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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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号)《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手册,应有尽有----------------------------------------------------------------------------------------------------------------------------------------------------------1.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答:澳大利亚的公司法几个重要的历史阶段:1、各州对1862年英国公司法的引进澳大利亚公司法的最早的渊源是1862年英国公司法案,但19世纪末期,各州都颁布了部分基于该法案的公司立法。
这些法案都各具特点。
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前半叶,到50年代,各州立法都不统一。
2、1961年统一公司法伴随公司数量的增加,统一公司法的呼声日渐强烈。
20世纪60年代,各州同意由联邦颁布统一公司法。
1961年到1963年,该法逐步形成。
1962年开始到1963年,各州先后同意该法在其州内生效。
1964年,当时并不属于澳大利亚的Papua 和New Guine a 也采用该法。
(这点和美国不同,尽管证券法是联邦法律,但美国国家公司法并不认为是重要的法律,因为各州都有自己的公司法)---------------------------------------------------------精品文档---------------------------------------------------------------------手册,应有尽有----------------------------------------------------------------------------------------------------------------------------------------------------------值得一提的是,该法成为1965年马来西亚公司法案和1967年新加坡公司法案的模本。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外债国债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日期】2003.01.08【实施日期】2003.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为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特制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郭树清二00三年一月八日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
包括:第六条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6号令

29 秩序的通知 计价费[1997]248 号
月 24 日发布
30 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计价费[1997]284 号
国家计委、司法部 1997 年 3 月 3 日发布
31 公证服务收费瞥理办法 计价费[1997]285 号
国家计委。司法部 1997 年 3 月 3 日发布
32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计价费[1997]286 号
附: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一、保留的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序 文件名称及文号
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1 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计价检[1994]600 号
44 理整顿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的通知 计价管[1997]2272 号
17 日发市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土地管理收费等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计 国家计委、财政部 1997 年 11 月
45 价费[1997]2257 号
18 日发布
46 关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 计价费[1 997]2311 号
国家计委、监察部 1997 年 11 月 25 日发布
关 于 铁 路 委 托 装 卸 组 织 服 务 费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计 价 管 国家计委、铁道部 1997 年 11 月
47 [1997]2387 号
28 日发布
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 1997
48 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费[1997]2450 号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文件执行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历史沿革
1998年3月,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计划委员 会更名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
2003年3月,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改组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务院原组成部门
01 历史沿革
03 机构设置 05 历任领导
目录
02 机构职责 04 人员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为负责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总量平衡、结构调 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原组成部门,成立于1998年3月,其前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二)做好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搞好资源开发、生产力布局 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引导和促进全国经济结构合理化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三)负责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等部门以及其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分析研究国际、国内经济形 势,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参与研究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研究提出运用税率、利率、汇率和价格等重要 经济手段的政建议。
(四)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的布局。安排国家财政性建设资金,指导和监督国外 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指导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商有关部门确定政策性银行的贷款总量,确定商业银行 贷款、直接融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总量。安排国家拨款建设项目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重大外资项目、境外 投资项目。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
人员编制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1号令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时间:2003-02-28实施时间:2003-07-01修订时间: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时效性:有效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 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第8号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明码标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知识问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知识问答1、什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颁布的国家根本大法。
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和职权。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必须依据宪法,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我国宪法经历几次修订?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夕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先后制定了4部宪法,即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3、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是什么?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谁?权力行使的途径是什么: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权力行使的途径:(1)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2)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5、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什么?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2)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6、宪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何种经营体制?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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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时间:2003-02-28实施时间:2003-07-01修订时间: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时效性:有效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
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
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第四条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中有关排污收费的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等,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污水排放量(吨)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污染排放特征值污染当量数=污染当量值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四)排污费计算1、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千克)1. 总汞 0.00052. 总镉 0.0053. 总铬 0.044. 六价铬 0.025. 总砷 0.026. 总铅 0.0257. 总镍 0.0258. 苯并(a)芘 0.00000039. 总铍 0.01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千克)11. 悬浮物(SS) 412. 生化需氧量(BOD5) 0.513. 化学需氧量(COD) 114. 总有机碳(TOC) 0.4915. 石油类 0.116. 动植物油 0.1617. 挥发酚 0.0818. 总氰化物 0.0519. 硫化物 0.12520. 氨氮 0.821. 氟化物 0.522. 甲醛 0.12523. 苯胺类 0.224. 硝基苯类 0.225.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0.2(LAS)26. 总铜 0.127. 总锌 0.229. 彩色显影剂(CD-2) 0.230. 总磷 0.2531. 元素磷(以P计) 0.050.05 32. 有机磷农药(以P计)33. 乐果 0.0534. 甲基对硫磷 0.0535. 马拉硫磷 0.0536. 对硫磷 0.050.25 37. 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38. 三氯甲烷 0.0439. 可吸附有机卤化物0.25 (AOX)(以Cl计)40. 四氯化碳 0.0441. 三氯乙烯 0.0442. 四氯乙烯 0.0443. 苯 0.0244. 甲苯 0.0245. 乙苯 0.0246. 邻-二甲苯 0.0247. 对-二甲苯 0.0248. 间-二甲苯 0.0249. 氯苯 0.0250. 邻二氯苯 0.0251. 对二氯苯 0.0252. 对硝基氯苯 0.0253. 2.4-二硝基氯苯 0.0254. 苯酚 0.0255. 间-甲酚 0.0256. 2.4-二氯酚 0.0257. 2.4.6-三氯酚 0.0258. 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0.0259. 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0.0260. 丙烯腈 0.12561. 总硒 0.02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污染物污染当量值1. 1. 0-1, 13-14 0.06吨污水PH值 2. 1-2, 12-133. 2-3, 11-124. 3-4, 10-115. 4-5, 9-106. 5-6, 0.125吨污水 0.25吨污水 0.5吨污水 1吨污水5吨污水2. 色度 5吨水·倍3. 大肠菌群数(超标) 3.3吨污水4. 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 3.3吨污水说明:1.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表4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类型污染当量值禽畜养殖场 1. 牛 0.1头2. 猪 1头3. 鸡、鸭等家禽 30羽4.小型企业 1.8吨污水5.饮食娱乐服务业 0.5吨污水6.医院消毒0.14床2.8吨污水0.07床不消毒1.4吨污水说明:1.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2.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收费。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元收费。
(二)北京市二氧化硫排污费仍按经国务院同意,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高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1.20元,低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0.50元。
2005年7月1日起,低硫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
本办法实施前两年,杭州、郑州和吉林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排污收费标准执行,即杭州、吉林二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郑州市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5元。
2005年7月1日起,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四)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5(五)排污费计算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表5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千克) 1.二氧化硫 0.952.氮氧化物 0.953.一氧化碳 16.74.氯气 0.345.氯化氢 10.756.氟化物 0.877.氰化氢 0.0058.硫酸雾 0.69.铬酸雾 0.000710.汞及其化合物 0.000111.一般性粉尘 412.石棉尘 0.5313.玻璃棉尘 2.1314.碳黑尘 0.5915.铅及其化合物 0.0216.镉及其化合物 0.0317.铍及其化合物 0.000418.镍及其化合物 0.1319.锡及其化合物 0.2720.烟尘 2.1821.苯 0.0522.甲苯 0.1823.二甲苯 0.2724.苯并(a)芘 0.00000225.甲醛 0.0926.乙醛 0.4527.丙烯醛 0.0628.甲醇 0.6729.酚类 0.3530.沥青烟 0.1931.苯胺类 0.2132.氯苯类 0.7233.硝基苯 0.1734.丙烯腈 0.2235.氯乙烯 0.5536.光气 0.0437.硫化氢 0.2938.氨 9.0939.三甲胺 0.3240.甲硫醇 0.0441.甲硫醚 0.2842.二甲二硫 0.2843.苯乙烯 2544.二硫化碳 20(六)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