典和当是有区别的,但我国长期以来典当不作严格区分。

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财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抵押贷款是按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是担保贷款的方式。

就传统理论而言,二者存在严格区别:1、设立目的不同。

典当对出典人(当户)而言是为了取得当金,对承典人、承当人而言是为了取得用益物权;设立抵押则是为了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债权人取得的是担保物权。

抵押用以贷款时,就是为担保贷款及时偿还。

2、财产是否转移占有不同。

典当中财产须转移给承典人、承当人占有、使用;抵押则无须转移财产占有。

3、法律后果不同。

出典人、当户于典期、当期届满时仍然有权回赎财产,仅在其不回赎时财产所有权才转向承典人、承当人。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回赎的结果一般视为绝卖,财产所有权直接转移给承典人、承当人。

抵押中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抵押物财产所有权,只能从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当前,由于房地产价值飞涨,房产成为典当行的主要青睐物。

典当行与相对人签订的许多“典当合同”中,尽管使用了“典当”字眼,但所谓“典当”的房屋并未转移给典当行占有、使用,即典当行并不以房屋使用、收益为目的,只在于担保放出去的款子及时回笼。

典当行管理条例

典当行管理条例

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保护当户和典当行的合法权益,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设立的经营典当业务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赎回当物的融资业务。

第三条典当行与当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典当业纳入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典当业风险补偿机制。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典当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典当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典当行按照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六条有关协会组织按照章程为典当行提供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典当行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设立典当行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八条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两个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企业法人股东,且企业法人股东控股或者相对控股;(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设施;(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控制和安全防范制度;(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典当行的设立,应当符合典当业发展规划。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典当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典当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典当业发展规划。

典当业发展规划应当公布。

第九条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并且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财产权利质押或者不动产抵押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1.05.0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现将《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典当作为一种资金融通方式,具有方便快捷、手续简便等特点,是银行信贷融资的补充,对于解决群众应急性资金需求,缓解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融资难具有积极作用。

近年来,我国典当业发展较快,截至2010年年底,全国共有典当企业4433家,2010年度累计发放当金1801亿元。

随着典当业的快速发展和典当行业务范围的不断拓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加强典当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将其上升为行政法规,进一步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促进典当业健康持续发展。

法制办会同商务部,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关于典当行的设立和变更由于典当行是具有特殊性质的企业,需要有一定的准入门槛,并加强监督管理。

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以下制度和措施:1.对设立典当行以及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实行许可制度。

征求意见稿规定,设立典当行应当经省级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从注册资本、股东条件、营业场所、人员资格、内部管理制度等方面,明确规定了设立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2.对典当行按照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

申请人领取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第十三条)3.为保证典当行资本充裕,规定典当行的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补足到注册资本的数额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典当公司可以抵押房产吗

典当公司可以抵押房产吗

典当公司可以抵押房产吗典当公司可以抵押房产吗?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典当业务逐渐成为人们获取资金的一种重要方式。

然而,对于一些人来说,是否可以用房产进行抵押成为一个困惑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典当公司是否可以抵押房产,并对其运作方式进行一定程度的解释。

典当公司是指一家经营典当业务的机构,其主要业务是以财物为抵押品,提供短期借款服务。

常见的抵押品包括贵金属、珠宝、艺术品、汽车等,而房产是否可以作为抵押品是一个需要详细解释的问题。

首先,典当公司是否可以抵押房产,需要根据当地法律法规来确定。

在一些国家,典当公司可以接受房产作为抵押品,但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例如,房产必须为产权明晰、合法所有并且不受限制的物业,并且借款人需要提供相关的房产证明文件,以证明其对房产的合法拥有权。

此外,在一些国家,典当公司可能需要经过监管机构的审批和注册才能从事房产抵押业务。

其次,典当公司接受房产作为抵押品的借款额度通常较高,相比其他质押品更为灵活。

毕竟,房产作为一种有较高价值的抵押品,能够为典当公司提供更多的风险保障。

当借款人选择抵押房产时,典当公司会通过专业评估师对房产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并据此确定借款额度。

通常情况下,典当公司会提供额度为房产市值的一定比例的贷款。

另外,典当公司对房产抵押业务的风险评估也要比其他抵押品更为严格。

房产的价值和市场风险较大,典当公司会更加注重相关的法律文件、产权证明和评估报告,以确保抵押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同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也是典当公司在审批贷款时关注的重点。

一旦出现借款人无法如期偿还贷款的情况,典当公司有权根据法律程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以弥补借款人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典当公司接受房产作为抵押品,但借款人需要清楚典当业务的特点。

典当业务通常为短期贷款,期限较短,且利率相对较高。

因此,借款人需要在合理范围内评估自己的还款能力,以避免逾期还款而导致的损失。

总结起来,典当公司可以抵押房产作为借款的一种方式,但是否符合当地法律法规以及典当公司的具体经营方式和要求等都需要仔细了解。

通用范文(正式版)典当行无放贷资质 借贷合同被判无效

通用范文(正式版)典当行无放贷资质 借贷合同被判无效

典当行无放贷资质借贷合同被判无效引言最近,一起典当行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根据相关报道,该典当行在未取得放贷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放贷业务,导致借贷合同被法院判定为无效。

本文将介绍典当行无放贷资质背景、借贷合同无效的原因和对于借款人和典当行的影响。

典当行无放贷资质的背景典当行作为一种传统的金融机构,在中国拥有悠久的历史。

其主要业务是以抵押品为基础,向客户提供贷款、抵押和典当服务。

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典当行必须取得相应的放贷资质才能开展放贷业务。

放贷资质的取得需要保证典当行满足一定的资金实力、经营条件和专业人员等要求。

然而,这家典当行在开展放贷业务的时候竟然没有取得相应的放贷资质。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金融监管的要求,也给借款人和典当行自身带来了风险。

借贷合同被判无效的原因根据法院的判决和相关法律法规,典当行未取得放贷资质进行放贷业务导致了借贷合同的无效。

首先,根据《合同法》,借贷合同需要满足合同的合法目的和内容。

由于这家典当行没有取得放贷资质,其提供的贷款属于非法放贷行为,不符合合法目的的要求。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典当行未取得放贷资质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合同被判无效。

最后,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依法取得资格的机构发生合同纠纷,应该履行合同义务。

而这家典当行未取得放贷资质,无法满足合法的资格要求,所以无法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

这些原因共同导致了这家典当行提供的借贷合同被判定为无效。

对于借款人和典当行的影响这起典当行的借贷合同无效案件对借款人和典当行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首先,对于借款人来说,由于典当行无放贷资质,其提供的贷款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借款人无需履行合同义务,可以不用偿还贷款本息。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借款人是出于善意进行借贷行为,那么这些钱财很有可能已经被用于消费或投资,因此借款人可能需要面临其他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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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能否发放抵押贷款应由法律作出正面回答近年来,典当行利用典当形式从事抵押贷款(主要是房产抵押)的数量呈大幅上升趋势,受此影响相应的民事纠纷也不断趋升。

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经历了从无到有,并不断增加的过程。

由于我国基本法(包括刚刚颁布的物权法、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对典当行能否从事抵押贷款业务未作正面、直接规定,尽管司法实践中依据司法解释认定了典当行抵押贷款的效力,但在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仍争议颇多,值得深入探讨。

一、典当与抵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典当是指出典人、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典物交付给典当行,取得典价、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典价、当金利息,偿还典价、当金,赎回典物、当物的行为。

从严格意义上讲,典和当是有区别的,但我国长期以来典当不作严格区分。

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财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抵押贷款是按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是担保贷款的方式。

就传统理论而言,二者存在严格区别:1、设立目的不同。

典当对出典人(当户)而言是为了取得当金,对承典人、承当人而言是为了取得用益物权;设立抵押则是为了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债权人取得的是担保物权。

抵押用以贷款时,就是为担保贷款及时偿还。

2、财产是否转移占有不同。

典当中财产须转移给承典人、承当人占有、使用;抵押则无须转移财产占有。

3、法律后果不同。

出典人、当户于典期、当期届满时仍然有权回赎财产,仅在其不回赎时财产所有权才转向承典人、承当人。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回赎的结果一般视为绝卖,财产所有权直接转移给承典人、承当人。

抵押中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抵押物财产所有权,只能从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当前,由于房地产价值飞涨,房产成为典当行的主要青睐物。

典当行与相对人签订的许多“典当合同”中,尽管使用了“典当”字眼,但所谓“典当”的房屋并未转移给典当行占有、使用,即典当行并不以房屋使用、收益为目的,只在于担保放出去的款子及时回笼。

这一特点明显不符合传统典当的概念、特征,反而更符合抵押贷款法律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也是将此类案件定性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处理的。

二、法律对典当行能否办理抵押贷款未作正面直接规定2005年2月,我国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公布了《典当管理办法》,其作为行政规章,属于广义的法律范畴。

《典当管理办法》第25条对典当行的业务范围作出了正面规定,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这一规定用抵押、质押两个与典当不同性质的甚至有些对立的概念来划分典当的种类,严格意义上而言明显缺乏科学性。

因为典当一般只能根据中介物的特性划分,以不动产为中介的称之为典,以动产为中介的称之为当。

质押、抵押则是担保的两种形式,与典当本质上风马牛不相及。

《典当管理办法》作这样的规定是否从典当行利益出发,故意模糊两者区别,让典当行经营范围从传统典当扩大至质押贷款、抵押贷款等传统银行从业范围,就不得而知。

仅从字面理解,这一规定并未直接规定典当行可从事抵押贷款业务。

《典当管理办法》第26条对典当行禁业范围作了规定,即典当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四)发放信用贷款;(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因此,除发放信用贷款属于典当行的禁业范围外,《办法》并未将发放质押贷款、不动产(主要是房地产)抵押贷款列入禁业范围。

但由此得出典当行从事不动产抵押贷款具有合法性,未免过于草率。

200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10月修正)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就一般社会常识而言,发放贷款是银行业的传统业务范围,也是银行的基本特征之一。

在我国,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主要有政策性银行(如农业开发银行)、商业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等。

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看,典当行作为非银行业机构,其放贷行为又为基本法所禁止。

这就在银行业监管基本法和典当业专门行政规章之间形成冲突,由于规定的不正面、不直接,进步加剧了这一问题的争论。

三、司法实践中普遍承认典当行从事房产抵押贷款行为的效力其理由:1、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建设资金缺乏,认可典当行抵押贷款行为的效力,有利于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建设步伐。

与此同时,建国后典当行起步较晚,资金规模有限,难以影响国家宏观调控,由其行为引发金融风险的可能性较小,因此不必以金融风险为由一概否定。

2、认定其效力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

我国《合同法》与《》相比,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大大压缩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有五类: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中,前四种情形被用以判断合同效力的概率较低,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合同效力时首先考虑的是第五种情形,看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典当管理办法》第26条系典当行禁业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其中并未将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列入强制禁止范围。

该《典当管理办法》作为我国唯一专门调整典当行业的行政规章(广义法律),并非有意疏漏,从中可充分窥见其立法意图。

否则,现实生活中典当行房产抵押贷款行为不可能如此普遍。

3、最高院司法解释认可典当行发放房产抵押贷款的效力。

1992年3月,最高法院针对黑龙江高院的请示,作出《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该函复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当票”的形式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看,它不同于民间的一般房屋典当,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商行借款的合同,故定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宜。

对典当商行先行扣除利息的作法,不应支持。

具体处理时,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和第17条的主要内容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

因此,上述《函复》尽管没有直接言明典当行从事房屋抵押贷款行为的效力,但其要求参照适用的司法解释却对这种行为明确予以保护,故而肯定了行为的效力。

这一司法解释公布后,各级法院审判实践中都肯定了典当行从事抵押贷款行为的效力。

四、世界各国立法普遍认可典当行的质押贷款行为而未延伸至抵押贷款世界各国对典当行的性质定位各不相同,有的定位为金融机构,有的定位为消费信贷机构。

在美国,各州定位模式不同,两种情况都存在。

在法国,把典当行视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1992年6月通过的《1984年法国银行法》修正案特别规定:只有市政信贷银行即典当机构,才是惟一的经政府授权经营典当的金融机构,并必须接受法国中央银行——法兰西银行的监管。

在英国,《1974年消费信贷法》颁布实施后,废除了原有的典当商法,典当行是从事消费信贷的职能部门之一,由英国政府贸易和工业部公平交易处负责监管,典当行开业必须向公平交易处申领消费信贷执照。

此外,爱尔兰、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加拿大哥伦比亚省、新加坡、马来西亚都规定典当行是消费信贷机构。

我国典当行曾由中国人民银行主管,视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现在的业务主管部门为商务部,定位为工商企业,《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典当行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未规定适用银行法的规定。

不论各国法律如何定位,理论界普遍认为典当行本质上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或称之为非正规、边缘性金融机构。

同时,各国法律规定的典当行的业务范围也是基本一致的。

与银行不同,典当行不从事存款、信用贷款、一般担保贷款和结算业务,而只从事特殊质押贷款业务。

《美国百科全书》给典当行所下定义即为“借款给以个人财产作质押者之机构。

”英国《1872年典当商法》第6条规定:典当商指“开有一家店铺,以买卖货物或者动产、或者以货物或者动产质押发放贷款的人。

”尽管各国所使用的文字多有差异,但对典当行定义的阐释基本相同。

这表明典当行在各国的功能基本相同。

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讲,银行和典当行发放质押贷款尽管类似,但在适用法律、贷款数额、贷款期限、贷款担保物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前者主要用于满足客户生产性信贷需求,数额通常较大;后者主要用于满足当户的生活消费需求,数额普遍较小。

上述分析清楚表明,各国法律并未将抵押贷款列入典当行业务范围。

五、我国应通过基本法尽快规制典当行抵押贷款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改革开放已三十年,典当业发展十分迅速,典当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基本民事行为再由行政规章、司法解释调整,不仅不合时宜,而且无法消除法律冲突问题。

当前,典当行房产抵押贷款行为引发的纠纷不断涌现,对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

1、行政规章与基本法相冲突。

这在前文已作过一定阐述。

《典当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其法律位界不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虽然《典当管理办法》未禁止典当行从事抵押贷款业务,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却规定未经银监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人(包括典当行)不得从事银行业业务活动。

2、无法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直接肯定典当行发放抵押贷款行为的效力。

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认定无效,这里的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行政法规则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因而,基本法、行政法规才是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行政规章不具有评判合同效力的资格。

据此,《典当管理办法》作为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出台的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否定典当行任何贷款行为效力的依据。

尽管《典当管理办法》明令禁止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但即便典当行擅自发放信用贷款,严格意义上而言法院审判实践中也不能以《典当管理办法》为依据,认定相关信用贷款合同无效。

反言之,不考虑其他基本法、行政法规的规定,仅以《典当管理办法》未作禁止性规定为依据,就肯定典当行发放抵押贷款行为的效力,理由还不够充分。

3、不加强法律规制难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随着我国加入WTO过渡期的结束,很多保护性的措施将会取消,很多行业将来会面临更多的竞争。

2006年底,银行业全面放开后,伴随外资的进入,中国的银行面对更大的竞争环境,国家调控措施是否得当,对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意义重大,此时政策、法律导向作用十分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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